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价款补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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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价款补偿

关于对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价款补偿、

一、关于对此次煤矿兼并重组政策的简单介绍

针对此次煤矿兼并重组,山西省人民政府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快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9]10号)等一系列的规定。

我想在座的各位对上述文件应该是比较熟悉了,在此我着重介绍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基建矿井能否作为兼并主体的问题

今年3月份全省煤炭工作会议上形成了《山西省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安排意见》,其中对地方骨干煤炭企业、其它地方骨干煤炭企业作为兼并重组整合主体的条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企业所属煤矿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煤矿生产经历;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融资能力有保障;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管理中型以上煤矿的经历,煤矿相关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占全部职工比重15%以上;所属煤矿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企业及所属煤矿矿山环境生态良好;社会责任强,积极参与地方公益事业。

我们看到,在晋政发[2009]10号中已去掉上述条件,这意味着如果基建矿井达到文件所规定的生产规模,也可以作为兼并重组整合主体。

地方骨干煤炭企业:

现已具备300万吨/年生产规模,且至少有一个120万吨/年机械化开采矿井;

其它地方骨干煤炭企业:

原则上应有9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作支撑,兼并重组整合后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300万吨/年,所属矿井至少有一个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

(二)关于兼并重组工作中煤矿能否组织生产的问题

1、2009年5月12日张宝顺同志在长治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

合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要把兼并重组整合和安全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在推进兼并重组整合的过程中、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好煤炭生产。

2、2009年5月27日在省政府关于大同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审查会议上,对这一问题又予以了明确。

“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可适当安排部分煤矿在兼并重组整合过渡期组织生产。

由主体企业提出,市政府批准后上报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办公室备案。

矿井的生产要由主体企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

但生产矿井的生产系统必须与兼并重组整合矿井建设系统互不影响,并已实现了机械化开采,同时要限定兼并重组整合过渡期生产矿井的生产时限。

(三)关于省外企业能否在晋作为兼并主体的问题

关于省外企业在晋能否作为兼并主体的问题,晋政发[2008]23号文件、晋政发[2009]10文件中均未提及,目前省政府已拟定了《关于省外企业在晋兼并重组整合煤矿有关事项的通知》,省外企业可以作为兼并主体,但不能控股经营,而且必须同时在晋投资一个非煤产业。

二、关于对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价款补偿的法律分析

(一)煤炭企业缴纳资源价款后,政府还能否收回煤矿?

与山西省第一次资源整合不同,此次煤炭资源整合所涉及的被整合煤矿都是“六证”齐全的煤矿(当然也包括六证不齐全的基建矿井),特别是在第一次资源整合中,煤矿都按规定缴纳了资源价款,那么此种情况下,政府能否收回煤矿?

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应当先明确“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性质”这两个问题。

1、缴了采矿权价款,煤矿企业获得了什么权利?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其间

在1996年进行了一次修订,至今已二十余年。

如果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应当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与煤矿企业巨额利润相比,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缴费比例显得微乎其微,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以一个年生产能力为21万吨的煤矿为例,如果其矿区面积为5.3184平方公里,每年仅需缴纳五千多元的采矿权使用费。

至于采矿权价款的缴纳,《矿产资源法》早已作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尽如意。

因此,虽然我国早已确立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但如果煤矿企业只缴纳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话,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实际上就只是一个“子虚乌有”的制度。

事实上,我国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是在2006年以后,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06年《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颁布为标志。

山西作为煤炭能源大省,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走在了全国前列,以2006年2月28日《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的出台为标志。

依照此规定,在第一次煤炭资源整合中,煤矿企业缴纳了资源价款,并进行了相应的公司制改造。

正是由于煤矿企业在第一次资源整合中缴纳了资源价款,才使得《办法》在颁布实施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煤矿企业的异议。

理由:

1、既然企业已经缴纳了资源价款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政府就不能收回煤矿;2、资源价款补偿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而不能自行确定一个固定的百分比补偿规定。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获悉,缴纳资源价款、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并非是山西省在第一次资源整合中的首创制度,早在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之时,就确立了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在1999年《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这一制度又作了详细规定,只是在实践中有偿使用制度并未真正附诸实行。

