海上货物运输协定货损赔偿纠纷案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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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协定货损赔偿纠纷案doc文档格式.docx

ﻭﻪ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ﻪ1、两套提单,各一式三份,编号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ﻭﻪﻭﻭﻪ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ﻪﻭﻭﻪ 2、编号为SNLEU200600928的装货单,以证明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代)接受了原告的订舱,涉案货物应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承运。

ﻭﻪ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经其向上海船代了解,该公司从未签发过此份装货单,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ﻭ3、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漏装而向海关申请改配至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ﻪﻭﻭ 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虽然接受承运涉案货物,但从未向原告确认涉案货物装载在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上。

ﻭﻪﻭﻭﻪ4、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了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原定涉案货物在2002年10月26日装韩进比勒陀利亚轮,而被告实际在2002年11月2日将货物装上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

ﻭﻭﻭﻪ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情况说明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出具的,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

ﻪ 5、被告出具的损失证明,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ﻭ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ﻪ6、装箱单、商业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ﻭﻭ 被告对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为准;

对于报关单,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指出原告的发票和报关单上的价格包含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而本案争议的只是其中两个箱子的货物。

ﻭﻪﻭﻭﻪ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ﻭﻪ1、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运鸿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订舱的事实。

ﻭﻭﻭﻪ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ﻪﻭﻭﻪ2、提单发放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领取了涉案货物的提单SNLEU200600928,该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

ﻭﻪﻭﻭ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ﻭﻪ3、上海船代更正通知书及提单副本,以证明原提单SNLEU200600928被分拆为三份提单,其中本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该两个箱子由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出运。

ﻭﻪﻭﻭﻪ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发现货物装错船后为使货物和提单一致而向船公司申请分单的,这并不表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违约行为。

ﻭﻪﻭﻭ4、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火灾事故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坏是由于承运船舶发生了火灾事故而造成的,承运人因此可以免责。

ﻭﻪﻭﻭ原告对报告的表面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的附件十船东代表报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并且这是船方单方面对事故所作的描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此份报告不能充分证明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4舱货物已经全损以及涉案货物是因为爆炸引起的火灾受损的。

ﻭﻪﻭ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如下:

ﻭﻪ 原告证据1,两套正本提单均为原件,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ﻭﻪﻭﻭﻪ 原告证据2,此份证据与被告证据1虽然在上海船代所加盖的印鉴样式上不一致,但两者所反映的订舱内容都是一致的,本院因此对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ﻭﻪﻭﻭ原告证据3,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被告的证据1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涉案货物存在漏装的事实。

ﻭﻪﻭﻭﻪ原告证据4,此份情况说明是由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运鸿公司出具,为原件。

根据该说明的陈述,运鸿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要求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将涉案货物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但嗣后却得知涉案货物发生漏装而改配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0005W航次。

被告认为此份证据的出具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案外人对本案事实所作的一个陈述,该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相反意见,但却未能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因此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涉案货物存在漏装韩进比勒陀利亚轮而最终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事实。

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该说明,运鸿公司在得知涉案货物发生漏装而需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后告知了原告这一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或运鸿公司对涉案货物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向被告表示过异议,而恰恰相反原告和运鸿公司只是“继续等11月2日的提单(韩进宾西法尼亚轮提单)出来”。

ﻭﻪ原告证据5,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ﻭﻪﻭﻭﻪ原告证据6,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上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其提供的报关单上的货物价格,对此原告解释为发票上的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CIF价,报关单上的价格为FOB价,因此发票价格要高于报关单的价格,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涉案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金额的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商业发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票据其证明力低于报关单所反映的货物价值,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确认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

由于报关单的货物价值包含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原告的实际损失还应小于这一价值。

ﻭﻭ被告证据1,此份证据与原告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根据此份托运单,原告在向被告订舱时明确了所要配载的船名航次,被告代理人在其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订舱要约的承诺,被告所称托运单不能代表被告确认涉案货物要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ﻪ被告证据2,原告对提单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ﻭﻪﻭﻭﻪ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该份证据证明了原提单SNLEU200600928被分拆为三份提单,其中本案的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这一事实。

