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管理总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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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管理总案例.doc

1、违法药品广告案    1

2、“蒙茸胶囊”案    2

3、医疗器械案    3

4、擅自配制制剂案    5

5、“泰元胶囊”销售案    6

6、“人α-干扰素”生产销售案    8

7、药品销售案    10

8、药品销售案    12

9、虚假医疗广告致人损害案    13

10、擅自删改药品说明书致人损害案    15

11、行政垄断案    18

12、兽药店经营人用药品案    20

13、假冒品牌药品案    21

14、兽用医械出售给人体使用案    22

15、购进药品无记录案    23

16、流动售药案    24

17、药品无照经营案    25

18、违反药品说明书案    26

19、违反药品说明书案    27

20、非法包装案    28

21、药品经营地址变更案    29

22、药品捆绑赠品销售案    30

23、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    32

24、非法售药案例    37

25、将过期药品赠送他人使用案例    40

26、药品不良反应案例    42

27、贿赂医生案    44

28、网上伟哥假药案    45

29、变造广告审查文件案    47

30、中山特大制造冒牌药品商标案    48

31、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49

32、虚假药品广告案    51

33、齐齐哈尔恒瑞药业生产假药案    52

34、“齐二药”假药事件    56

35、违法销售二类精神药品“安定注射液”    58

36、广东曝光非法行医    59

37、西医自制中药制剂    61

38、外来医生自制假药害苦患者    62

39、经营假药案    63

40、食品套用药品名称案    64

41“玉盘消渴片”假药案    41

42、假冒“达菲”案    66

43、使用头孢曲松钠制剂死亡案    67

44、广东佰易人免疫球蛋白事件    68

45、“梅花K”假药案    70

46、“欣弗”事件    71

47、通脉强肾酒擅自篡改夸大药物疗效    72

48、虚假医药广告案    76

49、“克银王”违法广告案    78

50、生产、销售假药案    79

51、虚假保健食品宣传是如何骗人的    80

52、药品部分霉变是按假药还是按劣药论处    82

53、业务员持合法资质售假该罚谁    84

54、用麻袋包装中药进行销售这一行为做何处理    86

55、以尚未成立企业的名义销售产品如何处理    88

56、大输液发生沉淀是按假药还是按劣药论处    91

57、是代理行为还是销售行为    93

58、诊所非法购入疫苗并接种谁有处罚权    96

59、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99

60、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药品如何处理    101

61、药品经营许可证上交不等于注销    103

62、是筹建药店还是无证经营    105

63、是销售假药还是从非法渠道购进假药    108

64、理疗中心使用夸大适用范围的器械如何处理    110

65、罚则中的“逾期不改”如何理解    112

66、在药店发现假药,店主称是家人服用对此应如何定性处理    115

67、医院代患者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处罚    117

68、加处罚款的期限如何确定    119

69、对使用其他门诊药品行为做何处理    121

70、对已办理退货手续的假药如何处理    123

71、受聘学校后无证看病卖药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125

72、是分别处罚还是择一重处理    127

73、近效期药售出后,患者不遵医嘱服用致药过期医院是否担责    129

74、药店将过期药赠送他人使用如何处理    131

75、是擅自变更许可事项还是转让经营许可证    133

76、连锁公司异地加盟店违反GSP做何处理    135

77、需冷藏的药品未冷藏如何处理    137

78、销售食药两用产品致人中毒做何处理    139

79、跨管辖区域销售药品如何处理    141

80、寄存药品无法表明合法来源当事人是否担责    143

81、药品包装中附带的器械如何认定    145

82、试运营期未做药品购进记录做何处理    147

83、违法销售小货值体温表如何处罚    150

84、是无证经营还是无证行医    152

85、零售药店为顾客代售药品如何处理    154

86、是无证经营还是扩大经营范围    156

87、双方共用一个执业许可证如何处理    158

88、是无证批发还是合法销售    160

89、个体诊所私配制剂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62

90、批发企业未经批准异地设库如何处理    164

91、保健食品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做何处理    166

92、药品购进票据与实物批号不一致做何处理    168

93、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中药饮片如何处理    170

94、是无证经营还是伪造许可证    172

95、药店间代购药品行为能否处罚    174

96、错误资料致使医师滥用药物做何处理    176

97、劣药入库未使用能否处罚    179

98、业务员错发劣药至医院该处罚谁    181

99、销售未经检验的医疗器械能否处罚    183

100、超市承包中无证经营药品谁来担责    185

发文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国食药监办[2009]570号

发布日期:

2009-9-3

执行日期:

2009-9-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要求,国家局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结合实际,细化方案。

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药品(含医疗器械)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进度安排,努力形成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监管有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领导,明确任务。

要切实加强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层层落实责任,努力做到领导到位、任务明确、机制健全。

  三、加强督查,狠抓落实。

要明确督查事项,提出督查要求,加大督查力度,狠抓责任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制定的整治工作方案于9月底前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二、整治重点

