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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范文

合同格式条款监督

  篇一:

江西省办法

  江西省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办法(省政府令第179号)

  《江西省办法》已经20XX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店堂告示、说明、凭证等,其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协助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第五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鼓励经营者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七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格式条款含有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偏高;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撤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第十一条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旅游合同;

  (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四)供电、供水、供气合同;

  (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经纪合同;

  (七)经营性培训合同;

  (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影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之外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需要备案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者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表;

  

(二)合同文本(含电子文本);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站上公布格式条款备案事项,方便经营者采取数据电文等形式提交格式条款备案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建立档案,并通过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原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投诉或者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书面提出修改意见:

  

(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反映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发现的。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后10日内将听证意见书面答复经营者。

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出异议后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对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格式条款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有偿接受农机服务,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江西省办法

  篇二:

吉林省办法

  吉林省办法

  (20XX年7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XX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方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内容。

  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页、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下列合同文本中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前不少于15日,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文本;

  

(二)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运输合同文本;

  (五)房屋买卖及其居间、委托合同文本;

  (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文本;

  (七)住宅装修合同文本;

  (八)汽车买卖、租赁合同文本;

  (九)经营性教育培训合同文本;

  (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合同文本;

  (十一)拍卖、典当合同文本;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文本。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通知、须知等,不需要备案。

  第六条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或不应由对方承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二)承担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对方设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含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提供方可以参照由省及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拟订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提供方应当将需要备案的合同文本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文本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应当将合同文本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提供方不得擅自修改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经备案的合同文本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前不少于10日,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采用其上级单位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文本,其上级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方不需要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的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提供方报送备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审查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查,发现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在15日内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八条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将行政机关的意见书面答复提供方。

  听证会应当吸收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九条经过陈述申辩或听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答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工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等有关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开。

  依照前款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对修改和完善格式条款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或者拒绝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文本审查修改意见和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篇三:

上海市条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3日起施行。

  上海市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XX年7月13日通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篇四:

合同格式条款备案须知

  合同格式条款备案须知

  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备案类型: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二)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五)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典当、拍卖合同;

  (九)美容、健身、餐饮服务合同。

  二、办理机构:

  

(一)以上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由提供方住所所在地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科备案。

  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但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使用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的,报公司住所地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科备案;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但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使用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的,报分支机构住所地区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科备案。

  三、办理时限:

  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四、备案所需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合同格式条款变更(修改)备案表》(南昌市工商红盾下载);

  

(二)合同格式条款的空白合同文本原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四)合同文本样本中主要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其依据、说明等材料(加盖公章);

  (五)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五、办理程序:

  申请→受理→备案存查

  六、办理依据:

  《南昌市办法》

  篇五:

格式合同条款监督工作流程图

  格式合同条款监督工作流程图

  篇六:

格式条款合同试卷及答案

  试卷

  (《合同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条例》)

  姓名:

得分:

  一、选择题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法人有很大的不同,如烟草、黄金等只有(B)才能经营。

  A.自然人B.法人C.无国籍人D.公民

  2.合同的形式除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A)

  A.推定行为B.明示行为C.承诺行为D.暗示行为

  3.()应当建立健全合同提供方合同信用信息互通和公开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B)

  A.县级政府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广电部门D.法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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