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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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试点”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规范

一、论文成绩评定及填写要求

各试点电大在评定论文成绩时,除给出优、良、中、及格、不及格等级外必须同时给出对应的百分制成绩。

百分制成绩对应等级如下:

优85----100

良80-----84

中75-----79

及格60---74

不及格59分以下

二、论文封面(见附件一)

必须使用新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内容。

三、正文(见附件二)

论文正文紧跟第一页硬皮封面装订,

论文按以下顺序装订:

1.目录:

单独一页,四号字,单倍行距,无页码;

2.论文:

页面设置默认,从正文开始插入页码,双面打印,除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外,正文不少于6000字。

其中:

(1)题目:

二号字,黑体;

(2)内容摘要:

内容摘要是对论文的中心论点、研究角度及研究方法的概括,还可以对研究成果作一简单的价值评估。

论文摘要应写得简明扼要,一般应控制在200字以内。

使用【内容摘要】,为小四号宋体,其后的具体内容使用小四号宋体;1.5倍行距。

(3)关键词:

可以看做是一组以词语形式表达的摘要,它比摘要更为简明。

所摘出来的关键词必须能真正起到关键作用。

使用【关键词】,为四号宋体,其后有三至五个关键词,为四号宋体。

词与词之间有空格,但不加标点符号。

(4)正文:

四号宋体,单倍行距;

文中凡是另起一段的,前面均需空二个字,即四个空格键,大标题和小标题前也一样,且后面不能写正文,正文需另起一段。

段前段后“0”磅。

大标题:

如“一、二、三、”,使用三号字宋体、加粗,如:

一、广东省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方向的发展,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不断推进,广东省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下列特点。

小标题:

如“

(一)

(二)(三)”,使用小三号字宋体、加粗,如:

(一)劳动争议案件继续呈上升趋势,案件标的增大

…………

脚注:

正文引用他人文献或对文中某些内容做注释的一律使用脚注;请放置在需要注明的内容的所在页的最下脚,使用格式为:

①、②、③式样、小五号字,使用连续脚注。

例:

①贾俊玲:

《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00页。

②吴铭:

论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45-52页。

③张三:

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法制日报》2005年12月5日。

④赵六:

《xxxxxxxxxxx》,2005年6月10日,xx网,。

(5)参考文献:

四号宋体加粗。

论文最后一页。

顺序码为[1][2][3]……参考文献尽量选近3年的专著、论文。

参考论著的须包括作者、书名、出版社、出版时间、版别。

例:

[1]xxx:

《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参考论文的须包括作者、论文题目、杂志名称(用书名号)、出版年份、期别。

例:

[2]李五:

论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参考报刊文章的须包括作者、题目、报刊名称(用书名号)、时间(必须包括年月日),例:

[3]张三:

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法制日报》2011年12月5日。

参考网络资料的须包括作者、论文题目、日期、详细网址。

例:

[4]赵六:

《xxxxxxxxxxx》,2011年6月10日,xx网,。

四、白皮封面(名称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见附件三)

白皮封面(名称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装订在正文后面(并要求填写)

五、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见附件四)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由学生填写,内容是关于论文写作过程的总结,不少于400字。

六、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见附件五)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共六栏,填写时至少不低于四次,要求详细记录指导过程。

◆论文装订顺序说明

论文装订请按以上所列附件一至附件五依次装订。

附:

参考样板

目录(独立一页)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背景、概念及其确立的意义2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背景2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2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确立的意义3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3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3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发展4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日本的发展5

(四)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5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6

四、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未来的发展路径8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应作为行政法一个基本原则8

(二)完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11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应更加广泛14

参考文献:

15

浅论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

【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真正在我国行政法中得到认可的是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尽管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发展已有6年,可从总体上看,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还是很薄弱。

因此,继续推进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对于打造诚信政府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此处空一行)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发展

(此处空一行)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当今行政法学的一个发展方向,其地位已普遍得到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

随着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确立。

本文从行政信赖保护则产生的背景入手,对该原则目前在我国的发展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并对其未来的发展做初步思考。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背景、概念及其确立的意义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背景

信赖保护原则始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指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应该讲究诚实信用,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撤销己方之行为,以免给另外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这是信赖保护原则在私法的最初体现,然而,随着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在不断的探索中发现在公法的领域里主体双方也应当有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真正引用到了公法。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第一次应用在行政法学上是在二战后的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国际上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这是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涉及的范围以及各国学者对其研究的不同而形成的。

在我国,学术界围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学说有三种,分别是“诚信信用说”、“法的安定性、有序性说”、“维护相对人权利性说”。

第一种学说主要研究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关系,第二种学说强调的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目的,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与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得的权益。

