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协定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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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为台州宏源,收货人和通知人为SUNL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美国纽约港,运费到付;

货物品名和数量显示为50CC的二轮摩托车232台,共装3 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EXU5562484 、FSCU9260754和EMCU9330269 ;

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TOCY),签单人为宁波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合),宁波美航承认其系借用宁波联合的章签发涉案提单。

提单背面条款第三条载明:

 本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指Globe 公司。

 货抵纽约后,涉案集装箱已于2004年7月空箱返回。

Globe公司系在美国成立的无船承运人。

2004年3月18日,Globe公司在中国宁波签署授权书,

授权宁波美航签发Globe公司提单。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台州宏源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也是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因无单放货而遭受的货款损失。

涉案集装箱于2004年7月即已返回上海港,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TOCY)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因此,涉案集装箱空箱返回装货港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

台州宏源应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宁波美航在以盖章方式签发涉案提单时虽未注明其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但根据提单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应是Globe 公司,宁波美航签发涉案提单系有权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承运人承担。

由于台州宏源与宁波美航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台州宏源要求宁波美航赔偿无单放货损失无法律依据。

遂判决:

对台州宏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台州宏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波美航向台州宏源赔偿货物损失51,272美元。

台州宏源认为,涉案提单由宁波美航签发,宁波美航虽主张自己是代理,但不能提供承运人在美国合法存在的证明。

宁波美航一审时提交的有关无船承运人的资格证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系形成于美国,该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一审在没有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的情况下,认定Globe公司的真实性以及其签章授权的真实性,缺乏依据。

宁波美航在签发涉案提单时,未载明系以代理人身份签单,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承运人一栏内签章,宁波美航系承运人。

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认定正确,宁波美航应赔偿台州宏源货物损失。

 宁波美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Globe公司,宁波美航经Globe 公司授权后代理签发了涉案提单,宁波美航是代理人,其授权签单行为应由被代理人Globe 公司承担民事法律后果。

台州宏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宁波美航向本院提交了两套从境外取得且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以证据

(一)证明Globe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以证据

(二)证明Globe 公司对宁波美航作了签发其提单的授权。

台州宏源质证认为,首先,该两套证据宁波美航在一审时就应该提交且有能力提交,其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鉴于一审审理期间,宁波美航向法院提出过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又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从境外取得,且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耗时较长,事实上宁波美航又是在二审审理期间才获取上述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成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台州宏源进而质证认为,对宁波美航提交的证据

(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证据

(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上也有瑕疵,公证材料上盖章不完整,而且有被拆开并重新装订的痕迹。

本院注意到宁波美航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公证、认证的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台州宏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其真实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表明,宁波美航主张Globe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Globe公司曾经授权宁波美航代理签发提单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识别本案的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在台州宏源与宁波美航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提单就成为双方是否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根据提单记载,台州宏源是托运人,其合法持有未经转让的提单,故其系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主体应予确认。

提单承运人签章一栏显示,Forandon behalf ofNINGBO UNITEDINTERNATIONALFORWARDING CO.LTD,Hans Hu ,其中签单章的公司名称为宁波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一审中,宁波美航承认系其借用宁波联合的签单章,与宁波联合无关;

一审还查明,HansHu系宁波美航的法定代表人胡浩辉的英文名字。

据此,本院认为涉案提单的签发人为宁波美航。

宁波美航在承运人签章栏中签章确认,并未注明其系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故其系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

至于提单抬头是Globe 公司,提单背面第3 条所显示的承运人是Globe公司,均不影响宁波美航在本案中的承运人地位。

宁波美航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Globe公司

在美国合法存在,且Globe 公司曾经授权宁波美航代理签发提单的事实,但鉴于宁波美航系以承运人名义签发提单,其于事后才披露被代理人Globe公司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相对人的台州宏源也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向宁波美航的被代理人Globe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签约方,向宁波美航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出现提单正面承运人签章栏所记载的承运人与背面条款所显示的承运人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此情形下承运人的识别,理所应当以提单正面承运人签章栏所记载的承运人为准。

在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 承运人不能躲在提单背面,否则,会给托运人和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带来识别困难。

