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558529 上传时间:2023-04-29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0.8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8页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8页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8页
亲,该文档总共8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docx

达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达州市服务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推进户籍

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达市府发〔2014〕3号)

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服务我市新型城镇化建设,规范户口登记管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办发〔2012〕47号)、《四川省公安厅服务新型城镇化建设改进户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公发〔2013〕60号)、《中共达州市委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建设川渝鄂陕结合部区域中心城市的意见》(达市委发〔2013〕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全市户籍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工作原则

(一)全面放开原则。

全面放开中小城市、小城镇落户限制条件,吸引和鼓励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

(二)分类实施原则。

按照达州市主城区、其他建制镇两类,制定实施差别化的户籍迁移政策,吸引和鼓励农村居民落户城镇。

(三)就地转移原则。

通过政策引导,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在其实际居住地、工作地的城镇落户,推进农村转移人口就地市民化。

二、工作目标

通过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落户限制,鼓励更多符合条件的农民进城落户,引导农村人口有序向城市和建制镇转移,确保全市城镇化率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同时通过规范户籍管理,强化户籍登记工作,为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三、具体内容

(一)放宽城市城镇落户条件

1.全面放开中小城市和城镇落户条件。

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及亲属,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居民户口。

2.放宽达州市主城区落户条件。

在主城区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内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居民户口。

在主城区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办事处、翠屏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内落户的,按照中小城市和城镇落户条件执行。

3.放宽人才引进政策。

进一步放宽引进人才户口迁移政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资格,以及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人才,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户口。

4.落户基本条件界定及办理程序

(1)“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

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以及自建房、自有房等有合法房屋产权的房屋,或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满6个月,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签订了治安责任书的公民私有和国家、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被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生活来源。

“亲属”,是指除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外,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侄子(女)等三代内旁系亲属。

(2)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

凭本人申请、“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入户主城区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还需提供“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材料),经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申请人手续齐备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

租赁房屋入户的,经房主同意,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可落户在租赁房屋地址上,房主不同意的或租赁房屋地址上已登记有常住人口的,落户在社区或派出所公共户口簿上。

落户在社区公共户口簿上的,落户后要及时向社区通报。

(二)强化政策引导

1.鼓励已脱离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入户城镇。

按照自愿原则,引导已脱离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工作生活、但户籍在农村的群众将其本人和亲属户籍迁移到实际居住地城镇落户;因各种顾虑不愿举家迁移的,鼓励其先迁移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允许同一户内存在不同户别,但应在相关人口信息中明确显示)。

把已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新生代农民工、城中村居民、农村集中供养对象、农村籍大中专学生(含毕业生)、农村籍退役士兵作为率先转户的主要对象,带动其他农村居民转户进城,使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都能自愿转户为城镇居民。

2.鼓励失地农村居民入户城镇。

在本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被征用土地未转户人员、已无集体土地的农村居民,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3.推进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居民就地转移为城镇居民。

对农村因经济发展等原因自然汇集形成的非行政建制集镇,或因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房的农村居民集中居住的农村新型社区、院落等居住地,可根据当地群众意愿,在集中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三)规范户口迁移

1.户口保留在原籍的农村籍大中专院校学生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录取通知书》直接办理城镇居民登记手续,单独立户并颁发居民户口簿,其住址登记为原住址。

对就学期间户口保留在原籍的成年子女,其父母户籍发生迁移时,可一并随迁。

2.农村孤寡老人,其户籍在城镇的近亲属经公证机关公证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准予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3.应征入伍前户口登记是农村居民的军人,复员、退伍后自愿申请户口迁往城镇的,可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

4.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赠予、调换、购买房屋等原因迁移户口。

5.农村居民录取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的,应在工作地或居住地转为城镇居民。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商组织人事部门、国资委等单位制订后另行下发。

6.严禁将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

(四)规范户口登记

1.出生登记

(1)新生婴儿登记(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

新生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年内,由婴儿父亲、母亲或委托人,凭入户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户籍证明(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人户籍证明),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手续齐备且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直接办理并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新生婴儿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对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仍应办理入户手续。

调查核实期间,应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2)被遗弃的婴儿登记(未满一周岁)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