企业在缴纳采矿权价款之后,只是取得了一段时期内煤矿的使用权,采矿权价款也只是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一部分。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除非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未合理利用和破坏资源等损害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否则,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者,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

关于采矿权的性质,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有“债权说”、“准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等等学术观点。

在《物权法》把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之后,仍有学者对此观点予以驳斥。

事实上,采矿权人在缴纳了低廉的费用之后,通过开采行为,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最终使国家空有资源所有者之名。

从这一角度来讲,采矿权与《物权法》中提到的其它用益物权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但既然《物权法》已经这样规定,作为实际的法律工作者也只能面对现实,必须在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前提下讨论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的作价补偿问题。

明确了采矿权的法律性质,我们再回到“山西省第二次煤炭资源整合是否合法以及采矿权如何作价补偿”这一问题上来。

通过前面分析,我认为如果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存在违法及不合理利用和破坏资源的行为,作为资源的所有权者,政府可以干涉采矿权使用者的行为,行使其所有者的权利,收回煤矿;如果采矿许可证已不在有效期内,作为资源的所有权者,可以行使所有者的权利,收回煤矿。

我们注意到,在这次资源整合中,被整合煤矿都是“六证”(基建矿井除外)齐全的矿井,其采矿许可证也都在有效期内,有的煤矿可能在整合期间采矿许可证就到期了(根据煤矿的规模,煤矿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也不同),也就是说被整合煤矿的用益物权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是独立于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不应该干涉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

但在山西,由于频频发生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政府已经下定决心要加快培育大型煤矿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煤炭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步伐。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政府是不应当收回煤矿的;如果采矿许可证过了有效期,政府就可以行使资源所有者的权利,收回煤矿。

如果说山西省实施第二次煤炭资源整合有违法之处,那就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干涉了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权利,如果过了有效期,政府可以行使所有权。

但如果我们把资源整合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看的话,政府实施煤矿兼并重组是一个系统性、全盘性的工作,不可能按顺序等到全省三千多个煤矿的采矿许可证都到期之后再进行,而且在实践中中小煤矿的违法生产行为也确实存在,根据《物权法》第120条之规定,政府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煤矿企业在缴纳采矿权价款后,也只是获得了一定时期内采矿权的使用权,采矿权价款是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如果用益物权人存在违法、不合理利用资源的行为,所有权人可以干涉其用益物权行为;如果采矿权有效期已过,所有权可以基于所有权收回煤矿。

(二)煤矿兼并重组,该如何处置已缴的采矿权价款?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中双方最关心的莫过于对被关闭煤矿的补偿和对被兼并煤矿已缴采矿权价款的补偿。

有人说关心资源价款补偿纯粹是杞人忧天,《办法》对这一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办法》出台以后,社会各界对其合法性的质疑声一片,结合第一部分的内容,我谈谈自己的看法。

1、对被兼并煤矿已缴采矿权价款能否不经过评估而由政府自行确定一个补偿比例?

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被兼并煤矿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时间分别给予50%和100%的经济补偿。

我们知道,这一补偿标准与采矿权的市场评估价格相差甚远,这也是被兼并煤矿最有异议的地方。

作为被兼并煤矿,当然希望按照采矿权的市场评估价来补偿,同时他们也认为就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来补偿。

那么,现在就提出一个问题,煤矿兼并重组中被兼并煤矿的采矿权作价是否必须经过评估,收购方是否应当以市场评估价向被收购方支付对价?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的规定,以下情形需要进行矿业权评估和采取招、拍、挂的行式取得采矿权: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8条规定: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4、《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

“矿业权公开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

第8条规定:

“矿业权公开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小型河砂和砖瓦粘土除外。

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作为矿业权公开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的依据。

此次煤矿兼并重组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按照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兼并重组中涉及到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市场评估。

但为何山西省政府在《办法》中明确限定了采矿权价款的补偿比例呢?