台州宏源关于宁波美航系涉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为宁波美航在以盖章方式签发涉案提单时虽未注明其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但根据提单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应是指Globe 公司 系采用了错误的方法并最终不当地识别了本案的承运人,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关于 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CY)的情况下,集装箱空箱返回装货港,可以作为证明

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台州宏源损失存在的认定,符合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宁波美航作为承运人,在掌管涉案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期间,未尽谨慎的管理职责,在台州宏源证明集装箱已空箱返回装货港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货物仍处于其掌控之下的证据,至托运人询问直至一审庭审时,仍称不知道货物下落,故本院推定,台州宏源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或者灭失,对此,宁波美航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台州宏源的货物损失。

台州宏源以售货合同书和报关单上的价款,确定本案中其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标准,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49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51,272美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786.72元,由被上诉人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范雯霞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曦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

(1998)海商初字第334号

ﻭﻭﻪ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纬二街甲字48号雁开大厦。

ﻭﻪﻭﻭ法定代表人孙 庆,总经理。

ﻭﻭﻪ委托代理人高移风,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ﻪﻭﻭﻪ委托代理人蒋敬业,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ﻪﻭﻭﻪ被告天津航都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331号。

ﻭﻪﻭﻭﻪ法定代表人杜明皓,董事长。

ﻭﻭ

ﻪ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ﻪ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ﻪﻭﻭﻪ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SHIPPING CO.LTD)。

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广州办事处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62号好世界广场1503.ﻭﻪﻭ

ﻪ 法定代表人赵秀镐,代表理事。

ﻭ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ﻪﻭﻭﻪ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ﻪﻭﻭ被告美国航都公司(AIR-CITY INC.)。

住所地,15363,ROCKWAYBOULEVARD,JAMAICA,NEWYORK 11434,U.S.A.;

或74SGLASGOWAVENUE,INGCEWOOD,CA90301,U.S.A.ﻭﻭ

ﻪ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天津航都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都)、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通知美国航都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航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移风、蒋敬业,被告天津航都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韩进海运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国航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ﻭﻭﻭﻪ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7年11月24日与德国醒狮贸易公司(AWAKINGLION TRADINGGMBH)(以下简称德国醒狮)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德国醒狮出售500箱(5,000打)牛二层皮劳保手套。

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委托被告天津航都运输。

12月31日,天津航都向原告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提单号HJSCHUAE10622801,装港黄埔,卸港德国不莱梅,托运人为原告。

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韩进海运,该公司于12月29日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该套提单经天津航都交给原告,提单记载货物内容与天津航都签发的提单内容一致。

其后,在天津航都的安排下,原告在韩进海运的提单上背书,又将这套三份正本提单全部返还给天津航都,只留天津航都签发的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并将这些提单连同其他货物单据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ﻪﻭﻭﻪ 然而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1998年2月23日将货物交给了德国醒狮,致使全套货物单据滞留在银行,无人付款赎单。

韩进海运的卸港代理在其给韩进海运的传真中对无单放货一事予以承认。

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托收银行将全套单据返还给原告。

由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9,500美元,并支付自1998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ﻭﻪﻭﻭ被告天津航都辩称:

在提单的正面显示,天津航都是作为承运人美国航都的代理(ASAGENTFORTHECARRIERAIR-CITY INC.)其只是依据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

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只能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出诉讼请求,无权起诉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承运人的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ﻭﻪﻭﻭﻪ被告韩进海运辩称: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是HJSCHUAE10622801号提单,韩进海运并非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受提单的约束,也无须履行包括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韩进海运签发的第5号提单上载有“不可转让”字样,该提单也从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不具有通常提单的物权凭证的作用,仅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货物收据作用。

韩进海运已按其所签发的第5号提单项下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实际承运人的义务,行为没有过错。

此外,原告在1998年2月26日指示天津航都按照其要求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GERTRUDE.BUCHHOLIZ(以下简称G.E.B.公司)。

1998年3月5日,G.E.B公司在传真中确认收到该批货物。

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适当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韩进海运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ﻭﻪﻭﻭﻪ 被告美国航都公司未作答辩。

ﻭﻪﻭﻭﻪ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与德国醒狮签订买卖合同,出售500箱劳保手套,合同中货物价格29,500美元。

