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5567679 上传时间:2023-05-08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0.2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docx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2年修正本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除前款外,任何组织和个人违背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提起诉讼。

  1    第五条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群众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坚持定项限额、定向使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农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村提留、乡统筹费是指农民依法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公共积累和各项公益事业费。

  村提留包括:

  公积金;  公益金;  村社干部报酬;  2    修建费;  管理费。

  乡统筹费包括: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计划生育补贴;  义务兵优待金;  民兵训练补贴;  敬老院补贴。

  第九条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法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

  乡统筹费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提出预算,严格执行定项限额,一年一定,统筹使用。

各有关部门不得规定比例,也不得进行县级以上的专项统筹。

  第十条公积金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屯道路建设、植树造林、生产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公益金主要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特困户和因公伤残人员的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文化娱乐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3    第十二条村社干部报酬主要用于村级半脱产、误工补贴干部和社主任的劳务补贴。

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村半脱产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其补贴标准相当于本村中等劳动力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误工补贴干部、社主任的年人均补贴额不得超过半脱产干部报酬平均水平的百分之三十。

  村领取定额补贴、误工补贴的干部五至十人,社主任为1人。

村社干部应合理配备,兼职使用。

村社干部具体补贴人数和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社干部报酬,可以同工作任务挂钩。

在报酬之外设立临时单项奖的,奖金不得向农民统筹。

  村护林员、防疫员、电工等人员的报酬不得从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三条管理费主要用于村社干部办公费、旅差费,以及其他管理性费用。

  第十四条修建费主要用于本村办公室和校舍的修建。

修建费要逐年提取,先提后用。

  第十五条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补贴本乡范围内乡村民办教师工资、乡办学校校舍的修建。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额度,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乡教育管理机构提出,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评等定级。

国家拨给民办教师的补助费要计入工资,不足部分乡统筹费列支。

  4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补贴主要用于独生子女保健、受术者营养补助等。

计划生育补贴只能在计划生育经费不足时乡统筹费列支。

  第十七条义务兵优待金主要用于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有责任田的,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给合理补差。

  第十八条民兵训练补贴用于民兵训练伙食补助。

民兵训练顶劳务。

组织民兵执行勤务,组织单位负担费用。

  第十九条敬老院补贴用于敬老院老人生活费和院舍修建。

敬老院老人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统筹。

敬老院工作人员报酬,敬老院多种经营创收支付,不足部分乡统筹费列支。

  第二十条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

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其中公路建勤不得超过五个工日。

农村义务工一般不得出县境使用。

  第二十一条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二条乡级道路修建,农民主要承担劳务,修建桥涵等所需材料费,当地交通部门从养路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村提留、乡统筹费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5  

  

      第二十四条村提留、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他各类承包经营户、多种经营专业户、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具体承担标准,乡人民政府确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在税后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五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二十六条人均收入较低、难以缴纳乡统筹费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七条农村劳务以出劳为主。

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

代劳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对因病伤残等不能承担劳务的,社评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单位,应在年初提出用款用工计划,列入当年预算。

使用时,须经乡主管农民负担的领导批准;使用后,其原始凭证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统一记帐,统一核算。

  第三十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准搞预收。

  6    第三十一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村提留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提出当年预算,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编制当年预算,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村提留预算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纳入帐内核算,按使用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乡统筹费或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四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制度。

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使用的上年决算和当年预算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地、州、县,不得自行制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

确需制定的,须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7    第三十七条农民自愿集资用于兴办村、乡公益事业的,须经村民会议或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农村设立的各类基金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在农村设立各类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

  第三十九条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书报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或要求其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参加保险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硬性下达指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摊派。

  上述款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集体资金垫付。

  第四十一条农村放映电影,在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要采取售票的方法;没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放映单位可与乡、村鉴订合同,确定放映场次和收费办法。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其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十三条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科技、劳务、信息方面的服务,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前款需要收取服务费用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民办公助事业费、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贷款、预付  8    定金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及使用情况,及时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服务性费用。

农民同意预收的,必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预交者返还利息。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要求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参加各类会议或培训班,其经费主办单位承担,不得向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收取。

  第四十七条供给农民的生产资料,应按有关规定保证及时供应。

属国家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四十八条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等压价收购。

对收购的农产品,应当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四十九条任何部门或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

  第五十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五十一条农民自愿预留生产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留取额度。

  第五十二条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9    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制定的文件,违反本条例的,制定的文件无效,并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乡统筹费项目规定比例或进行县级以上专项统筹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或不张榜公布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出标准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10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或簿册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费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1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非法对农民罚款或没收财物的,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2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