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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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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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的法律历来禁止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

所以,人们要了解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是承包双方都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下面就由就爱阅读小编为你整理相关资料内容。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

  一、最高院《解释》中相关规定出台的背景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随着实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1993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同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现在看来,虽然上述规定可能有失于绝对或不尽合理,但明确了相应的质量争议的法律责任,对于预防和处理该类纠纷还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现在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均已失效,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实施,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实施,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实施,以下简称《条例》),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只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也未对承发包双方的质量责任范围进行划分和界定,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不足。

那么问题接着就涌现出来了:

实践中开始出现了一些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其中有的还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有的发包人在使用后发生了质量问题,其严重程度不一,有的只是一般性的质量问题,有的则是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发包人使用不善,有的则是由于承包人偷工减料造成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却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感到无所适从,各地法院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掌握也不一致。

 

  鉴于前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解释》对该类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明晰了此类情况下承发包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划分和风险转移界线。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在法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责任?

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泛泛,《解释》明确了这个问题,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发包人就擅自使用部分的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并且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实际竣工日期。

 

  

(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1、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发包人)的法定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合法使用的前提

 

  建设工程关系国计民生,在社会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因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仅取决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受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工程标准和规范的干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和《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所谓的竣工验收,一般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对完成工程进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质量验收标准(规范)强制性规定的符合性、施工承包合同质量标准符合性和设计文件设计要求符合性进行检查或考核的程序,其过程应邀请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资料和试验报告;(4)有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质量检验合格或优良报告,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检验合格或优良报告;(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6)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7)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全面考核工程施工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工程从施工阶段转入使用阶段的重要标志。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的部分质量责任免除,但承包人仍应在法定的质量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承发包双方的责任范围,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承包人的部分质量责任免除,即发包人仅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二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不管发包人是否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均由承包人负责。

 

  对于前述第一层意思,在《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应对全部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理由是发包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加重的责任;另一种认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应对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是全部工程,也可能是一幢建筑物的一部分,还可能只是多幢建筑物中的一幢,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质量责任可能导致一些承包人利用这一点规避质量责任,也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对于前述第二层意思,主要是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这是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人必须承担的质量责任,同时《建筑法》还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责任者当然主要是指承包人。

 

  《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同时提到了几个专业术语: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合理使用寿命分别是什么?

发生争议的如何来确定?

地基基础是两个工程专业术语的组合,按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规定,地基是指是指支承基础的土体或岩体,地基按是否经过处理分为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经过人工处理);基础是指将结构所承受的各种作用传递到地基上的结构组成部分。

主体结构一般是指对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构成直接影响的主要结构,如建筑工程中的承重墙、梁、柱;道路工程中的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中的墩(柱)、承(桥)台、盖梁、预制(现浇)梁板、拱桥桥拱等等。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有一系列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规定,要求地基基础必须具有足够的承载力;主体结构必须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以保证建筑物的安全、正常使用。

合理使用寿命即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或部颁强制性的设计标准、规范和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据此确定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其他重要部位及当时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水平条件所决定的该工程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

对于合理使用寿命的确定,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设计文件注明的合理使用年限来确定,因为设计文件是设计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国家强制性的设计标准、规范和设计合同的要求来进行设计的,是最能准确表明该工程正常使用年限的文件依据。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对于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争议,或者设计文件中未注明合理使用年限引发的争议,笔者认为应按照国家或部颁强制性标准规范,由原设计单位认定,原设计单位不能认定的,可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

 

  

(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风险随之转移

 

  一般来讲,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其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

对于建设工程而言,竣工验收标志着承包人施工任务的完成和发包人对该工程接管并使用的开始,即工程的风险责任由承包人转移给了发包人。

发包人接收后,同时意味着承包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从而享有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建设工程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提前获得投资效益,不顾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竣工的工程,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还有的发包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时间界定成为应该明确的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就明确了此种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也即此种情况下工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发包人承担,并且承包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除承担前述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四、对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认定还要求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理论中一项基本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适用于一般的侵权或违约行为。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的,除了要求发包人有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行为外,还要求发包人对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即主观上存在过错。

 

  五、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关于此类问题规定的现实意义

 

  《解释》的实施,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其第十三、十四条和现行法律法规构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责任体系,可操作性较强,特别是明确了此类问题的民事责任范围划分和风险转移,必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解释》及现行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对于发包人而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经使用的,也不必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而发愁,这部分责任是必须由承包人来承担的;

 

  2、对于承包人而言,不能企图利用法律规定来规避质量缺陷责任,而应该严格合同管理,加强施工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努力实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3、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应按《条例》的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另外,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仅是针对施工质量缺陷来说的,设计单位仍需对因设计缺陷所引起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4、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准确把握《解释》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像合理使用寿命、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准确界定,不能准确界定的,可请原设计单位作出认定,原设计单位不能认定的,由专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既有法律法规的不足进行了补充,并与其构成了相对完善的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责任体系,这将对依法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工程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设工程行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将对未来的司法实践构成重要的影响。

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前述关于此种情况下承发包双方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2011年5月19日,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北京市xx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的主要内容是:

发包人将位于天津市房地产项目售楼处的幕墙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

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8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期为30天。

 

  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于2011年6月24日确认了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承包人开始施工。

