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范本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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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范本模板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技术要求(五)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十二月

 

1。

总则

1。

1编制目的

为了指导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考核、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格程度,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订《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本标准)。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内各类矿山,从事露天开采或地下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与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格程度验收。

1.3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DZ/T223-2007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

DZ0238—2004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

DZ/T0222-2006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

DZ/T0219-2006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DZ/T0239—2004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

GB50021—2001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50330—2002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UDC—TD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TD/T1012-2000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

SL204—9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

GB/T15776—2006造林技术规程

GB78(30-92)—87森林土壤测定方法

GB/T18337.3—200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GB5084—200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T144848-93地下水质量标准

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

GB12941-91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GBJ137-19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88—1993村镇规划标准

GBWBH002城市生活垃圾禁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CJJ17-2004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

1。

4术语和定义

1。

4。

1矿山土地复垦

矿山土地复垦是指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1。

4。

2矿山植被恢复

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活动.

1。

4。

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通过工程技术措施与生物技术措施,对因矿业活动而产生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地质灾害进行整治,所进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活动。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范围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范围,包括矿山开采区和受采矿活动影响产生地质环境问题或地质灾害的区域。

3。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验收对象

3。

1对采矿活动损毁的地质地貌景观进行修复,对遭受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进行整治,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3。

1对露天采矿形成的边坡、断面进行整修,消除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并实施坡面绿化。

3。

3对地下采矿形成的采空区,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稳定状态,其对应的地表形态不再发生改变。

3.4对采矿活动形成的废水、废碴等各类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3。

5对受采矿影响的地表水体进行保护,阻隔或消除污染源,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3。

6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依据

4。

1采矿权人对关闭矿山、闭坑矿山及废石、尾矿再次回收选冶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内容和标准,须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书”为基本依据,治理验收合格程度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要求。

4.2在建、扩建、新建矿山,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实行分阶段、分区治理的内容和标准,须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阶段性)工程设计书”为基本依据,治理验收合格程度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要求。

4.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前已闭坑、关闭或废弃的矿山,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内容和标准,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书”为基本依据,治理合格程度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要求。

5.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治理恢复合格总体要求

5.1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经整治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治理成建设用地。

5.2采矿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经工程和生物措施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再生利用,已消地质灾害隐患。

5.3地下采空区已采取充填、封闭或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其达到安全稳定状态.

5.4露天采矿边坡、断面进行整修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露采坑底进行整平利用。

5。

5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经综合治理或综合利用,已达稳定状态,含有毒、有害或放射性成份的固体废弃物已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5.6矿山开采导致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经过治理,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达到可供相应用途水质利用标准.

5。

7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基本消除了视觉污染.

5.8矿山地质灾害危害与地质环境影响严重,难于治理恢复的,受威胁居(村)民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6.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分类验收标准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对象,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类型分为三类: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类、矿山地质灾害类、矿山土地复垦类。

同一矿山具有两种以上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类型的验收标准,参照相应分类标准进行。

6。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类治理恢复验收标准

6。

1.1矿山水资源与水环境类治理恢复验收标准

6。

1.1.1因矿山采矿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对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及社会经济发展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须进行水资源的恢复治理。

6。

1.1。

2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导致地表水体漏失的地段,已采取了碎石回填夯实、浆砌片石、防渗铺垫、注浆固结等防渗工程措施,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6。

1.1.3矿山河床因采空区塌陷变形受损严重,防渗堵漏效果差的地段,已修建了过水渠道,或河流改道,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6.1.1。

4矿山地表水漏失或矿坑疏排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井泉干涸,经采取工程措施后,地表、地下水资源难以恢复的,已修建管网供水或引水渠道供水工程,能够保障当地生活、生产与农田灌溉用水的基本需求。

6.1.1。

5矿坑水、选矿废水产生的固体废物(废石堆、废渣堆、尾矿库)淋滤水所含的有毒有害组份或元素对地表水、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造成污染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6.1.1.6矿山建设有矿坑水、选矿废水、废石废矿渣堆与尾矿库淋滤水以及生活废水的污水净化处理工程。

污水净化处理工程的选址、规模、工艺技术应符合有关工程设计与施工规范。

6.1.1。

7矿山已针对废水、废液中不同类型的污染物(重金属污染型、有机质污染型与无机质污染型)采取了物理、化学与生物防治技术进行了净化治理,闭路循环利用,未经循环利用的废水、废液经收集并经再治理达标后排放,不产生新的环境污染.

