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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财产关系的处理

关键词:

财产关系合同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分为身份法与财产法,以规范财产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为财产法;以调整人身关系,保护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

婚姻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包括上面的两个属性。

所以婚姻法又可以分为亲属身份法和亲属财产法。

与民法体系中其他法律相比,其社会性体现的更加少。

在婚姻法中,人们之间的关系式亲属关系,所以很多时候,人们更愿意用社会的公序良俗来规制自身的关系,即使出现财产或者人身有关的问题,也更多顾及到亲情。

所以婚姻法在历史上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属性相对而言会更加微弱。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基础是社会的根基,经济关系的发展与变化也会引起社会人身关系的变化,冲击着社会传统的伦理道德以及社会秩序。

在现代市民生活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导致了婚姻家庭法在原则上,内容上不断向民法靠近,或直接被民法容纳。

基于此,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

现行婚姻法对于我国夫妻财产制作了明显的修改。

以适应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二是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三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和形式更加具体。

夫妻财产制【1】,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

对于婚姻法,人们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其身也是在司法解释三公布之后。

司法解释三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引起很大的争议。

司法解释三对婚姻法最初最新的规定原因有下面几个,第一,在现今社会公众对婚姻关系很大程度上是界定为家庭关系的组成部分,即使也是法律关系的一种,那也是尽量用伦理道德来解决,不应该将这种纯粹的家庭亲属关系物质化,或者将他详细明确地规定为法律,而是应该规定基本的原则,然后人们以这个原则再来协调婚姻关系。

但是社会的发展已经不能再忽视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其和谐稳定是社会稳定发展的根基。

第二,改革开放以前,民众个人财产很少。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可支配的财产越来越多,表现在其的种类以及数量。

而且还有一点就是现在的离婚率的上升,财产分割的矛盾越来越大。

第三,中国家庭结婚更像买卖,双方家庭都会为儿女的婚姻投入巨资,这个巨资是相对于他们的家庭财产比例而言,占的比重非常大。

例如,很多家庭生活中都为有自己的家而奋斗,但是房价居高不下,因此,一旦夫妻财产分割,那么对房子的处理将是解决财产关系的主要部分。

所以必须对夫妻财产做出明确规定,解决双方家庭在关系破裂后的财产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应该说此条规定更加体现婚姻的家庭属性,夫妻的共同财产是家庭生活的基础。

共同财产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家庭问题,而不是夫妻一方的的专属。

所以法律倾向于维护共同财产的稳定是再正确不过的事情。

但是如果已经发生夫妻一方为了将共同财产变为自己的私人财产的行为,那么,法律这时对此的处理就是违反之前自己制定的不能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是这时的做法只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受损害一方的利益。

此时,家庭或者说夫妻关系因为一方的恶意处理财产的行为已经归于破裂,所以这时候应该着重于维护个人利益,而不是维持家庭的存在。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个人财产是夫妻关系建立之前个人的合法财产以及权利,即使由权利所衍生的标的还未交付,但是只有权利已经存在,即使是在夫妻关系建立以后,其标的也归于个人财产。

在民法中,个人的财产是法律调整的基础也是主要组成部分。

所以民法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是坚定不移的。

婚姻法中的个人财产正是体现民法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与尊重,应该说婚姻法与民法在这点上是相通的。

夫妻一方在婚后所产生的个人财产主要有孳息与自然增值部分。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于孳息的归属现代物权法一般采原物主义。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因为《物权法》是新法,因此适用我国物权法。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没有关系。

所以,个人财产在婚后仍然对于个人原因有二:

一是婚姻法延续民法中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二是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并不是夫妻共同劳动的成果,个人财产的孳息与增值并不会因为夫妻关系的成立与存在而发生变化。

司法解释三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关于不动产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最大的也是最重要的不动产就是自己的房产。

司法解释三对不动产的规定并无不妥,并不是因为婚姻法想对婚姻关系做出太多的干涉与变动。

相反,是因为问题的出现促使着婚姻法做出最新的解释。

在房价高企的年代,对于房子的处理可能会让曾经是夫妻的双方家庭反目成仇,房子对现今民众而言那是一笔很大的财产,稍有不当,便会激化矛盾。

之前由于碍于情面或者对夫妻双方的放心,所以父母不会因为担心夫妻关系的破裂而规定是对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是现今情况发生很大变化。

如果不做出硬性规定会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而且,夫妻也会在婚后因为不想伤害感情而对房产登记时署名问题不会有太多异议。

司法解释三上述的规定所体现的是合同的精神,不动产的转移是以登记为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包括在登记前撤销赠与的,体现的私法自治,个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充分的处分权。

而且,把父母在房产上所投入的财产当做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我想,婚姻法这个规定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在婚姻关系破裂的时候对双方财产的处理。

那时候,双方恢复到个人身份,对彼此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要做的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争取。

所以父母的出资也是相当于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当婚姻破裂后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精神处理问题能体现最大的公平,也能最大程度上解决矛盾。

但是并不是说这个规定一定完美,我们知道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当离婚时就变成得到房子的即产权方向没有得到房子的即非产权方变成借贷,形成借贷关系,那么,离婚时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拥有产权的一方予以补偿的规定,这里不当之处有三:

第一,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的款项,一半是非产权方的个人财产,产权方应予返还而不是补偿;第二,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配偶他方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

如果是后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第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其适用对象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且它是在适用均等分割原则基础上的“照顾”。

因此,将它用于此种情形不妥,也会对男性非产权方不公平。

【1】《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杨晋玲民族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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