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状样本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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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样本1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人曲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出生,汉族,_____市人,系_____市_____厂工人,现住_____市______区______街______号。
被告人尹______,男,______年______月出生,汉族,系、_____市_____商店营业员,现住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街______号,已被取保候审。
案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人尹______犯伤害罪。
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依法判处尹______赔偿我的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_______元。
事实与理由:
我与被告人尹______,在同一座楼同一个单元里居住。
尹______的自行车,每天晚上都放在楼梯上,使上下楼的人来往很不方便。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早7时许,我下楼碰倒了他的自行车,他便推开房门,对我辱骂,并一口咬定说我是有意摔他的自行车。
我和他争辩,他竟朝我脸上猛击两拳。
在这种情况下,我才还手。
在双方互相厮打中,他的鼻子出血了。
随后,他回家取来菜刀,向我背部连砍两刀,幸亏这时被邻居张______,王_________等人拉开,我才免遭进一步伤害。
两道刀口总长16厘米,经医院缝合治疗,住院30天后才出院上班工作。
被告尹______的犯罪行为。
使我遭受产重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工资等极失共达_________元。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时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因此,我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并审理。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一)我被尹______砍伤,有邻居张______、王______亲眼所见。
两位证人的住址与我相同。
且有_____市______区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
(二)我被砍后,住院治疗,______市______区人民医院已出具了医药费、住院费,合计____________元。
(三)我因被砍伤不能上班工作,误工情况及我的工资标准,已由我厂劳资科出具书面材料证实。
(四)因治疗,我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有交通票据______张为证,合计_______元。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
曲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
本诉状副本1份。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自诉人:
李×生,男,26岁,××市××单位工人,住××区×马路××号。
被告人:
李×友,男,39岁,××市师范学校教员,住××郊区××里40栋609号。
被告人:
李×起,男,29岁,××市第五皮鞋厂工人,住××区××马路××村29号。
诉讼请求:
1.请依法追究共同被告人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请依法追究共同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系同胞兄弟,其家原住××区××马路130号,与自诉人相邻,后将住房出卖,只留被告人之母住在原址临时建筑的矮房之内,因此被告人等时常逗留于此。
1990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自诉人到姑母(也住××马路130号)处,路经被告人临时住处时,酒气醺醺的被告人李×友突然戏弄自诉人,大呼自诉人绰号。
自诉人不满,委婉地请示其别再呼叫。
不料,被告人李××竟不通情达理,先是破口大骂,继而再手持两块大砖,砸自诉人前额未中,又重击自诉人背部,自诉人一时难忍,被邻人劝阻。
被告人李××十分嚣张,无理指责前来劝解的邻居,野蛮殴打驾驶拖拉机仗义执言的青年,激起公愤,后由自诉人姑母出面,此事方才平息。
当晚九时许,与邻居李庆×外出,给孩子购药返回又经过被告人临时住处时,被告人李×友又唤自诉人乳名,让自诉人到跟前,自诉人觉得事已平息,不及多想,被告人李×友突然窜出,乘自诉人不备,向自诉人面部猛击一掌。
自诉人被迫防卫。
被告人之母公然纵子行凶:
“有种的到河边打,一个对一个,谁有本事,把谁弄死!
”被告等有恃无恐,李×友在自诉人面前继续挥拳攻击,李×起窜至自诉人身后狠掐自诉人颈部,前后夹击,自诉人无法相顾。
被告人李×友乘机抄起铁锨猛砍自诉人头部,自诉人顿时血流满面。
被告人李×友腰藏菜刀,伺机再下毒手。
嗣后,自诉人经××医学院附属医院X射线检查:
左前额部软组织裂伤,伤口约5厘米,深达骨膜;颅骨凹陷性骨折,深达1厘米(手术缝合7针)。
自诉人为治伤,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体肢虚弱,头晕目眩,呕吐失眠,骑车行路,言谈举止不能用力,医嘱需复查手术,至今不能工作。
综上所述,自诉人认为:
被告人等无端寻衅,首先打人,蓄谋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触犯刑法第134条之规定,被告人等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自诉人依法诉于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望秉公裁判。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李×生
19××年×月×日
民事上诉状例文
上诉人:
××市种子公司经营部。
住址:
××市市中区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
罗××,男,52岁,××市种子公司经营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
王××,女,××市市中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县种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19××年12月24日(初)法经判字第六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县种子公司立即给付我方货款及包装、运输费共13358?
