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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观念的产生和发展与天赋人权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生命、平等、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是天赋人权,任何政府和权力都无法剥夺,言论自由同样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它不附随任何义务,荷兰思想家斯宾诺莎的《神学政治论》、英国政治思想家洛克的《政府论》以及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都宣扬这种思想和主张,在各种权利自由中,以言论自由为核心的表达自由被认为是其中最重要的人权,也是其他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和基础。

由此可见,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的一部分,也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西方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言论自由被看作公民最根本的、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该权利也是其他自由权利的基础和条件。

马克思说:

“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

”我国学者杜承铭先生在《论表达自由》一文中将其概念定义为: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综合考查我国宪法、保障言论自由条款的具体表达方式、以及立法原意,我国言论自由之“言论”,不仅包括口头形式,还应包括书面形式。

(二)网络言论自由

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如今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也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

当前出现的新概念,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

它的核心依然是人人都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只是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传统。

对于网络上的言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我认为网络言论毫无疑问应该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象,因为二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一方面,言论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其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对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

另一方面,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

言论自由也是一种有限权利,并且还是一项容易引起冲突的权利,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由于其独特的特征,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那么就更需要加以限制。

当然,网络毕竟与以前的载体有本质的区别,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它的特别之处。

因此,在具体保护和限制的范围、方式和方法上,与传统的言论自由是应该有所不同的。

以网络言论自由的特征为例。

  

1.传播方式的特殊性与便捷性。

互联网是将信息以数字的形式传播的,它的载体、传播途径与传统媒介不同。

在网络异常普及发达的今天,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而所发表的言论一经提交,就能够迅速地在网络上传播。

  

2.公众参与的广泛性与平等性。

网络是一个互动的空间,每个人都能够参与进来,而不是做一个旁观者。

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决定对什么事情、在什么地方、在什么时候发表什么样的言论,参与者始终处于一个主动地地位。

3.表达方式的特定性。

网络是个开放的空间,任何用户都能够随时随地使用虚拟的身份进出网络并且发表言论,没有人知道你来自哪里、是什么人。

4.互动性和开放性。

在当今的网络世界,全世界的网民可能有数十亿人同时在线,信息一经进入网络,就能被其他用户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而其他用户又可以通过网络即时对信息做出回复,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这种新特征是传统条件无法具备的,这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动力,使得各种各样的观点、声音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二、言论自由的限制

(一)传统言论自由的限制 

言论自由既然是一项权利,一种自由,那么它就是有限制的,就是相对的,而与之相对的,往往是其他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无论任何权利和自由,都应该在法律的保护和限制之内,“试图否弃法律规定,就是试图毁灭自由”。

对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限制,一般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禁止事前限制原则。

禁止事前限制是限制言论自由必须遵循的前提。

对言论自由的事前限制,是指公权力对于应当可以发表的言论进行事先的审查,并且禁止发表其认为不适当言论的行为。

言论自由的一项最重要的社会功能,就是反对专制、保护民主,如果允许事前对言论予以限制,那么民主制度也就名存实亡,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事前限制予以禁止。

禁止事前限制原则也存在宪法允许的例外,对于带有煽动颠覆政府、泄露国家机密等内容的言论,政府可以进行例外的事前限制。

2.对侵犯他人权利的言论的限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因为行使言论自由权而对他人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造成侵害,当言论自由与其他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一般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予以解决,就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国际上通用的原则,就是当言论的内容涉及到公众关注的问题或者公众事务的时候,言论和出版的自由要比个人的名誉权优先收到保护。

3.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言论的限制。

鼓励和倡导暴力、违法行为的言论,很可能导致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

但是如果按照上面“利益衡量”的标准来判断,那么处于公共利益的优先考虑,可能会使很多本应收到保护的言论受到限制。

对于这种言论是否应予限制的标准,目前国际上比较通用的标准,是美国在1917年提出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

根据这项原则,法院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这种言论予以限制:

(1)该言论在最近的一段时间里,引起某种实质性危害的可能性是明显的;

(2)该实质性危害的程度是重大的,而在时间上是紧迫的;

(3)要采取的限制手段是避免该危害必不可少的。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因其较强的适用性而被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用和吸收。

4.对“表达式行为”的限制。

对“表达式行为”的限制又被称作表达内容中立规制,是指对言论的信息内容、传播效果没有直接关系的表达的限制。

例如医院、学校附近限制噪音,特定区域禁止广告等。

只要不触及该言论表达的内容,政府和法院依然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对该言论表达的时间、地点、方式予以一定的限制。

5.对沉默权的限制

言论自由既包括发表言论的自由,当然也包括不发表言论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

沉默权被法律承认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被认为是不可限制的绝对的权利。

沉默权使得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更加完整,但是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很多被告和犯罪嫌疑人因为拒绝回答与案情有关的问题而免于法律的制裁,这势必影响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进入20世纪以后,一些国家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开始对沉默权加以限制。

