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科提分背背+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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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科提分背背+民法

民法

11年

10年

民法通则

1

8

物权法、担保法

23

11

债权法

27

33

婚姻继承

7

5

一、债的分类

1、根据债发生的原因

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

单方行为之债(遗赠、设立幸运奖等)

法定之债

缔约过失、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2、其他分类

分类

标准

注意

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按给付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劳务之债不可强制实际履行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按标的物为特定物还是种类物

是对财物之债的划分,标的不能为劳务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按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标的的数量可选不是选择之债

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选择

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按债的主体双方是否为多数

一方人数为多个,并不一定都是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一定是多数人之债

二、无因管理——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客观:

管理了他人的事务

(1)误认为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2)误认为甲的事务为乙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

主观:

为他人利益(善良的管理道德)

(1)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2)纯粹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无利益的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3)既为他人利益,又为自己利益——构成无因管理

无法律上的义务——不强调达到管理效果

不适用无因管理的事项

违法事务;宗教、道德事务;人身专属事务

效力

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利于本人的方法(依一般的社会观念判断);管理人的谨慎管理义务——故意、重大过失导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管理人应当承担费用、债务清偿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

三、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依据

 

排除情形

 

给付型

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代偿债务;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费。

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其他类型

强迫得利(于他人无利益。

如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维修他人预定拆除的房屋等);反射利益;非财产性受益(如整容,整完之后比预期的漂亮)

返还

原物及孳息都应当返还;收益: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等)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

原物不存在时的返还

1、善意:

以返还时利益为限——不承担赔偿责任;

2、恶意:

以得利时的利益为限——损害赔偿。

3、不当得利为第三人无偿取得的,第三人需返还,范围同上。

四、合同订立的程序与成立

 

与要约邀请

区别

典型的要约邀请:

寄送的商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例外: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性质

(1)原则上为要约邀请。

(2)符合如下三个条件的,视为要约,其内容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①广告和宣传资料说明和允诺的对象是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②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③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效力

要约的生效:

到达主义,非以知悉为要件

要约的失效:

承诺期满、要约撤销、要约拒绝、实质变更

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

生效之前;

要约的撤销:

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

不可撤销的要约

(1)规定了承诺的期限或明确表示本要约不可撤销;如上例中,规定了承诺的期限,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而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

 

承诺

承诺变更

实质性变更(但凡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

承诺无效,构成新要约

非实质性变更(对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变更):

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变更。

承诺迟延

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迟发迟到,承诺原则上无效

例外:

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

2.不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未迟发而迟到,承诺原则上有效

例外:

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逾期而不接受的,视为新要约

效力

承诺的生效时间:

到达主义

承诺的效力:

承诺到达要约人合同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即生效。

撤回

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不可撤销

合同成立

时间

诺成、不要式合同:

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实践合同:

标的物交付,合同成立。

如自然人借款、定金、保管合同。

要式合同(法定或约定书面合同;约定签确认书)

(1)合同书、确认书签订之日——合同成立。

(2)异时签字盖章的——最后完成时间,合同成立。

(*时间地点均按最后完成)

(3)合意达成,一方履行、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

五、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制

格式条款的无效

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情形的(合同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亦属无效。

格式条款的解释

非格式条款的具有优先的效力;采用通常解释;采用通常解释,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六、合同的效力

无效

(1)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6)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1、自始无效

2、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缴财产

3、部分无效不导致全部无效

部分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可变更可撤销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国家利益除外)

1、被撤销之前有效,一旦撤销自始无效

2、被撤销:

后果同无效

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可诉请撤销(诉讼或仲裁)

民法上的撤销权

类别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销权

合同保全的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54条

《合同法》第47、48条

《合同法》第74、75条

《合同法》第192、193条

《婚姻法》第11条

撤销事由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重大误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无权代理

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与恶意相对人

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不履行抚养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

胁迫

撤销权人

受害人

相对人

债权人

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受害人

行使方式

诉讼或仲裁

通知

诉讼

通知

向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请求

行使时间

一年除斥期间

在法定代理人或本人追认前

一年、五年撤销权除斥期间

赠与人一年内撤销、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六月内撤销

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

效力待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从事的合同行为;

权利人:

追认权或拒绝权;

相对人:

催告权,撤销权(善意相对人);

催告权:

催告权利人在一个月内追认--不做表示,视为拒绝。

撤销权:

前提是权利人未追认--通知撤销。

无权代理(根本无权、越权代理、逾期代理);

例外:

表见代理(有效)

无权处分

注意:

善意取得

处分权人的追认权和嗣后取得处分权——有效

否则无效

债务转让:

债权人同意之前,效力待定

同意之后,有效;不同意,无效

 

七、合同的履行

不明确的内容

合同法规定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

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八、合同的保全:

代位权与撤销权

代位权

条件

两个债权都合法

两个债权都到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必须是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

损害了债权人债权

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自身

基于特定家庭身份关系的债权:

扶养、

抚养、赡养、继承

基于特定社会身份关系的债权:

退休

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

基于劳动关系:

工资报酬

基于人身伤害赔偿及人寿保险

行使

原告:

债权人

被告:

次债务人——管辖法院:

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人:

债务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两债选低者)

诉讼中的抗辩: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后果

费用承担

诉讼费:

次债务人

其他费用:

债务人

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额度内消灭

撤销权

条件(债务人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不合理高价收购财产/出卖人知道损害债权人债权;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损害债权人债权;放弃债权(到期或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行使

原告:

债权人

被告:

债务人——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人:

受让人。

(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期限:

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消灭

后果

一经撤销,自始无效;费用承担:

债务人;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九、保证人的限制

不得为保证人的

例外情形

国家机关

例外:

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组织贷款而转贷的。

具有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例外: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例外:

法人书面授权(包括授权不明)的,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有效

十、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连带保证

认定

考试时,题目一般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表明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必须明确约定。

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

在下列四种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其保证方式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放弃先诉抗辩权不影响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连带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其他抗辩权

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如诉讼时效已过、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若保证人放弃,则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十一、保证期间的长度

有约定

按约定

无约定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

约定

不明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债务人破产

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个

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未获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十二、保证责任的免除

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1)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主合同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3)主合同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的,债权人知情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以新贷还旧贷

除非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否则,新贷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主债权、债务转让

(1)若合同明确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债权转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2)主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也一样)

主债权变更

(1)主债权加重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

(2)主债权减轻的,保证人按减轻后的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有关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行使保证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一般保证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请求在该财产范围内免责。

债务人的物保与保证并存的

保证人只承担余额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责。

十三、定金

定金合同

书面、实践合同。

以实际交付为准,但不交付定金不影响合同成立或生效;必须明确约定为“定金”;数额限制:

20%,超过部分无效,作为预付款。

定金的种类

立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适用罚则;成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定金未交付,主合同已履行的,有效;解约定金——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承受罚则就可解除合同;违约定金——以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适用罚则

定金的适用

根本违约——全部适用;部分履行——部分适用;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并用

十四、合同的转让

债权转让

条件

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劳务、赠与、委托等合同权利一般不得转让

一般:

债权人(让与人)与第三人(受让人)达成协议——转让生效

特殊: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审批、登记后生效

通知债务人的效力

通知——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

不通知——转让本身是有效的;只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会向让与人履行,让与人接受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受让人

效力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部分债权转让,按份债权

主权利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但从权利专属于债权

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法定抵销

债务转让

条件

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征求债权人意见之前合同效力待定;一般:

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

特殊: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登记手续的——审批、登记后生效

效力

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部分转让,按份之债;从债务一并转让,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与新债务人之间: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十五、合同的终止

1、解除

法定原因

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先期违约

迟延履行,经催告合理期限仍不履行

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享有解除权主体

双方

守约方

守约方

守约方

损害赔偿

不赔偿,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除外

赔偿

赔偿

赔偿

解除时间

通知到达对方

2、特殊法定解除权

解除权类型

法定情形

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1、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410条)

2、技术开发合同。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

(《合同法》第337条)

3、不定期租赁合同。

①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法》第215条);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合同法》第232条);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合同法》第236条)。

4、不定期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76条)

5、不定期仓储合同(《合同法》第391条,仓储保管人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

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①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合同法》第268条)

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

(《合同法》第308条)

③保管合同的寄存人。

(《合同法》第376条)

一方享有“特定”解除权

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67条)。

②借款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03条)。

③租赁合同。

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19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租赁物无法使用;租赁物危及其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情形,也不影响其解除权)。

(233条、租赁合同意见8条)

④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53条)。

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擅自将其承揽的次要工作转包的,定作人不得解除合同)。

⑤赠与合同的赠与人。

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影响其生产、生活。

十六、抵销

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的条件

当事人互负合法、有效的债务

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品质相同。

企业破产的除外

主动债权已到期——主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能否抵销

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形成权,单方通知,到达生效,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法定抵销的效力

双方的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十七、提存

提存的条件

具有法定原因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适于提存——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提存价金)

提存的效力

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债务免除;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

对债权人的效力

提存物的所有权及孳息归债权人;提存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

十八、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时间要件

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主观要件

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行为要件

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结果要件

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

缔约费用及利息

为准备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

缔约过失的类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其它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的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

缔约的过程中因过错违反照顾、保护、通知、协助等义务的

特定消费场所没有尽到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

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没有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

十九、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

《合同法》7种合同涉及过错责任的总结归纳

(1)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对占有标的物的保管责任:

都必须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2)客运合同: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

(3)货运合同:

托运人过错造成承运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4)无偿合同的责任,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包括赠与、无偿保管、无偿委托等。

违约行为的形态

预期违约(先期违约)

明示违约、默示违约

实际违约(届期违约)

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

2、补偿性损害赔偿

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规则

可预见规则

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损益相抵规则

违约方在赔偿的时候,要扣除掉因为违约给守约方所带来的利润

3.惩罚性损害赔偿

主体

行为

惩罚内容

消法

经营者

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

消费金额双倍

旅游合同司法解释

旅游服务的提供者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者

双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

生产者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除要求损害赔偿外,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销售者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卖方隐瞒以下情况

①无证或假证销售:

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②出售前后抵押

③一房多卖

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

卖方

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部分

超过部分双倍返还

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只需返还房价款及利息

4、选择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区别

违约之诉

侵权之诉

诉讼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

不限于合同当事人

损害结果

不要求

要求

精神损害赔偿

不支持

支持

诉讼时效

2年;

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1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

产品侵权之诉2年(包括产品侵权导致人身伤害的)

二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

转租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

(1)转租后,次承租人(即转租合同的承租人)毁损租赁物的,出租人虽可对次承租人主张侵权责任,但是不能对次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而承租人可以依据转租合同向次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2)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出租人无权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

定作人——承揽人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或者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承揽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定作人只能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

行纪合同:

委托人——行纪人

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除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行纪人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多式联运合同:

托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各区段运输负责人不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合同保全

代位权、撤销权:

合同债权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受让人具有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272条第二款规定: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单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13条规定: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一、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

买卖合同

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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