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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附件1

肇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肇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先行垫付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肇庆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先行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细则。

第二章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本市救助基金的工作管理规范、工作报告及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第五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农业局、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

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市公安部门是我市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对我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督促有关部门按时将资金划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定期将该账户的收支情况报市财政局,并在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市公安局负责救助基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核算工作,按时将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拨付到医疗、殡葬机构。

市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市农业局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指导、督促各地方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市民政局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七条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划拨入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市级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市救助基金。

(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由市级及各县(市)财政部门每年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照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

第四章基金使用

第八条市救助基金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丧葬费用依法进行垫付。

第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义务。

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垫付,并且在垫付后取得向投保人追偿权的情形(醉酒、无证驾驶、逃逸、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加以说明,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出具《医疗费担保函》,《医疗费担保函》应当载明担保对象、担保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

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市保险行业协会可按照协会章程进行处理,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代追偿的权利。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审核表》及《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

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局审核。

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

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可在一年内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审核表》及《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一并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丧葬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指定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

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交证明文件。

非因尸体检验原因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

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向市卫生局或民政局征求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参照机动车事故办理。

第二十三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导致受害人及其家属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四条申请特殊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劳动收入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五)其他需要困难救助的证明材料。

一次性救助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方本人或其直系近亲属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人不通晓文字的可口述并委托他人记录,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名(或捺指纹)确认。

第二十五条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每个交通事故受害者不得超过十万元,确需要超出上述标准进行救助的,应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批准。

第五章垫付费用的追偿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行使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伤人员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留置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

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财政、卫生、农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

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

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同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当从全市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补充市救助基金,确保基金充足。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追偿、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市财政局编列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从市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七条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三十八条对于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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