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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

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

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

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

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

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

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

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

 

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

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1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

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机构成立不满两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

明);

(三)合作保险公司情况说明;

(四)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相关制度,如承保出单、佣金结算、客户服务等;

(六)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情况的说明;

(七)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申请后,可采取谈

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三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

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不设有效期。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许可证5日内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息,登记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三)许可证名称;

(四)业务范围;

(五)经营区域;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授权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三)变更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授权;

(四)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执业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学历、照片;

(二)所在商业银行网点名称;

(三)所在商业银行投诉电话;

 

2

 

(四)执业登记编号;

(五)执业登记日期。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

日起5日内,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变更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1家商业银行进行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通过保险公司执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制

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

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原则上应当由双方法人机构签订

书面委托代理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该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

得其法人机构的书面授权,并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向其法人机构备案。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

代理保险产

品种类,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材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

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

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

的有关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针对商业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商业银行销售渠道的特点,细分市场,

开发多样化的、互补的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保险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佣

金进行独立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佣金。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

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独立核算,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财务预算、业务推动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

防范费差损风险。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佣金,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一级

分支机构或者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实现法

人机构间佣金集中统一结算;委托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

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取得的佣金应当如实全额入账,加强佣金集中管理,合理列支其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人员不得以

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支付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逐笔记录有关内容,台账

至少应当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代理险种、保险单号、保险期间、缴费方式、保险销售从业人

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等。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内容:

 

3

 

(一)与保险公司签订、解除代理协议关系和持续性合作制度;

(二)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审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三)客户风险评估标准及相关档案;

(四)定期合规检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五)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及相关档案;

(六)保险单证管理制度及相关档案;

(七)绩效考核标准;

(八)投诉处理机制和风险处理应急预案;

(九)违规行为内部追责和处罚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稳健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

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并应当成立或指定专

门的部门负责管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组织其定

期接受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培训。

其中,商业银行保险

销售从业人员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的保险销售经验,每年接受不少

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加强对其银保专管员的管理,有关规定由中国

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将所属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

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应当切实承担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不得委托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商业银行

或者没有取得法人机构授权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将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情况置于营业场所显著

位置,执业登记情况应包括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照片、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名称等。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能在其执业登记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并公示代

销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保险产品名称和保险公司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

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观察期等

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并将保险代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界定明确告知

客户。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经其授权的

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不得设计、印刷、编写或者变更相关

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第三十条各类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

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

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报、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

述。

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和宣传材料有明显区

别,不得使用带有商业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商业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

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

 

4

 

第三十一条保险单册样式应当合理设计,封套及内页装订后为A4大小,封面用不小于

72号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字样,用不小于二号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用不小于三号字体标明规定的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

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当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

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当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

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1。

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

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缴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当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

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

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在取得投

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1。

趸缴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2。

年期缴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缴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

20%;

3。

保费缴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4。

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当表明投保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

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

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指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

如实、正确、完整地填写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语句或签字。

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

利益演示、费用扣除等内容;

(三)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请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

有下列情形的,

可由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填:

(一)投保人填写有困难,并进行了书面授权;

(二)投保人填写有困难,且无法书面授权,在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授权。

在代填过程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与投保人逐项核对填写内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写

投保单。

填写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签字或盖章。

商业银行应当将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归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通过自动转账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

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

书应当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并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

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5

 

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24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24小时内,以保

险公司名义,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提示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期缴保费及频次、保险公司统

一客服电话。

分期缴费的保险产品,鼓励采取按月缴费等符合消费者消费习惯的保费缴纳方式。

在续期缴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当采取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示投保人。

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当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15日的犹豫期,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

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

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应在设有销售专区以上层级的网点进行,并严格限制在销售专区内。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较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要较长时间解

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销售专区,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从业人员的控制,将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

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

公司投资型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保险代理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和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建立

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并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除以上业务外,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

险代理业务合作。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每个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1年。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

合作期间内,其中一方出

现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

对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当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后续服务。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

售XX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等非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在商业银行营业场

所从事保险销售相关活动。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

个人。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并告知客

户,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

保险公司应当将客户退保、续期、满期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协助商业

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

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篡改客户信息,以商业银行网点电话、销售从业人员及相

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等方式编制虚假客户信息。

保险公司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由其他人员代签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

的,应当及时联系客户说明保单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商业银行予以更正。

 

6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客户信息保护,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实施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地记录销售关键环节。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

(二)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简单类比,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

险产品收益;

(三)将不确定利益的保险产品的收益承诺为保证收益;

(四)将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

(五)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六)隐瞒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等与保险合同有关

的重要情况;

(七)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收取、索要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八)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

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

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并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处理办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15日内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

统报告业务数据。

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当在每个年度

结束后的30日内分别向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代理业务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代理业务开展情况;

(二)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

(三)发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情况;

(四)与保险公司合作情况;

 

7

 

(五)内控及风险管理的变化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第四章业务退出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机构不得授权该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

务。

已经授权的,须在5日内撤销授权:

(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二)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按时报送监管数据等监管要求;

(四)最近1年内因保险代理业务引发过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100人以上非正常集

中退保事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5日内注

销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当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制定相关的规章和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九条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

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

行业内部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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