原因有二:

1、2005年政府在资源有偿使用改革中并未采用竞价方式出让采矿权,而是协议出让。

当时一些民营企业用低价位取得了采矿权,现在如果要求国有企业按高价位收回,接受不了。

因此政府出台限价令,它能解决国企之间的交易,但却很难解决国企与民企之间的交易;2、目前对采矿权溢价部分缺少科学合理的处理机制和分配方法。

我们认为,既然是采矿权的转让,通过市场机制定价是法律的要求,毋庸质疑。

政府适度干预是必要的,但不能强制定价。

合理的作法,应该是通过中介评估作价,允许存在溢价。

接下来解决溢价的归属问题。

我们知道,采矿权的价值最终是由煤炭资源的赋存数量和质量决定,而这些正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核心所在。

凡是未经竞价出让的矿产资源,其溢价部分在剔除采矿权人支付的合理投入后,归国家所有。

这样就解决了在采矿权作价问题上市场与政府的冲突,从而推进山西煤矿资源的整合和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

2、对于已被政府列入关闭的煤矿,如何进行补偿?

政府关闭六证齐全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如何作价补偿?

是否和被兼并煤矿的补偿标准相同?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弄清楚政府在关闭煤矿中的角色和在煤矿兼并重组中的角色是否相同。

政府关闭六证齐全的煤矿,属于政府收回采矿权的情形,通俗的讲,就是资源的所有者由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提前从用益物权人手中收回资源。

在煤矿兼并重组中,政府只是起指导、监督作用,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中政府不能也不可能作为一方责任主体。

对于被关闭煤矿采矿权价款的补偿,目前山西省还未出台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被关闭煤矿采矿权的补偿,可以分为两部分进行:

一是已采煤炭资源的价款补偿可以参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二是剩余可利用的煤炭资源政府应当允许其参与整合,被关闭煤矿可以按存量资源缴纳采矿权价款。

说到这了,我想对已关闭和列入“十关闭”范围的矿井多说两句。

简单讲一下已关闭煤矿和列入“十关闭”煤矿在此次兼并重组中的命运。

(1)已关闭和列入“十关闭”范围的矿井在本次兼并重组整合中不作为矿井基数,其剩余可利用的煤炭资源可以参加整合,不按新增资源对待,按存量资源缴纳采矿权价款。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五、对于兼并重组时进行扩界或增层的新增资源,按照187号令规定的价款标准再上浮

(2)位于国有大矿井范围内已关闭和列入“十关闭”范围的矿井的剩余资源,应优先划归国有大矿。

对于此类关闭矿井剩余资源,如国有大矿同意由地方骨干矿井兼并重组整合的,也可以由地方煤矿主体企业或其他主体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整合。

(3)对被列入“十关闭”矿井名单有误的矿井,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由省安委办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统一下文更正。

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

煤炭专项行动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60号)下列十类煤矿一律实施关闭:

(一)非法采矿的;

(二)已经吊销证照并确定关闭,但尚未按“六条标准”实施关闭的;(三)证照不全或过期、停产整顿未经复产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四)超层越界开采、以掘代采的;(五)私自采购、储存和使用非法火工品的;(六)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七)井下使用三轮车运输的;(八)非法用工,违法承包、转包、以包代管的;(九)用“验收面”应付检查或用“假密闭”逃避监管的;(十)国有重点煤矿井田范围内井田面积小于1平方公里、其他井田面积小于0.8平方公里的,或保有储量主要产煤县不足200万吨、非主要产煤县不足100万吨的(以资源整合储量备案结果为准)。

3、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如果政府提前收回煤矿,煤矿在许可证剩余期限内可能获得的利润能否计入被兼并煤矿的实际损失?

事实上,我们讨论政府收回煤矿对采矿权价款进行经济补偿是依据评估结果还是自行定价的最终目的还是要解决如何计算被兼并煤矿的实际损失这一问题。

涉及到煤矿的井下投入、地面建设、村民搬迁、修路等其它投入,都可以在资产评估这一环节解决,唯独这个问题通过资产评估无法解决。

采矿权价款的经济补偿与现行的国家赔偿虽有区别,但二者在国家作为赔偿主体这一点上是相同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赔偿主体,国家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预期损失。

笔者认为,由于煤矿生产的特殊性,即使政府不收回煤矿,被兼并煤矿在采矿权许可证的剩余有效期内也可能因为违法生产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停产,因此,将可得利润计入被兼并煤矿的实际损失缺少法律依据。

三、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

今天为什么把采矿权的抵押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在这里进

行讨论,因为我注意到今天来的不仅有煤矿企业,还有金融部门的同志。

我们知道,对于兼并方来说,要想使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必须有雄厚的资金实力。

但对于现实中收购一个煤矿动辄就需要上亿元的资金来说,大部分兼并方是需要通过银行贷款的。

那么,现在就有一个问题提出来了,银行给煤矿企业贷款,最看重的是什么?