2011年7月30日,承包人施工完毕。

次日,发包人举行了售楼处的开幕仪式。

此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既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工程结算。

 

  2012年3月,承包人委托我所律师向法院起诉。

 

  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是:

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

 

  发包人提出的答辩和反诉意见是:

 

  1、工程尚未验收,不符合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承包人诉请。

 

  2、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承包人收到整改通知书后,拒绝整改。

经过鉴定,整改费用为238万元,现发包人已经委托第三人整改完毕。

请求判令承包人承担整改费用。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诉争工程是否已经具备了结算条件;

 

  二、承包人是否应当履行整改义务,承担整改费用。

 

  下面我们讨论上述争议焦点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是:

第一、承包人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任务;第二、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第三、工程验收合格。

 

  再看诉争工程的履行情况:

 

  第一、工程已经施工完工。

 

  第二、承包人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

 

  施工完毕以后,一定要及时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

这是我们一再向施工企业强调问题。

承包人不提交竣工资料,即便完成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发包人也是无法进行验收的。

另外,建设工程的工期,不是从开工日到施工完毕之日的期限,而是从开工日到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竣工日期进行了以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可见,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是发包人是否拖延验收的参照物,承包人不提交,就不存在发包人拖延验收的问题。

承包人未及时提交竣工资料,导致工程验收滞后,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解答》)第23问:

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答: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又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这就是说,只要承包人提交了竣工资料,发包人拖着不验收的,就算符合了结算的条件。

 

  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北京高院解答》,都说明了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文件的重要性,施工企业一定要重视这个问题。

 

  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就是承包人完成施工后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对承包人而言,这是一件非常被动的事情。

 

  第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工程项目没有验收,责任完全在于承包人,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

 

  这个结论对于承包人是非常不利的。

对于一个没有经验的律师来说,官司已经完全打输了,法院可以直接驳回承包人的起诉。

但是,我们不能接受这样的结果。

我们用以扭转不利局面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是我们要给大家介绍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问题。

 

  我们的事实依据是,发包人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举办了售楼处的开业仪式,已经占有使用了工程。

 

  我们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依据这一规定,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主张工程质量权利的,不予支持。

不予支持的意思是,发包人原来享有的工程质量权利,从擅自使用以后,不再受法律保护。

让我们先来看看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的权利都包括哪些内容。

依据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具有四项基本权利:

第一、发包人有要求承包人配合验收,达到工程质量合格的权利;第二、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有不结算工程款的权利;第三、验收合格以前的质量缺陷,发包人有要求承包人整改的权利;第四、验收合格以后的质量缺陷,发包人有要求承包人保修的权利。

 

  但是根据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以后,就已经丧失了原有的四项权利。

与此相对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是:

 

  一、免去了承包人的验收义务。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放弃了对承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权利,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免去了承包人的验收义务。

 

  二、擅自使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已经具备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因此,诉争工程从擅自使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已经具备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

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从擅自使用的次日支付利息。

 

  三、免去了承包人的整改义务。

 

  四、免去了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以后,又以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这种质量权利,包括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返修、整改和保修的权利。

这种不支持,是从擅自使用开始,面向未来,没有时间限制,不论何时提出,均不予支持,不仅及于工程验收阶段,而且及于工程保修阶段。

既然免去了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工程保修款就应当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至此,本案又得出了新的结论:

 

  一、工程价款已经具备了结算条件;

 

  二、承包人无需承承担整改义务,无需承担整改费用。

 

  可见,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规定,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下面我们介绍,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第一、发包人擅自使用,应当解释为,未经承包人同意的使用。

 

  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经过了承包人同意,比如,双方对使用工程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发包人使用以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质量验收责任,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仍然要承担整改义务。

这种情况就不能视为发包人擅自使用。

因此,承包人要注意的问题是,不能就发包人使用工程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发包人擅自使用以后,承包人不要再配合进行工程验收。

 

  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承包人再配合工程验收的,不论验收是否合格,都会出现新的争议。

验收合格的,竣工日是按照擅自使用之日确定,还是按照验收合格之日确定,就会产生争议;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返修、整改义务,也会发生争议。

 

  如果有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擅自使用以后又配合验收了,如何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11月1日)的观点是,此行为与使用未峻工验收工程性质一致,均属于接收不安全、不合格的建筑物,应由发包人承担质量风险。

但是,此观点仅适用于杭州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其他地方的法院仅能作为参考。

为了避免出现争议,承包人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要再配合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对于承包人质量责任的免除,仅限于擅自使用的部分。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没有使用的部分,承包人仍有配合验收的义务。

 

  第四、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方式,应当是按照建筑物的用途使用。

 

  比如说,工程项目是餐厅,已经开业了。

如果只是放了一些物品,不能视为已经使用。

但是,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只要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发包人已经实际转移占有的,也视为擅自使用。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27)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的,发包人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第五、发包人擅自使用,不免除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承包人要注意收集和保存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证据

 

  这种证据应该能够证明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了工程,同时,要能够证明擅自使用的时间。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则进一步规定了,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我们通过具体案例介绍了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希望能够引起承发包企业的重视。

 

  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应受的处罚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咨询:

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应受什么处罚?

 

  律师回答: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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