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同之债(十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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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债权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组成部分。

债的法律关系以债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本章主要研究涉外非合同之债,包括一般侵权之债、特殊领域的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一)侵权行为概述、侵权行为之债是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使受害人遭受物质利益上的损害,因而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在这一债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的法律义务,受害人成为该债权关系的债权人,加害人即成为债务人。

另外,当事人的有些行为并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只要客观上致他人遭受到某种财产损失,法律也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确实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

即当事人积极的作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有某种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第二,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到侵害并依法应得到物质上的补偿。

即无论是人身权或者是财产权遭到损害,都必须是依法从物质上给予补偿的;第三,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加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第四,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者应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只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但现代许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有些行为即使加害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无过失责任。

(二)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随着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强,国际民商事侵权法律纠纷也相应的频繁发生,与侵权纠纷相联系的国际侵权法律冲突屡屡出现。

国际民商事侵权法律冲突发生的原因在各国立法上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各国对侵权行为的范围法律规定不同。

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族文化传统、价值观念以及道德规范的不同,在侵权的范围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从经济的角度看,许多发达国家对于排放污染物、噪音、服务瑕疵、产品瑕疵、无过失造成的损害等都规定了赔偿的法律责任,有些甚至是非常严格的责任;而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对上述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的要求较少,甚或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从民族文化和价值观念来看,有些国家对家庭成员间的损害,特别是夫妻间的损害,也认为可以诉诸法律,要求陪偿。

而有些国家法律不规定夫妻间的这种侵权的诉讼请求。

此外,如国家政府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不作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国法律都有不同规定。

2、各国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同。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第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

然而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法国规定侵权的构成要件是:

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则只规定个别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对一般侵权之债没有规定构成要件。

3、各国对侵权赔偿的原则法律规定不同。

我们知道,承担民商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就赔偿范围而言,一般可分为三种主张:

其一是充分赔偿原则;其二是完全赔偿原则;其三是照顾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赔偿原则。

发达国家大多数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充分的赔偿,不仅赔偿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甚至要求其承担可预见的间接财产损失。

而发展中国家一般规定侵权责任人要给予受害人完全的赔偿,同时要参照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各国民商事法律在侵权损害的对象、侵权之债赔偿的方法和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不同规定,也会产生法律冲突。

总而言之,侵权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冲突是非常普遍的,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加强,侵权的种类和范围将不断增多和扩大。

为了加强国际合作,侵权法律冲突的解决已成为国际私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的基本形式,其国际民事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以来,普遍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习惯规则,传统上一直采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则解决侵权之债的法律冲突,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这一原则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随着自然人流动的频繁发生和以国际贸易为主的多种国际经济活动的增多,国际侵权的形式和种类也越来越多,单一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已经不能公平、合理的解决业已复杂的侵权法律冲突。

因此,产生出现了一些新的解决国际侵权法律冲突的学说和立法。

如,英国莫里斯1951年提出的“侵权自体法”就是该领域的成果之一。

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涉外侵权的法律冲突,主要采用以下冲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自意大利巴托鲁斯在十三世纪提出“法则区别说”以来,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普通法系,该冲突原则为各国普遍采用。

即使在现代各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相继采用多项规则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法仍然是解决侵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或者一般原则。

例如,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因违反契约及其他法律行为而规定的义务外,依损害发生地或赔偿请求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尽管侵权行为地法在确定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领域具有普遍原则的地位,但为何而适用该原则,不同的国家和学者提出了各种主张。

法则区别说时期的法律根据是“场所支配行为”的习惯规则,由于侵权之债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侵权行为事实所在地的法律具有属地适用的优先地位,因此,应依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侵权之债准据法的连接点。

近代日本学者认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主要基于两大原因:

一是侵害发生地国因此种行为而蒙受的损失最大;二是认为侵权法属于社会保护法,为了加重加害人对其行为的危害性的预测和评价的责任,唯依行为地法最为恰当。

英美学者则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理由。

此外,还有美国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债务生成说等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理由。

