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打赏主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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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打赏主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犯罪所得打赏主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近日,备受关注的碧桂园90后出纳职务侵占4800万元,挥霍用于直播打赏2300余万、游戏充值1500余万案中犯罪所得追缴问题引发争议:

1.如何理解判决中追缴直播平台充值,而不追缴游戏平台的充值的内容?

依据是什么?

如果单纯从判决的内容上理解,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的这份判决,将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虚拟空间和技术支持服务的行为,以及主播的直播解说、表演等行为,界定为不需要支付对价的服务行为,将用户的打赏行为界定为无偿赠与行为,认为直播平台和主播均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属于无偿取得涉案财物,进而判决予以追缴。

其追缴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即“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

对于游戏平台而言,上述判决认为,游戏平台提供的是有偿的技术或软件服务,被告人用赃款充值游戏平台的行为,属于支付游戏服务对价的有偿行为,在游戏平台不明知充值来源于赃款的情况下,游戏平台所获充值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的规定,判决不予追缴。

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二是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三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四是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

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上述判决中,司法机关之所以对直播平台、主播和游戏平台区别对待,主要是认为:

直播平台的充值和用户对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是无对价的赠与行为(或者支付的对价不是基于合理价格),因此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三个要件——“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

当然,上述内容仅仅是该案法官对直播平台和主播行业的一种理解,我个人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全面,至少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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