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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婚姻家庭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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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婚姻家庭经典案例

  篇一: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10例

  20XX年11月19日14:

35新浪司法

  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

  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发布30例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北京市10例,主要内容涉及婚姻财产纠纷、离婚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等。

  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XX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XX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XX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

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

  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

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XX年4月24日作出(20XX)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

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1日作出(20XX)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

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

20XX年,江某无缘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

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

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

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根据北京法院对20XX年度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案件抽样统

  计显示,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占选取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

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

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

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

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

“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

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

”郭某于20XX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

20XX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

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

  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

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

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

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四、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篇二:

【婚姻家庭】关于婚姻家事9类经典案例

  【婚姻家庭】关于婚姻家事9类经典案例以下案例,你属于那个?

  1、仅举行了婚礼,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吗?

  2、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多分共同财产吗?

  3、家暴受害方在离婚时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家暴受害方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吗?

  5、生效协议可以构成夫妻共有财产判断依据吗?

  6、婚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7、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可以撤销吗?

  8、向第三人赠送的财产可以要求返还吗?

  9、一方借款用于赌博,配偶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1、仅举行了婚礼,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吗?

  案情

  20XX年6月,邢某(男)与陶某(女)相识恋爱,20XX年5月8日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

20XX年8月生一子。

邢某称,双方从认识到举行婚礼共给付陶某聘金、彩礼、礼物等共计200000余元,双方共同生活仅27天,后陶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现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陶某返还聘金、彩礼钱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

邢某与陶某在订立婚约之时的聘金等是否应当返还。

  判决

  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彩礼应返还的情形,即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共同生活、不返还彩礼是否造成经济困难。

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未婚同居对女性的身心、名誉等各方面均有影响。

本案中,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法定婚姻关系,但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得

  到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具备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不属于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另外两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分别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不返还彩礼会造成给付彩礼方生活困难。

关于共同生活的期限,不可用时间长短来衡量,要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有些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仅几天,但双方确实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结婚,仅因感情不合而离婚,不能认定双方未共同生活。

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

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指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结婚前后的生活水平相差较悬殊,即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2、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多分共同财产吗?

  案情

  杨某(女)与陈某(男)于20XX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1月生下一女。

20XX年陈某被派驻外地办事处工作,之后,在当地与一女子同居。

20XX年起陈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陈某仍未对家庭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20XX年4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离婚,陈某同意离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陈某对于婚姻破裂是否存在过错;2.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判决

  法院判决:

一、准予杨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杨某抚养,陈某自20XX年10月起每月给付陈某某抚养费4500元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中:

房屋一套(含家具、家用电器等)归杨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杨某偿还。

陈某持有公司的内部股份归陈某所有;陈某名下的因购买公司内部股份的贷款由自己承担;四、杨某与陈某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点评

  1、关于是否存在婚姻过错的认定。

本案中杨某主张陈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与他人同居,为此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在该录音中陈某明确承认自己在外与其它异性发生男女关系并同居,经质证陈某认可该证

  据的真实性。

由于陈某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且自20XX年6月后未对双方之女陈某某履行抚养义务,陈某某一直由杨某独立抚养,故应认定陈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2、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虽然婚姻法中仅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但《婚姻法》基本原则是保护弱者、保护妇女。

本案中,如果仅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判决陈某给付杨某赔偿金,不足以体现对陈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婚外情不道德行为的谴责和惩罚,不能充分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

故本案综合考虑杨某作为女性,一直由其抚养孩子,其承担了主要家庭义务,且杨某在婚姻中系无过错方等情况,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其进行倾斜照顾,予以适当多分,将共有房屋判归杨某所有。

  在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上,由于陈某目前每月工资收入11100元,另有年终一次性兑现的奖金及公司内部股票分红,总收入接近90万元,收入水平较高,有能力给子女提供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故最终判决陈某每月给付4500元抚养费。

虽然抚养费数额较一般标准高,但该数额并未超出陈某的负担能力和法定抚养费标准。

  3、家暴受害方在离婚时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情

  李某(男)与华某(女)于20XX年4月结婚,20XX年9月26日生一子。

20XX年8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法院审理中,华某认为李某经常殴打自己,多次严重受伤,存在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

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华某受伤是自己摔倒的,而非其殴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李某是否具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存在家庭暴力,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判决