  (四)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行为。

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下,国家局协调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的专项行动,组织查处生产销售假药的大案要案。

  (五)大力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问题工作意见的报告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对食品、消毒产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进行整治。

  (六)强化药品生产监管。

在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扩大核查品种范围,推进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以高风险类药品生产企业为起点,全面推进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提高企业质量管理及保障水平。

进一步强化对药品生产环节,特别是高风险类药品生产过程中影响药品质量的环节,以及药品生产用原料、辅料、化学中间体、中药饮片等来源及质量控制等方面的监管,组织专家开展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药品质量安全风险。

  (七)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工作。

提高审评审批门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真实、规范。

加强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弄虚作假行为。

严格医疗器械申报资料受理的审查。

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力量,提高审评审批质量和效率。

  (八)加快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标准提高工作。

国家局明确专项整治期间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提高的重点品种和具体目标,加快基本药物品种、中药注射剂、有源医疗器械、生物材料、组织工程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

出台《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完善标准制定、修订、发布、实施以及淘汰机制,全面规范标准管理工作。

  (九)进一步强化药品购销渠道的管理。

以规范药品购销中的票据管理为突破口,大力整治药品流通环节中“挂靠经营”、“走票”等违法违规行为。

222222222在具体执法中,涉药单位为掩盖其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往往会采取多种形式干扰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进而无法使执法人员以其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而作出处理。

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只要收集到涉药单位购进药品时持有供货单位出具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和药品销售凭证,就应认定其行为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就应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处理。

首先,明确药品来源是确定非法渠道采购的关键。

实践中,执法人员一般是从现场检查中发现该类案件,遇到有怀疑药品时,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和票据,但有些单位却声称未留存购进药品的相关票据。

此时,如果当事人承认相关药品系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执法人员只需制作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就可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定性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如果当事人不承认该批药品从非法渠道购进,并坚称相关资料和票据找不到了或者忘记留存了,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定性为非法渠道进购药品。

其次,注意区分非法渠道采购与未留存票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如果在执法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票据,但事后提供了药品供货单位有关证明和相关票据,且经确认属实,此时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而应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若逾期不改正,则再进一步实施其他处罚。

第三,使用“合法渠道排除法”判断是否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

执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拒不承认其药品是从非法渠道采购的,又不能提供有效资质证明和相关票据,在这种情况,可采取“合法渠道排除法”进行处理。

即如果当事人声称其药品是从合法生产企业购进,可进一步调查当事人首营品种档案,并通过网上查询、调查企业营销人员、与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协查等方式,对药品流向进行调查;如果当事人声称药品是从批发企业购进,则可直接调查该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及销售凭证存根,获取直接证据。

调查结果与当事人声称不一致的,可直接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定性处理。

Lllllll(六)提高药品质量标准。

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全面落实“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协助做好基本药物品种、中药注射剂、有源医疗器械、生物材料、组织工程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的修订工作。

完善标准制订、修订、发布、实施及淘汰机制,全面规范标准管理。

分步修订《江苏省中药材标准》、《江苏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稳步提高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制剂质量。

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再评价,重点提高注射剂类药品、高风险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

Xxxxxxxxxx一、本案中零售药店是否为无证经营

涉案药店是一种超出经营方式经营的行为,但超出经营方式经营是否就是无证经营③,这就要结合整个药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体系性的思考。

首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许可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等皆属于该法属指许可事项④。

超出经营方式当然是包含了企业擅自变更了法定机关已经核准的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里,对这种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行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⑤,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手续,而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而且该条在最后特意强调,只有逾期不改正的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后仍然从事药品经营的,才能按无证经营处理。

其次,《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由于此实施细则是对《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解释,且其也是《药品管理法》中明确授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⑥,故此应认为违反了细则的规定即是违法了《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⑦: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也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同样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该条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规定还要先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至于对行为人超出经营方式经营要适用药品管理法每七十九条还是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很显然,当法律与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均作出不同规定时,是要当然的适用法律的,也就是说,对于超出经营方式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这两种行为要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进行查处,对于其他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则可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无论对此行为适用哪部法律,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那就是我国立法上是排除了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超出经营方式经营药品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原则的,实践中不能一经发现零售药店超经营方式经营即认定其属无证经营。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

药品经营企业超出经营方式经营的行为不能按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定性。

二、仅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可否适用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虽然涉案药店不是无证经营,但其确实是在无经营资格的(超出经营方式当然是无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销售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⑧,办案人员即是认为作为一种选择关系,中间可以用“或者”进行相连接,那么违反任何一个叙状均便应受此条规范。

很显然,本案的关键分岐点是对“违反本法每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这句话如何理解。

假设我们抛开《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即假设该法中根本没有第八十条的话,那么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呢?

