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校教师岗前培训--教育法教程(20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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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教程》知识点梳理

第一章导论

1.依法治教与教育的法治化

依法治教的目的是要实现教育的法治化。

教育法治化是教育法律化和制度化的简称,它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完备的教育法律,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领导和管理教育事务,促进教育管理的法治化、制度化。

教育法治化要求做到:

(1)主体合法;

(2)内容合法;(3)程序合法;(4)救济有道。

教育法治化必然要求进行教育法制建设。

教育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教的必由之路。

主要内容包括:

(1)教育立法;

(2)教育行政执法;(3)教育司法;(4)教育法制监督。

第二章教育法基本理论

1.教育法的概念:

是国家拥有教育立法权的专门机关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依据教育立法的程序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教育法律关系,规范社会主体的教育行为,规定社会主体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宏观,是指教育法体系的基本原则)

(1)依法治教的原则;

(2)提高全民族素质,推进人的现代化的原则;

(3)依法保障教育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4)公民教育权利平等原则;

(5)教育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6)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原则;

(7)增加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稳定来源和增长的原则。

3.教育法的渊源,是指教育法的形式渊源,即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

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

①宪法关于教育的法律规范;②有关教育的法律;③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教育的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④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⑤地方性教育法规;⑥地方性教育规章和教育规范性文件;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教育法的司法解释,我国政府加入的及其与外国政府缔结的有关教育的国际公约和条约。

4.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所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构成单位。

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

5.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

教育法律体系是教育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系统结构,它是指一国现行教育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完整的、内部协调一致的、有机联系的教育法律的整体系统。

教育法的结构系统由下列教育法律子部门构成:

(1)教育根本法

(2)教育基本法(3)教育主体法(4)学前教育法(5)义务教育法(6)中小学教育教学法(7)高等教育法(8)职业教育法(9)民办教育法(10)教育行政法。

6.教育法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系(了解)

教育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

教育法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在法律上的反映。

另一方面,教育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7.教育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论述)★★P35

道德与法律一样都属于社会调整体系的范畴,它们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社会主义道德与教育法具有密切的关系。

(1)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规定的我国教育的重要内容。

我国许多教育法规和规章中都有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专门规定,如中小学生道德教育纲要、中小学生和大学生守则等道德教育的规章。

(2)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和规范贯彻于教育立法之中,是教育立法的道德基础。

社会主义道德尤其是社会主义的教育道德对我国教育法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构成了社会主义教育立法的道德基础。

(3)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得以实现的伦理道德基础。

教育法实施的基本途径还是社会主体自觉遵守教育法,这就要进行广泛的社会主义道德,特别是教育伦理和道德规范的教育,以推动我国教育法的高效实施。

(4)教育法的顺利运行和高效实现,对于社会主义道德目标的实现、推动社会主义道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与道德的差异表现在:

调整范围方面;调整方法和手段方面。

教育法运行与实施对社会主义道德的价值意义主要体现在:

①教育法的运作与实现本身就包含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受到应有的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得到普及;②教育法的顺利运作和高效实现也意味着贯彻于教育法中的社会主义道德得到贯彻;③教育法运用国家强制力使一些社会主义道德试图解决而无法调整的教育关系得到调整和规范。

7.教育法与政策的关系(论述)★★P36

政策是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处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统称。

教育法与政策既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两者不能相互替代。

教育法与政策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是我国教育法的精神内核和灵魂,对教育法具有指导作用。

教育法只有充分体现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的精神才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教育法是党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教育政策应当通过教育法的形式法律化和制度化,以保障教育政策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以有利于国家运用现代法律手段保证党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3)具体的教育政策应当符合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的要求。

党和国家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教育法规定的原则和规范的范围内,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针对教育发展中的相关问题制定和实施具体的教育政策,教育政策不能与教育法相抵触。

第三章教育基本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由全国人大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法宗旨:

①为了发展教育事业;②提高全民族的素质;③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教育法》第1条规定: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坚持思想道德教育原则。

在各级各类教育中,必须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道德教育。

首先要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这是思想道德教育的中心内容。

还要进行法制和纪律,人生理想等方面的教育。

(2)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与吸收人类优秀成果相结合的原则。

植根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之中的现代教育,要正视历史,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同时又要给传统文化注入时代精神。