  法院认为,华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对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华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判决:

1.准予李某与华某离婚;2.婚生子由华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某某十八岁时止;3.李某给予华某赔偿款。

  点评

  本案是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是否准予离婚和请求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的方式,主要体现为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家庭暴力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还会导致受害人产生抑郁、焦虑、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当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时,受害人就可能转为加害人,以暴制暴杀死或致伤加害人,社会秩序为此付出的代价不可低估。

  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区别于夫妻间偶尔的争执。

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

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

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

而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

  本案中,华某提交的病历、门诊记录、手术同意书、多次报警记录,可以证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次、连续、不间断殴打华某的行为,致华某受伤,且伤害程度较重,该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

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且无过错方华某主张损害赔偿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家暴受害方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吗?

  案情

  苏某(女)与邱某(男)20XX年5月登记结婚,20XX年1月生有一女。

婚后邱某常在酒后借故殴打苏某。

20XX年至20XX年期间,苏某曾数次报警及向妇联求助。

20XX年2月邱某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动手,但20XX年4月邱某因怀疑苏某出轨,殴打苏某造成其左眼挫裂伤、左眼上眼睑裂伤、左眼球结膜瘀伤。

20XX年9月,邱某在苏某工作场所,因言语不合殴打苏某,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下唇挫裂伤。

庭审中,邱某仍态度粗暴,出言威胁苏某,并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过程中,苏某申请法院对其进行人身保全。

  判决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苏某的申请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邱某殴打、伤害、跟踪、威胁、骚扰苏某及家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邱某婚后多次对苏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苏某要求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应予准许,根据邱某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及产生的后果,酌情确定邱某赔偿苏某5000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苏某提供的报警记录、妇联求助记录仅是其单方陈述,病历、诊断证明、照片等也仅能证明侵害后果,并不能完整证明邱某实施家庭暴力的全部事实,但邱某对上述证据并无有力反证,结合其亲笔书写的保证书,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认定邱某在婚姻期间多次殴打苏某的事实。

基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本判决不仅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支持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在审理中及时发出人身保护令,有效保护了妇女的人身权利。

  所谓人身保护令,是人民法院签发的民事裁定。

20XX年8月,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增加了行为保全内容,人身保护令的法律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根据该规定,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主体为受到家庭成员人身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

对于在诉讼期间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已经或者正在发生,可能危及当事人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主动签发人身保护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可能受伤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必要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一定范围内活动:

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以及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综合治理。

预防和矫治家庭暴力,也需要受害者提高维权意识,对于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能以“凑合过”的心态一味隐忍,要将家庭暴力制止在萌芽状态。

目前,南京市法院、妇联、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开展了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工作。

一旦遭遇家庭暴力,可以向上述机构求助,不仅可以及时得到援助,也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指导。

鉴于此,呼吁受害女性增强维权意识,面对家庭暴力,应及时报警,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及时进行伤情鉴定,向妇联组织和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进行咨询、寻求帮助。

  篇三:

现代婚姻夫妻生活十大禁忌

  一、谁赚钱谁就当家。

  只是分工不同罢了,做家务的也在作出贡献,它也许看不到直接的经济效益,但它间接为家庭创造了经济效益,所以夫妻一定要主动去想这个问题,在日常的一些说话和行动细节上注意把握分寸,以免伤了彼此。

  二、夫妻分工过于模式化。

  这个问题怎么说呢?

就是说人云亦云,没有根据自已婚姻的特点进行夫妻自然的分工,而是拘泥于大众化的或传统化的模式进行刻板的生搬硬套。

一个很显然的例子就是,夫妻到底应该是谁主内谁主外?

夫妻本是平等的个体,不存在固有的或者绝对正确的标准分工模式,但基于传统的模式,大多数选择了男主外女主内,这当然有它的道理,但每个家庭的情况并不完全一样,谁又能说它就一定是最好的?

