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及量罚适用标准之欧阳总创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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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及量罚适用标准之欧阳总创编

第三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及量罚适用标准

时间:

2021.02.13

创作:

欧阳总

第一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主体是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责任的年龄是14周岁以上。

除了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外,还要求违法行为人精神和智力正常,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理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

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是构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前提条件,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是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的畅通,保障交通参与人的交通权益。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侵犯必须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

违法行为人只有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构成严重威胁,才会受到交通安全违法行政处罚。

例如,在停车场或居民小区故意刮、划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行为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作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饮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都属于作为违法行为。

不作为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交通安全义务,交通参与人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

如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不系安全带等。

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实施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而实施这一行为,例如明知饮酒后不准驾驶机动车,但仍在酒后驾驶机动车。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实施某种行为是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但因行为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构成违法。

例如,某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因没有认真观察路口的交通标志标线,在禁止左转的路口左转,因而发生了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才能承担行政责任。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的原因引起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上述四个方面的条件是有机统一的整体,违法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个要件中有一个不具备的,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都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节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原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处理影响到违法行为人的权利,同时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形象。

因此,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正确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遵循下列六项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这是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最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第3条规定,这一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处罚依据法定。

行政处罚必须由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设定,并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无权的,不得设定;有权的,也不得越权设定;不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

第二,处罚主体法定。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的授权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委托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处罚程序法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的特色。

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从而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

教育是处罚的基础和目的,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方面是说要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也要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主要是通过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进行惩罚,从而对其本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产生威慑作用,抑制并预防将来可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本身具有很强的教育作用。

这种教育作用,一是通过对违法的行为人实施处罚并对其进行思想教育,使其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做到以后不再违法,以达到教育目的;二是通过实施行政处罚,以国家强制力所产生的威慑作用对其他交通参与人起到警戒作用,使其悬崖勒马,自觉守法,从而收到预防教育的效果。

教育须以处罚为后盾,教育代替不了处罚,对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在给予处罚时予以帮助教育,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制止、预防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目的。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具体表现在:

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要前后一致;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与相对人应受的处罚成比例;符合行政惯例等。

程序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这一原则是通过回避制度、调查制度、听证制度等一系列客观的制度实现的。

公开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让相对一方当事人了解有关的情况。

公开原则是通过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等体现的。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

一是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二是如果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驾驶证等,其他机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

但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

三是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其他机关不应再给予其他处罚。

如果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则其他机关可以再给予其他处罚。

因此,其他机关决定给予的处罚应当是前一个机关无权给予的处罚,如果前一个机关有权给予的处罚而没有给予,说明该违法行为不必给予该种处罚,则其他机关不应给予此种处罚。

五、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重者重罚,轻者轻罚,处罚不能过轻也不能过重,过轻则不能有效地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过重则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正原则。

六、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了这一原则。

作出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自己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

第三节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量罚适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拘留五种。

一、警告的适用

警告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给予严厉谴责和警戒,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通过对其名誉、信誉等精神上的利益施加影响,告诫其不要再犯,使其在精神上产生一定压力,避免重犯的惩戒措施,属于申诫罚或精神罚。

警告的作用在于指出违法行为的危害,责令改正,促使当事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不致再犯。

它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方面的惩戒,是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违法行为。

警告与批评教育不同。

警告处罚与批评教育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指出当事人行为的危害性,告诫当事人以后不能再犯。

但是两者的性质不同,警告是一种行政处罚,带有强制性,比批评教育更严厉和规范;而批评教育是思想教育的一种常见形式,本身不带有强制性。

对象也不同,警告针对的是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批评教育针对的是个人的一般错误。

警告的适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轻微违法行为。

二、罚款的适用

罚款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限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属于财产罚。

这种财产罚不影响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活动,是目前道路交通违法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

罚款的目的在于强化教育效果,对违法者处以罚款,使其经济损失成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后果,给其敲响警钟,有效地促使违法者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吸取教训,不再违法,以达到教育的目的。

在实施罚款处罚时,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违法程度、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裁量罚款的数额。

(一)罚款与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手段。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处罚,后者是刑事处罚;适用的机关不同,前者由公安机关适用,后者由人民法院适用;适用的对象不同,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交通违法者,后者则适用于犯罪分子;数额限制不同,前者在金额上有上限和下限,后者的金额则没有限制,而是视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财产状况而定。

