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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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

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

1.问题的提出

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问题,记录如下:

(一)基本案情与典型意义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

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

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本人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自己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本人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

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某案”作为典型案例被公布时,揭明的“典型意义”如下: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评析

在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之外,公布的典型案例要真正对司法实务发挥某种参考或指引作用,须结合案件事实,在规范层面作出清晰梳理和论证。

仔细分析本案“典型意义”,笔者尚存有如下困惑:

“典型意义”中认为案件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并最终否定了原告主张单方撤销赠与行为和对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的诉求。

其论证理由主要为三点:

第一,强调离婚协议的整体性。

第二,强调当事人为离婚而订立赠与条款,事后单方悔约“有违诚信,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

第三,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上述三点理由,其实都有商榷的空间。

对于第一点理由,值得思考的是,究竟该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中所谓“一揽子”解决方案。

“典型意义”指出,离婚协议中诸多条款“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而当事人的反悔行为将导致这种整体性的破坏。

那么,所谓“整体性不得破坏”该如何理解?

“典型意义”尽管对离婚协议中所反映出来的“整体性”进行了现象层面的描述,但却未建构出清晰的规范适用逻辑。

对于第二点理由,值得考虑的是,尽管从朴素的感情出发或许可以认为,当事人一旦作出承诺而事后又予以撤销,属于“出尔反尔,有违诚信”的行为,但合同法之所以规定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目的在于就无偿的财产转让行为,允许赠与人在权利终局移转之前进行审慎权衡和判断。

而假设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那么,所谓的“事后反悔”也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足以对抗诚信和未成年人保护上的责难。

对于第三点理由,“典型意义”并未直接论述此类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而只是退而求其次地指出,即使适用该条规范主张撤销,也必须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然而,尽管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经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但事后一方若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理论上反而会因其单方的撤销行为影响到之前双方所达成的共同处分合意。

为何要反过来认为,因处分行为必须共同作出,所以否定此处分的行为也必须共同作出?

其法理依据何在?

就最高院公布案例对司法审判的参考、指引或示范意义而言,上述三方面的理由尚无法归纳和抽取出一个更具一般意义的审判思路。

之所以如此,在于本案“典型意义”的提炼并未直接围绕核心法律问题——“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任意撤销权规定”展开论述。

要解决这一核心问题,关键在于解决离婚协议中此类“赠与条款”的定性问题。

易言之,镶嵌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究竟形成何种协议的规范构造,其与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存在何种关系,此类约定在夫妻之间和相对于子女又分别存在何种拘束效力,这些问题均值得作更深层次的论证梳理。

2.定性为“赠与”的法律适用困境

针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产生的纠纷,常见类型有两类:

一类如“于某某案”,由赠与人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另一类是受赠子女根据离婚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赠与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焦点基本都集中在此类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定。

但无论是持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其逻辑前提往往是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定性为“赠与”,这在“于某某案”中也不例外。

在此基础上,又产生法律适用上的诸多争议。

(一)能否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就此,一种可能的审判思路是将离婚协议中包含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界定为“有关身份关系”的赠与协议,进而排除合同法的适用可能。

笔者认为,理论和实务在理解“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时,往往并不严格区分纯粹意义上的“身份协议”和“身份与财产关系交织的协议”。

事实上,前者仅以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内容,无涉财产关系,自然无须适用合同法来加以调整。

实践中争议更多的恰恰在于后者,即那些身份与财产关系交织的协议,比如夫妻之间约定“违约金”的忠诚协议、夫妻间财产赠与协议。

此时,若将前述规则简单理解为“身份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那么,对于这种处在一定身份关系下涉及财产内容调整的协议,往往不得不将其牵强地归类到“身份协议”或“财产协议”,进而得出能否适用合同法的结论。

这多少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嫌疑。

事实上,对于合同法第2条“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解释:

