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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全文Word文件下载.docx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供应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仔细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果的会计人员,赐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嘉奖。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别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方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详细方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其次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需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睬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运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须要办理睬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需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需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供应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需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刚好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需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对记载不精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

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依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需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协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根据连续编号的页码依次登记。

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纳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样,不得随意变更;

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缘由、状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供应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其次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供应对象和供应期限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组成。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运用者供应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样。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伴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供应。

  其次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其次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运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运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运用一种外国文字。

  其次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当保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殊规定

  其次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其次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其次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需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其次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变更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全部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变更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安排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其次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别、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方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其次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睬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根据职权予以订正。

  其次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觉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刚好处理;

无权处理的,应当马上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恳求查明缘由,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根据职责分工刚好处理;

无权处理的,应当刚好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托付的会计师事务所照实供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状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状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

(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觉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赐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意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须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开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隐私和商业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照实供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状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会计业务的须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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