毋庸置疑,是煤矿的资源,即煤矿的采矿权。

去年,我所曾专门就采矿权的抵押向山西省的几大银行作过调研,银行方面表示由于煤矿企业的特殊性,虽然目前法律对采矿权的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他们在操作中一般是慎之又慎,有的银行考虑到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干脆就不开展此项业务。

这样一来,煤矿企业的融资渠道受阻,同时银行也失去了一项业务。

那么,采矿权抵押到底怎么操作?

其潜在的风险在那里?

我在下面的环节就此问题和在座的进行交流。

(一)关于采矿权抵押的相关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由此可见,采矿权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可以抵押。

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规定: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3、《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山西的特殊规定)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抵押的潜在风险

1、抵押期间,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2、抵押期间,采矿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如何保证?

3、采矿权设定抵押后,随着采掘采矿权价值的递减,银行如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4、煤矿事故赔偿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5、如没有符合条件的采矿权受让人,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6、如果出现煤矿企业支付不能的情形,法院无法自行拍卖采矿权,这时就会出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7、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原采矿权人以银行抵押的采矿权作价出资入股,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以上问题给人感觉应该是银行部门需要关心的,其实不然,如果上述问题我们能够在法律范围内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我想不仅解决了银行在采矿权抵押方面的后顾之忧,同时也解决了煤矿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以上问题逐一分析解答。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的一个问题是,目前关于对采矿权的抵押虽然有专门的行政规章来调整,但关于采矿权抵押的其它细节当然应当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调整,因此,我们必须将思维放大到上述前提之下,才能很好的解决采矿权抵押中的潜在风险。

其次,关于采矿权抵押是否以抵押备案为生效条件?

1、采矿权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尽管在学术界对采矿权属于不动产存有异议,认为采矿权客体具

有可耗竭性,经过一定的使用后不可能返还本体,采矿权应当属于动产。

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2、根据《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1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担保法》第41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

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采矿权抵押不以是否登记为生效要件。

3、采矿权抵押备案与采矿权抵押登记的区别

目前,关于采矿权抵押一直采用的是“采矿权抵押备案”。

有的人认为抵押登记是抵押成立的生效要件,但是否进行了抵押备案不影响抵押成立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但具体到采矿权的抵押备案,却是采矿权抵押是否成立的必要要件。

以下是在山西省申请采矿权抵押时需要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抵押申请;

(2)采矿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抵押国家和地方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还需提交采矿权评估报告及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5)国有矿山抵押采矿权的,还需提交政府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明确了上述问题,我们再回头看看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能够化解,如何化解?

1、抵押期间,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2、抵押期间,采矿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将煤矿转给他人的,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如何保证?

关于这一问题,我认为比较好解决。

如果煤矿是经过国土部门批准的合法转让,采矿权抵押在国土部门作过备案,那么抵押权人肯定会知道这一情况的。

如果煤矿转让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那么其采矿权证肯定未作变更,那么我认为不管这一煤矿转过几次手,采矿权的抵押效力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3、采矿权设定抵押后,随着采掘采矿权价值的递减,银行如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这一问题,我觉得抵押权人在授信时就已充分考虑到。

实践中银行遇到这种情况:

银行在作第一次采矿权抵押时,给予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为5000万,结果在抵押期间,煤矿效益好,银行欲提高对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于是要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给予备案登记,但国土资源部门已未过抵押期限,不予备案登记。

现在问题就出来了,如果二次抵押不在国土资源部门重新作备案登记,是否采矿权抵押就无法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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