一是认为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完全排除了合同法的适用可能,而“只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此种观点往往同时主张合同法仅限于财产关系的调整;第二种是在否认适用合同法的情况下,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理解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进而适用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第三种是理解为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适用或比照、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理解相对更有说服力。

一则合同法第2条并未排除该法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可能。

从该条对“合同”所作定义可知,其所调整的合同关系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未限定于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合同法的规范介入留下余地。

二则条文本身仅提到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未直接说明,在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合同法。

三则我国合同法中的诸多规范,包括其“总则”部分的规范,实际上也未必仅局限于对财产关系的调整,而是将合同作为体现意思自治的典范,直射其更为上位的法律行为的规范空间。

这点,从合同法对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诸多规则的修改上可见一斑。

因此,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有关身份关系”,不能直接得出排除合同法及其赠与合同规定的结论。

(二)能否适用婚姻法

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若要排除合同法中赠与合同规则的适用,一种可能的思路是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寻找更直接的适用规则。

具体来说,若婚姻法针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有专门规定,那么自然也就无须考虑合同法的适用问题。

婚姻法第3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

”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于某某案”中的“赠与”约定,属于此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协议”。

令人遗憾的是,对此类协议如何规范,婚姻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

另外,“离婚协议”作为规范语言,还出现在《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

其中提到,离婚协议书应包含“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但同样没有直接处理此类协议如何规范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我们将“其他法律规定”延伸到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话,将看到两处相对更直接的规定。

这两处规定或多或少影响着司法实务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的审判思路。

1.能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9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讨论“于某某案”相关的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能否撤销”问题时,就有实务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充分说明,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而第9条表明,法院只能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除此之外,当事人双方均不能就离婚协议内容进行撤销。

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房屋条款,可直接适用前述规定驳回当事人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提到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当事人主张撤销赠与并不意在否定协议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是在承认赠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主张任意撤销权。

其次,“财产分割协议”在外延上小于《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分割”一词似乎仅指向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项,并不包括夫妻将共同财产未予分割而赠与他人的情形,也无法涵盖夫妻一方“赠与”对方财产的情形。

再次,第8、9条重在规制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这也恰恰是关于此类协议的纠纷仅允许法院在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予以受理的原因。

而如果当事人主张依据赠与合同规则行使任意撤销权,显然该撤销事由与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截然不同。

因此,若承认当事人所签订的“赠与条款”的确属于赠与性质,那么,对其直接适用财产分割协议的审判逻辑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2.能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那么,该项规定能否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问题提供新的审判思路,据此得出其适用或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结论?

  严格来说,离婚协议签订之时,依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似乎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

即使我们不采取这样的观点,将离婚协议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赠与协议作严格区分,前条规定似乎依然具有解释上的指引意义。

既然处在夫妻关系下的夫妻间财产赠与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能否认为同样与身份关系相交织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可以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呢?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针对“夫妻间赠与”条款的规范适用,不少学者对解释第6条提出批评或质疑。

有的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赠与行为对于促进家庭成员和睦、鼓励奉献精神等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应将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调整为法定撤销权。

有的认为应区分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赠与,前者与夫妻身份密切相关,具有附随身份的特性,而后者的内容及效力均与夫妻身份无关。

夫妻之间订立的内容不明确的房产变动协议,其性质应推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有的认为,夫妻之间给与不动产约定的性质,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图与夫妻财产制予以判断:

通常情形,应当认定该约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若夫妻之间明确表示该约定为赠与,或者夫妻之间在想到离婚的可能性后仍然作出此种给与约定,则该约定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

不同观点之所以主张排除或限缩“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适用范围,往往是考虑到婚姻状态下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进而试图厘清“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范边界。

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婚姻法的规范框架,可以发现,婚姻法第三章涉及“家庭关系”,“离婚”则作为独立的第四章内容,两种身份关系的规范定位并不相同。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赠与,性质上属于“家庭关系”的调整范畴,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涉及的是“离婚”阶段的法律关系。

尽管时间上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尚未离婚时所作成,但其生效时间为离婚时。

因此不能按照字面意思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纳入到“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涵摄范围。

(三)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一般不涉及社会公益,但能否以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类推经过公证的赠与而排除当事人的任意撤销权呢?