天津航都为该批货物出运签发一套三份正本提单,原告以该提单通过银行结汇。

韩进海运为该批货物也签发一套三份正本提单,经原告在提单上背书后,提单由韩进海运收回,未作流通结汇使用。

货抵目的港德国不莱梅后,原告指示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称保留货权,等待原告指示放货,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之后又指示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称要求将货物放给收货人G.E.B.公司,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请通知买方马上提货。

韩进海运的卸货代理ALKORSCHIFFAHRTSAGENTURGMBH(以下简称ALKOR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了货物。

原告持有的天津航都的提单,因无人到银行赎取而由银行退回。

现原告仍持有该提单。

ﻭﻪ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ﻭﻪﻭﻭﻪ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陈述及提交的主要证据情况如下:

ﻪﻭﻭﻪ 原告称,本次货物出运,原告委托了西安市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运)办理出运手续,而西安联运又是天津航都设在西安的办事处,并且提单也是天津航都签发的,所以天津航都是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ﻭﻪﻭﻭﻪ 原告提供了西安联运和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致原告的有关交付货物情况的三份函件。

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ﻭﻪﻭﻭﻪ天津航都称,西安联运是独立的法人,不能说西安联运是天津航都的办事处。

原告委托西安联运出运货物,西安联运应为承运人,原告并不能证明是委托天津航都出运的货物。

并且原告也不具有诉权。

ﻭﻪﻭ

ﻪ天津航都又称,虽然天津航都签发了提单,但是在提单上表明了是作为美国航都的代理。

天津航都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国际运输,以上证明天津航都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ﻭﻪﻭﻭﻪ 天津航都提供了美国航都委托其作为美国航都的签单代理人的委托书。

ﻭﻪﻭﻭﻪ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伪性有异议。

ﻭﻪﻭﻭﻪ 原告称,原告向天津航都支付了海运费8,626.80元,而天津航都向原告韩进海运支付海运费7,140元,天津航都从中赚取了运费差价,所以其应是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ﻪﻭﻭﻪ原告提供了其向西安联运支付运费凭证二份和韩进海运向西安联运要求支付运费的函件一份。

ﻪ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ﻪ原告称,因在提单上表明美国航都是承运人,而天津航都又一再称其是美国航都的代理,因此,原告认为美国航都也是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ﻭﻪﻭﻭ 原告和被告对韩进海运是本次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异议。

ﻭﻪ原告称,货抵目的港后,原告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G.E.B公司,但并未说可以无单放货,承运人仍应当在收回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这一点韩进海运也是清楚的。

韩进海运在致其代理ALKOR公司的函中也讲明将货物放给出示背书的HOUSE提单的收货人。

ﻭﻪﻭﻭ 原告提供了韩进海运致ALKOR公司的一份函件。

ﻭﻪ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ﻭﻭﻭﻪ天津航都称,原告在通知承运人将货物放给新的收货人G.E.B.公司的函件中,并未要求将货物放给出示背书的正本提单的人,而是要求交给确定的G.E.B.公司,而且要求通知该公司马上提货。

这实际上是表明交付货物时不需对方出示正本提单,而交付给该公司就可以了。

承运人不需要在交付货物时收回提单。

ﻭﻭﻪ 韩进海运称,韩进海运所签发的本公司的提单没有进行流转,而其不负有收取天津航都签发的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

韩进海运受天津航都的委托,履行完毕实际承运人责任掌管期间的全部义务,并按照海运单托运人的指示,正确地交付了货物,韩进海运没有任何过失。

ﻭﻭ 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原告致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要求保留货权和要求交付给G.E.B.公司货物的二份函件。

对于该第二份交付货物的函件内容中表明的货物提单号“COSU299801041”与本案其他证据中表明的该批货物实际提单号“HJSCHUAE10622801”不符一事,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称系打印笔误,该函件中的提单号应为“HJSCHUAE10622801”。

被告对原告所称没有异议。

ﻭ原告称,货物实际上并未能交付给G.E.B.公司,被告还是交付给了原收货人德国醒狮。

由于G.E.B.公司系从德国醒狮处取得了货物,所以G.E.B.公司才不向原告支付货款。

ﻪﻭﻭﻪ原告提供了韩进海运致西安联运的一份函件和G.E.B.公司致原告的一份函件。

ﻪﻭ

ﻪ经质证,天津航都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而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函件落款没有签字或盖章,并不真实。

