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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

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

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6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必须符合能独立履行地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独立的银行帐户和相应的财会等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不具备条件的,由其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依法征收。

符合前款条件的,须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认定,再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规定》执行。

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8%计费。

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金额×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1.5计算。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同时提供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按征收机关审核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划拨方式直接向当地中央金库缴纳;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再由征收机关按规定向当地中央金库汇缴。

征收机关向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出示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

第十一条经管辖征收机关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并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二条向中央金库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7月31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

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二)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报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征收机关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当地征收机关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在免缴期结束后的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

返还省的部分,按如下比例分配:

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上缴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市(地)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市(地)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县(市、区)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市(地)、县(市、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各级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有关数据和资料,但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征收机关有权对下级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行可证。

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妨碍、拒绝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理;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办法收缴罚没款和滞纳金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和滞纳金按规定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0〕221号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造地改田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造地改田资金的构成

  造地改田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造地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50%部分;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耕地开垦费,是指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占用耕地面积征收的,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土地整理等补充耕地的资源性收费。

具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土地闲置费,是指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或开工后停止建设连续满1年造成土地闲置应征收的费用。

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复垦费,是指用地单位和个人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利用状态而应缴纳的费用。

具体按照《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造地部分,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部分组成。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留用部分,具体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规定执行;从国有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部分,提取的标准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执行。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50%部分,是指对依法征用城市郊区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应继续按每亩2万元标准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中50%纳入造地改田资金。

  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包括财政专项安排的用于造地改田资金部分等其他按规定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二、造地改田资金的使用范围

  造地改田资金专项用于垦造耕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改造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工程设备购置和必要管理支出等。

具体使用范围为:

  

(一)开荒造地。

指为增加耕地,按规划、有计划地利用黄土丘陵、低丘缓坡、荒滩、闲散地、废弃地等资源,进行开发补充耕地的各项工程性支出。

包括按规定的价格支付易地开垦耕地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

指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改善生产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运用工程建设措施,对配置不当、利用不合理以及分散、闲置、未充分利用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和农地实施调整、开发、利用的工程支出。

  (三)滩涂围垦。

指用于以增加耕地为目标,从事滩涂围垦工程建设的必要支出。

  (四)土地复垦。

指用于因人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耕地挖损、塌陷、压占等土地破坏,需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利用状态的造地改田工程支出。

  (五)蔬菜基地开发建设。

指用于为补充被征用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和后备蔬菜基地,新开垦蔬菜地所需的资金。

  (六)土地改造。

指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有关支出。

  (七)管理支出。

指用于与造地改田资金征收、管理工作有关的必要费用支出。

具体内容包括:

征收票据、业务资料、办公设备购置、业务培训、劳务费等。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核定后,按耕地开垦费征收额的3%控制使用。

造地改田资金的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项目管理”的原则。

年初,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地改田资金的收缴情况,结合造地改田工作实际需要,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保护耕地和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尽快落实项目,及时下拨资金,并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实行项目管理。

  三、造地改田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严格征收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要按规定足额收取、提取、缴纳造地改田资金,并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缴、欠缴造地改田资金。

确因抗洪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省级资金的,省里将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和省造地改田项目资金安排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资金缴纳工作的落实。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单独设立“造地改田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不得将其并入其他资金专户,也不要将其他资金混入造地改田资金专户。

造地改田资金不得挪用和移用。

要加强造地改田资金的会计核算,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造地改田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强对造地改田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越权减免、缓缴、截留、先征后退以及移用、挪用造地改田资金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4、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现发布《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第一条为了搞好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复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

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尽量达到耕种要求。

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复垦后应达到耕种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对砖瓦厂(窑)、煤饼(球)厂、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

确实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与平整土地相结合,不得破坏排灌设施。

对利用荒坡、沙丘等取土挖沙后使之成为耕地的,可视耕地质量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在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中各提取百分之五组成。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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