6.1。

1。

8矿山已采取有效措施对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进行了治理.如对含硫高的废石堆场采用撒放石灰降解废石堆的酸度;对含氰化物废石堆喷撒漂白粉(液)降解氰化物含量至达标程度;对含铅、锌、汞、砷等有毒有害元素或成份的废石堆,应采取覆土深埋,并有防渗漏措施;对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石堆,应按国家对放射性防护的要求进行治理.

6。

1.1.9矿山废石废渣堆场、尾矿库坝等修建有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等集排水工程措施并符合相关要求,防止污水、废液对土石环境与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6。

1.1.10严禁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对存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必须设置有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6.1.1。

11矿山已对尾砂库干涸的沉积滩和固体废物堆场进行治理,消除风蚀扬尘。

6.1。

1.12矿区内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理已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禁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GBWBH002)和《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2004)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6.1。

2矿山植被类治理恢复验收标准

6.1。

2。

1矿山露采场(坑)、露采边坡以及井下开采引起的地面塌陷变形破坏等矿山地质灾害以及矿山废土石、废渣堆、尾矿库区等压占所导致的植被资源破坏的已进行植被的恢复与重建。

6。

1.2。

2矿山受损、压占土地植被的恢复应选择以多样化的当地物种为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水土保持功能和自我更新能力,确保植被重建的成效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6.1。

2。

3矿山植被复绿方法选择恰当.斜坡或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的适宜条件应符合下表要求。

地面斜坡与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的适应条件

适用条件

方法

应用地点

边坡状况

施工

季节

类型

坡率

坡高

稳定性

铺草皮法

缓坡

土质及强风化边坡

<1∶1

<10m

稳定

春、秋

植生带法

陡坎、马道、

坡面凹陷处

土质边坡或人工回填

1∶1。

5-1。

2

<10m

稳定

春、秋

三维植被网法

坡面

土质及强风化边坡

或人工回填

1∶1。

5—1。

1

<10m

稳定

春、秋

香根草篱法

缓坡

土质边坡

1∶1。

5—1.1

<10m

稳定

春、秋

挖沟植草法

陡坎、马道、

坡面凹陷处

软质岩边坡

1∶1。

25—1。

1

<10m

稳定

春、秋

土工格室法

缓坡

岩质边坡

<1∶1

<10m

稳定

春、秋

浆砌片石骨

架植草法

坡面

土质及强风化边坡

1∶1-1∶1.5

<10m

稳定

春、秋

藤蔓植物法

陡坎

各类边坡

>1∶0。

3

稳定

春、秋

喷混植生法

陡坎

各类边坡

稳定

春、秋

客土喷附法

陡坎

各类边坡

<1∶0。

3

稳定

春、秋

液压喷播法

陡坎

土质边坡或人工回填

1∶1.5—1∶2

<10m

稳定

春、秋

栽植木本植物法

堤坎、坡脚

坡脚

稳定

春、秋

6.1。

2。

4矿山植被恢复播种后验收分为木本群落类型与草地型进行。

其植被恢复效果验收判断标准见下表。

播种后判断标准

评价

施工三个月后的植物生长状态

木本群

落类型

合格

植被率30—50%(木本类10株/m2)

植被率50-70%(木本类5株/m2)

保留

草本覆盖70-80%,木本类1株/m2

到处可见发芽,但边坡整体看起来成裸地状,该种情况待过1—2个月再观察(如果是在不当时期施工的情况下)