ﻭﻪﻭﻭﻪ天津航都称,货物实际上是交付给了G.E.B.公司,德国醒狮根本没有提货。

ﻭﻪ

ﻭﻪ天津航都提供了德国醒狮尤文彦致韩进海运的一份函件。

ﻪ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

ﻭﻪﻭﻭ 韩进海运称,其代理ALKOR公司是德国不莱梅当地的一家公司,货物交付给了G.E.B.公司的人员,已有前面的其他函件证实。

并且,G.E.B.公司在提取货物以后,曾致函ALKOR公司,对其中货物短少50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被ALKOR公司以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而拒绝。

如果G.E.B.公司从德国醒狮处得到货物,则应依买卖合同向德国醒狮索赔短少,而不会以收货人的名义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这完全证明ALKOR公司直接地向G.E.B.公司交付了货物。

原告之所以没有收回货款,是因为货物短少和品质差的原因,其与收货人没有就此达成妥善的解决方案。

因此,原告欲将自己的贸易风险转嫁到无辜的承运人,这种规避法律的诉讼不应受到支持和保护。

ﻭﻪﻭﻭﻪ 韩进海运提供了G.E.B.公司致ALKOR公司的索赔函。

ﻭﻭﻭ 经质证,原告和另一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ﻭﻭﻭﻪ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所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ﻭﻭﻭ对于天津航都提供的美国航都对其的委托书,天津航都当庭出具了原件供核对,该证据具有表面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有关天津航都收取运费差价的证据,不构成对该证据的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ﻭﻪﻭﻭﻪ 对于原告提供的G.E.B.公司致原告的函件,虽系用G.E.B.公司信笺纸所做,但没有经办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所载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ﻪ对于天津航都提供的德国醒狮尤文彦致韩进海运的函件,原告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经核对,该尤文彦的签字与德国醒狮在与原告的合同上的签字笔迹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ﻭﻭﻭﻪ 综上,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4日,原告与德国醒狮签订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德国醒狮出售500箱(5,000打)牛二层皮劳保手套,CIF价格,货物价值29,500美元,付款方式D/P atsight.原告委托西安联运办理货物出运手续。

因西安联运不具有国际运输资格,以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国际货物运输。

本次货物运输,即是代表天津航都作为承运人来承运,并转委托韩进海运广州办事处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并向原告收取了运费。

ﻭﻪﻭﻭﻪ 1997年12月31日,天津航都以承运人美国航都的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发HJSCHUAE10622801号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待指示,通知方为德国醒狮,承运船舶为SUI HANG981 180S,货物为500箱劳保手套,装载于HJCU8524521号集装箱内,CY-CY,装货港黄埔,卸货港不莱梅,运费预付。

原告以该提单通过银行结汇。

ﻭﻪﻭﻭﻪ1997年12月29日,韩进海运制作了与上述天津航都提单基本一致的提单。

该提单由韩进海运交给天津航都,天津航都将提单交给原告背书后,又将提单交还给韩进海运,未作流通。

韩进海运实际承运了货物。

ﻭﻭﻭ货抵目的港德国不莱梅后,原告于1998年2月8日,致函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姚华军,称原告申请保留货权,要求目的港代理候原告指示放货,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2月16日,原告再次致函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姚华军,称原告已将此票货物转售另一买家,要求通知港口代理,将货物放给收货人G.E.B.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详细地址和电话传真。

原告在该函中还称,原告“将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责任,请通知买方马上提货。

”2月23日,醒狮公司和G.E.B.公司的职员,共同到韩进海运的卸港代理ALKOR公司处,结清了未付款项,并取走了提货单。

G.E.B.公司提取货物后,于3月5日向ALKOR公司就货物短少事宜提出索赔,未果。

3月14日,G.E.B.公司致函原告,称其是从德国醒狮处取得货物,已将货款付给醒狮公司,不能付第二份货款。

4月13日,德国醒狮尤文彦致函韩进海运,称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任何货款。

因无人付款赎单,该提单等全套单据从银行退回。

现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

ﻭﻪﻭﻭﻪ本院认为,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以西安联运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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