第三种学说主要研究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得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行政主体应予以赔偿的问题。

综合以上三种学说,笔者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旨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既得权,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

因此,该原则可以表述为:

为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当行政相对人对特定的合法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时,并基于这种信赖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并做出了一定的处分行为,国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确立的意义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化,现代行政机构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服务于民的相互信任的关系。

政府机构只有取信于民,才能发展民主,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人民的信任,政府的各项决策才能更好的开展,达到一个官民共赢的好局面。

政府要取信于民,就必须对人民讲诚信,而人民对政府的这种诚信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的时候,政府机构就不能随意改变或者撤销其行为,如果因政府这种不讲诚信的行为而使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政府应当对人民进行合理的赔偿。

可见,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很好的运用在现今社会提倡的服务于民的观念之中。

在我国目前法律权威性不足,人民对于政府行政机构缺乏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至于行政法中尤其重要。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强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应当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

行政信赖原则起源于二战后的德国。

1956年德国柏林高级行政法院在一个涉及一位民主德国公务员的寡妻“安寡金”案件的判决中认为,依法行政原则与法律安定性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没有哪一个原则自然的优越于另一个原则。

相反在作出决定前应对依法行政原则能保障的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间进行衡量,只有在前者对后者占据优势时才可以撤销原行政处理。

这就是行政信赖原则的雏形。

在1973年10月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行政上的信赖保护”被确定为第二次议题的主题,得到深入讨论和广泛重视,真正奠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随后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被明文规定下来。

该法第48条、49条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的角度使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精神得以较好的体现出来。

对于德国而言,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约束所有行政行为,而且是一个宪法性原则从而对其立法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发展

与德国侧重于实体保护不同,英国侧重于程序法上的保护。

与德国信赖保护原则相对应的是合法预期原则。

此外禁反言(应该是禁止反言)原则也涉及信赖保护的问题。

但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以后,如果该行政行为的存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或者该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时候,当然可以被变更、撤销或废止并且不受不准翻供原则的限制。

信赖保护主要是从德国法,特别是德国民法中有关公序良俗的概念加以引申,而英国公法中的正当期待则主要是从合同法及普通法有关习惯的法律理念进行推导,两大法系在实质上殊途同归。

美国法与英国法同样属于普通法系,在英国法上发展而来。

美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信赖保护原则,但有着能体现该法律精神的类似原则。

在美国,“行政机关改变长期适用的政策,如果对于真诚信赖政策的人发生影响时,不能通过裁决,必须制定法规。

行政机关通过裁决建立规则不能违反原先得到行政机关同意而广泛流行的习惯。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充分忠实和信任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翻供原则、遵守先例原则、限制规章(即《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RULE”,故也有人译为法规)的生效日期及溯及力等途径得以体现。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日本的发展

日本自20世纪60年代从德国将信赖保护原则引入,并把该原则作为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日本行政法学者盐野宏教授与室井力教授将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安定性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加以论述与研究,试图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

目前在日本,信赖保护原则被广泛运用于租税法、行政给付、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方面。

可以说,信赖保护原则在日本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中具有不能被替代的法律效果。

(四)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台湾的发展也是在20世纪60年代,但与日本不同,由于台湾学术界的态度一直比较保守,长期认为只能以类推方式使用该原则。

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逐渐接受可以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

到了1999年,我国台湾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更是将信赖保护原则上升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台湾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其中第8条就规定:

“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这一法律条文也成为了台湾《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纵观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以上几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情况,可以看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不是随着行政法学的产生而产生的,她的产生是偶然的,是人们在不断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完善,而且它在国外的发展经验,也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我国学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行政法基本原则表述为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群众参与原则、民族平等原则、效率原则、法制统一和依法办事原则等数项。

很明显,这些都只不过是宪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表述而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学者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又掀起了另一番的论述,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应急性;第三种观点认为: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效率原则;第四种观点认为: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责任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从上述不同的观点可以清楚看到,众多学者开始探讨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不再是直接引用有关宪法原则,但是学者们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并没有取得共识,而且大家都并没有将行政信赖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在这一时期,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已开始萌芽,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该解释第59条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另外该解释第58条法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方面也规定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内容。

到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第一次在该法中被确认下来。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从上述条文中,尽管并没有清晰地写有“行政信赖保护”,但是我们从其表述的意思可以很清楚地找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其中的影子,其所表述的内容实质上也就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历史等多方面原因,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发展比较缓慢,可是该原则最终还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

尽管现今该原则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有待完善,可是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改革,信赖保护原则必将纳入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未来的发展路径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从法的价值层面上考虑。

