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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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六条收购未纳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可以从用矿企业、运输企业和经营企业中指定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计征补偿费的矿产品(以下称应费矿产品)含下列三类:

  一、各类不同形态的原矿石,如矿粉、矿砂、矿块;

  二、各类选矿产品,即原矿石经手选、重选、磁选、浮选、焙烧、堆浸而得的精矿及附产品;

  三、经必要包装的液态、气态矿产品,如矿泉水、天然气等。

  第八条补偿费按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计算方式为:

应征补偿费额=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由应费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销售量相乘确定。

用自采矿石加工成非应费产品销售的,其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可按该企业实际消耗的应费矿产品数量与该矿产品的当地平均市场价相乘确定。

难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取企业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35%作为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执行。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

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九条国有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基础制定,由矿山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非国有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由矿区所在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由矿山企业在纳费申报时如实提供。

  第十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外,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用以计征补偿费:

  一、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4;

  二、能提交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而拒绝提交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5;

  三、不能报送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2。

  第十一条对于生产规模小、边远、零星的非国有矿山,征收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核定其补偿费费额。

  第十二条补偿费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也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决定。

无论采用何种期限,上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当年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次年元月31日前缴清。

  第十三条纳费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应费矿产品的矿种、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补偿费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纳费人按时到征收主管部门办理纳费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其申报日期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经征收主管部门确定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补偿费的,可不办理纳费申报。

  第十四条纳费人应按征收主管部门核准的金额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纳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纳补偿费费额可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核定,纳费人必须按照核定金额如期缴纳:

  一、未按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纳费申报,经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纳费申报所依据的资料残缺、难以查证,或所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第十六条征收的补偿费以及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及罚没款,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或《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有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上核定的应纳金额(含滞纳金及罚没款),自行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手续,以银行划拨的方式缴纳补偿费。

  无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金额,以现金形式向征收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含滞纳金及罚没款),由征收主管部门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七条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检查、取录纳费人计算补偿费所应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八条纳费人在中止或终止生产应费矿产品之日起十日内,应结缴补偿费。

  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的,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补偿费。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申请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一律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征收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企业减交、免交补偿费的申请报告后,应在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生30日内,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获准免交补偿费的企业,每半年应向征收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补偿费的征管工作人员执行征收和检查公务,应出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员证》。

  第二十三条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收取现金形式的补偿费、滞纳金、罚款等,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部门不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纳费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必须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报表报送地级征收主管部门;

地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20日内将汇总的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

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一律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发布的(94)财预字第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依法征收补偿费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纳费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在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补偿费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征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征收补偿费的资格,并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

对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多征、少征、不征补偿费;

  二、不使用地质矿产部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补偿费;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征收补偿费的专用单据、报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颁发使用。

  第三十二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取得征收补偿费的资格后,应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行政性收费许可证,做到依法持证收费。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各级政府颁布的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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