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反诉判决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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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反诉判决人.doc

篇一: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装饰装修合同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荣法民初字第0266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远畅、晏文辉,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柯超,系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显美独任审理,后被告吕某提起反诉。

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显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永建、人民陪审员黄信彪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2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远畅、晏文辉,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华林、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装修原告位于荣昌县棠城国际4楼的阿藏足浴休闲会所,工期为60日,开工时间2010年10月28日,竣工时间2010年12月29日,工程造价600000元。

合同约定:

由于乙方(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因被告原因在2011年8月1日才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导致工程延期交付近7个月,且被告装修有质量问题,墙纸已经大面积出现发霉情况,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品迭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7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等100000元。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000元,如果合同无效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000元;被告对已装修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毁坏的墙纸进行返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辩称,由于订立合同时原告房屋不具备装修条件,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吕某便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然而由于该房屋主体工程未完工,房屋整体也并未进行验收,倪某无法提供水、电,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装修涉及到的幕墙、栏杆也无法作业。

在装修过程中倪某多次以书面、口头更改原设计的方案,致使工期不断顺延,原所约定的60个工作日无法完成。

2011年6月1日倪某自行将吕某装修的房屋投入使用至今。

倪某应付工程款670000元,扣除已付的430000元,尚欠240000元,品迭工程延期损失30000元和墙纸返修款30000元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支付其损失18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吕某进行质证:

1、装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吕某无异议;

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吕某是艺佳装饰设计公司的经营者。

吕某对该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且已注销,与本案无关。

3、银行转帐及收条4份,拟证明已付工程款525000元。

吕某对收条中兰某收款9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4、消防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消防在8月份才合格。

吕某对证据材料无异议,因消防倪某已委托兰某办理了,与吕某无关。

5、租赁房屋合同及工资表,拟证明损失。

吕某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6、照片,拟证明墙纸损失。

吕某称如实际情况与照片相符,则没有意见。

7、物管公司的收据,拟证明2010年11月就已通水电。

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1月1日前的水电无法证明,且以后的是临时用水用电。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为证明其主张及反驳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倪某进行了质证:

1、装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装修合同,工程价款600000元,工期60个工作日,本诉原告对装修应提供水电,对工程增量款应在3月内付清。

倪某无异议。

2、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装修范围及工程款630000元。

倪某无异议。

3、变更通知单5页,拟证明工程存在增量,工期应顺延,价款应增加。

倪某认为不是变更通知单,而是明确具体做法的图样,增加的10000元认可。

4、消费收据及宣传照片,拟证明2011年6月23日就有顾客消费,本诉原告在6月29日已完全使用、经营。

倪某称消防未验收合格,不能使用。

5、购货单,拟证明2011年3月装修基本竣工。

倪某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6、证人陈某证实:

当时装修时水电用起不顺畅,是搭的临时用水电;工程的安全栏杆、玻璃幕墙对装修有影响,空调的安装也影响了装修进度;工程量增加主要是通道和背景墙。

倪某认为证人是吕某的工人,证言不真实。

合同签订次日倪某向吕某支付首期款项300000元,吕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在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2010年12月14日倪某向吕某交付5份施工图样,并对大厅、大门增加更改出具书面承诺增加工程款10000元。

该装修工程在2011年3月底基本装修完毕,但由于消防方面未能验收合格,无法交付使用。

2011年5月3日倪某向兰某支付95000元,兰某签字的收条载明:

“今收到阿藏足浴休闲会所消防设施整改及含验收合格,一切费用95000元。

验收合格证书必须在本月15日至18日前给予阿藏足浴休闲会所。

”吕某为中间人签名。

2011年8月1日消防验收合格。

2011年6月29日倪某开办的阿藏足浴休闲会所开始对外营业。

倪某向吕某支付装修款430000元,向兰某支付消防设施整改验收款95000万元。

吕某称其增加的工程量价款70000元,未提供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洽商单等证实。

