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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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1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二十二)至(三十)

2010-08-0601:

09:

24|  分类:

案例指导|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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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二十二)

(2006-10-2712:

55:

35)

转载

 

分类:

判例要旨

四十一、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

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006年第10期)

    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志强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价格购买一台伊莱克斯冰箱,后因质量问题,修两次仍未修复,苏宁公司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另外一台同品牌、同型号冰箱。

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楼下,在张志强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志强家人。

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换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

后张志强发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交涉,无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限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据此,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申请人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

    

(二)被申请人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志强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表面缺陷。

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亦承认未向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苏宁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却不向作为消费者的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

苏宁公司主张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

对此法院认为,随机单证是商品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

苏宁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苏宁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上否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故对苏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张被申请人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苏宁公司如有异议,应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

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二十三)

(2006-10-2713:

22:

46)

转载

 

分类:

判例要旨

四十二、根据本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一家航空公司出票并实际承运部分航程、另一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另一部分航程的航空旅客运输,该两家航空公司并非航空法上的连续运输关系。

旅客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程的责任时,可以选择起诉对象。

被起诉的一家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另一家航空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诉讼成本、旅客维权的便捷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

但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在始发地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其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当如何办理旅行手续。

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款规定,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度第10期)

    2004年12月29日,原告阿卜杜勒.瓦希德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

12月31日11点,从上海乘坐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至香港;同日16点,乘坐香港国泰航空公司的航班至卡拉奇。

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

该机票为打折机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

2004年12月30日15点,浦东机场地区开始下中雪,22点至23点机场被迫关闭1小时,导致该日104年航班延误。

次日,MU703航班也由于天气原因延误3小时22分钟起飞,以至阿卜杜勒一行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往卡拉奇的衔接航班。

    在浦东机场候机时,阿卜杜勒已经意识到MU703航班延迟到香港,会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于是多次到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服务台询问如何处理。

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让阿卜杜勒填写了《续航情况登记表》,并表示填好表格后会帮助解决。

阿卜杜勒及家属到达香港后,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向阿卜杜勒告知两个处理方案:

一为在香港机场等候三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下一航班,三天费用自理;其二为自行出资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约需费用2.5万港元。

阿卜杜勒当即表示这两个方案均无法接受。

阿卜杜勒的妻子因携带着婴儿,也无法接受东方航空公司的处理方案。

最终经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阿卜杜勒一行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卡拉奇。

为此,阿卜杜勒支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计5480港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

    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七条的规定,在阿卜杜勒以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被告提起的责任诉讼中,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申请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这种申请能否被允许,应由受理法院决定。

一审认为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无关,故根据本案案情,衡量诉讼成本,决定不追加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无论何种原因发生航班延误后,被滞留的旅客都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取尽可能详细的信息,并及时了解后续进展情况,以便根据延误情形对自己的旅途作出最合理选择;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播报航班延误信息,并有义务根据每一位滞留旅客的不责骂需要,向其提供航空公司掌握的其他旅途信息,以便该旅客作出正确抉择。

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延误后,作为旅途被阻滞的旅客,阿卜杜勒必然十分关心自己的旅途。

其已意识到乘坐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后,会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于是多次向东方航空公司询问如何处理。

东方航空公司让阿卜杜勒填写了《续航情况登记表》,并表示填好表格后会帮助解决。

东方航空公司承认让阿卜杜勒填写过表格,但认为阿卜杜勒填写的是《航班延误信息登记表》,不是《续航情况登记表》。

无论是《航班延误信息登记表》还是《续航情况登记表》,对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机前填写的表格,东方航空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无法证明阿卜杜勒一行是在明知会对自己不利的情形下仍选择登机。

通过登机前的申报登记和填表,东方航空公司应当知道阿卜杜勒一行是去香港转乘国泰航空公司飞往卡拉奇的航班,也应当知道这个航班三天才开行一次,更知道阿卜杜勒如果乘国泰航空公司下一航班,就要在中转机场滞留三天且费用自理。

在此情况下,东方航空公司有义务将这些不利情况告知阿卜杜勒,以便其自行选择是否乘坐延误的MU703航班飞往香港。

东方航空公司不尽这些义务,反而让阿卜杜勒一行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承诺帮助解决,故一审认定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东方航空公司主张,在MU703航班延迟到达香港后,因为阿卜杜勒所持的是“不得退票、不得转签”的打折机票,其才拒绝给阿卜杜勒一行转签其他航空公司的飞机;而阿卜杜勒对自己的机票“不得退票,不得转签”也是清楚的,无须其另行提醒和告知。

机票是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存在的凭证。

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

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

但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当MU703航班因不可抗力延迟起飞时,东方航空公司和阿卜杜勒都知道该航班抵达香港后,肯定会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如果要飞往卡拉奇,则必需转签机票。

东方航空公司既然不准备在香港机场给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的机票办理转签手续,就有义务在始发机场向阿卜杜勒明确告知,劝阻其乘坐延误的MU703航班。

东方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以至阿卜杜勒在相信该公司会转签机票的情况下乘坐MU703航班抵达香港,由此陷入既无法走又不能留的艰难处境,无奈之下只得另行购票。

东方公司不负责任的处理方式,显然是造成阿卜杜勒机票损失的根本原因。

东方航空公司片面强调MU703航班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延误,该公司已将延误信息通知给阿卜杜勒,并遵从阿卜杜勒的意愿将其运抵香港,完成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已方的义务,主张阿卜杜勒的剩余航程与已无关。