例如英国,在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之中规定在四种情形之下,法院可以因为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前面已经说过,网络言论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那么它也就同样应该受到限制,但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独特特征决定了其保护和限制的方法不同于传统言论自由权。

当今社会,互联网上言论良莠不齐,其中不乏色情、猥亵、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字,这些不良言论很可能影响心智尚未健全的青少年和儿童,甚至可能对国家社会的安全稳定造成破坏。

因此,通过法律法规对互联网言论进行规范势在必行,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电子通信隐私法》等法律加强对这一领域言论自由的规范和保护;

英国为了在网络上消除不良信息和言论,于1996年颁布了《三R安全规则》;

德国1996年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

新加坡广播管理局1996年7月11日起对互联网实施分类许可制度,鼓励正当使用互联网,保护网络用户,特别是青少年免受非法和不健康的信息传播的毒害;

而我国于1997年12月30日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等,各国纷纷出台法律法规对网络言论予以规范,目的是用法律来规范互联网言论,其实质是在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扬长避短,使网络言论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

三、人肉搜索

之所以将人肉搜索单独列出来讨论,是因为人肉搜索它具有非常典型的网络言论的特征,并且涉及到了侵权问题,对人肉搜索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探讨,将会对如何进行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限制有很大帮助。

人肉搜索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是更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而已。

搜索引擎也有可能对一些问题不能进行解答,当用户的疑问在搜索引擎中不能得到解答时,就会试图通过其他几种渠道来找到答案,或者通过人与人的沟通交流寻求答案。

其实,人肉搜索无非是网络用户进行信息交流,寻找各自所需要的信息,人肉搜索本身并无对错可言,是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因此正确的处理方法是通过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对其进行引导而非禁止。

人肉搜索屡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一次又一次地站在法律界争论探讨的风口浪尖,究其原因,是因为缺乏正确的规范引导,过于庞大的信息量和部分不负责任的网民介入,导致事件超出事件发起者的控制,而对被搜索者而言,往往造成“罚过其责”的后果,程度远远超过其言行应负的责任;

而信息的发布者则有可能构成了侵权。

因此,应当给人肉搜索划定一条严格的“警戒线”,这条“警戒线”就是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公民的人格权利,人肉搜索必须止步于此,之后的问题诉诸于公力救济,一旦越过雷池,所引起的侵权,也要诉诸法律。

那么,如何对人肉搜索进行引导和规范呢?

(一)从立法的角度

迅速发展的网络信息技术与相对稳定的法律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世界各国都面临这一难题。

分析西方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网络的现实情况,应当会对我国网络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有很大帮助。

值得借鉴的立法模式有是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

美国为了鼓励、促进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采用在政策性引导下的行业自律为主导,辅之以立法的模式;

欧盟则主要采用立法的方式针对网络信息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制定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如《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

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美国模式中,行业规则缺乏强制约束力,而且由于行业自律模式采用的是参与制,所以其适用范围有限;

欧盟模式中,依旧存在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另外,由于网络技术的专业性极强,关于网络的立法需要投入较大的社会成本,并且过于细致繁复的立法也会阻碍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

(二)从政府的角度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将会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破坏,但是如果引导得当,运用得好,人肉搜索同样可以为我所用,成为我们生活和政府执政的得力助手。

人肉搜索由于是通过网络,借由广大网民的力量完成信息的搜索,这极大地降低了在实际生活中完成相应活动所需要的成本,并且扩大了信息来源。

如果在政府相关网站以及公检法等部门的网站上设立专门的信箱一类的信息渠道,我相信,对于打击违法犯罪和惩治贪污腐败将会有极大的帮助。

综上所述,要实现人肉搜索的有序化和合法化,不仅仅要依靠网民的自律,也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政府行政力量的干预,通过公权力的引导和规制,使得人肉搜索能够在良性的环境中有序发展,为民所用,为民造福。

四、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思考

前面已经讲过,互联网以其区别于传统媒介的新特点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开放性、互动性、即时性都使言论自由的价值得到很好的彰显。

但是,必须要指出的是,不受限制的所谓言论自由必将会损害言论自由本身。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网络言论自由加以立法规范,目的正在于更好的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

以下将结合我国目前规范互联网言论的立法状况,同时比照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几点立法方面的思考和建议。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性问题,那就是由谁来判断互联网上的言论是否合法?

