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学考研历年真题答案详解刑诉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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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考研历年真题答案详解刑诉法

Lywen*沥血整理

20120814~20120815

 

 

【参考书目】

《刑事诉讼法学概论》汪建成

《刑事诉讼法》(三版)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学》(三版)王国枢

本人感觉,刑诉题的实践性比较强,很多的法条分析题和以最新立法命题,很大部分题在书本找不到答案。

因此,刑诉在北大考研题中难度偏大,且加上今年新刑诉的出台,要重视,重视!

本人计划是,先看司考刑诉系统强化班,再去找相关的热点论文,还要找可能会出法条分析题的法条重点钻研。

一、总论

1、【2004,10分】外国有学者称刑事诉讼法为“宪法适用法”,请你运用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简要谈谈你对这种说法的理解。

答:

(汪建成版)

比较各国宪法的规定,会发现一个共同的现象,那就是在宪法中有大量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规定。

美国宪法《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公民的23项基本权利中,有12项权利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德国宪法第1条至19条都是有关刑事诉讼的,由于刑事诉讼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必须遵守宪法的这些的规定,所以外国有学者称刑事诉讼法为“宪法适用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第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指定的,这就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

同其他法律相比,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更为密切。

这是因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而刑事诉讼中国家的司法权和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发生了直接的联系,如何处理国家司法权同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刑事诉讼中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依据的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关于必须惩办犯罪分子的原则和规定,明确了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

宪法第28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宪法》关于国家与犯罪作斗争的这条规定,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体化了,从而使宪法的这条规定得以切实贯彻实施。

2、宪法关于国家司法机关职权的原则规定,为确定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提供了根据。

这方面的具体体现是:

(1)关于各个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宪法第135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2)关于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及审判原则,宪法第3章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并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全国个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3)关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宪法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3、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规定,是刑事诉讼法中必须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据。

这主要体现在:

(1)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宪法第37条规定: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的权利。

(3)关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4)关于公民的民主权利。

这些规定都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所必须遵循的。

2、【1997,7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基本原则的规定增加了哪些新内容?

答:

此乃旧题,但今年新刑诉出台,属热点命题。

3、【2008,18分】(直接和言辞原则)德国学者约阿西母·赫尔曼认为:

“对于法院,只允许依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辩论的事实而作判决。

……它要求直接审查证据,作判决的法官必须是自己判断证据,不允许依据侦查案卷而作出决定。

”请依据以上论述,回答下列问题:

(1)以上论述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哪一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包含哪些要求?

【8分】

答:

(英华版,刑诉书上找不到这个原则)

体现了直接和言辞原则。

直接和言辞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在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表现为以下两项具体的要求:

1、对法庭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的要求,即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以言辞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依据;

2、对法庭审判程序的要求,即法庭只有以直接和言辞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它所做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审判程序与法庭的裁判均将失去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直接和言辞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方面包括以下几项规则:

1、法庭审判必须在被告人、检察官等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原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被告人必须出庭作证。

3、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亲自进行。

4、法庭审判须持续而集中地进行,一般不得间断。

5、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须自始至终地参加审判,不得中途更换。

(2)我国刑事诉讼哪些规定和做法违背了以上原则的要求?

【10分】

1、法律规定上的不足。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采纳了直接和言辞原则的一些内容,如第36、115、116条规定的若干程序规则。

但是,这部法律没有确立一系列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密切相关的程序保障规则,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规则,法官中途不予更换的规则,审判程序应持续而不间断的规则,书面卷宗笔录不具有预定证据效力的规则,等等。

这些立法上的缺陷在1996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几乎没能得到任何有效的纠正和克服。

2、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务中,直接和言辞的审判方式远未得到确立,间接和书面的审判方式事实上得以盛行。

这主要表现在,法官不论是对调查范围和顺序的确立,还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询问,均以书面卷宗记载的内容为直接根据,控诉方的证据不是由检察官直接向法庭提出,而是由法官根据卷宗的记载自行提出。

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

同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这种笔录是侦查人员在法庭外对证人等进行询问的记录。

由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陈述,但这种陈述一旦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的陈述相矛盾,法官仍将卷宗中的陈述记录作为裁判的根据。

这样,控诉方卷宗笔录实际上成为法官制作裁判的主要根据,卷宗笔录与法庭裁判之间所存在的必然联系并没有被切断。

3、直接和言辞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完善。

1、法官的实质独立应得到充分保障。

2、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建立起来。

3、了解案情的侦查官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应当建立起来。

4、必须建立起保障法庭审判集中进行的机制。

4、【2005,15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体现在哪些方面?

请对此作一简要评论

答:

(英华版+汪建成版)

一、法律监督地位的体现

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这些都体现了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有力监督。

2、逮捕监督。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少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外,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

人民检察院通过批准程序对公安机关这一部分的侦察活动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进行监督。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3、起诉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审查时对公安机关工作结果,即犯罪事实是否查清,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审查,也是对公安机关工作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的审查,并最后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断。

审查起诉本身就是法律监督。

4、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依照判决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5、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查。

此外,人民检察院还要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二、简要评论

1、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根本缺陷:

(1)从刑事追诉的基本逻辑看,法律监督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检控者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程序等国家利益。

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

(2)从检查活动的基本实践看,检察机关基本上将自身定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更加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甚至可以导致被告人被判重刑的证据和事实。

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机关不是隐而不提,就是故意阻止其出现在法庭上。

2、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未来走向。

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应当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当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红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

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刑事侦察机构所行使的强制处分权,也应当逐步被纳入到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中,而不能再将那些设计限制、剥夺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手中。

5、【2011,10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或称程序法定原则)有人说:

“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护执法者自身。

”请你运用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谈谈你对上述说法的理解。

答:

(英华版+网上找)

一、概念

程序法定原则,也称法定刑事诉讼程序原则,它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

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在剥夺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权益时,要经过公证、合理的审判程序,并且在个人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政府应承担保证个人得到公正审判并提供救济途径的义务。

程序法定原则有两层基本含义:

(1)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公正合理且由法律预先予以明确规定,国家应当在其宪法和法律中对于限制个人基本人权的强制措施及其适用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2)刑事诉讼活动应依据法律规定刑事程序进行,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必须在法定程序的规制之下尽心刑事诉讼活动。

二、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在法定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系列防御性权利,如获得律师帮助和法律援助的权利,传唤、询问和质问证人的权利,自我辩护的权利等,实际上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凭借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抵御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不当侵害,从而使权利与权力合理互动,有效约束和限制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扩张。

2、贯彻程序法定原则,可以通过预先明确规定法律实施官员的权利范围,规范其行为,将其活动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

程序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实施官员严格遵循法律预先设定的程序,以避免其不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三、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有利于保护执法者自己

执法者严格按照法定成粗办案,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自己的作用。

1、不依法定程序办案,执法者可能会承担责任,包括纪律上的责任,刑法上刑讯逼供产生的责任,民事上错案追究导致的民事赔偿。

2、依法定程序办案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如果出现错误翻案的情况,办案者会承担责任,办案机关要赔偿,对有重大过失的办案者也会追究其责任。

3、即使不依法定程序办案得到正确的结果,当事人及其他人也会对把男人产生质疑,甚至对其控告、批评、建议,十分不利于执法者自身。

6、【2009,20分】(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请运用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谈谈你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答:

(刑诉书上是无罪推定原则,论文“论刑事诉讼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吸收了西方法律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即在判决前先假定嫌疑罪犯是无辜的。

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它使得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上得到确认。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实践中难以贯彻的原因

1、审判权独立的宪法原则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一起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被判无罪,则要由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办案人员还要受到错案追究。

同时,有关机关也要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国家赔偿。

这必然引起一些公诉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不满,有时会影响法、检两家关系。

所以,有的法官在判案中只好尽量不做无罪判决,或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或者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把案件挂起来。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一桩冤案的产生都是由司法机关所谓的“协调”造成的,经常对于案件判决结果作出“预先决定”,这样的惯常做法却违反了审判权独立的宪法原则。

2、办案人员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古代法律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特色。

这一影响是深远的,不仅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中能找到其踪影,在司法实践中,程序不公的现象也比较普遍。

例如,侦查人员有时可以在没有办理正式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拘捕犯罪嫌疑人,搜查其住所。

至于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关押、超期羁押现象也是非常之多。

这势必会由于没有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而造成一些冤假错案。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未得到规定,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言词证据。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在证据材料的种类划分之上的,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明确排除,但对属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问题却只字未提,并未加以排除。

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制止非法取证,保护公民权利,又损害了刑事诉讼法的尊严,导致了程序法的虚置化。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

1、疑罪从无原则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

对于疑罪却择其有罪,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是与刑法的保障功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违背的。

疑罪从无原则能够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能够切实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2、疑罪从无原则有利于树立证据意识

实行疑罪从无,公安、司法人员就要在办案技术上下功夫,因为再也不能单纯依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思路来办案了。

同时也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树立证据意识,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否则,证据稍不扎实,就必须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或存疑无罪判决。

3、疑罪从无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从法价值追求上讲,正义位于法的价值金字塔的顶端,秩序是维持正义的基础。

对于疑案,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

尽管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

权衡利弊,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即使暂时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冤枉一个无罪之人。

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7、【1999,5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应当终止诉讼的进程?

在哪些情况下,他们应当分别作出哪几种决定?

答:

(陈光中版)

一、概念

刑事诉讼终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形,致使诉讼不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的制度。

二、诉讼终止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终止应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第二,必须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才能终止诉讼。

三、诉讼终止有哪几种决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终止有撤销案件、不起诉和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几种方式,而且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采用的终止诉讼的方式及其程序也不同。

具体如下:

1、在立案阶段,发现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如果是自诉案件,法院不予受理,从而终止诉讼;如果是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作不立案决定,从而终止诉讼。

2、在侦查阶段,发现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从而终止诉讼。

3、在起诉阶段,发现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终止诉讼。

4、在审判阶段,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以外的其他物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从而终止诉讼。

对于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以及被告人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和案件查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二、制度论

8、【1997,8分】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哪些诉讼权利?

答:

(陈光中版)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指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

防御性权利,是指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救济性权利,是指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一、防御性权利主要有:

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3、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制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4、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5、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6、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8、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9、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等等。

二、救济性权利主要包括:

1、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2、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4、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⑤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

⑥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刑诉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等等。

三、除了以上诉讼权利以外,被告人还享有一系列程序保障,主要有:

1、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

2、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

3、获得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

4、在刑事诉讼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进行的讯问。

5、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6、自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等。

9、【2002,10分】当事人及我国刑诉法上当事人的种类,司法工作人员为何不是当事人?

答:

(陈光中版)

一、概念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要成为但是人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条件。

2、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这是程序条件。

二、当事人的种类

根据刑诉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1、被害人是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2、自诉人是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3、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认为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连侦查和审查起诉的人。

4、被告人是指被有起诉权的公民或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

6、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公安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人。

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并赋予其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是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进展之一。

三、司法工作人员为何不是当事人

国家要求司法人员公正、忠实地执行法律,依法处罚罪犯,维护法律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

维持社会稳定,不激化社会矛盾,即国家对司法活动价值期望的主要着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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