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保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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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务、公安、国土、规划、市政、水利、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移民、质监、林业、园林绿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

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实施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准入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优先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跨区县(自治县)、主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规划编制机关对征求社会意见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

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书;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可以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

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不计入审批期限。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三个工作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无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重点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三)项目未取得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

(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核发五年后,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主体工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同时纳入监理。

第二十三条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四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进行实际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辐射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措施已经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当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分配,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

市、区县(自治县)重点排污单位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排污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排污申报数据应当以监测结果为依据。

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照国家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等方法计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向排污者出具回执。

第三十条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对具备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物处理能力、申请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二)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

排污者基本信息、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等内容。

(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领。

(四)排污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在生产、经营现场的显著位置,以及排污口或者监控点公示,并防止污损。

(五)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者基本信息以及许可事项等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许可变更;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监测预警和环境执法监管。

第三十四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者证明。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转移、储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扣押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不得在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以外区域实施单纯增加产能的技改或者扩建项目。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

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

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

(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

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和损毁。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中心联网。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

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者、放射性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对责任人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后负责处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排污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

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

第四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和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和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

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禁止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

第四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条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一条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贮存、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贮存、处置能力证明;

(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确需贮存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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