虽然各国都依侵权行为地法作为解决侵权行为之债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但由于各种原因,国际上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不尽一直,也就是对侵权行为地的识别标准不同。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主张和法律规定:

第一,依加害行为完成地为侵权行为地。

采用该作法的有法国、日本、奥地利、秘鲁、希腊、泰国等。

例如1979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四十八条

(1)规定:

“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但如所涉及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时,适用该国家的法律”。

第二,依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

采用该种作法的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土尔其、加蓬等。

例如,1982年的《土尔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

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

第三,依侵权行为过程中的任一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地。

包括加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任一地点。

采用该作法的国家主要有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我国的司法实践等。

例如,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对非合同的损害责任,如果对某些情况没有其他规定,则依行为实施地法律或后果发生地法律,择该两个法律中对受害人较为有利者而适用之。

┅,对行为之不法性,依行为实施地或后果发生地法律,如果行为在几个地方实施或后果在几个地方发生的,按上述任一地方的法律该行为是不法的,即为不法行为”。

2、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或者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

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领域的一个古老的原则,也是各国确定侵权之债的一般原则,在早期它甚至被作为一般国际民事侵权法律适用的唯一规则,但后来很快就发现在侵权之债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有共同住所的情况下,有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很不恰当的,而适用其共同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更为合理,因此,有些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或者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

在选择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时是有条件的,只有这种侵权行为没有损害侵权行为地国家的利益或给他人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

例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大多在一定条件下采用或适用这一规则,实践中有两种重叠适用的作法:

(1)在重叠适用时,主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辅助适用法院地法,这是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民商事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也涉及到法院地国的法律原则和秩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作为本国侵权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

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主要有以下要求:

①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地国家以外;②确定不法侵权行为成立的效力,主要依侵权行为地法;③外国当事人不可仅依法院地法的规定而请求赔偿。

例如,1898年的《日本法例》第11条规定:

(一)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二)不法事实发生在国外,及依日本法不认为不法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在国外发生的事实,虽依日本法认为是不法的,但被害人无依日本法律所承认的损害赔偿及其他处分时,不得请求”。

(2)“双重可起诉原则。

”即在确定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时,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并主张主要适用法院地法,辅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这是英国在侵权之债法律适用上的一项原则,它把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倒转过来适用,即一个在外国发生的侵权行为,在英国法院起诉,法院首先依自己的法律规定可以起诉时,再参照侵权行为地法,也认为应追究侵权责任的,英国法院才受理该侵权行为的诉讼,这一规则被称为“双重可起诉原则”。

该规则是英国在1870年的菲力普斯诉埃尔(PhillipsV.Eyre)一案中确定的。

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339页。

4、侵权行为的“自体法”。

“侵权行为自体法”(properlawofthetorts)学说是英国学者莫里斯于1951年在《论侵权行为自体法》转引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340页。

一文中提出的。

根据该学说,侵权行为自体法就是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国家的法律。

莫里斯尖锐的批评说,对侵权行为地法普遍地、不加分析的适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带来令人满意的结果。

如果一个英格兰驾驶人在法国开车发生了事故,给另一个英格兰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并且该另一人是车上的乘客,同时也是驾驶人的客人、佣人、或者家庭成员,那么就很难说为什么要由法国法来支配驾驶人对受害人的责任。

又如行为人在公海上或在无人居住的地方实施了侵权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在客观上也是不可能的,例如探险队的一个成员在无人居住的荒岛上对另一个成员实施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就是明显的不适当,而自体法这种灵活的做法就能提供一种便利,法院可以适用探险队成员的主要居所或者国籍国家的法律。

如此适用“侵权自体法”或者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国家的法律,法院就可以避免有时可能遇到的限定“侵权行为地”一词含义的困难。

戴西和莫里斯《冲突法》,李双元等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1月第933—944页。

该学说所确立的原则已为美国等国家的司法实践所采用。

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富德(Fuld)在审理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V.Jackson)一案中就采用了这一原则。

此后,美国法学会1971年编辑出版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适应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这一变革,将“自体法”或“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国家法律的原则”引入侵权的法律适用领域。

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145条规定:

当事人在侵权行为某个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依在该特定问题上,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

同时规定这种最重要的联系包括以下要素:

第一,损害发生地,第二,加害行为发生地,第三,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第四,当事人之间有联系时其联系最集中的地方。

英国学者当代提出的“自体法“学说,作为冲突法适用原则的一个理论体系,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该学说在某一民商事关系领域确定的原则,一般回答或者要规定以下问题:

首先,该民商事领域的冲突规则有哪些?