显然,对此行为没有对应的罚则,那么,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对于此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并非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中的某个条文就要受到行政罚。

下面我着重对为什么要求“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与“从无证企业购药”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作论述。

首先,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要结合前后,综合立法本意,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整体思考,绝不能前后割裂、断章取义,我认为通过对第八十条这句话的分析,无论从其语气表述上,还是从其内在逻辑关系上,都表明前后两段话应是一种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并列关系。

其次,如果我们假设此前后两段内容是一种选择关系,即假设有此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时即可适用本条规定,那么也就意味着一家生产企业向个人收购该个人自种的未实行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即属向无证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受到处罚,这显然与第三十四条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无需销售方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再次,如果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第八十条处罚,就会产生这样一个结果:

对于同一批药品,销售方和购买方同样是违法的情况下,对销售方只能先处以警告的这样较轻的政处罚,而对于购买方却要处没收药品或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较重的行政处罚,而在购买与出卖的危害性比较上,显然出卖的危害性是大于或至少等于购买行为的(因购买后还有一个卖不卖的过程,很可能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使所购药品未流通于市面),本案适用第八十条处理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协调、不一致、有失公正,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难以服众。

最后,法律条文应当简明扼要,任何文字在条文中肯定都有其必要的作用。

适用本条罚则,既要求行为人存在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同时要求其购药的对象必须是无证经营的企业,看似是一种立法上的重复叙述,因为无许可证肯定属无资格经营,而取得许可证也未必当然有经营资格(如本案中零售药店并无批发资格),这实际上这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技术对处罚范围进行的限制,如果将“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删去,这样一来,对于本案中的诊所是当然的适用本条的,但是立法却非要加上一个限制,我认为主要是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来都要依《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营,这样的话,药品的质量是能够得到保障的,立法要将从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无资格售药(如超范围经营、超经营方式经营)与纯粹的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药加以区别(前者仅是无经营资格,但其从开办到后来的整个购、销、存的流程是经法律约束和评价过的,而后者是无证经营从来就没有受到过法律的制约,对药品的质量等保证显然无法与前者相比),从而更好的体现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与所受惩罚相适应的角度进行考虑的。

同时,立法上也完全可以将“违法本当第三十四条规定”字样删去,因为无证肯定无资格,根本不需要特意强调是否违反第三十四条,此处所以加上这一限制,根本原因如前面所说,在于我国对中药材还未完全实行批准文号管理,如无此限制的话,那么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人或集体收购不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的行为将被视为是向无证经营企业购药,显然与我国目前的国情不相适应。

可见,对第八十条这句话的正确理解是:

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的,才受此条约束。

三、本案应如何处理

综上所述,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会出现:

适用第八十条就必须认定零售药店为无证经营,而我国又通过立法的形式排除了对其按无证经营查处的做法,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为无证经营,法律适用过程是一个整体,将每个违法行为放在法律的整体中用同一的标准予以评价,绝不允许此案中认为是此种违法行为,彼案中又认为是彼种违法行为,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前后一致性,所以,既然不能对涉案药店认定为无证经营,自然就不能认定涉案诊所从无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进而就不能适用第八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否则必然自相矛盾,难以自圆。

对于本案中这种行为的最后如何处理?

以我个人疏浅的才学和微薄的法律知识认为,按目前药监部门权限范围内的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尚无任何罚则,因此对该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还应当包括这样一种情形,即即使先不对诊所处理,而是先对销售药品的零售药店进行警告等直至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依然不能再对该诊所按第八十条进行处理,因为行为人只对其行为时的违法行为负责,当行为终了且无连续、继续状态时,法律不能因行为过后否则就使得公民对其行为无法预见,其他情事的变更而作出与行为时不同的评价,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精神是相悖的。

尽管在得出此结论的刹那间,我的脑海飘过种种疑惑,亦有几许迷茫与不解。

作为一个法律人,必须坚持法律思维,立法上的不足只能通过立法机关进行完善,绝不能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无限扩大解释权来填补,在法治国家背景下,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始终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是每一个执法人所应有的理念和遵守的规则,各项法律、法规不仅仅是作为打击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屠龙宝刀,更是悬于每一个执法人员头上的倚天长剑。

这里还要说明一点的是上述观点仅适用于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如果是药品经营企业向零售药店购药则可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以其违反GSP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此外,如果是医疗机构从超出经营范围的企业购进药品,也可以其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⑨之规定进行处罚,当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本身的可适用性在目前药品监督管理实践中是一个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此处说明仅作引玉之砖。

最后,上述观点仅代表我个人对此问题的想法,不当之处还希望各位专家、学者能够不吝赐教

本文注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因此工商部门可将超范围经营行为认定为无照经营,但这里也仅限于超范围经营,并不涉及本案这种超出经营方式的经营行为,只是有人曾以此作类比,所以才在此提及一点。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因此执法实践中有人基于此处定义,认为批发企业搞零售或零售企业搞批发的超出经营方式的经营行为是一种无证经营行为。

④《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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