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如何理解是否算作利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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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如何理解是否算作利息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如何理解,是否算作利息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甲与乙系朋友关系。

2012年7月2日,经乙介绍,甲出借60万元给丁作培训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

2012年12月15日,甲、乙、丁、丙一起签订《会议纪要》,约定:

丁、丙于2013年2月10日前返还甲10万元,如因市场原因培训逾期进款,则可酌情降低,但最低不能低于5万元;2013年3月20日起,丁、丙每月向甲还款5-10万元,但最低不能少于5万元,并保证截止2013年12月31日,总还款不能低于50万元;乙作为担保人,如遇丁、丙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将保证补足差额。

现丁、丙一直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乙也未按照约定补足差额,故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丁、丙返还甲借款22万元;2、丁、丙支付甲借款利息324800元;3、丁、丙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以718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向甲支付违约金;4、乙对丁、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丁、丙、乙承担。

被告丁、丙共同辩称,同意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该部分款项,丁、丙愿意支付;因各方在《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不同意甲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辩称,同意丁、丙的全部答辩意见;就甲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乙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乙仅在丁、丙不能足额还款时才有清偿责任,故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原告甲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2年7月7日《借款合同》,证明丁、丙向甲借款30万元整,乙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证据2、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证明丁、丙向甲借款30万元整,乙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证据3、《会议纪要》,证明甲、丁、丙、乙于2012年12月15日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

证据4、甲与乙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乙在甲起诉前同意还款。

证据5、甲与丁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合作协议书》、服务记录,证明甲在与丁、丙签订《借款合同》后,也如约为丁、丙提供了咨询服务,应收取综合服务费。

证据6、甲与丁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丁在短信中称丙的母亲为婆婆,故丁与丙应系夫妻关系。

被告丁、丙、乙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乙已经更换手机,不清楚这些短信是否存在;对证据5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各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债权债务,且邮件中涉及的合作与本案无关;就证据5中的《合作协议书》,因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服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丁、丙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丁、丙已经还款11万元。

原告甲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本案所涉《会议纪要》签订于2012年12月15日,故该证据中2012年7月26日转账的8万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7日转账的3万元确系偿还《会议纪要》中所确认的欠款。

被告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会议纪要》中写明所借款项发生在2011-2012年期间,并不是指签订《会议纪要》当日欠款72万元。

被告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甲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丁、丙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中2013年2月7日的转账记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甲提交的证据4反映了甲与乙沟通涉案款项的返还事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甲提交的证据5中,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合作协议书》无人签字,服务记录系甲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据5均不予认定;原告甲提交的证据6中并未反映出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丁、丙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2012年7月26日的转账记录发生于各方通过《会议纪要》确认欠款总额之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甲与乙系朋友关系,乙与丁系大学同学。

2011年9月30日,甲(甲方、出借人)与丁(乙方、借款人)、乙(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乙方因个人企业经营原因,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2年4月5日止,逾期未能还款且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息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期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综合服务费每月1.3%,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在借款到期后与本金一并结算;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按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各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2年7月7日,甲(甲方、出借人)与丁(乙方、借款人)、乙(丙方、保证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丙方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包括利息、综合服务费、保证条款、逾期还款的处理、诉讼管辖等的约定,均与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将借款交付给了丁,但借款到期后,丁并未依约向甲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2012年12月15日,甲、丁、丙、乙共同签订《会议纪要》,载明:

2011年-2012年,丁作为借款代表人向甲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和利率详见借款合同,乙作为担保人为其中两笔,合计本金60万元借款做了担保。

现由于市场等方面原因,原定还款计划未能执行。

今经丙和丁建议,并经以上四人商谈,最终就各方权利和责任确定以下共识。

(1)2013年2月10日前,丙和丁将向甲还款10万元,若由于市场原因影响培训预期进款,则可酌情降低,但最低不能低于5万元;

(2)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丙和丁每月将向甲还款5-10万元,但最低不能少于5万元,且保证截至2013年12月31日,总还款额不能低于50万元;(3)乙作为担保人,对于丙和丁的还款计划若不能按期足额执行时,将保证补足差额。

庭审中,甲称其与丁之间有多笔借款,《会议纪要》中涉及的72万元借款本金除包括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60万元之外,还包括丁于2011年8月2日向甲的借款10万元,以及甲已记不清具体出借时间的另外2万元借款,丁对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以及1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对其他借款表示记不清了,但确认就《会议纪要》签订前所涉及的所有借款中超出72万元的部分均已还清。

