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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没有签合同咋办

合伙协议没有签合同咋办

  篇一:

没有签合伙协议能算是合伙吗

  没有签合伙协议能算是合伙吗?

  〖案情介绍〗

  甲从某厂退休返乡后,决定利用曾在红星公司工作多年的优势,与村民乙、丙商量合伙开办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约定甲出资1万元,负责联系业务;乙、丙各出资4000元,负责组织村民干活并进行技术指导。

三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但尚未签字。

当年底,完成多批加工任务,获得利润5万余元,三人按约定比例进行了分配。

次年,因赶上农活忙季,人手少,台布出现质量问题,使购货方红星公司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耗。

红星公司要求甲、乙、丙赔偿,乙、丙称自己是受雇于甲,不能承担责任,于是甲向红星公司赔偿了全部损失。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认定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分担债务。

有人认为因三方并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所以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有人认为尽管甲、乙、丙三人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但是在第一次分配利润时是按照合伙协议办理的,因此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了,他们也应该按照合伙约定承担合伙债务。

  〖评析〗

  在本案中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真正的合伙关系呢?

对这一点的判断将直接决定着是否仅仅由甲方独自一人承担全部债务这一问题。

  什么是合伙?

在民法中,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一般认为,合伙包含合伙合同与合伙组织两方面的关系。

前者是指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后者是指合伙人作为一个组织体,可以与第三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

合伙的一个最为基本的特点就是各个合伙人共同享受经营的收益,并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的风险和损失。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首先应当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中应当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一旦合伙协议作出此种约定,就应当约束合伙人,成为承担亏损和分配利润的标准。

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而合伙人事后又不能就盈亏的分摊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推定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考察本案,首先需要分析的问题是三方当事人是否真正达成了合伙协议。

我们认为,尽管三方当事人并没有正式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其在前期作了一些约定,如甲出资1万元,负责联系业务;乙、丙各出资4000元,负责组织村民干活并进行技术指导。

在后面的经营中也是按照这种约定实践的。

尤其应当看到的是,在三人合伙经营的当年底,通过完成多批加工任务获得5万余元利润时,三人是按照他们的合伙约定比例进行了分配。

因此,即使他们已经起草协议,没有正式签字,也应该认定他们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了合伙关系。

事实上,法律也并没有强求合伙关系的形成一定需要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对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法律也是予以认可的。

在认定甲、乙、丙三方形成了合伙关系之后,合伙经营过程中给购货方红星公司造成的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应该如何分担呢?

对于合伙的债务分担,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在第39条又进一步规定: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是连带的无限的责任。

无限责任强调了合伙人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有全部清偿责任,而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合伙人全部清偿合伙债务。

因此在本案中,红星公司遭受损失时,索赔不成而起诉,有权将甲、乙、丙任一人或全部作为被告。

其单独要求甲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是有法律根据的。

事实上在甲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以后其他合伙人乙、丙对债权人红星公司的清偿责任也随之消灭。

  各个合伙人在合伙关系中,都是依据一定的份额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

该份额通常都是由合伙合同约定的。

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等确定其份额。

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后,可以在合伙人内部按照份额重新分担责任,多承担责任的合伙人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从本案来看,合伙人内部是存在着这种关于份额的明确约定的,事实上他们也是按照这个比例分配赢利的。

因此在分担债务的时候也应该按照这个比例。

甲在承担全部的责任之后,他清偿的数额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他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乙、丙按份再行追索,要求他们向自己给付应承担的那部分合伙债务。

  篇二:

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

  个人合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下产生的以个体经济为基础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式。

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大量存在,以某一项经济项目的开展而成立,也以该经济项目的完成而终结。

  就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个人合伙法律,其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为,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二是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三是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四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个人合伙的基本条件来看,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的前提与基础,也是确定合伙个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与基础。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大部分合伙个人在合伙过程中均会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保障合伙事务的顺利开展,但也有部分个人合伙无书面合伙协议,在这里,笔者主要探究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结合法律规定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对个人合伙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即通常情况下,成立个人合伙应当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但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前提下,就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两层意思:

第一,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的,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此处,个人合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应视为特定的国家行政部门对个人之间的经济组织形式形成的一种确认,具有法定效力,可以认定个人合伙的成立。

第二、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

第二层意思对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也对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个人合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认定的难度。

  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个人提出有合伙关系往往是在如何分配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

在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的约定办事。

但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一方主张有合伙关系要求分配合伙利润,而另一方往往否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主张有合伙关系的个人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提供两个以上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就成了确定个

  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关键。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在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基础上“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应当理解为第一,两个证明人应当与合伙无利害关系,即该证明人不得有与一方有亲属、朋友关系或也可参与合伙利润分配等存在作证不利于另一方的情形,第二,无利害关系人应属于曾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知晓合伙的具体内容,对合伙形成合伙约定清楚、了解的人,而且该无利害关系人并非只是听某一合伙人说过或从其他第三人处听说过有合伙一事。

