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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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Word格式.docx

支持企业、机构等组织建立航运基金,为航运业的持续发展提供投融资服务。

第六条(合作与交流)加强与长江经济带以及国内其他城市在航运领域的全面合作,发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比较优势,扩大辐射带动效应,促进航运要素的整合,实现协同发展。

推动与港澳台地区在国际航运领域的战略合作,形成分工合理、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

加强与世界其他国际航运中心城市之间的交流,鼓励航运企业、航运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七条(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国家驻沪机构应当对照国际通行规则,按照国家建立上海国际航运发展综合试验区的要求,制定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政策措施,发挥先行先试和示范引领作用,营造便捷、高效、安全、法治的国际航运服务环境。

第八条(社会组织)

本市鼓励和支持航运相关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合作,推进航运科技创新,提升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规划和集疏运体系建设

第九条(发展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部署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总体目标,组织编制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国家驻沪机构和航运相关企业等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阶段目标、战略部署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和落实部门,并做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规划协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港口、航道、机场、公路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订,推进航运服务集聚区的协同发展,促进形成空间布局合理、功能分工科学、资源利用高效、物流畅通快捷的国际航运枢纽。

第十一条(港口设施建设)本市围绕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建设的目标,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发展需要,推进港口设施建设,

加快优化港区布局和码头泊位结构。

第十二条(空港设施建设)本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集约化规划建设机场基础设施,持续提升机场设施容量,满足航空运量增长、功能品质提升和商用飞机发展需要。

支持和鼓励航空货运相关企业建设航空货物集散和转运枢纽。

第十三条(集疏港交通设施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推进建设连接长三角主要沿海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建设连接主要港区、空港、铁路站场、产业园区、物流

基地、货运枢纽的陆上集疏港公路路网体系。

本市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推进建设铁路疏港支线及联络线。

第十四条(集疏运方式)鼓励航运企业发展江海联运、水铁联运、空铁联运、甩挂运输业务。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监管措施,便利航运企业通过多种运输方式的一体化发展,以节能环保、经济高效的方式完成运输。

第十五条(土地和水域保障)本市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土地和水域使用需求,推动在港口、机场周边等具有一定基础的区域设立临港、临空产业集聚区。

市规划国土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规划,保障港区、机场和航运功能集聚区等各类建设用地需求。

第三章航运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海洋运输)鼓励海运企业依托上海港口开辟覆盖全球的海运航线,建设规模适度、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的专业化船队。

支持海运企业与大型货主、港口企业开展联营合作,引导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进入海运业。

按照国家规定允许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以及依照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登记的五星旗船舶,经营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捎带业务。

第十七条(内河航运)

本市积极推进实施内河船舶标准化,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的船舶和限制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建。

鼓励内河航运企业发展干支直达和江海直达运输。

第十八条(邮轮运输)

市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上海中国邮轮旅游发展试验区建设,制定相应的推进措施和配套政策。

鼓励多元资本进入邮轮产业,发展中资邮轮公司与邮轮品牌,鼓励境外国际邮轮企业在本市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经批准的国际航线邮轮业务。

市口岸、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邮轮码头实施特定时限内的过境和出入境免签政策,设立双向便利的免税购物商店。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标准化体系。

邮轮旅游标准

化体系应当包括邮轮票务销售、码头服务、旅游服务等环节的操作流程、行为规范和服务要求。

第十九条(港口服务)

鼓励港口经营人积极发展与航运、商贸等关联产业的合作经营,拓展贸易、金融、保险、咨询等现代港口服务功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引导港口经营人围绕效率、服务、品牌开展公平竞争,不断提高港口经营专业化和服务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条(航空运输发展)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优化调整上海地区空域结构,提升枢纽空域容量和使用环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提升机场安全运营效率和综合服务质量。

鼓励航空公司向网络型、联盟型转型,拓展国际航线,提升航线网络的通达性、衔接性和枢纽航班密度。

第二十一条(航运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发展)

支持航运金融、航运经纪、航运咨询、船舶管理、船舶修造、海事认证与评估、行业组织等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有关的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发展,鼓励国际大型航运企业和机构入户上海。

航运相关企业和机构符合地区总部认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应政策,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其开办和租房等方面给予资助,对航运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船舶登记)海事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下,简化登记条件,完善登记内容,优化船舶登记及相关业务流程,为船舶营运、融资、保险、修造、交易等提供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服务。

推进建立国际船舶登记制度,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上海登记。

第二十三条(航运交易)支持船舶交易、运价交易、运力交易等航运交易发展。

上海航运交易所等航运交易机构应当不断创新航运交易服务产品,提高服务效率和国际影响力,推进形成上海国际航运交易中心。

第二十四条(航运中介)鼓励航运经纪、航运代理、技术服务中介、金融服务中介等航运中介组织合作联营、组建联合体,实现规模化发展。

市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航运中介执业规则,建立航运中介机构诚信管理体系,向航运企业公开航运中介机构诚信经营情况。

航运中介机构和航运经纪人应当遵守执业规则。

第二十五条(航运金融服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的境内外机构网络资源和先进的电子化手段,为航运和相关企业提供从融资、结算、避险到财务顾问、信息咨询等一站式、一揽子的全球金融解决方案。

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建立航运金融结算中心,探索资金托管、联名账户、离岸账户等多元化业务模式。

第二十六条(航运融资)市金融服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搭建航运融资信息交流平台,支持航运和相关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股票、融资租赁等方式解决资金需求问题。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航运融资产品,支持互联网航运金融业务规范发展。

第二十七条(航运保险)