另,甲、丙均认可,丙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系丙对丁所负甲债务的加入。

《会议纪要》签订后,丁、丙仅于2013年2月7日返还了甲3万元,此后,丁、丙、乙均再未向甲支付过款项。

甲称两份《借款合同》之外的12万元借款发生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发生时间,故已返还的3万元应先冲抵这12万元本金。

诉讼中,甲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22万元的构成为:

2013年2月10日前未达到最低还款额5万元的差额2万元,2013年3月至6月20日期间的最低还款总额20万元。

第二项诉讼请求324800元的构成为:

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为3.3%,计算周期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共计206000元;2012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为3.3%,计算周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共计118800元。

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违约金的基数718800元的构成:

还款到期日后应还款总额为本金加利息,6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9400元,故两笔3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本金加利息共计718800元。

关于两份《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的性质,甲称是为了保证借款人正确使用借款及确保其偿还能力,由甲为丁、丙提供咨询所收取的费用,故认为该费用的性质不是利息,而是服务性质的收费。

丁、丙、乙认为综合服务费为变相的利息。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2012年7月7日《借款合同》、《会议纪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会议纪要》中共涉及借款本金72万元,该借款总额的发生顺序依次为12万元、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30万元、2012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中的30万元。

《会议纪要》对上述借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对还款进度、担保条款等约定进行了相应变更,并确定由丙加入丁对甲所负的全部债务。

就《会议纪要》中的相关约定与各方此前约定的不符之处,应以《会议纪要》中所约定的为准;《会议纪要》中未予以变更约定的部分,仍应以各方此前的约定为准。

《会议纪要》签订后,丁、丙仅于2013年2月7日返还了甲借款3万元,至今尚欠甲借款共计69万元。

庭审中,丁、丙、乙均对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表示同意返还借款共计22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就甲要求丁、丙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需明确的是,因《会议纪要》中涉及的72万元借款的发生顺序依次为12万元、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30万元、2012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中的30万元,故《会议纪要》中的还款进度应依照12万元借款、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2012年7月7日《借款合同》的顺序抵偿。

丁、丙、乙认为《会议纪要》中并未体现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故甲无权再主张利息、违约金;甲则认为该纪要中约定的最高还款额度超过72万元,说明其中包括了本金、利息等全部费用。

就此,本院认为:

第一,就债务的免除,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会议纪要》中并无甲免除债务人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明确表述。

第二,《会议纪要》第一段载明“借款期限和利率详见借款合同”,之后才接述丁、丙的还款进度,以及乙在丁、丙不能按期足额执行时保证补足差额的保证责任,可见利息也是包含在丁、丙的还款义务以及乙的保证责任中的。

第三,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在还款进度期内,丁、丙的最低还款总额为55万元,最高还款总额则达到了110万元,此数额已经超出了借款本金72万元。

就此,依据公平原则理解,甲虽然给予了丁、丙弹性的还款额度,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丁、丙可免除最低还款额之外的其他债务。

依据上述论断,丁、丙、乙主张甲无权再主张利息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涉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60万元,仍应依照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利息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息为2%,综合服务费每月1.3%,月息和综合服务费每月合计为3.3%。

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实际是变相的利息,因此本案实际月息达3.3%,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应按每月2%计算。

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丁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会议纪要》签订后,其仍一再拖延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甲支付借款期限内以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

因丙自愿加入了丁对甲所负的全部债务,故甲要求丁、丙支付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24800元(计算基数为30万元,计算周期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利率为每月2%),2012年7月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72000元(计算基数为30万元,计算周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利率为每月2%)的诉讼请求(以上共计19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甲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此外,两份《借款合同》中虽还约定了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按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但依照该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利率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本院以上已经按照月息2%认定了丁、丙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义务,故甲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因《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

乙作为担保人,对于丙和丁的还款计划若不能按期足额执行时,将保证补充差额。

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一致,故就乙所持的《会议纪要》签订后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同时认定,依据《会议纪要》,乙已由丁的保证人变更为丁、丙二人的保证人,其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亦变更为72万元。

乙在为丁、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丙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借款本金二十二万元;

二、被告丁、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利息十九万六千八百元;

三、被告乙在被告丁、丙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乙依据上述第三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丙追偿;

五、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甲已预交),由原告甲负担一千零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丁、丙、乙负担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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