1.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关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释义》中解释为:

“履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

因此,此类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实践中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受赠对象往往是配偶另外一方或者子女、家人,是否可以认定为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一般认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为之赠与仍不失赠与属性。

真正困扰实务的,在于如何界定此种义务。

史尚宽认为,“何谓道德上义务,例如虽无扶养义务之人,对于其亲属为扶养给付,生父对于婚外子女,虽未经认领或未经判决确定其为生父……,而为扶养费之约束,于灾难之际以慈善或为公益之目的而为施舍。

依其情形,为其亲属或长期之被雇人所为之扶助及保险,亦为道德上之义务。

对于重要而无偿之劳务或救护工作之酬给亦然。

所谓道德上义务,不应狭义的解释,迫于人类连带责任感之给与,亦应解释在内。

所谓报酬的(谢礼的)赠与或相互的赠与,于礼俗认为必要之范围内,应解释为道德上义务之履行。

”由是可知,所谓“道德上义务”指涉并非应当承担真正的法律上义务,而是从伦理秩序或者人情风俗的角度观察,对于社会道义发生正向促进作用的义务。

所以,对是否存在道德义务的判定,往往需要结合个案作具体情境下的分析。

尽管在生活实践中,尤其是在中国的传统家庭伦理之中,父母往往会在情感上出于子女成家立业上的考虑向后者提供房屋或必要的经济资助,甚至可能把这种安排提前到子女未成年时,但似乎不能在一般意义上认为夫妻存在向子女给与房屋或其他财物的“道德上的义务”。

即使在离婚纠纷中,父母或其中一方可能会基于对子女的愧疚之情,在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之外,向成年或未成年子女提供房屋等更好的物质保障,但这种安排似乎也更应局限在行为动机上予以考量,而不能得出离异父母对子女存在提供此类财物的“道德上义务”的一般结论。

如果子女已经独立成家,认定存在此类“道德上义务”显然更为困难。

尽管不排除在个案中可以结合父母的财产状况和子女的生活需求等因素,从社会伦理上探讨是否存在“道德上义务”的空间,却无法在规范层面为本文所讨论的离婚协议下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提供一般意义上的结论。

更为重要的是,“道德上义务”的审判视角更多集中在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维度去寻求审判结论,而相对忽略了此类条款镶嵌在离婚协议之中所带来的复杂语境。

换句话说,它无法清晰解释此类条款在达成离婚协议的夫妻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2.能否类比经过公证的赠与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能否进一步认为,离婚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备案,更加不能被任意撤销?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表明当事人对赠与意愿进行了慎重的考虑。

《合同法释义》中提到,在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中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后将“采用书面形式”改为“经过公证”,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也难免有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有欠考虑的情况,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再说不慎重,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作了上述修改”。

那么,举轻以明重,能否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的安排比公证书更为慎重,因此不能被任意撤销?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86条并没有采取通常容易使用的“等”之类的开放表述,而是封闭式地仅提到了特定的三种类型,因此不宜对该条中的类型进行扩张或类推适用。

更何况,类型设定的背后的确可能有各种规范理由的考虑,但这种考虑更多是立法者进行价值衡量的因素,而不能倒过来认为,公证过的赠与合同或者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一定是当事人的慎重或不慎重的决定。

虽然离婚协议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备案,这或许可以用来说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与公证文书一样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却与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没有直接的关系。

3.“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定性上的批判和重构

通过上文讨论可知,尽管表面上看,通过解读婚姻法和合同法的诸多规定,产生多种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审判进路,但前述进路在解释上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答案。

之所以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的整体关系未作清晰的梳理,因此无法跳出“赠与”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困境。