其次,规定的这些冲突规则适用的程序或者条件。

无论是合同“自体法”或者是侵权行为的“自体法”莫不如此。

(二)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46条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作了系统的规定,该条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2010年10月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45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46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上述规定反映了我国对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原则,具体可表述为四项规则:

1、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侵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从传统国际私法规则来看,“场所支配行为”是确定法律行为法律适用唯一的连接点,虽然现代对法律行为连接点的选择已趋向多元化,但行为地法仍然是确定行为律关系最基本的连接点。

我国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一样,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首先应考虑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

虽然各国规定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对侵权行为地的识别或者称为司法解释却存在分歧。

我国最高民法院1987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

“侵权行为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由此解释可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受理涉外侵权案件时,只要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中的任何一个在我国境内,都可识别为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其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我国法律。

2、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这是我国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

在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中,侵害行为的赔偿是针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害而承担责任的,那么,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一般可以确认他们双方有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在他们之间的这种侵权行为多数国家法律规定适用其共同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

因此,我国法律对此作出了上述规定。

当然,我国法律规定的用语是“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或者住所地法,而并非一定要适用上述法律。

3、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4、我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

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特殊原则。

依据该项的规定,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侵权行为,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从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辅助适用法院地法的。

也就是说,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只要我国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就可以确认该行为构成侵权,并不要求我国法律也规定它是一种侵权行为。

这种规定有别于英国的“双重可起诉”原则。

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同国际社会侵权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即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原则,特殊种类的侵权行为适用补充规则的立法思想。

另一方面,涉外侵权行为多数国家采用重叠适用法律,我国从实际出发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辅助适用法院地法的立法原则。

这也体现了侵权自体法的法律适用思想。

第二节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特殊侵权是一些特殊种类或者发生在特定领域的民商事侵权行为。

目前主要包括:

海事侵权、航空侵权、产品责任侵权、互连网上的侵权和知识产权的侵权等领域。

一、海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海事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海上船舶碰撞(动物与动物);船舶排放污染或对海底输油管道、海底电缆等的损害(动物对静物);船舶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本身)等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国际货物贸易运输的主要途径是海运,虽然在航运领域缔结了大量的国际统一实体法的条约和规则,但这些统一规则并不能包括国际海运的所有领域。

现有国际条约成员国的数量有限,对国际海事侵权的法律规定很不全面,所以,许多国家仍然制定有自己的海商法律制度。

而各国的海商法律规则、尤其是领海法律制度、港口管理规则等有很大差异,存在法律冲突,一旦发生纠纷,必然涉及适用何国法律解决纠纷的问题。

对此,国际上将其区分为不同种类,分别规定适用不同的冲突法原则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

(一)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是海事案件中常见的侵权行为,根据198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起草的《船舶损害赔偿草案》规定:

“船舶碰撞是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的相互作用,即使没有实际接触而引起的灭失或损害。

”它包括船舶在一国领海内发生碰撞的侵权行为和发生在公海的侵权行为,对此造成的民事侵权之债的赔偿责任,国际上根据碰撞发生的地域,分为发生在领海内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和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采用不同的冲突原则确定准据法。

1、领海内发生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一国领海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主要适用以下原则:

第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领海是国家行使地域管辖的有效范围,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商事侵权法律纠纷,从原则上来说,都应由地域所属国行使立法管辖权。

因此,发生在一国领海内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应依侵权行为地法为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第二,适用船旗国法。