(3)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所有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教育活动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的依法管理和合法监督。

(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教育领域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在学校这一非宗教活动场所宣传宗教思想,发展宗教教徒。

(5)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

(6)教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7)教育以汉语文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的原则。

3.学校教育制度又称学制,是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的关系的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4.义务教育制度是国家依法对适龄儿童、少年实施的一项教育制度。

具有强制性,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进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学校教育;义务教育也具有公共性,教育经费由国家承担。

(了解)

5.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是我国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职业教育是对学生进行的从事某项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职业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

成人教育是通过业余、脱产或者半脱产的途径,对成年人进行教育。

(了解)

6.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是指由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该学校或者该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并完成了相关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证明其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

7.学位,是由国家批准或者许可的有学位授予权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给相关人员的一种凭证。

学位制度是国家赋予其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对达到一定学位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一定的学位,并向其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的制度。

我国的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个等级。

学位学科门类:

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共11类。

8.教育督导制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所属教育部门,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制度。

(了解)

9.教育评估制度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估和估量,以保证基本办学质量的一项制度。

(了解)

10.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①责任主体;②违法行为;③损害结果;④因果关系;⑤主观过错。

第四章教师法

1.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责任,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的专业人员。

2.《教师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品德修养和业务修养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制定本法。

立法宗旨主要体现在:

(1)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使教师行业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是制定教师法的主要目的;

(2)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优化和提高;(3)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3.教师的权利:

(1)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

(2)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校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3)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

(4)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

(5)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

(6)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权利。

4.教师的义务:

(1)教师有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的义务;

(2)教师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

(3)教师有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4)教师有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

(5)教师负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6)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

5.教师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教师的权利往往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2)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特征;

(3)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具有转换性特征,教师行使权利过度,可能会带来相应的义务;

(4)最后,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同时发生的,教师在取得权利的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6.教师资格由四个要素构成:

国籍要素、思想品德要素、业务要素、学历要素。

7.教师资格的限制和丧失:

(1)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受到法律限制禁止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丧失)

(2)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限制)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教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8.教师聘任制度包括招聘、续聘、解聘和辞聘。

第五章高等教育法

1.《高等教育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宗旨:

①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②为了依法治教,规范高等教育活动;③为了加快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

《高等教育法》第1条规定: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2.高等教育的性质、方针和任务:

(1)性质:

我国的高等教育的性质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等教育。

首先,我国的高等教育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密不可分的,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决定的;其次,我国的教育事业始终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成长和发展的;再次,我国宪法中明确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各行各业建设的基本原则,高等教育的一切活动同样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最后,高等教育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高等教育必然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曾考简答)

(2)方针: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主要体现在:

首先,高等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其次,高等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最后,根本目标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3)任务:

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3.高等学校设立的条件

(1)总体要求:

《高等教育法》第24条规定: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①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框架内进行,按照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高等学校的设立规划。

②高等学校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③我国的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设立条件(实质条件):

我国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满足这样几个方面的条件:

①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设立章程;②拥有相应数量的合格教师;③拥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教学设施、设备等条件;④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高等学校的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5.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1)招生权

(2)专业设置权(3)教学自主权(4)科研与服务自主权(5)海外交流自主权(6)学校内部人事管理的自主权(7)财产管理自主权。

6.我国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机制,自1989年以来主要实行党委领导下校长负责制。

实质是集体决策,个人负责。

集体决策的表现形式:

高等学校的校长在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主持召开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进行。

7.高校教师聘任的原则

(1)高等学校必须是合法设立的学校,受聘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教师的教师资格和任职的基本条件。

(2)订立聘任合同必须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则。

(3)聘任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尊重合同双方的权利,明确合同双方的义务。

(4)订立聘任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

8.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

(1)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2)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5)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9.高等学校学生的处分

(1)处分条件:

违法、违规、违纪。

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2)纪律处分的种类: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3)处分的程序:

①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②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③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④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⑥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述。

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⑧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⑨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学生按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⑩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9.高等学校颁发学业证书的条件规定:

(1)第31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2)第32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

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3)第33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4)第34条:

学满一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5)第59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10.高等学校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P129-132了解)

(1)招生方面

(2)收费方面

(3)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4)财务管理制度的

11.高等学校教师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应当由所在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2)高等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所在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3)高等学校教师弄虚作假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职业教育法

1.职业教育:

是相对于普通教育和成人教育而言的,指国家为实现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通过开办或允许开办各级各类的职业教育学校和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素质,增加劳动者的就业渠道,为社会输送大量专业型、技术型和应用型人才的一种教育活动。

2.《职业教育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法宗旨:

《职业教育法》第1条规定,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表现为:

①推进科教兴国战略,加速提高广大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②实行依法治教,使复杂的职业教育活动走向规范化、有序化;③职业教育立法是为了发展职业教育。

立法依据:

宪法、劳动法、教育法。

3.建立职业教育体系的原则:

(P142理解)

(1)实施有计划、有重点的教育分流的原则;

(2)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的原则;

(3)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原则。

4.职业教育的形式:

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5.职业培训是以就业、转业或提高职业能水平为目的的非学历职业教育活动,是职业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职业学校教育所无法代替的。

主要形式:

①从业前培训②转业培训③学徒培训④在岗培训⑤转岗培训⑥其他职业性培训。

6.职业教育实施的原则:

(P148理解)

(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原则。

在职业教育中,除向劳动者传授职业技术知识外,还应强化劳动者的职业道德教育,要使劳动者培养起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使他们认识到自己所负的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职业观、人生观与价值观。

(2)实行产教结合的原则。

(简答)实行产教结合是职业教育的性质特点所决定的,也是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所决定的。

产教结合原则的含义是:

职业教育的发展要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需要相适应,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与经济部门、产业界、用人单位等建立紧密地联系与协作。

(3)建立终身学习体系的原则。

现代社会生活的快节奏和信息化社会所带来的知识结构更新换代的频率加快,使终身学习、终身教育现实地摆在了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面前。

职业教育也不例外。

(4)重视农业、科技和职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必须把办好农业教育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方面,在政策上适当倾斜,增加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引导毕业生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开发;另一方面,学校要鉴定为农业服务的方向,深化教育改革,使教学内容与农民的发家致富紧密结合,培养具有创业精神和解决农业实际技术问题能力的人才。

第七章义务教育法

1.义务教育是国家用法律形式规定对一定年龄的儿童实施的某种程度的学校教育。

基本特征:

强制性,全面性,权利性和公共性。

2.《义务教育法》是国家强制推行义务教育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以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了解)

3.《义务教育法》立法宗旨: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立法依据:

宪法和我国现实情况。

4.义务教育法律关系

(1)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和个人(适龄儿童,少年)。

(2)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大致看)

(3)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义务教育是义务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5.义务教育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了解)

修改:

2004年6月7日,由教育部起草的《修订稿》上报国务院,2006年1曰14日由温家宝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修订草案。

由原来的18条增至95条,修改的内容包括:

①教育经费,制定相关经费标准,中央和各级政府共同负担经费并落实,教育经费向农村倾斜,薄弱学校倾斜;②实施素质教育,规范教学内容,严格课程管理,将德智体美有机统一,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能力;③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经费投入向农村倾斜,薄弱学校倾斜,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和教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特别到农村任教,促进学校均衡发展;④加强学校管理,保证学校安全,规范学校收费;⑤加强教师培养和管理,提供教师思想道德和教学业务水平,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⑥减少教科书的种类,提高教科书的质量,降低教科书成本,防止利用教科书非法牟利;⑦学校安全被首次写入义务教育法;⑧公共财政体制的议题是义务教育法修改最重要的内容。

第八章民办教育法

1.《民办教育促进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法宗旨: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具体内容如下:

①推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②实现民办教育的规范有序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③积极推动民办教育的快速发展。

指导方针: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立法依据:

宪法和教育法。

适用范围: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2.民办教育的性质: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3.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4.民办教育的基本原则:

(1)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原则。

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规定,民办教育法作为教育法的下位法,不得与教育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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