对于这种“整体性”形成的法律关系,有必要作更深入的梳理。

(一)围绕“赠与”的可能解释进路

合同法第186条并未明确排除附义务的赠与场合的任意撤销权。

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和其他条款的关系,一种可能的解释路径是理解为合同法第190条所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

但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于某某案”的案件类型,盖即使理解为存在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关系,此时“赠与条款”显然并未对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设有负担。

即使将作为离婚协议的相对人配偶一方必须接受离婚合意及其他财产和债务分配的约定作为一种“负担”,在赠与合同的逻辑下,配偶一方依然属于赠与人的身份,因此同样不符合附义务的赠与的定性。

那么,能否以某种法律行为附条件的结构来解释离婚协议中各条款间的关系,进而解决其规范适用上的问题。

对此,一种解释路径是将案涉条款定位为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登记离婚为生效条件。

但这种理论定性并不能解决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法律行为附条件的规范目的在于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制约因素。

此处即使承认相关条款以离婚为生效条件,但要讨论的却并非赠与条款能否发生效力,而是在肯定条件成就的前提下,当事人能否撤销已经有效的财产“赠与”约定的问题。

相反,将离婚协议理解为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以财产赠与等约定之达成作为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条件,得出的结论也是类似的,即最多只能用来说明离婚协议因条件成就而生效的现象。

而因为离婚合意一旦生效客观上无法逆转,显然也不能将离婚协议理解为离婚合意或财产赠与约定附解除条件的结构,因此同样无法得出当事人能否撤销“财产赠与行为”的结论。

进一步的思考是,我们能不能将离婚协议中的诸多约定(比如“于某某案”中高某某愿意将4.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个人债务)与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理解为彼此互为条件,以此来解释离婚协议中不同条款之间的整体联系。

对此,需说明的是,一般而言,法律行为附条件原则上须由当事人明确作出约定。

在离婚协议中,当然也允许当事人明确约定,比如,约定一方承担的债务以对方答应“赠与”子女房屋为条件。

但在当事人没有此类约定的情况下,将离婚协议中诸多条款形成的法律关系理解为默示的条件结构,存在过度拟制的危险。

正如本文后面分析,离婚协议下的种种财产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对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的约定。

不同条款间之所以形成整体联系,在本质上是因为婚姻关系解除后所产生的离婚财产清算关系的复杂性和整体性所致。

另一方面,将离婚协议中的诸多约定均解释为彼此相连的条件结构,徒增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无法在具体条款之间化解相关难题。

另一种解释路径是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解释为一种所谓的“目的赠与”。

实务中就有观点认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子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夫妻一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实务中引入“目的赠与”的概念,意在强调赠与子女条款作为“目的赠与”,在其“目的达成”(即婚姻解除)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撤销。

但这与传统民法所说的“目的赠与”在适用的方向上恰好相反。

通常所说的“目的赠与”,是指赠与人之所以向受赠人无偿给与财产,意图在于追求某个特定目的的实现,而且受赠人自己也明确知悉该目的的存在,比如激发受赠人实施某个特定的行为。

若赠与所追求的目的最终未能实现,赠与人可以“目的不达”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返还。

需要指出的是,一旦把前述条款解释为“为离婚目的而为(或才为)赠与”,事实上混淆了“离婚的原因”和“离婚的后果”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

如果离婚中的“赠与”是“以离婚为目的”的赠与,那么,同样的道理,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债务分担协议,也均可理解为“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

这显然违反了事物的本质,即上述条款均属对离婚后财产关系处理的约定,本身并非婚姻关系解除的原因。

对离婚产生法律上直接影响的,应该是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或“感情确已破裂”,而非某种经济目的的实现。

即使“赠与”背后的确存在着促成离婚合意达成的动机,这种动机不应上升到法律层面,使协议离婚的“自愿性”在法律评价上受到某种经济目的能否实现的捆绑或影响。

最后,以“目的赠与”来理解“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显然更不合适,盖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并不需要通过特定行为的实施来满足或者达到作为“赠与人”的父母的特定目的。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释进路

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另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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