不合格

生长基流失,可预见植物不能顺利成长,需再施工

草本覆盖超过90%,压迫木本植物,应剪草后看情况采取措施

草地型

合格

距离边坡10m进行观察,边坡整体呈现“绿”的景观,植被率70—80%

保留

发芽超过10株/m2生长迟缓。

待1—2个月后观察,或植被率50-70%的程度

不合格

生长基流失,可预见植物不能顺利成长,需再施工

植被率小于50%

6。

1.3矿山公园类治理验收标准

6。

1。

3.1矿山保有存完好的探、采、选、冶、加工等矿业活动的遗迹、遗址和史迹,并具备游览观赏、科学考察和科普教育的价值。

6.1.3.2有配套完善的供水、供电、通风、运输、排水等设施。

6。

1。

3。

3矿山公园建设应符合国土资源部《矿山公园建设标准》。

6.2矿山地质灾害类治理验收标准

6。

2。

1矿山崩塌、滑坡治理验收标准

6。

2。

1。

1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潜在危险性的崩塌、滑坡(包括隐患点)必须进行治理。

6.2。

1.2采矿引起的不稳定边坡或滑坡、崩塌的治理,已采用与其类型、规模、稳定状态、危害程度及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措施,边坡得到加固,滑坡、崩塌得到治理,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6。

2.1.3地表与地下防(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防治工程的选用条件和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防治工程及荷载强度以及防治工程的稳定性评价安全系数选用的技术标准、施工工程质量等必须符合《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19-2006).

6.2.1.4因崩塌、滑坡受损的建(构)物已修复处理,受损土地已进行治理恢复,受其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污染已消除,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6.2。

1.5崩塌、滑坡对人居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经论证不宜治理的,已采取搬迁避让措施,妥善解决了群众搬迁后的生产生活问题,并在隐患区设置有警示牌、围栏等安全措施与监测预警措施,能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6。

2。

1.6矿山采矿引起的崩塌、滑坡对人居安全、农耕地、基础设施无影响,对景观环境影响较轻,可进行种草植树,疏导地表水流的一般治理。

6。

2.2矿山采空塌陷治理验收标准

6。

2.2.1矿山开采引起的采空塌陷坑、塌陷槽或地裂缝等,对人居环境、地面基础设施或景观环境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应采取有效方法治理。

6。

2。

2.2矿山采矿为保护地面人居安全与基础设施留设的永久安全岩矿柱或禁采区,其确定范围合理可靠,能有效防止或减小地面塌陷破坏.矿山闭坑或停产、转产,其矿井留设的永久安全岩矿柱应保存完好,或者进行了必要的充填,矿区内无塌陷或塌陷隐患。

6。

2.2.3矿山引发地面塌陷破坏的采空区已进行充填或放顶崩落处理,塌陷得到监控,地表移动基本稳定;地表塌陷坑、塌陷槽、地裂缝等已回填、夯实或在地裂缝发育地段采取灌注水泥砂浆或尾矿砂浆密实等措施,地面塌陷变形已得到有效治理。

6.2。

2。

4采矿引起的采空塌陷坑、槽、地裂缝经回填土地复垦或已开发为水面养殖,已达到土地新用途的标准,经治理后塌陷区地质环境恢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6。

2.2.5对采空塌陷规模大,难以治理的地段,已论证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

6.2.3矿山岩溶塌陷治理验收标准

6。

2.3。

1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耕地、地面基础设施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应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治理。

6。

2。

3。

2矿井、矿坑与溶洞直通的导水溶隙、岩溶管道已充填密闭或注浆封堵,溶洞水泄放已得到有效控制。

6.2。

3。

3岩溶发育的矿山,已采取分洪、加固河床或河流改道等措施疏排地表水流,地表水渗漏已得到有效防治.

6。

2.3。

4矿山地下水已停止疏排,地下水位波动恢复到天然动态,与邻近矿山排水系统进行了隔阻,地下水位不受其疏排影响。

6.2.3。

5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导致耕地受损的,对地表塌陷进行治理,通往地表的溶洞口已封闭,已采取土地复垦措施或重建植被体系,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6。

2。

3.6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影响严重经论证难于治理的,已采取搬迁避让措施,并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矿山采取了限采、禁采,减少矿坑排水量等措施,岩溶塌陷范围不再扩展。

6。

2.3。

7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严重影响到无法避让的重要构(建)筑物及铁路、公路等工程设施,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进行治理,消除了岩溶塌陷对工程设施的危害.

