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吉祥无忧定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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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保险费的支付3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3

第十条合同效力中止4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恢复4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终止4

第十三条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4

第十四条地址变更5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5

第十六条宣告死亡的处理5

第十七条争议处理5

第二部分特殊条款6

第十八条投保范围6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6

第二十条责任免除6

第二^一条保险单红利6

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7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7

第二十四条保险费自动垫交7

第二十五条保险单贷款7

第三部分释义条款8

第二十六条释义8

第一部分共同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前述保险单或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

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

在本合同中,“您”指投保人;

“我们”指保险人,即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您

和我们”统称“双方”。

第二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我们还会通过

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应向我们如实告知所询问的事项。

如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我们有权不给付保险金且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您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

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您因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我们对于本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给付保险金,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收保险费,如届时您已交足两年或两年以上保险费,我们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的受益人分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和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您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

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同顺序和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您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以及受益份额,并应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后,该变更生效。

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上述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书面同意等权利。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四条保险事故通知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我们。

否则,您、被保险人或受

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导致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该费用应从保险金中扣除或由您另行承担。

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满期保险金的申请保险期间届满时,由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满期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如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还应提交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由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全残保险金的申请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全残,由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全残保险金:

3、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全残证明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其他

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如果我们认为申请给付保险金所需的上述证明或资料不符合要求或

不完整,应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申请人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等效证明和资

料。

如果受益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则视为已放弃

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条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收到本合同第五条所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我们在十日内(含十日)给付保险金。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我们将不给付保险金并向申请人发送《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我们与您就本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时,本合同成立。

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时本合同生效。

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为保单生效日,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生效对应日。

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届满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由您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交付续期保险费。

如到期未交付,自约定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本合同继续

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本合同生效后,您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当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

列证明和资料: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如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含十日)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

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我们将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三、如您在书面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我们于收齐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项下的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

如果您未交足两年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十条合同效力中止

除非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如您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

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如您已交足两年或两年以上保险费,

我们将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

如您未交足两年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

续费后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如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应填写书面申请,并按我们的规定提

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告知书和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或我们认为合理的必要的

其他证明文件。

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自您补交所欠的全部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且我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金;

二、您于保险期间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三、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四、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三条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年龄为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当在投保单上如实填明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

列规定处理:

一、如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周岁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但是如果届时本合同生效已超过两年,则按本条第二、三款项下的规定处理。

二、如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

有权对本合同作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

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

三、如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我们应

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四、如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实际分配的红利少于按真实年龄应予分配的红

利,我们将不予补偿;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红利分配超额,我们有权索回超额

部分的红利。

第十四条地址变更

如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我们。

如您未及时通知我们,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您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宣告死亡的处理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根据该宣告死亡之判决所确定的死亡

日期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之后重新出现或确知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或

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没有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给我们。

第十七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

解决: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

机构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特殊条款

第十八条投保范围

—、投保人范围: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范围:

凡身体健康并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期满,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和您所投保的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两者之间的金额较大者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和您所投保的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两者之间的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三、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全残,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和您所投保的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两者之间的金额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二十条责任免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身故;

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您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此条所指的您,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的投保人);

三、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身故或全残。

如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若本合同有现金价值净额,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本合同终止;

若本合同有未偿清的保险单贷款,我们在退还上述款项时将扣除该等贷款的本息;

但是,若发生上述第二、三种情况且您未交足两年保险费,我们将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

值净额。

第二^一条保险单红利

按照保险监管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我们将于每年年初根据上一会计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

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本年度红利分配方案。

若我们确定有红利分配,则于每年合同生效对应日派发红利。

我们提供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即由我们保留红利,每年保单生效对应日按我们年初公布的累积利率按年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合同终止时给付。

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可以为10年、20年,或自保单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50周岁、55周岁、60周岁、65周岁或7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以上七种保险期间您可以选择其中之一。

但所选择的保险期间不得短于10年。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可选择一次交清或分期交付。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可以为5年、10年或20年,以上三种交费期间您可选择其中

之一。

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本合同载明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保险费自动垫交

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分期交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且此时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及其利息,我们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自动垫交

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

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我们将以该现金价值净额折算可承保天数,在折算的可承保天数内本合同继续有效。

在折算的可承保天数到期后,如果您没有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即时中止。

您应在继续交纳续期保险费时一并补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第三部

分释义中所述方法计算。

在保险费垫交期间,如发生本合同解除或保险金给付,我们将在给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

额、红利或保险金中扣除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保险单贷款

如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本合同生效满两年,您可凭保险单向我们申请保险单贷款。

贷款金额以贷款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的80^为最高限额。

您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保险单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

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换算成月利率,按月以单利累积计算。

您申请保险单贷款时应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单、您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贷款本金与利息应在贷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或未全部支付的,则未支付的贷款

本金与利息将被并入贷款金额中,在下一贷款期内按该期间的贷款利率计息。

保险单贷款本金、

利息与本合同其他各项欠款的本息和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总数时,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如发生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保险单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欠款的本息和。

第三部分释义条款

第二十六条释义

周岁:

是指以户籍证明或其它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保险事故:

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

是指本合同平均承担的我们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该金额反映在相应的本合同现金价值表中。

利息:

涉及补交或垫交保险费的利息,以保险单贷款利率换算的月利率按月以单利累积计算。

其中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除以十二,不足整月的利率为相应月利率乘以不足月天数除以30天。

现金价值:

本合同现金价值表中的数值为保险单年度末的值,保险单年度期间的现金价值通过以下各项折算而得:

此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上一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保险单在此保险单年度经过保单生效对应日的天数,以及您已交的当期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的情况。

现金价值净额:

是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此前累计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未偿还的保险单贷款及其利息、以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余额。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

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主合同:

是指《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祥无忧定期两全保险(分红型,2008)》。

附加合同:

是指《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吉祥无忧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2008)》。

身体全残:

保险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

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

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

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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