08元。
2.××县种子公司按每日3%(自1997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偿付延期付款的赔偿金。
3.××车站的罚款由××县种子公司承担。
4.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费用,由××县种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原判决称:
“××年9月10日被告接到××火车站提货通知单后,即派杨××到××车站提货,因货物未附植物检疫征书和种子合格征而未提货,并电告了原告。
”这段话认定了两个事实:
第一、被告未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第二、被告当时就把未提货的上述原因告诉了原告。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为了澄清事实不得不赘述纠纷过程。
××县种子公司(原审被告)于1997年7月7日电报邀请我方签订5000市斤的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派杨××来与我方正式签订1000市斤大葱种子购销合同。
合同各项具体规定请见附件。
1997年8月15日我方如约发运大葱种子4055斤,9月5日到达××车站,次日车站向被告发了领取货物的通知书。
9月16日我方通过银行向被告托收贷款及包装、运输费13258.98元。
时过半月,××县农业银行以被告“要求退货,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拒绝托收货款,退回了托收凭证。
9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农行托收,由于被合仍然拒付,农行又退回了托收凭征。
与此同时杨××于9月3日、8日、10日三次分别来电、来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货。
杨称“由于今年我订的承包任务重,购的货太多,领导要求我停止执行合同、停止进货,请贵部谅解为盼”。
杨当时所有的函件中从未提到检疫和种子合格证问题。
由于货物已发出,我方不同意退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在我方发出托收凭证后的第39天,即9月25日,××县农行才发出通知,告诉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
“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均无。
”但是令人费解的是,农行发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报了拒绝付款申请书(××农行寄来的凭征可以证明)。
由此可见,原判认定的第一点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并非因为“没有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书”而不提货,而是因为被告的代理人杨××盲目订合同,购货过剩,不得不终止合同,退掉订货。
在我方不接受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时过39天,杨才找出这样一条逃避法律、推却责任、转嫁经济损失的脱身之计。
原判决认定的第二点也是失实的。
9月10日杨××并未将“没有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这一点电告我方,而是来电请求终止合同,并请求我方“谅解”他的过错。
二、双方签订的订购大葱种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判决称: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
对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我方认为我们并未违反四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
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约是“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项。
因为我方提供的大葱种子没有进行检疫。
然而,我方走访了种子检疫部门,查阅了有关文件。
根据我国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所列,大葱种子并非必须检疫的对象,是可以免检的种子。
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种子没有检疫为由来否定原合同是不妥当的。
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也正是因为大葱种子可以免检,铁路方面承运了这批种子。
有关这个问题的详细材料请见附件和原审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词。
三、原判决对双方的裁决是不公正的
大葱种子至今在××车站库房存放了三个多月,造成了葱种的变质。
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提货,××车站库房根据有关规定,处以正常罚款的三倍予以重罚。
这两项经济损失,不言自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过错导致的。
但是,原判决称“原告已发到××的4050市斤大葱种子由原告自行处理。
并承担××车站库房罚款总额的50%”,“其它损失各自负担”。
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极不公正的。
原判没有弄清事实真象,因而不能分清当事人双方的是非和责任,又错误地适用法律,把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判为无效合同,从而使被告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裁,我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反而要我方承担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这种不公正的判决,我方不能接受。
综上所述,恳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2款第2项,《植物检疫条例》第4条、第9条、第10条,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名单,及《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2款第6条、7条有关承付和延期付款的规定另行公正判决。
此致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市种子公司经营部
××××年×月××日
附:
一、本状副本二份;
二、代理词(打印件)二份。
民事上诉状范文
来源:
作者:
日期:
09-12-18
上诉人:
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
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
贺**职务:
矿长
地址:
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由: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
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
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
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
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如果是第一种结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如果是第二种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签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可见这是一个递进的结果。
综上1、2所述,一审法院不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9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证据6是煤炭坝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为证据使用的。
证据7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制定的职工工龄补偿金结算花名册,做为前提条件的证据6都不合法,那么证据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
证据8煤炭坝镇政府的证明,由于煤炭坝镇政府是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问题。
被上诉人称2003年12月26日,煤炭坝镇政府决定以被上诉人实行新一轮转制承包,因此对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可以裁员。
由此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该条具有的情形举证,也没有对该条规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
不然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何处。
因此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是错误的。
1995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由此可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不是正式职工,是不是临时工,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区分。
只要是职工就适用该法。
该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是必须也就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宁乡没有对其推广就违法不执行国家的法律。
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从199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
2.一审法院适用宁乡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27日下发的宁政办纪(2004)25号《关于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宁乡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会议纪要是属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适用法律,参照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而此文件不是法律的范畴。
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中适用这个会议纪要做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违反国家〈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是不能做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多年,到最后如果连一分钱补偿金都拿不到,也不能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
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实现,那要劳动者如何生存。
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当家作主。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月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
魏某某,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滨州市**区**办事处**村63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李某某,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区渤海五路62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高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区新华街建行宿舍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4日做出的(2008)*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一)、2007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上诉人魏某某出租渤海国际广场A1-C59房屋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
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应当在房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但自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使用该房屋,并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截止到一审法院判决做出的2008年7月4日,至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期限还差5天,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房屋的一年时间里,该房屋的使用受益权都在李某某手里,李某某也一直在正常经营,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但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其一直在使用收益。
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155000元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我国无论是侵权法里的侵权责任还是合同法里的违约责任都始终贯穿着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那就是损害填补原则。
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因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使法益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
而法律严格禁止当事人因此而获得法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使用收益该房屋,并且直到现在也未向上诉人魏某某返还该房屋,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租赁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
(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还在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无权转租行为,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假使一审判决正确,它也应当在判令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的同时判令被上诉人高某某向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
因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并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也是一审的被告,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结合***法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并未判决被告高某某承担任何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偏袒高某某的行为更加明显,不能叫人心服。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07年的年8月,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4日,审理期限长达近一年,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而一审判决在2008年7月4日做出后,直到2009年2月20日才送达给上诉人,整整拖了长达7个月的时间,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魏某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张要伟zhangyaowei197@)
上诉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杨x镇朱x村。
被上诉人xx县杨x镇朱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
(1)关于改变荒山用途问题。
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枣树、花椒、柿树和杨树的种植,从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变土地用途。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另查明:
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该荒山原有的石头坑内开采石头”,并未认定上诉人有开采行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
判决理由却以有采石行为发生为由认定上诉人改变转让协议用途,其认定是互相矛盾的!
(2)关于没有完成荒山绿化任务的问题。
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联系栽种酸枣树,后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个人私欲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横加干预,2001年上诉人所植树木部分因他人焚烧秸秆发生火灾而烧毁,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