6.2。

4矿山泥石流治理验收标准

6。

2。

4.1矿山固体废物堆场(包括废土石堆、煤矸石堆、废矿渣堆、尾矿砂库),在外界水流的作用下失稳引发的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矿渣流、尾矿砂流),对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耕地以及生态景观造成灾害或灾害隐患的应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治理。

6.2.4.2生产矿山固体废物堆场,边坡已进行了加固、护坡或分层碾压密实等工程措施治理,堆积边坡处于稳定状态;杂乱分布在坡岗上的废渣弃土,已填入采坑或适当地点进行了土地复垦,对产生泥石流的物源条件已进行了有效处置。

6。

2。

4.3新建矿山事先设计有矿山固体废物安全存放地带与存放方案,修建有规范的固体废物堆放场或尾矿砂(泥、砂)库,能有效防止矿山泥石流物源的产生。

6。

2.4.4矿山固体废物堆场下缘有居民点或耕地、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对地表景观有影响的已修建有拦挡工程(堆砌块石或浆砌块石挡墙等)或排导工程,其工程质量牢固,能有效防止堆场垮塌形成泥石流灾害。

6.2。

4.5矿山已因地制宜修建有疏排水系统,在固体废物堆场上缘及旁侧修建有截水沟、排水沟,能有效疏导地表水流,防止暴雨洪流对废渣弃土地段的冲刷,同时做好护坡防治水土流失。

6.2.4.6当地农田、地表景观因矿山泥石流受到冲毁、掩埋、污染或破坏的,已进行治理恢复,对因泥石流灾害受损的当地人居环境或重要设施,已予以修复或搬迁。

6.2.4.7因矿山废石、尾砂堵塞、淤积的河道,已进行疏浚,河溪水流畅通,生态环境已恢复。

6.2.4.8矿山防治尾矿(砂、泥)库泥石流灾害的发生对尾矿库(坝)的保护和对病库、危库、险库的治理加固,参照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砂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

6。

2。

4.9矿山泥石流灾害防治的工作程序、防护工程类别的选用、设计、技术标准、施工验收,参照执行《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DZ/T0239—2004).

6.3矿山土地复垦类验收标准

6。

3。

1治理恢复成耕地的验收标准

6.3。

1.1土层厚度,覆土自然沉实厚度50cm以上,其中耕作层厚度不得少于30cm。

6。

3。

1.2场地平整度,用作水田时场地平整度一般不超过2—3°。

6。

3。

1.3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

6。

3。

1.4土壤的碱度和含盐量,一般耕地PH值6—8之间,种植水稻的PH值可适当放宽,耕作层含盐量不得超过当地轻盐化土壤含盐量标准。

6.3。

1。

5土壤质地为砂壤至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6。

3。

1.6排灌保障率,水田应在85%以上,一般旱地不小于70%。

6。

3。

2治理恢复成园地的验收标准

6。

3.2。

1土层厚度,一般园地,岩石或者其它基质层次上的土体自然沉实厚度在60cm以上,表层土厚度至少在20cm以上。

6。

3.2。

2土地坡度,整理后的园地坡度小于20°.

6。

3。

2。

3土地酸碱度,一般土地PH值6-8之间,根据树种生理特点和地区差异可适当放宽,如茶园PH值可放宽到4—5。

6.3.2。

4土壤质地为沙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6。

3。

2.5排灌保障率,建设有排灌设施,一般园地灌水保障率在75%以上,排水标准要达到10年一遇的涝旱水平.