在一国领海内发生的碰撞侵权行为,如果碰撞船舶双方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而且未给领海所属国造成损害,各国实践中普遍适用船旗国法律,而只有这种损害影响到船舶以外领海所属国的利益时,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例如,1977年由国际海法委员会缔结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四条规定: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碰撞在一国内水或领海发生时,适用该国法律;如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的水域,则适用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律,但有关的船舶都在同一国家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或即使没有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但都属同一国家所有,则不管碰撞在何处发生,都适用该国法律。

第三,适用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

由于船舶碰撞现象的的普遍性,国际海运业形成了许多国际惯例规则,它在解决船舶碰撞争议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这些规则是任意性的,只有当事人协议选择时,才能得到适用。

所以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船舶碰撞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2、发生在公海上侵权行为,船舶碰撞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公海水域的船舶碰撞,由于其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领域,无法适用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地所属国的法律。

另一方面,在国际海事领域,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国际惯例规则和习惯作法。

发生在公海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各国一般适用下列原则:

第一,适用船旗国法。

船旗是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必须悬挂的、标志其所属国家的旗帜,或者所属国籍的标志。

在公海航行的船舶通常以船舶登记的港口所属国为其船籍国。

因此,发生在公海的船舶碰撞,一般以船旗为连接点来确定准据法。

假如双方或多方船舶具有同一船籍国的国籍,适用其船旗国法律是较为容易的,但对于碰撞船舶的船籍不同时,应依何国法为准据法仍然会发生冲突。

对此,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主张:

第一,有些国家主张适用受害船舶的船旗国法,认为这种规则能够有效保护受害船舶的利益;第二,有些国家主张适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

在海上船舶碰撞事故中,往往造成损害是双方的混合过错,难以区分加害船舶和受害船舶,所以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多数国家采用被告船舶的船旗国法,多数情况下也就是加害方的船旗国法。

唯英国的冲突规则较为特殊,在公海水域发生的碰撞侵权行为,无论船舶的船籍国如何,只要碰撞船舶中的一方是由英国港口出航的,适用的船旗国法不是英国法律时,英国法院就拒绝适用该外国法,而采用英国自己的法律,既法院地法解决这种碰撞侵权的赔偿纠纷。

第二,适用法院地法。

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在船舶碰撞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国际上多数国家主张由损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国法院管辖;其次,损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往往是该损害事故的救助地国,也是受害船舶为了安全最先选择的停靠港口,它最先获得船舶碰撞事故的有关证据;再次,某一海域航行安全的具体规则和设施(如航标等)通常由近海所属国实施。

因此,多数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275条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三,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不采用当事人协议法律的规则,因为这样往往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但是,由于发生在公海水域船舶碰撞事故的特殊性,多数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的赔偿责任,尤其在船舶碰撞损害提交国际仲裁时,由当事人协议选择船舶碰撞准据法的情况极为普遍。

(二)船舶对其本身以外海域或海域设施侵害的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船舶相互之间碰撞;而且也包括船舶对海域或海域设施的侵害,包括船舶对海域的环境污染、对海底电缆、海底输油管道、海上航行标志、对港口设施等的损害等。

对此,也应区分发生在公海的碰撞侵权和发生在领海内的侵权,确定其法律适用原则:

1、船舶对领海海域及其设施侵权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一致采用侵权行为地国法律。

领海内的侵权损害,依照国际法各国享有无可争议的立法管辖权,这种损害无论是海洋污染,还是损害领海所属国的航行设施或港口设施,均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对船舶本身以外海域或设施的侵权赔偿责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适用法院地法。

(三)船舶内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旅客之间的侵权损害、船员与旅客、船员之间、船运公司与船员之间、船运公司与旅客之间的侵权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

1、在一国领海范围海内的这种侵权,原则上适用船旗国法律。

但若其侵权行为影响到领海所属国的领海秩序,或者侵权当事人中有领海所属国国民,也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发生在领海以外的这种侵权,一般适用法院地法。

随着人类利用海洋的领域不断扩大,海事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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