ﻪﻭﻭ被告证据4,此份报告是由新加坡的海事索赔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公证认证,原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报告的证据效力。

根据此份报告的陈述,承运涉案货物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于2002年11月11日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时,其4号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

2002年11月 15日,在对该轮的救助过程中,该轮6号舱又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

直至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势方得到控制。

2003年2月3日,代表不同舱位分租人的检验人员随同共同海损检验师登轮联检,根据视察残骸的结果以及有充分证据表明船舶结构受到严重的热损,确认第4舱和第6舱的集装箱和货物已构成全损。

本案所涉的两个集装箱就装于该轮第4舱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

在报告的附件十四,由被告承运而被救助卸下的集装箱清单上也载明涉案两个集装箱GCNU4632030和GCNU4631835未被救出已全损。

该报告附件十,船东代表报告也讲到该轮发生爆炸的第4舱和第6舱货物均已损毁,原告认为该附件十没有出具人莱斯力。

R.莫里斯船长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此份报告已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应已得到了相关机构的认可。

从火灾事故报告中所附的照片来看,第四舱的货物损坏情况是毁灭性的,而涉案货物毛毯在如此大的火灾事故中根本不可能得以幸免,因此以此来判断涉案货物已经遭受全损是合理可信的。

原告虽然否认这一事实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据此认为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ﻭﻪ本院根据以上原、被告在有效期间内提交经双方质证、并被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ﻭﻪﻭﻭ2002年10月,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提出要求为原告的三个集装箱的毛毯,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HANJINPRETORIA)第0004W航次,从上海运往汉堡,其中涉案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号分别为GCNU4632030/1752930和GCNU4631835/1752925.上海船代接受了这一订舱。

但嗣后,韩进比勒陀利亚轮发生了集装箱漏装,涉案货物被改配至2002年11月2日出口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HANJINPENNSYLVANIA)第0005W航次。

上海船代将改配情况通知了运鸿公司,运鸿公司又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

2002年11月4日,运鸿公司接受了涉案货物的提单,提单编号SNLEU200600928.此后,由于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编号为GCNU4631943/1752817的集装箱并未装上韩进宾西法尼亚轮。

为此,上海船代又将SNLEU200600928号提单分拆为三份提单,涉案两个集装箱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承运船舶和航次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0005W航次。

上述两个集装箱被实际装于该轮第4舱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

ﻪﻭﻭ2002年11月11日,承载涉案货物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在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途中,该轮的第4舱突然发生爆炸进而引发船上大火。

2002年11月12日,由于船员无法控制火势选择弃船。

2002年11月15日,在对该轮的救助过程中,该轮第6舱又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

 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势最终得到了控制。

新加坡的海事索赔服务有限公司(MARITIMECLAIMSSEVICESPTE LTD)接受西英保赔协会(卢森堡)香港办事处的委托,对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发生火灾事故的经过及船载货物的处理作出总结报告。

根据此份报告,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事故中遭受了全损。

ﻪﻭ

ﻪ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被告为承运人。

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因第4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载的货物严重损坏,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也对此予以了证明。

由于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第一次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原因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

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

由于涉案船舶发生的大火持续了整整14天,发生爆炸的第4舱已面目全非,而爆炸和大火之间并无时间上的间隔,要想严格区分这两种情况显然是非常困难的,也不实际。

对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形成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可以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每一阶段都应被认定为火灾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仅认为只有被火烧毁的货物才是火灾造成的损失,譬如在救火过程中货物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也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损失。

同样,如果爆炸是引发物质燃烧进而引发大火的一个直接原因,该爆炸仍应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火灾的范畴。

因此,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或两种情况共同造成了涉案货物的损失,都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

同时,本院还认为,由于涉案货物为毛毯,从毛毯这一货物的属性来判断,其在第一次爆炸中受到严重损坏的可能性并不大,而造成其彻底损毁的原因只能是火烧。

除非原告可以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能证明此点。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ﻭﻭﻪ关于被告在接受原告订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集装箱货物托运单的记载,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达成了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漏装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但被告在漏装后及时向原告的代理人发出了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通知,而原告在得知此事后,并未就涉案货物改配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向被告或其代理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原告的代理人运鸿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接受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提单。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合意,运输合同的内容应以原告实际取得的提单上的记载为准。