特别是在现代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都更加的独立,也都有自已的工作和事业,两人在外面在家里的时间也许完全是相同的,甚至男方的工作外时间更宽裕,此时硬要遵循所谓男主外女主内,就必然不符合实际,也必然会发生夫妻间的冲突,妻子太累,丈夫又太清闲,此时就应该灵活处理,帮着做家务和照顾孩子等等。

当然现在似乎又有走向另一极端的趋势,那就是家务全是男人做,这也得看情况,不能说别人家的老公都家务,你家就得学着这样,不然似乎显不出女人地位似的,明明丈夫下班累个半死,而女人很早就下班了却宁愿等着丈夫做家务,这显然不利于夫妻关系的长远良性发展,所以婚姻中夫妻如何分工一定得结合自已的具体情节况进行,要有自已的个性特色,有个性的才是有活力的。

  三、按自已的生活习惯要求对方。

  夫妻毕竟是不同的两个个体,毕竟是出自不同的两个家庭,在生活习惯方面必然有着不同,也许在婚前看不出来,因为潜意识中恋爱阶段男女双方在各方面包括生活习惯会趋于相似,结婚后则不同,夫妻双方必然会出现生活习惯的冲突,甚至有一些陋习暴露出来,比如乱扔脏衣服脏袜子,比如牙膏挤得歪歪扭扭,比如烟灰到处飞,比如翘二郎腿伸着个臭脚搁在桌子上看电视电书之类的,对于这些生活陋习,夫妻双方都应该容忍和迁就,可以委婉里指出来,但不要一味责怪,特别是不要上纲上线说成是人格或品位问题而否认他这个人,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应该允许对方有他的不同,不一定非要对方按自已的模式来做,做到提醒,点到为止,不要因为这些无关痛痒的小事伤了夫妻感情。

  四、工作怨气带到家里撒。

  现代社会,无论男人还是女人,工作压力都大大超过以往任何时候,赚钱的压力、升职的压力、人际关系的压力等等,有压力就必然会感到烦燥,就需要发泄,在单位中也难免会受些气,受气来也自然会想撒气,但注意,工作的怨气尽量不要过多地带到家里来,不要把在外面的不快情绪发泄到家中,因为发脾气会引起全家不愉快。

当然不是说,在外受的委屈怨气不要回家说,心里积存的怨气当然需要适当地发泄出来,不然会引发疾病,但应找一

  个合适的时间把心头的郁闷向对方倾吐出来,而作为倾听方,无论是妻子或是丈夫,都应该耐心听,抱以宽容理解,帮对方尽快消除心中的苦闷,如此夫妻自然和睦婚姻。

  五、离婚二字常常嘴边挂。

  夫妻拌嘴吵架是婚姻中再正常不过的事,从不脸红的夫妻应该是极其罕见的,夫妻常年生活在一起,吵架无法避免,关键是不同的夫妻处理起来不同,而对局也自然不同。

有的夫妻就事论事,吵过之后次日如常,夫妻没有隔夜仇,而有的夫妻则会上纲上线,动不运就提离婚,离婚二字居然成了口头禅,也许一次两次说一说没关系,说多了必然很伤对方的心,说一定那一天就成了现实。

当然,你只是一时之气说说而已,而还是应该尽力克制自已,不要轻言离婚二字,夫妻(:

现代婚姻家庭经典案例)碰到问题要学会大事化了小事化了,切忌离婚二字挂嘴边。

  六、遇事不协商只管自已高兴。

  婚姻与恋爱一个显著的不同当然是生活是两个人一起过,遇到事件自然要两人一起协商,不能搞一方堂,不能只管自已高兴而不顾对方的想法和感受,比如如何花钱的问题,比如如何教育小孩的问题,夫妻要做到遇事共同商量,要克服婚前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习惯风格,要有家庭观念,无论在哪一方都应该顾及对方的存在,顾及对方的感受,要有基本的管住自已的自制力,只管自已高兴最终必然会是大家都不高兴。

  七、娘家婆家分得太清楚。

  夫妻双方来自不同的家庭,有着不同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从骨子里人都有维护自已家庭的自私性,这当然不并奇怪,但人毕竟不是靠潜意识来支配的,夫妻因为爱走到了一起,从不同的家庭来组成一个新的家庭,饮水思源,谁都不能不想不顾原来的家,不能不想不顾自已的父母,道理当然谁都不懂,但一旦涉及到一些具体利益时,夫妻就会起些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定要注意互相体谅,学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想对方所想急对方所急,将心比心,无论是娘家还是婆家,遇到事都要伸出援手,如此夫妻才能形成良性的互动。

  八、动不动拿别的异性与对方比较。

  人各不同,每个人都有自已的特色之处,有自已的过人之处,没有全是缺点的人,也没有全是优点的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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