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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查人员管理办法

督查人员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提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水平,根据技术监督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含县,下同)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技术监督(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下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代表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所取得的专业监督范围和法定的区域、场所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

(三)依法对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相对人予以现场处理和现场处分;

(四)调解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检验;

(五)履行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熟悉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了解与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根本知识;

(二)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从事技术监督工作二年以上,熟悉监督范围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四)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能依法办事。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首先经过、,取得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考核大纲进行。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主持培训、考核的部门发给资格证书。

省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培训、考核。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经过综合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同时取得在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等专业监督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经过专项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分别取得在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等专业监督范围内的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在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未经所在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任命,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省级以下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造册,报上一级和省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造册,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三年进行一次验证。

验证工作由省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胜任执法工作或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其所在部门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技术监督系统以外已经持有《计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的人员,依据原有规章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十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依照本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方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督查人员管理方法xx-09-0612:

59|#2楼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标准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民用核设施平安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平安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是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资格和身份的证明,分为《核平安监督员证》和《辐射平安监督员证》。

《核平安监督员证》发放范围为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及其派出机构从事核平安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辐射平安监督员证》发放范围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从事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国家核)负责全国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平安监督员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统一制定。

第六条持有《核平安监督员证》的人员有权进入核平安相关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持有《辐射平安监督员证》的人员有权进入辐射平安相关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持有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在进行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及其派出机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资格培训,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统一组织;其他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统一编制。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二章证件申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国家核)负责发放《核平安监督员证》和省级以上《辐射平安监督员证》。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方法的规定,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平安监督员证》。

第九条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推荐的工作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具备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

(二)满足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要求。

不具备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经验和培训要求,但具有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教育背景,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部门批准到其单位工作,需要参加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临时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十条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条件之一:

(一)具有理学、工学、医学等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且获得学士学位,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获得理学、工学、医学等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两年以上。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但具有大专以上同等学历,并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也可以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及其派出机构人员申请领取《核平安监督员证》和《辐射平安监督员证》,应当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组织的初任业务培训并通过考核,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核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组织的核与辐射中级或者高级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省级《辐射平安监督员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核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组织的省级辐射初级或者高级培训并通过考核;

申请领取省级以下《辐射平安监督员证》的培训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每半年核发一次。

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应当由申领人员所在单位于每年的3月31日或者9月30日之前向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发证条件的,核发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下《辐射平安监督员证》的情况,应当在核发后一个月内报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备案。

第三章证件管理

第十四条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有效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或者证件专用章。

禁止伪造、变造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十五条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有效期为五年。

临时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有效期为一年。

到期未换发的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在有效期内发生遗失、污损或者残缺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新证。

发证部门应当及时补发。

第十九条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申请换发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证件有效期届满的;

(二)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持证人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换发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情形。

因证件有效期届满申请换发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持证人,应当按照发证部门的要求参加在岗培训。

申请换发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程序适用本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换发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持证人应当将原证件交回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不适宜继续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形。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涂改、转借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

(二)使用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培训。

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

所在单位暂扣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分、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所在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从事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核与辐射平安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那么

第二十五条本方法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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