第一点容易把握,但对第二点较难掌握,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容易忽视的地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为证明有合伙关系往往会提供不少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这就要求我们仔细审查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内容,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如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个人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只是陈述听当事人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进行了合伙,或猜测存在合伙情形,则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具有个人合伙关系的目的,即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一旦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也就意味着主张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取得了合伙人地位,可以对合伙事务享有处理权,对合伙财产享有结算、分配等权利,所以,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要慎之又慎,既要保护主张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合伙经济体的正常发展。

  来源:

中国法院

  篇三:

未签书面协议时合伙人退伙的处理

  连江法院:

论未签书面协议时合伙人退伙的处理

  XX-10-2715:

37:

49

  【要点提示】个人合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合伙人提出退伙,原则上应准许,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案情】

  原告郑某钗,男,193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

  被告谢某运,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

被告熊某桃,男,193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

  XX年,原告郑某钗和被告谢某运、熊某桃对合伙成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各自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即按照2:

2:

1比例出资。

XX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投资款20万元交给被告谢某运保管,被告谢某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执存;但被告谢某运和熊某桃均未出资。

XX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谢某运出面承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49号先施大厦月座6C的房屋一套作为办公联络地点使用,租赁期至XX年11月2日止。

该办公地点的日常开销,原告郑某钗和被告谢某运、熊某桃三人亦按照2:

2:

1的出资比例各自承担2万元、2万元和1万元并均已出资,该出资款计5万元及帐目由原告郑某钗保管。

被告熊某桃未保管合伙帐目。

租赁期满后至今,原、被告三人未继续进行合伙经营,也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和费用进行清算。

XX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某运将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退还原告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于XX年12月24日作出(XX)连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XX年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限期原告郑某钗和被告谢某运、熊某桃三人对合伙财产自行组织清算并提交书面清算结果;如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原告郑某钗、被告谢某运应向本院提供合伙期间的帐目。

之后,原、被告三人未在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其保管的合伙财产5万元的帐目支出租金等票据,经本院组织清算,合伙期间共计支出元,原、被告三人均无异议,但被告熊某桃要求对剩余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并退还。

被告谢某运明确表示其手中没有合伙帐目。

  原告郑某钗诉称:

XX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谢某运、熊某桃的引诱下,口头协议成立项目投资引资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下略)50万元,由原告投资20万元,被告谢某运投资20万元,被告熊某桃投资10万元,被告谢某运自定为公司负责人并负责办理成立公司相关手续。

原告遂将20万元交给被告谢某运,被告谢某运出具“收条”一份为凭。

至今,所谓投资引资公司没有成立,并得知两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出资,成立公司已不可能。

另外,原、被告三人于XX年11月2日按2:

2:

1比例另行出资计5万元,用于合伙前期开支,该帐目在原告。

现合伙项目已经无法进行,实际上已经终止。

请求判令:

1、原告退出合伙。

2、被告谢某运、熊某桃将原告投资款20万元退还原告,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被告谢某运、熊某桃向原告支付2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运辩称:

一、原、被告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从XX年起就共同合伙并承包两个投资项目。

XX年共同投资开发“地热、油气及可燃冰”项目,前期的投资由原告和被告谢某运各出资20万元,熊某桃出资10万元。

被告谢某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中间花费一年多时间。

由于该项目开发难度大,资金少,被告谢某运经其他两位合伙人同意,

  决定将前期所花销的费用和工作关系作为50万元的无形资产转让给中山集团的江文仁,由其继续完成,50万元的无形资产权益由合伙三人共享。

在交接完该项目后,三人决定投资“马尾集装箱码头”项目,于XX年11月初在福州租用先施大厦一单元作为办公地点,被告谢某运经过原告同意,将前期投资的20万元作为投资金额。

在合伙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告谢某运出钱出力,这些原告都知情,却不予承认。

二、原告交给被告谢某运的20万元及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的租金和日常花销共计5万元,为合伙共同财产,不是原告所说的注册资金。

5万元的帐目在原告,被告谢某运收取的20万元有实际支出,已使用完毕。

50万元注册资金是原告承诺由其出面借款,月息由原告、被告谢某运、熊某桃三人按照2:

2:

1的比例共同承担。

合伙现仍继续存在。

三、原告在合伙期间滥用职权,在任总经理期间将借款50万元(由原告借贷的注册资金)及被告熊某桃原本投资作为公司费用的7万元,私自挪作他用,导致项目至今无法继续。

原告现提出退伙,被告谢某运不同意。

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熊某桃辩称:

原、被告三人当时确有口头约定由原告郑某钗和被告谢某运各投资20万元、被告熊某桃投资10万元成立公司(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但并未实际实施。

两被告均未出资,被告谢某运保管原告的20万元,没有花销合伙费用。

三人共同出资的先施大厦租金,日常费用共5万元(原告、被告谢某运各出资2万元、被告熊某桃出资1万元),现在还没有结算,也不知道使用情况,帐目在原告。

被告熊某桃只将钱交给谢某运。

被告熊某桃未保管合伙帐目。

原告提出退伙,被告熊某桃不同意;被告熊某桃未收取原告的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桃对还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某桃不同意。

