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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读书笔记

《法律的经济分析》是美国著名学者理查德•波斯纳的著作。

该书成书时间虽然较早,但是一直保持更新,至今已经是第四版了。

作为一本面向法学院学生的法经济学教材,本书语言浅显,尽量减少了数学公式的推演过程,同时内容也十分的全面,涉及的领域包括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家庭法等领域。

读完本书,笔者对法经济学的思考方式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

现就法学和经济学的关系做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同时发表自己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法律经济学的产生为法学研究开拓了新的领域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是世界范围内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大成就,为法学研究开拓了新的领地,使整个法学理论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法律经济学在美国已成为显学。

法律经济学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

一、法学和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同性,二、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这种架构正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

法学理论中称理想的决策为合理的,经济学称理想的决策为理性的。

合理和理性的区别是哲学的一个著名论题。

经济分析的基本假定是,法律是理性的,因而可以对法学用经济方法加以分析。

法律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

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基于此论断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二、法学和经济学在“个体”和“个体与个体之间”的问题上存在共同的特征

通常来看,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点一般在于财税法和反托拉斯法等经济领域的法律规范(皆为制定法)。

简单来说,这种交叉就是用用法律来管理经济,而经济的自身规律又使得法律尽量的合理化。

这种表面上的交叉只是法学和经济学具有相似性的一个表象,并未很好的反映出二者的共同特征。

事实上,二者的共同特征主要体现在对“个体”和“个体与个体之间”问题的关注上。

首先,法学研究对象与经济学研究对象中进行选择并做出行为的“个体”都归结为活生生的个人或多人的结合。

这个研究对象内涵丰富并且非常具体,研究者可以很方便地把自己的生活经验作为研究的出发点。

其次,法学研究对象与经济学研究对象中个体之间的关系都表现为简单明了,利益直接冲突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互动模式。

为了便于研究,两个学科的研究者都把复杂的利益冲突转化为多个单一的利益冲突。

在经济学里这种单一的冲突一般表现为价格的变动。

在法学里这种单一的冲突一般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增减损益,诉讼的胜负成败。

进一步而言,这两个学科对利益直接冲突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分析的重点都是在于博弈双方利益的分割。

同一次交易中的获利总量是不可能被双方同时占有的。

诉讼中泾渭分明的“胜诉”和“败诉”同样也是如此。

但是,利益的分割并不是绝对的、走极端的;相反,利益的天平可以做出各种适当的调整。

经济学家鼓吹的经济政策,法官做出的最终判决,都是在权衡各方利益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分割方案。

再次,就研究方法而言,经济学与法学也有相当大的共性,那就是“参照系法”。

在西方经济学中,“均衡”是一个基本的参照系。

经济学中的均衡指经济学研究对象各方面的力量达到相互制约和相互抵消,在此状态中各方面的愿望都能得到最大满足,比如某一商品市场中需求价格和供给价格一致,现实需求量与供给量也一致时,商品生产成本最低,供求相等,资源利用达到最大化的状态,其标志为该商品最低价格,即均衡价格的出现。

这就是一种局部均衡,当每个市场都达到均衡时,一般均衡也就达到了。

一般均衡理论中有五个假定,而每一种假定可能都有五种不同的原因使它与现实不符,但是这一理论仍然最有用的经济学理论之一,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参照系,所以,均衡带来的“帕累托最优”状态使它成为现代经济学家构建其理论的重要指针。

由于“均衡”的参照系地位,虽然在“均衡”这一概念中包含了现实性,稳定性,效率性等重要的价值取向,但确切地说,均衡只是一个常用的工具性概念,本身并不是经济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效率才是。

当然,从均衡这个基本的参照系可以演绎出其他的参照系,对于科斯,是“零交易成本”。

而就波斯纳而言,“财富最大化”是他对法律展开经济分析的参照系。

他说,“财富最大化”学说是一种超越古典功利主义的道德学说,它主张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否正义或善的标准就是它们能否使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

这种态度容许效用、自由以及平等这些相互斗争的伦理原则之间的协调。

他又补充说,“财富最大化”并不是影响法律的善或正义的唯一概念,还有其他的因素。

相对与经济学,传统法学的参照系是更为明显的。

这种参照系在法学里通常被表述为一定的法的基本价值,如我们熟知的正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等。