秩序、自由、正义是法的三大价值。

法律的价值在于保障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主持社会正义。

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自由也是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的评价标准;法律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要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合乎正义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才是善法、良法。

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作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法律也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此予以服从与信任。

同时,与处于强势的行政机关相比,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在信息或者其他方面都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信任带有必然性。

基于这种因素,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应运而生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时代发展的趋势。

在行政法领域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可以有效地使得法律充分认可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有效抑制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的行为决定,从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与国家秩序的稳定性,达到保障公民自由,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

2、从信赖保护原则对我国行政领域的作用的层面分析。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实施,行政法学者掀起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新的论争。

学者姜明安在《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一文中就提到“在新世纪,我国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依法行政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越权无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平原则。

”其认为,‘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和“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的趋势。

’将信赖保护原则入法,“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当属法的安定性,它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不受瑕疵影响和存续力的根据。

”“随着现实的发展变化,从行政法的目的角度出发,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责任行政原则”这是学者梁桂青在《行政法基本原则探析》一文中的观点。

她认为,“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政府与人民是一种宪法上的委托关系,政府存立之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安全、秩序与正义。

而政府中行政主体的活动,又表现在行政主体以人民代理人身份对个人进行种种管理与服务行为。

所以作为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诚信原则可以作为规范和调整行政主体与公民个人关系的准则。

”众多学者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再认识与重构除了是因为这个原则是现代社会发展,实现法治的要求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行政信赖原则对我国行政法领域有着不一般的作用。

首先,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与司法缺陷。

在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有撤消或者撤回行政行为的权利,为了就是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行政行为具有效力性与稳定性,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很有可能已经依据该行政行为处分或者安排好自己生产或者生活,此时随意将行政行为插销或撤回,必然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在行政法领域将行政信赖原则确立下来,可以为保护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利益提供法律依据。

在用尽现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可以有法律原则作为维护相对人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其次,有利于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树立诚信意识,建立公正、诚信、责任政府。

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是对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因为责任政府首先是诚信政府。

一个不守信用、出尔反尔的政府不可能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

而在我国,政府的很多行为缺少规范,政策制度可以朝令夕使得社会经济资源的大量浪费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确定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而且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要考量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以合理性补充合法性,使行政行为更合理,行政效果更明显,最终在维护公益的基础上,使相对方合理信赖的损失降低至最小,树立有权利就有责任的观念,从而建立责任政府的形象。

再次,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

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可以被行政人员随意撤消或者撤回再作出的话,那么必然会降低公民参加社会活动,行政活动的积极性,相应的成本也会随之增加。

确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可以要求行政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认真思量,避免朝令夕改,从而有效提高办事效率,节约社会资源与成本。

(二)完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我国施行的《行政许可法》开始关注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是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一大进步。

但是在这部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充分的体现和运用。

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违法、越权等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笼统地规定为可以撤消而不管相对人是否善意、有过错,这样的规定明显有违于信赖保护原则,使得行政机关自身的错误或违法行为的后果也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

再如,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唯一情形一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对何谓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达到如何程度是可以给予撤消或者撤回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这很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滥用。

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但是这种规定只是泛泛而谈,实践中具体如何补偿,受害人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主张权利的时效,补偿数额,获得补偿的条件以及应该向哪个部门主张权利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公民的合法权利很难得到实际保障。

同时,在现实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未能采用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在对田永因考试作弊而做出退学处理决定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该决定也没有得到实际的执行,直到毕业时田永才被告知自己早已被退学,学校不发给毕业证、学位证和派遣证。

田永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

“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人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最后,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判决北京科技大学败诉。

但是如果能够运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解决本案,应该是最好的法律依据。

因为在本案中,学校虽然已经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但是并没有通知本人,而且由于学校事实上的默许和接受,使其能够在学校完成剩余两年多的学业,学校也把他视同为其他同学一样进行管理。

田永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对能够在学校毕业和取得毕业证书及取得学位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所以这种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而学校是应该给予相应的证书的。

由于我国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与利用起步晚,导致无论是在理论层面、具体法律条文的出台抑或者现实的操作中都有较为明显的欠缺,因此完善行政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刻不容缓也不容忽视。

首先,应在行政立法中明确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

基本原则是指导立法和实践的基本原理和准则,贯穿于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

把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推广开来,它可以指导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时甚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都时刻以信赖保护原则作为指导思想,注意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

同时,也可以提醒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时刻注意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依法行政。

其次,要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法律。

与行政救济不同,行政程序属于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能够防患于未然,有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对于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我国来说,这显得更为重要,毕竟,“程序公正,结果才有可能公正”。

因此,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在程序法的总则中将信赖保护原则列为它的基本原则,不仅指导行政程序法所有制度设计,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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