6。

3.3治理恢复成林地的验收标准

6.3。

3。

1土层厚度,覆土自然沉实厚度一般速生林应在60cm以上,其它林地土层厚度可适当放宽。

6。

3.3.2土壤酸碱度及地形坡度,应适合相应树种的生长。

6.3.3。

3复垦林地造林成活率,应大于造林株数的40%,3年后达到70%以上。

6。

3.3.4林地治理恢复的其他指标可参照执行《森林土壤测定方法》[GB78(30—92)-87]、《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等相关标准。

6.3。

4治理恢复成牧草地的验收标准

6.3。

4.1复垦牧草地应适于种植当地中等品质以上的牧草,且单位平均产量达到当地草地平均产草量以上.

6。

3。

4。

2部分浅采场覆土自然沉实土壤厚度在50cm以上,场地平整坡度小于25°。

6。

3.4.3排土(石)场用于牧草地,内排台阶稳定后,覆土厚度在20cm以上,边坡坡度小于30°。

6。

3.4.4废石堆中易风化类型复土厚度在30cm以上,不易风化类型复土厚度在50cm以上。

6.3。

4.5尾矿库、贮灰场用作牧草地的一般复土厚度在50cm以上。

6.3.4。

6建设有牲畜可饮水设施,水源保证率在100%。

6.3。

5治理恢复成水域的验收标准

6.3.5.1适于水域开发(包括养殖水域、景观水域、娱乐水域、水库及山塘水域等)的露采坑与地面塌陷区已进行防渗漏工程处理,确保蓄水不渗漏。

6。

3。

5。

2开发水域水质应达到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用于景观、娱乐水域水质应符合《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GB12941—91)要求;用作养殖水面的要达到当地水面养殖用水的基本条件,其水质要达到《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1989)所规定的限制指标;用作灌溉的水质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要求;用于人畜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水质要求。

6。

3。

5。

3蓄水场区及周边的有毒有害或放射性污染源已进行清除,不会对蓄水区水质造成污染。

6。

3.5。

4蓄水场区应修建有规范的防洪设施,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不会产生水害危及周边环境。

6。

3。

5.5蓄水区有充足的水源,能够满足蓄水、养殖等需求.

6。

3。

5.6多用途水域开发应符合当地城镇或乡镇规划,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6.3。

6治理恢复成建设用地的验收标准

6.3.6.1露天采场建设用地,边坡稳定或失稳边坡经工程治理,坡比合适,不存在崩塌、滑坡及危岩灾害隐患,场区稳定,不存在地面塌陷。

6.3。

6。

2塌(沉)陷区建设用地,采空区已经治理,经监测证实基本达到稳定,地面变形根据建(构)筑物防护等级满足基本稳定性要求。

6。

3.6.3固体废物堆场建设用地,具备有3年以上的自然沉实过程或植被稳定措施,或进行人工处置等技术措施,经监测场地稳定性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6。

3。

6。

4建设用地基建标高符合当地防洪标准,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6.3.6.5开发整理建设用地的回填土进行分层夯实,其密实度已达到相应建设用地的要求,填料中无淤泥、膨胀土及有机质含量大于8%的物料。

6。

3。

6。

6存在重金属污染、酸碱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的场地,没有消除污染危害前不能作为民用建筑用地。

6。

3。

6。

7矿山露采场(坑)、采矿地面塌(沉)陷区、固体废物堆场等开发整理为建设用地时,其土地条件要达到《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1990)和《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1993)所规定限制指标.

6.3。

7其他

6.3.7.1矿山废土石、废矿渣堆场(区)与尾矿(砂、泥)库(区)的重金属、氰化物、酸碱或放射性污染较重或严重的,土地整治恢复用作耕地、园地、牧草地、多用途水域以及建设用地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设置防污染隔离层或清除污染源,其中对放射性污染的治理尚须符合国家放射性防护的相关要求。

6。

3.7.2采矿活动过程中因地表直接挖损(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地下采矿与抽排地下水引起的地面塌陷破坏和矿山采、选(包括再次回收选矿)排放的固体废物(废土石、煤矸石、尾矿(砂、泥)等)压占、污染的土地,均应进行土地复垦,使其恢复到可供重新利用的状态。

6。

3。

7.3矿山土地复垦整治的标准,应符合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二十二次常务会通过的《土地复垦规定》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

7。

附则

本标准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提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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