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5288545 上传时间:2023-05-08 格式:DOCX 页数:26 大小:38.0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6页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6页
亲,该文档总共26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docx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2010-11-01 来源:

 作者:

内容提要: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伙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

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找车源,蔡某出承租费。

当时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可蔡某一直拖延。

前不久,蔡某突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他一人出的钱,承包合同上也只有蔡某的签名。

蔡某让吴收拾自己的东西走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伙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

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找车源,蔡某出承租费。

当时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可蔡某一直拖延。

前不久,蔡某突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他一人出的钱,承包合同上也只有蔡某的签名。

蔡某让吴收拾自己的东西走人。

看得出蔡某是想独占此地,可他们之间又没有书面协议。

  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吗?

吴荣与蔡某合伙包了这个维修站,他们之间虽然没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仍然可以是合伙关系。

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指出: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报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因此吴某只要找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他们当初有口头协议,蔡某就不能将他赶走。

蔡某若提出退伙、则要赔偿吴的损失。

  有关法规又规定:

合伙人退伙,因其退伙为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合伙人任何一方提出退伙,所分割的合伙财产,都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入伙时的原物在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

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

退还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当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同时合伙人出资数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

但同时也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事实上合伙关系无书面协议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作者:

赵辉  发布时间:

2012-03-0907:

42:

13

  【要点提示】

  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共同参加了盗窃行为,但双方没有口头及书面协议,亦不承认参与了合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07年1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桂芹合伙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

为盗窃木材,张某某雇佣孙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并把木材装在张某某的北京加长吉普车上,由张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内。

经鉴定:

被盗窃木材45.3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327元。

运输工具加长吉普车被另案依法扣押后没收,被盗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

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山东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桂芹合伙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

为盗窃木材,张某某雇佣孙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并把木材装在张某某的北京加长吉普车上,由张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内。

经鉴定:

被盗窃木材45.3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327元。

运输工具吉普车被依法扣押,被盗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

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山东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我和张桂芹不是合伙关系;2、加长吉普车不是我的;3、张培福我不认识,孙龙等人也不是我雇佣的;4、我只介绍闫志勇到尖山林场削片。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盗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辩护的4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虽然双方没有合伙证明材料,但用被告人的车拉木材,并由被告人联系木材存放的地点,已经事实上形成了共同合伙盗窃木材的关系。

  多名证人证实,是被告人指使盗窃木材,一起到山场承包削片生产,参加了生活和经营,并指使被告人参与过盗窃木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其他的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由此可见法律对个人合伙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合伙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一是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二是没有书面协议,亦要有口头协议,并且要符合合伙的条件,又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本案被告人无书面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则合伙关系成立。

此种合伙关系能否认定?

来源:

作者:

日期:

2011-03-22

我来说两句(0条)复制链接字号:

小中大

推荐栏目:

合伙企业案例合伙合同合伙加盟常识律师在线律师法律咨询

  此种合伙关系能否认定?

  马某系个体饲料经营户,魏某系某村村民。

一日,魏某突然接到法院传票,上面注明马某诉其欠款纠纷一案。

原来,宿迁人徐某在魏某家里养鸡,其间赊欠了马某一部分饲料。

徐某以自己名义给马某出具了一份欠据。

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养鸡场垮了,徐某也不知跑哪儿去了。

马某于是以魏某与徐某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魏某承担合伙期间所欠债务。

而魏某以自己只是借场地给徐某使用、替徐某打工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两份证据:

一份是徐某向其出具欠据;二是调解笔录一份(上面有一句,问:

“你与徐某是合伙关系吗?

”回答:

“是的。

”)。

被告魏某对欠据无异议,对调解笔录内容,表示自己文化水平低,当时不懂什么叫合伙,当庭对存在合伙关系进行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辨论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两个观点:

一、既然在双方调解时被告已承认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就不需要原告方再行举证了。

二、如被告认为自己与徐某只是雇佣关系,那么被告应提供关于雇佣方面的证据。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很显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忽略一个很明显的界限,认为只要是被告方认可的事实,不论这种认可是在何种时候,原告方都可以免于举证。

原告方提供的双方调解时的笔录,只是未经诉论程序的私下行为,与诉讼程序中承认与否认的效力自然不可同日而语。

何况被告当庭已推翻了自己在调解中的承认。

在双方私下调解阶段,无论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问题上,双方对于问题的理解、注意程度的不一样,为了达成调解的需要,双方对事实的承认、责任的分担都有可能做出一些让步。

如果仅以调解笔录的记载就认定足以改变对整个案件的判断的话,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中间也存在很大漏洞,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在诉讼前收集证据的误区,即在作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诱使对方承认并不存在或无法证实的事实从而有利于已方以后的诉讼。

这显然会造成取证环节的混乱。

因此,对于非诉讼阶段,任何一方的承认决不能等同于诉讼过程中的承认。

  民诉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本案中,原告既然主张被告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他就应该提供足以证实其该主张的证据。

原告让被告证实其与徐某是一种雇佣关系,也就是让其证明与徐某不是合伙关系。

那么,原告代理人让被告证实一个被告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显然,原告代理人将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踢给了被告。

即“我说你偷我的钱了,你拿出你没偷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的这一主张是一种狡辩,其在自己举证未完成的情况下,却率先让被告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沉重举证义务。

当然,如果被告愿意而且能够提供与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话,可以向法院提供。

即使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我们也不能象原告代理人主张的那样“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就应支持原告的观点”。

因此,举证责任的顺序是有先后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前,却要求被告拿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自己的观点。

法院在审查时应掌握重要的一点,即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即使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他,我们也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原告的观点主张。

  综上,如果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与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话。

本案中的合伙关系是不能被认定的。

无论是由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导致其这一举证的行为失败,都不能使原告免于败诉的结果。

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

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

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

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

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

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

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

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

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 977.73元。

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

原告李森诉称:

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

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亚利辩称:

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

    2、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 分析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

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理由:

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

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合伙企业法》虽然就合伙企业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就本案个人合伙关系的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

关于个人合伙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去处理。

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

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

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

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

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

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

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

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

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

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

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12-09-15   作者:

徐涛律师

原告何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甲,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47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2000 年2月,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 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

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甲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某、李某负责 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某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

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 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

2001年 10月19日,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其中缴纳税费2348元,实际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为 37652元。

之后,被告刘甲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某、李某,故引起诉争。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查覃某、刘乙、邓某、胡某的笔录。

    2、清水坪料石场平面图。

    3、李某与胡某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4、何某与官某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多宝寺料石场开采协议书》。

    5、何某经手的支出单据23份。

    6、2001年1月16日清算的帐单1份。

    7、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与被告刘甲于2000年至2001年度的往来明细帐。

    8、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含税费2348元)的记帐凭证、领款单、发票。

    9、被告刘甲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之间关于陆龙公路的工程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表、验收表、领款的记帐凭证、发票。

    10、原告何某、李某以及被告刘甲在法庭上的陈述。

[案情分析]    1、 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地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好调处。

因此,积极地、稳 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的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该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

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应当是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

因此,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虽然没有签 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何某、李某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出力经营,且三人在2001年1月 16日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

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 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3、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

从法学领域研究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即推定适用。

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的规 定,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明显的意思表示,而让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的行为。

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三人 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

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三人 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一种 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被告刘长 松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按照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按比例来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合 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被告刘甲于2001年10月19日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 37652元(税后),应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所得,理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承担合伙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割。

而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甲已经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被告 三人共有,由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并驳回原告何某、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情结果]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 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三 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

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分割王渔油路遗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刘甲辩称其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给二原 告分割遗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何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