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离婚案件的代理词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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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婚案件的代理词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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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大量的涉及婚姻关系的一方或双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律师接受这类案件,应该深入的了解案情,仔细辨别有关借据的真伪,详细的询问“借款人”借款的细节等等,只有这样,才能揭露虚假债务的矛盾,使虚假性其充分的暴露于法庭。

代 

理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被告双方虽领取有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年龄、爱好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

这些矛盾有的来自于年龄上的原因,(双方的年龄相差近10岁,可以说一个出生、成长于文革时期,另一个出生、成长于改革开放时期,双方对事物的看法、见解不同之处很多,这样的代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

)有的则来自于个人爱好的不同(例如被告喜好扎金花这样的赌博游戏,而原告对此深恶痛绝)。

正是因为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本性、长期性的存在,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终于导致李某某在结婚后的第八个月——2003年10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于2004年4月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有余

原告李某某为摆脱不幸婚姻的巨大重负和被告张某某的纠缠,于2003年10月底偷偷离开了被告,前往广东省独自打工。

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不和而两地分居满两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3、被告张某某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

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之一就是被告张某某有赌博的恶习。

被告在结婚后的第三个月,即2003年5月,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竟然是被告借原告的钱用于赌博,如果到期未归还,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是在离婚时原告再给被告4000元钱。

婚姻、赌博、钱财,在被告的心目中,哪个最重要?

被告沉迷于赌博的心智和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视婚姻如交易的事实在这张借条中暴露得淋漓尽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与本案证人间无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虚假捏造,其真实性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1、借条数额较大,证人对借条未能妥善保管甚至认为毁损,不合常理

本案中债权人(证人)的借款动辄上万元,其借条理应得到妥善的保管,但法庭上四位债权人出具的四张不同年代的借条中,竟有三张使用格式、质地相同的纸张,这说明该批借条是同一时间伪造的借条。

除此之外,各张借条不仅被人为地搓揉,而且有的借条沾有的泥土都未擦干净,很显然证人欲盖弥彰地出示这种借条是企图让法庭相信其借款年代的久远,借条的陈旧。

数额这么大的几张借条,却未能得到符合情理的妥善保管甚至人为的搓揉和沾满泥土,能不令人对其真实性疑窦百生吗?

2、债权人与被告的关系不密切,其陈述借款经过不合事实和情理

债权人在法庭上纷纷表示其与被告没有关系,是看在被告哥哥面子上才将大额借款由其哥哥作担保出借予被告。

既然证人是信赖被告哥哥才借款,为什么借条不是由他们信任的被告哥哥来出具,而是由他们并不熟悉、更谈不上信任的被告来出具呢?

既然借款是由被告哥哥作担保,为什么证人没有要求被告的哥哥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并签字呢?

这样的借条原告又怎能认可?

3、被告声称自己借钱用于了寻妻,但其未能证实这种说法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长期分居、无往来。

被告“借款”之时,其夫妻二人已处于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分居状态。

原告是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和巨大的生活压力下主动出走的,不是消极地失踪。

被告明知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原告逃离被告的事实,并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婚后仅三个月就借款用于赌博、不还钱就离婚的借条可以证明)的情况下,花巨大代价寻妻符合常理吗?

此外,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所举的债务用于了寻妻,要求原告承担返还责任。

那么,既然被告在借款之时就知道这笔款项在往后原告有返还义务,为什么被告就没有细心留存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登载寻人启事等所发生相关费用呢?

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其连续地从事寻妻行为的证据,其一人口述的借款用途难道不是虚假的吗?

因此,我们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债权人之一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借条显属虚造

债权人汪某某在出庭作证后,未按法庭的要求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这不仅说明其因害怕承担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敢签字,其在法庭上所述的证言无法律效力。

也同时证明数位证人(债权人)所列举的借条的真实性是虚构的,是不可靠的。

三、除被告出具的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之外,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借条书写的时间都在2003年11月以后,当时夫妻业已分居,所举“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无返还义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

共同偿还。

但是,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皆表明,“借款”的期限都在2003年11月之后。

而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在2003年10月底,原告李某某就外出打工,未再于被告张某某有过任何的联系。

可见,被告对外所举的“债务”,均未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这些“债务”皆属于被告个人的“债务”。

(另外,证人作证说明“借款”是借给被告个人用于经营或急事,表明证人是与被告个人形成的“债务”,是被告个人的“债务”)

原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逃离了被告,其不愿被告找到自己。

被告明知这一点,却借取巨额“债务”来寻找原告,既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其用途也是原告没有接受的,故不能算作是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无法证实其所“借款”项的真实用途

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其连续地从事寻妻行为的证据(上已论述)。

其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四、债权人的“债权”应另行起诉主张

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离婚诉讼,在被告所举出“债务”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虑,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的存在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本离婚案时不应对证人的“债务”予以审理,而应当告知各位证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曾诉请过离婚、被告有赌博恶习,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由于被告所举“债务”系捏造、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未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债权人的“债权”由债权人另案起诉。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长喜 

韩飞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判决结果:

该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所举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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