而被告在履行新的运输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涉案货物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舶发生了火灾,这与此前被告漏装货物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ﻭ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ﻭﻭ

驳回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ﻪ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3.25元,由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ﻭﻪ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ﻪﻭﻭﻪ 审 判长辛海ﻭﻪ

ﻪ代理审判员钱旭

ﻭﻭﻪ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ﻭ

ﻭﻪ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ﻭﻪ书记 员 朱 杰ﻭ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锈损赔偿案-

「案情」

ﻪﻭﻪ 原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简称平保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ﻭ被告:

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简称友航公司)。

香港干诺道西144-151号成基商业中心29楼。

ﻭﻭﻪ1994年4月中旬,托运人五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五矿公司)在中国南京港通过其代理江苏远洋公司,向友航公司经营的“郁金香”轮托运价格条件为CIF马来西亚槟城307美元的钢板1506.161吨(计263捆),303美元的钢卷1992.02吨(计172卷)。

友航公司将该批钢材装载在“郁金香”轮二、三号航底部;

随后又在钢材上配载了到马来西亚巴生港的磷矿粉14000袋计712.977吨,到马来西亚巴西古丹港的氯化铵66050袋计3309.101吨。

同月20日、21日,友航公司在南京港的代理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代理友航公司签发了抬头为友航公司,编号为A02-94-1、A02-94-2的二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二套提单正面记载发货人五矿公司,收货人由发货人指示,通知方为荣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承运船舶“郁金香”轮,装货港中国南京港,卸货港为马来西亚槟城等。

20日,五矿公司就上述货物向平保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平保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二份。

保险单正面载明:

被保险人为五矿公司,赔款赔付地马来西来槟城,运输工具“郁金香”轮,查勘代理人桑地兰斯检验代理公司,起运日期1994年4月21日,自南京运至槟城。

承保条件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仓至仓”条款。

其中BJ940001077保险单项下载明:

保险货物为263捆钢板,保险金额为CIF价加成10%,计504563.6美元。

BJ940001078保单载明:

保险货物为钢卷172卷,保险金额为CIF价加成10%,计667331.88美元。

4月29日,“郁金香”轮受载完毕后起航,先后驶抵马来西亚的巴西古丹和巴生港,卸载氯化铵和磷矿粉。

因在二港卸载中遭遇阴雨天气,造成间断停卸。

二港卸货时间为30天。

6月8日,该轮驶槟城卸平保公司承保的钢材,全部货物于6月10日1600时卸完。

友航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源源船务有限公司在货物溢短理货报告中作了无短少无溢卸的记录。

ﻪﻭﻪ收货人荣达公司通过付款获得上述二套经完整空白背书的提单及所附保险单等单证。

在凭提单向“郁金香”轮提取钢材时,发现由该轮承运的钢材严重被腐蚀。

6月10日,收货人会同平保公司的查勘代理人及由该代理人委托的检验人马来西亚INSPEC-TORATE检验公司,在已卸钢材的堆放场地和“郁金香”轮上对钢材进行了初步查勘。

当时,装载于“郁金香”轮三号舱的钢材已卸完,二号舱仍在进行卸载作业。

经查勘发现,该批钢材遭到不同程度的腐蚀,钢材上残留有一块块白色晶体状和桔红色物质。

查勘人员一行对受腐蚀的钢卷和钢板作了随机取样,并采集了一些所附的白色晶体和桔红色物质的样本送检。

收货人随即向友航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代理源源船务有限公司代表和“郁金香”轮船长递交了一份书面索赔函,船长和船方代理拒收。

6月17日,平保公司查勘代理人委托的检验人与收货人委托的检验人联合对该批受损钢材进行了检验。

锈蚀面积在25~75%之间的钢卷172卷、钢板2123张,所余1410张钢板为完好钢材。

6月29日,在荣达公司及其委托的检验人、内陆运输承运人、平保公司及其查勘代理人、INSPECTORATE检验公司、五矿公司代表和友航公司的船舶代理委托的船东互保协会检验人英之杰检验公司等代表的参加下,对受损钢材进行了定损。

八方代表一致认为:

172卷钢卷贬值22.5%;

2123张钢板中,有1379张计589.064吨贬值50%,744张计318.249吨贬值100%。

贬值100%的744张钢板,经用刊登广告公开竞买的方式处理,被KIMSANHVAT公司以每吨565马来西亚元的最高投标收购。

在实际交付中,因残值钢材重量短少15.429吨,744张钢板实际收回货款按2.6:

1的马来西亚元与美元的汇率计算,计65805.12美元。

ﻭﻪﻭﻪ经对所取样钢材及附着物质化验,化验报告确认,货损是由氯化铵和磷物质附着在钢材上并与钢材接触了一段时间造成的。

ﻭﻪ 英之杰公司在向船东互保协会提交的检验报告中,也作了上述钢材锈损原因、定损比值及残值拍卖、开标等情况的结论报告。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同年7月28日经友航公司申请向平保公司提交了限额50万美元的担保。

平保公司在冲减货物残值拍卖款后,于同年12月30日以保险金额按确定的贬值率向荣达公司货损额289626.05美元、钢材检验费2001.11美元、查勘代理费499.23美元、邮寄费7.69美元、运输及仓储费2587.88美元后,荣达公司向平保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平保公司凭据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和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以友航公司为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ﻪﻭ 原告平保公司诉称:

被告在承运原告承保的钢材过程中,由于积载不当,导致货物受损。

原告已按照保险的约定向收货人支付了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承担延期赔款的利息。

ﻭﻪ 被告香港友航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约定“所有与提单有关的争议事宜,须在船旗国解决,或有承运人和货方双方同意的地方解决”,承运船舶“郁金香”轮系在巴拿马注册,悬挂“巴拿马”的旗帜,该纠纷应在巴拿马审理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武汉海事法院将该案退至船旗国法院。

ﻭﻪﻭﻪ同时,被告友航公司也提出答辩称:

原告凭收货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和托运人背书的提单,无权向我方起诉。

我方在装载货物和运输过程中做到了谨慎处理,并按时达到目的港,取得了卸货港理货公司出具的无欠少和任何损坏的证明,承运人已完成了海商法规定的钩到钩的责任。

卸货完毕三天内我方没有收到任何索赔请求。

同时,在装货港受载该批钢材时,钢材表面已出现锈迹,为此,托运人向船方提供了保函,我方已享有原告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的权利。

该航次我公司已将船舶租给了江苏远洋公司,依租约规定,应由承租方承担原告因上述原因提出的任何索赔。

ﻭﻪﻭﻪ「审判」ﻭﻪﻭﻪ武汉海事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原告、被告的货运代理人、提单签发地、货物装载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系香港注册的公司,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与争议的事实无实际联系;

原、被告之间也未就本案的诉讼管辖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可以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且在本案所涉及的货损事故调查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所出具的保函已明确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绝对的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8月27日裁定:

ﻭﻪﻭﻪ 驳回被告友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ﻪﻭ被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本公司不是承运人,本案应按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由巴拿马国法院管辖。

ﻭﻪﻭﻪ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被告友航公司通过中国南京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提单,据此香港友航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提单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中的提单签发地、装货港在中国南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该院于1996年12月25日裁定:

ﻪ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ﻭﻭﻪ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权益受让人赔偿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内货物的损失,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法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原告凭据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和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向被告提起诉讼,具有适格的诉权。

被告在船舶受载时,接受托运人保函,对所受载钢材的状况在提单上不作真实客观的批注,侵害了收货人的权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被收货人索赔损失的风险。

在船舶受载的过程中,将钢材和有包装缺陷的具有腐蚀性的化学物质混装,属配载不当,是造成钢材遭受腐蚀锈损的直接原因。

被告提出的承运船舶具备了相应的一切证书和配备了合格船员、航程中气象海况良好等不可能造成货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船舶在卸载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和船长对收货人所提出的索赔函予以拒收的行为,属被告对检验权利的放弃,其关于卸货完毕三日内没有收到任何索赔的陈述不真实。

目的港理货公司所作的卸货理货报告,只是对所卸货物数量的记录,被告以此作为船方已完成海商法所规定的钩到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托运人向被告出具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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