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

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我们后续的讨论才有继续的意义。

此时,最终的裁决者不可以是政府,因为在民主社会中与市民相对立的是强大的政府,政府无法始终保持公允的地位去裁断与他们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裁断者必须是形式上中立的法官们,通过法官的努力保持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利益平衡已经是民主社会的一个通则。

而作为裁决标准的,只能是法律,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我认为应当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就是法律明确列举互联网上应当受到限制的言论的种类、范围、界限以及可能的惩罚措施等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违法的言论都属于合法言论,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否则,如果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很可能会使网络言论自由自由名存实亡。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国际上公认的必须限制的互联网上的不当言论包括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论以及可能构成诽谤他人的言论。

接下来将着重讨论网络上这三种言论的立法规范问题。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上文提到过,对于在网络上这样的言论仍然可以遵循“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个界限可以更宽一些。

这是因为,第一,互联网聚集了来自世界各地数十亿用户的信息,数量巨大无比,偏激的言论普遍存在,煽动性的言论并不如在现实社会中那么容易吸引公众的注意,因此其转化为暴力推翻政府和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也就降低了,这也就是托克维尔所说的降低报刊影响的唯一方法是增加报刊的种类的原理。

第二,互联网是公民宣泄情感的渠道,每个人在现实中都会遇到不顺心的事或者目睹社会丑陋阴暗的一面,产生压抑或者愤怒等不良的情绪也是很正常的。

这种具有普遍性的情绪是一种社会心理,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稳定的障碍,如果没有合适的渠道排解,甚至可能引起暴力犯罪。

而网络这个自由的开放空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发泄渠道,尤其是匿名能够使公民放心的宣泄情感。

因此,放宽对互联网上发表的可能带有煽动性的言论的限制,就是对这个难得的渠道的最好保护。

其重大深远的意义不言而喻。

同时,这也体现了公权对公民私权的一种尊重,候健先生将其概括为“公民与经他们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政府之间的共信”。

第三,从历史的发展趋势来看,对言论自由的管制越来越宽松,最近出现的所谓“强化互联网言论管理”的论调根本是逆违背历史发展潮流的无稽之谈,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犯。

对于此类言论,应当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定,并由公安机关的网络监督部门依照“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予以审查,而至于发布言论信息者是否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应当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定。

这样,立法、执行、裁决分开进行,也有助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二)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色情和暴力言论

西方社会心理学家经过分析发现,未成年人色情、暴力图片的制造往往造成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伤害,被害人成年后不但会产生对社会的病态认知,有些甚至成为对未成年人的施虐者,鼓吹暴力的言论和图片很容易让未成年人身心遭受严重伤害。

国际终止童妓组织(EndChildProstitution,ChildPornography,andtheTraffickinginChildrenforSexualPurpose:

ECPATINTERNATINOAL)依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在1998年提出了管制未成年人色情网络的基本立法原则。

简述如下:

1.各国应立法处罚制造、散布、输入系持有未成年人色情物品者;

2.对未成年人色情物品为交易之处罚,不以是否有金钱对价为区分标准。

就是说非商业性的未成年人色情资讯之散布及制造亦在处罚之列;

3.所谓未成年人,应以18周岁以下或各国较低之法定成年岁数者为限;

4.以电脑合成之未成年人色情图像应予禁止,其惩罚应与真实之未成年人色情图像相同。

对于此类言论,首先应当从技术层面上予以过滤和清除,网站建设和运行方面把关,查处杜绝非法带有暴力、色情内容的网站;

其次从立法方面,完善健全行法律法规,对此类网站的运行经营者在法律上明确定罪量刑;

第三,从社会的角度出发,家长和学校的教室应当担负起教育孩子的责任,让孩子能够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三)可能构成诽谤他人的言论

作为一名社会成员,我们每个人都依法享有名誉权,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人身权,任何其他个人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和侵犯,否则将可能构成诽谤罪。

互联网高速传播和难以事先审查限制的特点很容易将各种未经调查核实的言论和信息传播开去,简单的“复制”、“粘贴”、“浏览”等操作,比之传统媒介,传播的速度更快,传播的区域更广,不良言论可能造成的恶劣影响也更大。

对比现实中的诽谤行为,法律规范互联网上发表的言论应该更加强调这类言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作为法官,应该慎重考虑和裁定这些言论对当事人的名誉等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

如果仅仅是一般调侃式的言论则不应该纳入到法律禁止的范围以内,而且公众人物在这方面的保护更应当受到限制。

另外,这里所说的诽谤并不一定要以言论的发布者主观故意为要件,即便是过失,如果在后果上确实损害了他人的名誉,程度严重,同样可能构成诽谤。

对于此类言论,我国比较通用的做法是告诉处理,与处理民事诉讼的原则一样,比较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此类言论引起的侵权问题,应当对于该言论与对该言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行判定,这对于该言论是否属于侵权以及如何对构成侵权的言论如何裁量处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五、结语

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而它所具有的重大意义也同时得到了进一步的彰显。

如何在网络正确地行使言论自由,如何对网络言论自由加以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是我们每个公民以及整个社会、国家都应该认真思考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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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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