请求驳回请求。

如原告要求退伙,要对合伙期间的花费情况进行结算后,再解除合伙。

合伙项目已经没有继续,实际上已经终止。

请求依法判决。

  【审判】

  连江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三人于XX年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成立公司,原告交给被告谢某运投资款20万元和三人为办公地点的日常开销所出资的5万元,均属于合伙财产。

由于原、被告是口头协议合伙,未对合伙经营期限和退伙进行约定,且在合伙办公场所租赁期满后至今也未继续进行合伙经营,故原告要求退出合伙,依法可予准许。

原告保管的合伙财产5万元,经清算支出元,尚余元,故原告退伙时,根据原、被告的出资比例2:

2:

1,原告可分割合伙财产元(元×2/5),其余合伙财产元(元-元)应退还被告谢某运和熊某桃。

在被告谢某运保管的合伙财产20万元系原告根据出资比例交付,现被告谢某运已明确表示其手中没有合伙帐目,故其辩称有实际支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而被告熊某桃没有保管合伙财产,也没有合伙帐目。

因此,在原告退伙时,被告谢某运应将其保管的原告投资款20万元退还原告,扣除原告应退还的合伙财产元,实应退还元。

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运支付合伙投资2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桃对退还合伙投资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熊某桃要求对原告保管的5万元合伙财产扣除支出后的剩余部分进行分割并退还,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钗退出与被告谢某运、熊某桃的合伙。

  二、被告谢某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郑某钗投资款人民币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个人合伙,合伙人提出退伙,原则上应准许。

  个人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通常只是口头约定出资比例、盈余分配,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因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对纠纷达不成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本案原、被告三人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成立公司,约定出资比例,未对合伙经营期限和退伙进行约定,审理中考虑到原、被告三人在合伙办公场所租赁期满后也一直未继续进行合伙经营,可视为原、被告三人不再进行合伙,故对原告提出的退伙请求,可予准许。

这也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精神。

  二、个人合伙退伙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合伙人退伙时,往往都会要求退还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为明确合伙财产在退伙时还有多少,必须进行结算。

法院可要求当事人限期自行组织清算并提交书面清算报告;在当事人不自行组织清算后,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合伙财产的账目,组织当事人进行清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清算结果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清算结果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在其保管的合伙财产5万元的账目支出租金等票据,在本院组织下,对合伙期间支出的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支出款予以采信。

这就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被告谢某运保管的原告根据出资比例交付的20万元,虽辩称有实际支出,但没有合伙账目,被告熊某桃没有保管合伙财产,也没有合伙账目,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出资的20万元在合伙期间实际没有支出。

鉴于上述认定,本院在准许原告退伙时,依法判决被告谢某运退伙原告投资款。

  篇四:

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

  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仇少明律师

  个人合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下产生的以个体经济为基础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式。

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大量存在,以某一项经济项目的开展而成立,也以该经济项目的完成而终结。

  就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个人合伙法律,其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为,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二是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三是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四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个人合伙的基本条件来看,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的前提与基础,也是确定合伙个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与基础。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大部分合伙个人在合伙过程中均会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保障合伙事务的顺利开展,但也有部分个人合伙无书面合伙协议,在这里,我们主要探究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结合法律规定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对个人合伙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即通常情况下,成立个人合伙应当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但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前提下,就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两层意思:

第一,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的,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此处,个人合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应视为特定的国家行政部门对个人之间的经济组织形式形成的一种确认,具有法定效力,可以认定个人合伙的成立。

第二、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

第二层意思对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也对在此种情形下

  如何认定个人合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认定的难度。

  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个人提出有合伙关系往往是在如何分配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

在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的约定办事。

但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一方主张有合伙关系要求分配合伙利润,而另一方往往否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主张有合伙关系的个人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提供两个以上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就成了确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关键。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在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基础上“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应当理解为第一,两个证明人应当与合伙无利害关系,即该证明人不得有与一方有亲属、朋友关系或也可参与合伙利润分配等存在作证不利于另一方的情形,第二,无利害关系人应属于曾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知晓合伙的具体内容,对合伙形成合伙约定清楚、了解的人,而且该无利害关系人并非只是听某一合伙人说过或从其他第三人处听说过有合伙一事。

第一点容易把握,但对第二点较难掌握,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容易忽视的地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为证明有合伙关系往往会提供不少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这就要求我们仔细审查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内容,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如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个人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只是陈述听当事人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进行了合伙,或猜测存在合伙情形,则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具有个人合伙关系的目的,即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一旦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也就意味着主张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取得了合伙人地位,可以对合伙事务享有处理权,对合伙财产享有结算、分配等权利,所以,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要慎之又慎,既要保护主张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合伙经济体的正常发展。

  篇五:

签订合伙协议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风险

  签订合伙协议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风险?

  --【韬铭法云】

  合伙协议内容丰富,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也很多,协议制定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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