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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要约中需包含要约人表明一经承诺将受要约约束的意思。

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要约邀请仅仅是预备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发出人而言没有法律拘束力,即使相对人做出承诺,也不能成立合同。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区分。

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15条就明确规定了要约邀请的典型行为。

第二,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做出区分。

当事人在其行为或提议中特别声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则可以据此而做出区分。

第三,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第四,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

第五,根据订约的提议是向特定人还是向不特定人发出可以做出区分。

要约原则上是向特定人发出,而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商业广告、声明等,大都是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理由如下:

(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称:

“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两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

”这表明被告希望在原告向自己发出欲卖河沙的要约后,自己派人“验货并购买”,只有当原告提供的河沙符合要求时,被告才会予以承诺。

所以,以上说明被告并没有确定的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

(2)被告在电报中称,“我公司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表明被告希望将自己置于灵活的境地,不希望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

(3)电报中并未包含合同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如价格。

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违约责任。

二、消费合同关系中的格式条款效力

广州市民曲某自带了一瓶珍藏了十多年的杜康酒,和朋友相约来到“天鲜阁”餐厅,准备开怀畅饮。

餐厅服务员告诉他们,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

众人对此不解,服务员解释说是餐厅的规定。

菜陆续上来后,曲某自己动手开启了酒瓶。

结帐时,曲某辩解道,酒是自己打开的,并没有让服务员开启,餐厅认为,即使如此,也要照收开瓶费。

最后,曲某要求餐厅出具开瓶费发票,餐厅只有在一张百元定额发票上注明“其中开瓶费20元”的字样。

气愤之余,曲某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广州中院判决曲某胜诉,禁止餐厅收取开瓶费。

但在另外一则相似的案例中,重庆法院则判决消费者败诉。

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在重庆六六六餐厅消费是事实,原告在该餐厅消费时,虽然自带了酒水,并且是自己开的瓶,但该餐厅为周等人提供了酒杯等服务,这是一种服务。

根据重庆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该餐厅收取服务费合法。

消费者与餐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消费者的权利是接受餐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餐厅的权利是收取服务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来是十分明确的。

但在上述案件中,出现了有关开瓶费的条款,曲某应不应该支付开瓶费呢?

关键问题有两个:

第一,该条款有没有被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二,如果该条款订入了合同,它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限制,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开瓶费的条款是一个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由缔约一方-餐厅单方预先订立的,没有与对方进行协商,而且消费者也不能与之协商,这一条款对所有消费者同样适用的,而且可以反复适用。

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这一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

对不得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的条款,应当先由餐厅发出要约,经过消费者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订入了合同。

在消费者承诺之前格式条款不能为承诺人所知道,也就不能被订入合同。

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格式条款都印刷在一定的文件上,或通过“价目表”、“告示”、“通知”、“证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场所。

在这两个案例中,所要考察的是收取开瓶费的内容有没有以醒目的标识张贴在餐厅的大厅内,或采取类似的措施,或者干脆由服务员明确地告诉每一位就餐的消费者。

如果没有这么做,那么该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其为消费者订立的义务也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消费者没有履行的义务。

如果餐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这一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如果订入合同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应承认他们具有法律效力。

但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仅要符合一般的合同有效的要件,还有其特殊的要件。

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好的,而非经过双方反复的协商,相对人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这样显然否定了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磋商的权利,限制了缔约自由。

因此很有必要对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规制。

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

一是是否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硬性规定。

二是格式条款不得不公平不合理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上,主要采取了两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的依据,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开瓶费条款显然是在没有对价的基础设立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所以应当无效。

三、银行在储蓄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5日,储户陈某因生意需要,携带80万元现金到某银行办理汇款业务。

到银行大厅门前,陈某将钱款提到银行的营业大厅内。

陈某将现金80万元放在银行的营业柜台窗口外。

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

在等待期间,陈某遭到抢夺,共抢走现金20万元。

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

陈某以某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中钱款被抢是犯罪分子所为,其损失是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所致,储户被抢时,其与银行的金融服务合同尚未成立,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

银行在储户的钱款被抢夺这个事件中,所承担的到底是什么责任而使之赔偿呢?