在审理中,倪某与吕某就装修的墙纸发生霉变维修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

由吕某补偿倪某30000元,由倪某自行维修。

本院认为,吕某与倪某签订的《装修合同》,虽然吕某在合同上加盖了“荣昌艺佳装饰”公章,但该单位的主体资格早已消失,实际是吕某个人承建装修工程。

由于该合同涉及的装修工程系公共娱乐消费场所,其承揽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应具有专业资质,吕某个人不具有装修的资质,其与倪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应为无效。

吕某明知其无装修施工资质而承揽装修工程,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倪某未能对吕某个人及所加盖的公章单位认真审查,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

吕某现已将工程完全装修完毕,倪某已向吕某支付了装修款430000元。

倪某要求向兰某支付消防设施整改验收款95000元应在吕某应收的工程款中品迭的问题,由于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了消防设施的安装及验收合格的费用,吕某未能使消费设施验收合格,由兰某完成了消防设施整改及验收合格,吕某在兰某收取该项费用的收条上以“中间人”的名义签了名,是明知的当时未提出异议,故兰某所收的消防设施整改及验收合格的费用应在吕某的应收装修款中品迭。

吕某提出有工程量增加应增加价款7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合同约定应由双方签署的《工程洽商单》或书面协议,其提交的5份图和《工程预算书》不能证明有对方认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但倪某认可更改大厅和大门增加工程款10000元应予支持,其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故工程总价款为610000元。

吕某与倪某达成的墙纸维修费30000元的协议,本院应予认可。

倪某主张吕某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由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不予支持。

但其主张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吕某施工工期过长,使倪某支付房屋租金后无法按时使用租赁房屋,其损失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且吕某在反诉请求中品迭款项时认可工期过长承担损失30000元,应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篇二:

王君诉(反诉原告)王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王君诉(反诉原告)王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川民初字第31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王君,女。

被告(反诉原告)王坤,男。

原告(反诉被告)王君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君委托代理人宋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君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周口市川汇区龙润大酒店门面房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0月6日,工程总价款150000元,逾期交工每日罚款1000元。

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才将工程完工交付,逾期24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24000元的违约金。

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违约金2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坤缺席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王坤在反诉状中诉称: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相应工程款也增加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5000元,暂扣质保金15000元,还下欠20000元未支付,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工地停工待料,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加项工程所需材料。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王坤缺席,原告(反诉被告)王君未作反诉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王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

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质保金15000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坤在合同书背面签字证明实际交工时间比合同约定逾期交工24日。

2、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借原告(反诉被告)现金20000元,约定三十天内偿还。

3、被告(反诉原告)王坤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135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周口市川汇区龙润大酒店门面房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0月6日,工程总价款150000元,逾期交工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将工程完工交付,逾期24天,违约金应为24000元。

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1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结算,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表示愿意提前与被告(反诉原告)结算质量保证金,与被告(反诉原告)应付违约金冲抵。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撤回对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自愿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逾期交付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主动要求提前退还质量保证金15000元,从被告(反诉原告)应付违约金24000元中冲抵,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反诉被告)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被告(反诉原告)王坤无故缺席庭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反诉依法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君支付违约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君负担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坤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篇三: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清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星连锁百货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清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星连锁百货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清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左家新村20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鲁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伯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星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装修装饰合同纠纷。

经查明:

2008年6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清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星连锁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卖场室内外环境设计合同书》,湖南康星连锁百货有限公司委托杭州清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康星商业广场室内外环境进行设计,合同对设计图纸交付时间、设计费用及缴纳时间,以及双方其它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图纸设计好交给被告。

由于该图纸外立面幕墙装饰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要求对其整改而原告未进行整改,被告另请他人设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另请他人施工,二项共计花费72000元。

按照《卖场室内外环境设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7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康星连锁百货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3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清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二、双方无其它分歧。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反诉受理费1010元,合计1810元,原告杭州清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康星连锁百货有限公司各负担9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勇军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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