(二)罚款的限额规定

对于罚款的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了两种方式予以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了罚款的最低和最高限额,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所实施的单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最高的罚款限额为5000元,最低罚款限额为5元;

二是规定了罚款额为行为人违法所得的倍数,最高罚款限额为行为人违法所得的10倍,最低罚款限额为行为人违法所得的2倍。

(三)罚款的数额幅度

当一个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不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依据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罚款的数额可以越过上述最高限额的限制。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危害性的大小,《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为不同类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设定了三种不同的罚款幅度:

1、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89条);

2、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90条)。

3、对于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特别处罚。

(1)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1条第1款);’

(2)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并处5000元罚款(第91条第3款);

(3)公路客运车辆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载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2条第1款)。

(4)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载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2条第2款);

(5)运输单位的车辆超载,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92条第4款);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94条第2款);

(7)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96条第1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96第2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96条第3款)

(8)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7条);

(9)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并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费的2倍罚款(第98条第1款);

(10)对无证驾驶,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人或驾照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等严重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第99条);

(11)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100条);

(12)在道路两侧及绿化带种植植物或者设置物件,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106条)。

三、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定时间内暂停其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处罚方式,属于的资格罚或能力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设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时,只对较重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暂扣驾驶证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1日折抵暂扣期限1日。

被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对当事人驾驶资格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即对实施了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停止其驾驶资格,2年以内不准重新申领的处罚方式。

它只适用于机动车驾驶人相对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属于资格罚或能力罚。

(一)吊销驾驶证与注销驾驶证、撤销驾驶证

吊销驾驶证、注销驾驶证都表明驾驶证已失去法律效力,驾驶资格不复存在,但吊销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驾驶证被吊销后,一般情况2年后才能重新学习考试申领新驾驶证;特殊情况依法若干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终生不得再次申请领取的除外)。

注销驾驶证一般是指驾驶人因身体健康、年龄到限或超过有效期一年没有换证等原因而被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驾驶证档案。

驾驶证被注销后,如果符合条件的可随时重新学习考试申领驾驶证。

如某驾驶人因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被注销驾驶证,经治愈后,仍可随时重新申请,经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吊销驾驶证与撤销驾驶证也不相同,撤销驾驶证实际上是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驾驶许可予以撤销。

机动车驾驶证一旦被公告撤销,原驾驶人在3年内不能重新申请领取新的驾驶证。

(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91条第1款)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91条第2款);

(3)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第91条第3款);

(4)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第91条第4款);

(5)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第99条第1款第2项);

(6)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百分之五十的(第99条第1款第4项);

(7)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第100条第2款);

(8)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第101条第1款);

(9)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第101条第2款);

(10)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先予扣留,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处理的(第110条第2款);

(三)吊销驾驶证后重新申请的限制性规定

一般情况下,驾驶证被吊销后,当事人在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新驾驶证。

两年期满后,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证被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证被吊销后,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人终生不得再次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五、行政拘留的适用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羁押于一定场所的处罚方式,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至15日。

(一)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

行政拘留是最严重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这三种拘留虽然都是在短时间内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但它们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所依据的法律、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刑事拘留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妨害诉讼秩序的人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方式,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目的是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戒和教育。

(二)行政拘留的裁决机关

行政拘留的执行是短期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处罚应当以公安局的名义裁决,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拘留处罚决定须报请其所在的公安局(分局)批准,并由相应的公安局(分局)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设部门没有以自己名义做出行政拘留裁决的权利。

(三)行政拘留适用的注意事项

第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在拘留期间违法行为人享有的政治权利应依法应予以保障。

违法行为人的政治权利不因行政拘留而丧失。

第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生效)第196、19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四)行政拘留适用的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以下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处以行政拘留:

1、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营运机动车的(第91条第1款)。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10日以下拘留(第96条第2款)。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第96条第1款)。

(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99条第1款第1项);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99条第1款第3项);

(4)强迫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第99条第1款第5项);

(5)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99条第1款第6项);

(6)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第99条第1款第7项);

(7)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99条第1款第8项);

4、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第91条第3款)。

时间:

202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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