市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下,推进建立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度,为保险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开发保险产品提供支撑。

鼓励保险机构在上海建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积极培育航运再保险市场。

支持航运企业开展自保、互助合作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航运指数和衍生品)

支持专业机构根据市场需要不断丰富航运和相关指数产品,提升上海航运指数的国际影响力。

鼓励专业机构加快航运衍生品研发,探索建立航运衍生品专业化监管机制,为我国航运企业进行航运风险控制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际航运组织)

市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创造条件推进建立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为总部,全球主要航运企业、机构参加的国际航运组织,扩大在国际航运规则制定等方面的国际影响力。

第四章航运创新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创新机制)

支持航运高水平研发平台建设,鼓励航运企业为适应提高装备水平、促进绿色发展、优化产品结构、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等需要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创新发展资金应当安排专门资金用于扶持公共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航运装备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制定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标准等,支持航运电商、航运通信信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关联产业发展第三十一条(新技术发展)加快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管理、下一代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航运领域的集成应用创新,提高运输作业和管理的现代化、智能化水平,支撑和带动现代航运服务业的发展,构建智慧航运技术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产品创新和推广)

支持航运金融产品、航运交易模式、航运规则等领域的开发创新。

市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搭建航运创新推广平台,支持各类航运创新成果率先在本市实施推广。

以创新型航运产品和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扶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可以给予税收优惠的,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智慧港口)

支持港口经营人加快推进信息化与港口生产、服务、管理各环节的融合,建立完善物流信息平台,提供港口物流全过程动态信息服务。

鼓励港口经营人提高码头前沿装卸设备、水平运输车辆、堆场装卸机械等关键设备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提升货物在港口的换装作业效率。

本市加快建设高效、安全、智能的港口感知网络,积极打造港口数据云服务平台,发展基于大数据的高品质增值信息服务新业态,实现资源集中管理与大集成应用,全面提升港口物流供应链一体化服务能力与水平。

第三十四条(绿色航运)

鼓励航运装备制造相关企业加强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和产业化。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高能效、低排放的运输工具和机械设备的市场推广,鼓励航运企业购置能效等级高

的航运装备。

本市主要港口码头配套建设岸电供电设备设施,靠港船舶应当按要求使用岸电。

港口经营人应当实施港口污水处理与回用设施技术改造,建立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的接收处理系统,加强港口噪声防治和粉尘治理工作,推广应用节能设备与智能化技术,促进形成绿色港口。

本市推进与相关省市建立区域性船舶排放控制区。

第三十五条(船舶技术)

引导和支持骨干船舶企业建设国家级的船舶、海洋工程装备以及船用设备研发实验中心,加强基础共性技术研究,开展先进设计方法和设计软件的研发,以技术先进、成本经济、建造高效为目标,优化主流船型设计,提升船型综合技术经济性能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干线船舶向大型化、专业化、低碳化方向发展,鼓励船舶制造企业重点发展集装箱船、液化气船、邮轮等船舶,完善产业布局。

第三十六条(飞机技术)本市积极为大飞机战略服务,支持民用飞机、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及零部件等的研发和制造,并逐步形成航空产业集群和产业链。

大力扶持民用飞机制造、航空发动机等企业在本市的建

设和发展。

鼓励民航业与航空工业形成科研联动机制,加强适航审定和航空器运行评审能力建设,健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

第五章航运营商环境建设

第三十七条(行政服务)本市在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全面推广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建立航运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政务公开、便民服务、投诉受理等为一体的行政服务中心,方便航运企业开展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口岸服务)支持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在上海港口全面实施监管制度创新,简化通关程序,全面推进通关便捷化、信息化和通关一体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驻沪各口岸部门改善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人员、场地和岸线支持。

第三十九条(信息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各管理部门和航运公共机构应当按要求将信息接入综合服务平台,为航运企业、金融机构、咨询研究机构等查询

和了解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各行政管理部门、航运公共服务机构、港口经营人获取或者掌握的不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航运相关数据应当向社会开放和提供数据接口,鼓励航运企业和有关单位利用数据接口进行大数据开发。

第四十条(人才服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航运人才培育和引进制度,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相适应的航运人才评价机制,培养和引进与国际接轨的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经纪、海事仲裁、空中交通等高端专业人才。

引进的国内航运优秀人才,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

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引进的外籍航运优秀人才在入境签证和外国人居留许可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四十一条(法律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完善航运纠纷审判机制,加大对航运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建设公开、公正、高效及具有国际水准的司法环境。

本市航运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仲裁专业化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支持航运法律服务业发展,鼓励法律服务机构拓展航运法律服务领域,为航运机构和相关企业、个人提供航运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监管体系)

市交通、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及上海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推进航运业管理由注重事前审批向注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建立和完善市场行为规范和服务标准,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和信用约束手段,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十三条(财税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加强与国际其它航运中心的航运税负比较研究,缩减航运领域地方行政收费,推动形成与国际接轨的航运税负环境。

第四十四条(收费管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市交通、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港口经营人、船舶供应服务企业的指导、监督,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切实保护航运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航运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信用相关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航运子平台归集。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驻沪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准入、货物通关、政策扶持等工作中,查询相对人的信用记录,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

鼓励航运信用评级机构加快发展,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的信用评级机构。

第四十六条(安全监管)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检验检疫等国家驻沪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安全监管工作。

市交通及上海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运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等高风险危险货物的风险管控,按照产地检验、集中监管、就地封柜、总量控制原则,建立高风险危险货物联合监管机制。

本市与长三角其他省市和长江流域其他港口建立区域一体化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应急救助和生态环境协调保护治理体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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