公民捡拾弃婴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户口登记机关凭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文件,为弃婴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入户登记手续。

弃婴被收养的,收养人凭入户申请、《收养证》、收养人的户籍证明,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迁移申请。

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将已被收养的弃婴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

(3)军人所生子女登记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可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或母亲驻军所在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

被选择的户口登记机关凭入户申请、《出生医学证明》(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地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需父母双方部队证明)直接办理;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凭入户申请、父亲或母亲部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凭部队相关证明,女士官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士官驻地办理常住户口;未成年的女士官子女,可以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役到驻地以外安置的,其在原驻地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应当随迁。

2.未落常住户口人员落户

(1)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

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仍需由父母供养的,可凭父母申请、《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提供县级以上公证机关亲子关系证明)、父母结婚证、户籍证明和民警调查核实材料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对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按其现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未满18周岁人员入户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2)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

2009年4月1日之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因故难以办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2009年4月1日后,公民私自收养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未办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查找不到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且未落户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户口登记机关凭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文件,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入户登记手续。

能查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在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申报入户。

3.死亡登记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

公民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其户主、亲属、抚养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村委会凭死亡注销申请、《死亡医学证明》(或火化证、派出所、社区或村委会死亡证明)、死亡公民的户口簿、申办人身份证明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注销,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直接办理。

上述关系人未在此规定期限内办理死亡登记的,经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委会或工作单位确认并出具死亡证明,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后,应强制予以注销户口。

4.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1)年龄更改

2013年6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一律不得更改年龄。

2013年6月1日前出生入户的,确因出生日期登记错误需更改的,必须凭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原始证明材料,按规定程序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凡已经申请更正年龄一次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更正申请。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的有关规定,干部一律不予更改年龄。

(2)姓名变更

成年人原则上不予变更姓名。

确有特殊原因,须持本人申请、乡镇或单位证明,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由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变更。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在公安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以前,一律不予变更姓名。

父母离异后再婚,未成年子女需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亲生父母的同意。

(3)性别变更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变更。

(4)民族更正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地市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更改。

(5)其它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公民的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本人或监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材料)直接办理。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要将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服务新型城镇化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把手”工程,抓紧抓好抓实。

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发挥主力军作用,统筹谋划推进,确保工作有效开展。

(二)密切部门协作。

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主动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研究出台更多吸引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完善农村居民进城后在住房、养老、医疗、教育、就业、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的保障机制,增强城镇户口吸引力。

(三)强化舆论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要通过各种载体和新闻媒体,创新宣传手段,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户籍制度改革的意义、目的、内容等,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争取广大干部群众的支持、参与和配合。

(四)科学有序推进。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摸清农业转移人口特别是符合落户条件的农村居民的底数、基本情况、落户意愿和制约因素等,科学制定方案,量化目标任务,推出具体措施,适时督导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五)抓好工作结合。

各级公安机关要将推进“农转非”工作与户口登记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结合起来,进一步严格户口登记管理,落实户口登记管理终身责任制;要将推进“农转非”工作与“一标三实”基础信息采集相结合,强化“人、房、业”情况清理,摸清本地城镇实有人口底数、基本情况,推进“以户籍管人和“以房管人”、“以业管人”紧密融合、相互促进,加强公安实有人口管理工作。

(六)强化工作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要抓住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落实户政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足额保障工作经费。

(七)严格工作纪律。

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转户自愿原则,不能为片面追求完成任务指标,采取行政命令或“一刀切”方式迁移户口;不能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迁移户口;不能擅自设立、增加入户条件、门槛;不能乱立收费项目、搭车收费或乱收费。

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责问责。

五、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

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组通字〔200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下发后,为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干部更改出生日期事宜提供了政策依据,对保证干部日常管理特别是退(离)休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干部队伍的新老交替和领导班子的年轻化,现在干部队伍中绝大多数同志是建国以后出生的,具有规范的干部档案和户籍登记,一般不存在因历史原因造成出生日期遗忘或记载不准确的问题。

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今后不再办理审批更改干部的出生日期。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

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

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二、各地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户籍与居民身份证的登记、核对和管理工作。

对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干部变更出生日期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严肃处理。

三、干部的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今后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即行废止。

二○○六年十月十五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