依据法学家们价值序列的选择不同,产生出“功利主义”、“实证主义”等诸多学术立场和它们坚持的原则和研究方法。

这种建立、选择、运用参照系的研究方法和经济学是很相接近的。

三、法学和经济学在参照系和评价标准的特征和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别

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经济学和法学都是采用参照系法作为基本的研究方法,但两者的参照系和评价标准在特征和性质上却有着一定的差别。

首先,对于“效率”“公平”价值标准推导的过程不同。

在经济学里由均衡状态参照系推导出的是“效率”,“公平”价值标准,它是从人的行为中归纳出来的,性质上是自然而然的,也是强实证性的。

然而在法学里,从道德哲学、法治思想、条文规范归纳出来各种参照系,性质上是人为的,是刚性的和规范性的,是弱实证性的。

其次,对人的实际选择行为的关注度不同。

既然经济学是主要是实证性的,所以对人的理性选择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因此对人类行为具有较深刻的掌握并发展出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理论。

道德和法律的由来,变迁和性质都可以用经济来探讨,因为这也是人类理性行为的一部分。

而法律主要是规范性的,所以法学研究的材料主要是法条、判例和以前法学家的思想,加上法律自身浓郁的政治属性,法学重在讨论如何安排制度,人的实际行为选择并不是法学研究的重点。

再次,参照系复杂程度不同。

虽然经济学和法学的参照系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是经济学的参照系是比较单一的,集中的和稳定的。

而法学的参照系是相当复杂的,分散的,易变化的。

市场经济中,各个市场有效率配置资源的根本要求与各个经济个体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根本追求之间的互动,使经济学家不得不寻找在各个经济因素的不断无序运动中使经济世界保持相对的静止的状态的那些条件,即达到均衡,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的条件。

所以经济学中,“均衡”既是一个基本的参照系,又是一个单一的参照系。

市场经济的高度竞争性,几乎使所有的经济学家都把“效率”作为绝对的价值评价标准。

当然出于社会福利的考虑,经济学家也关注“公平”标准,即社会资源的第二次分配,当然在关注时他们还是在思考“如何能更有效率地实现“公平”这一价值。

这一简洁的,以效率为根本追求的价值标准是经济学家研究所有问题的出发点。

由于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的混合性、复杂性,使得建立一个像经济学那样主旨明确、功能强大的单一性“均衡”参照系成为不可能。

前文提到的“参照系在法学里通常被表述为一定的价值序列,依据历代法学家们价值序列的不同选择,产生出诸多学术立场和它们坚持的原则和研究方法”,就是说的这种情况。

最后,二者的思维方式也有所不同。

从两个学科研究方法的思维方式来看,经济学和传统法学也是不同的。

在经济学中我们常见的是“条件式的叙述”,即特定的结果只是在给定的条件下成立;当条件改变时,结论也会随之改变。

因此,经济学家总是在不同的目标和手段之间不断的做出取舍,“替代方案”的可能性是经济学家永远的讨论话题。

加上现代经济学家对数学工具的借重,使得“条件式的叙述”、“替代方案的寻找”更加精细,更加具有科学性。

相形之下,在传统法学往往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

每个学派常常认为,法律本质上毕竟可以归结为一种行为规范,所以社会关系的状态“应该”依照它提出的参照系来进行规范,并且据此创设的法律关系应该是稳定的。

而对于其参照系赖以建立的社会基础和成立条件本身,以及这些基础和条件变化时对其参照系的影响,却很少受到这个学派主动的严格的检验。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这件极其重要的工作往往由学派之间的论战来附带地得到解决的。

可以说,在一个相对稳定、相对封闭的社会里,经济学和法学向政府提供的法律或者公共政策的建议可能是相似的。

可是,当社会变革加快,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时候,法学对于这种变化如果反应迟缓时,经济学的思维模式的优势就开始展现出来。

四、结语

波斯纳在书中写道,经济学对法律进行分析是一个有力的工具,在这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必然是一个公认的价值。

能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可见,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从根本上来说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对法律问题更有“效率”的进行研究,能更快更好的对其加以解决的需求。

同时,经济学和法学研究方法上的差异,使得经济学向法学的移植使法学获得了其传统中所欠缺的“一整套分析人类行为的较为完整的构架”。

应该说,作为边缘学科的法律经济学虽然发展历史不长,但其势头方兴未艾,可以预见的是,在今后,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工具乃至其他学科来研究法律问题将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新的方向,也将为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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