事实是,如果东方航空公司事先能将飞往香港后的种种不利后果明确告知阿卜杜勒,则阿卜杜勒的损失就有可能避免,故一审认为东方航空公司在始发地未尽告知和提醒义务,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款的规定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方航空公司未能以证据证明乘机赴香港是阿卜杜勒在未受其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选择,也未能以证据证明其为了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损失而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二十四)

(2006-11-2309:

38: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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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判例要旨

四十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

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

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2006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案一审程序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受原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由于原审调解协议达成前,雄新公司受让的抵押权已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追偿,故该项抵押权已经获得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的法律依据。

原审中,长勘院与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抵押权的内容。

故一审判决在维持原审调解协议的同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

    由于雄新公司是基于其申请,由一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判决判令一审原告长勘院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雄新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关于长勘院二审期间提出的“申请追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等为本案第三人、请求判决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判决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由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清偿,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南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案原调解已生效数年,并非确有错误,应予维持。

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二十五)

(2006-11-2309:

41: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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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判例要旨

四十五、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1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为棉花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棉花的质量、数量是否合合同约定、亚坤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同时,对于定金的认定以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

    一、关于供货数量与质量的认定。

依据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亚坤公司提交的棉花出厂《检验证书》,康瑞公司应向亚坤公司交付1173.947吨棉花,其中一级棉为337.109吨,二级棉为836.838吨。

亚坤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于同年1月12日与康瑞公司结算完毕。

在2004年6月以后,亚坤公司陆续将该批棉花销给广东、四川、湖北等地的客户,各当地纤维检验所对这批棉花重新出具了公证检验证书。

截止2004年底,各公证检验证书载明,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交付的该批棉花合计为1111.202吨,其中二级棉为1.618吨,三级棉为523.416吨,四级棉为564.525吨,五级棉为21.643吨。

因公证检验证书是认定棉花质量、重量的依据,康瑞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问题, 以公证检验为准。

同时依据《国家标准GB1103-1999棉花细绒棉》第8.4条关于“棉花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从鉴证之日起计算。

超过证书有效期的棉花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按重新检验结果出证”之规定,康瑞公司应当按照其在2004年1月7日向亚坤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中载明的标准,在一年之内对所售出棉花的质量、重量信守承诺。

依此,将本案《棉花购销合同》、《检验证书》与《公证检验证书》相对照,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少交付皮棉62.745吨;棉花等级由《棉花购销合同》、《检验证书》承诺的二级降为三级、四级。

该质量减等、重量亏吨的情形不仅构成违约,而且给亚坤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对此,康瑞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价格及双方交易时的市场行情向亚坤公司作出赔偿。

    二、关于棉花亏吨损失的赔偿问题。

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按国家质量标准GB1103-1999执行”,“质量、重量出现重大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

如前所述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少交付皮棉62.745吨,按照合同价1.69万元/吨计,康瑞公司应向亚坤公司退还货款本金1060390元,并赔偿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判决未对亏吨损失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当向其补偿棉花亏吨损失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二十六)

(2006-11-2309:

44: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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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要旨

    三、关于质量减等损失的赔偿问题。

本案《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单价为1.69万元/吨的229级(二级)皮棉。

根据《公证检验证书》认定的棉花普遍下降一至二个等级以及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实际交付1111.202吨棉花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审法院向新疆棉麻公司的咨询情况以及二审承办人向双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情况,应认定本案合同签订时的棉花等级差价为200元左右。

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本院认定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为400元X1111.202吨=444480.8元,应由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作出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存在资金损失是正确的,但确认赔偿范围的标准不当。

本案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份,恰逢国内棉花市场价格飞涨,但到了2004年5、6月份以后,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此期间每吨相差5000-6000元。

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6659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

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

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

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补偿其棉花收益损失6152857.2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

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因康瑞公司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合计为1504870.8元,约占合同总金额19393348.4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亚坤公司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

亚坤公司主张其购买棉花的目的不是转售,而是用于加工,显与事实不符。

亚坤公司共实际购得棉花1111.202吨,在收到货物长达五个月之后才将225.179吨棉花调运至新疆博州棉纺织有限公司用于纺纱加工,在此之前亚坤公司已将大量棉花用于转售。

鉴于亚坤公司未能提交其所购棉花将全部用于加工的相应证据,故其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棉花因质量减等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可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棉花等级差价、通过康瑞公司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

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亚坤公司业已将棉花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本院认为康瑞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故原审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定金的认定问题。

原审判决以亚坤公司支付650万元时仅写明是货款、未写明定金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亚坤公司并未向康瑞公司交付定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亚坤公司在与康瑞公司结算六个月之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公证检验证书》未能通知康瑞公司到场,棉花品质在次年十月份以后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易、减等等客观情况,在兼顾平衡各方责任的基础上,本院将亚坤公司的损失确认为重量亏吨损失1060390元本金及利息(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付),质量减等损失444480.8元。

对于亚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二十七)

(2006-11-2309:

47: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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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要旨

四十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3)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与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单价为41.5万元。

北大方正公司员工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软件,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称该项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卖给北大方正公司盗版软件。

合同签订后,北大方正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尚欠货款20750元。

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2001年8月22日,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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