按照《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它是指基于诚信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2、相对方受到损失,包括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遭受的损失。

3、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银行的行为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

一、银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

原告携带大量现金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在银行的范围内应该为其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储户正式基于对银行能够提供安全保障的信任来到银行,银行应确保谈判对方在其业务活动领域内不会发生危险,而银行由于过失没有尽到基于诚实信用发生的保护义务

二、储户遭受了损失。

储户在遭到抢夺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抓捕了犯罪分子,但赃款尚未全部追回,使储户遭受了财产损失。

三、储户的损失与银行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有因果关系。

储户的损失虽然是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造成的,但也是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

如果银行严格按照金融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犯罪分子是否还选择此场所作案,抢夺行为是否能得以顺利实施,其结论是显而易见的。

四、银行有主观上有过错。

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服务部门,其营业大厅是面向社会提供的金融服务场所,是大宗货币的集散地,出于它业务的特殊性和可能被犯罪分子作为抢劫、抢夺等犯罪目标的高风险性,要求银行应尽到较之其他行业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向客户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保证客户的信任利益不受损害,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公案部等有关部门也都规定了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要求银行的营业大厅必须安装电视监控设备和配备专职保安守卫巡视。

而本案储户被抢时,银行的营业大厅的监控设备早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使用,也没有按要求配备保安巡视人员,没有任何应对突发性事件的措施,其营业人员也缺乏职业的敏感和警觉,对储户这样的大宗客户没有及时办理业务,其主观上的过错相当明显。

因此,银行的行为同时具备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买卖合同的生效——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

199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1000吨,履行期限为1999年8月。

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2500元。

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

合同还约定,在1999年7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80万元。

乙与甲签约后,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价格为3000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9月。

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

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

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80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

时至1999年10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

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

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100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

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

第二、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

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

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可以附加条件,也可以不附加条件。

是否附加条件,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确定。

合同所附的条件,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

其一,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其二,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将上述条件综合起来,构成了下列四种条件:

积极的延缓条件;

积极的解除条件;

消极的延缓条件;

消极的解除条件。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应当附条件的,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

如果所附条件一成就,合同边立即生效或者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是附消极的延缓条件的合同。

事实上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所以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

之后双方又未就钢材价格协商一致,故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当然甲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其退还乙交付的定金也是正确的。

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因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具备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该合同有效成立。

认为连环买卖合同中一个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的观点,既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且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来看,1999年10月,因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所以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可以请求法院后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的比例。

 

五、撤销权的构成及行使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伙做生意各应得盈利5万元。

原告说自己应得的5万元被被告扣留不给,被告说已经给了,鉴于双方关系好,没有要原告出收条。

两人争执不下,对簿公堂。

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理由是:

被告称其2001年4月28日将钱交给了原告,法院查明被告在同年5月3日才从银行将双方所得货款取走,就是说在此之前的4月28日不可能分割盈利。

被告自知无理,遂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

随后,被告立即主持“分家”,将其全部家产分给三个儿子,其中房产按分割的份额分别过户给三子。

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分家析产无效。

本案涉及到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在于消除对债权的危害,是债权保全方法的一种。

《合同法》第74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二》丰富了债务人的处分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变为7种:

放弃到期债权、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的、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低值财产且转让人明知的。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1)债务人有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

(3)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两种。

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的,则无须受让人明知,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

如果债务人实施有偿行为损害债权的,对该行为的撤销,须以恶意为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在诉讼中与原告假意和解,使原告自动撤诉,转而以分家析产的手段将其全部财产无偿让与其三个儿子,使其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分家析产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在分家析产的财产归还后,清偿原告的债权。

另外,应当注意《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前者是短期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

后者是长期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

除斥期间一旦届至,撤销权人无权就债务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

六、代位权的构成及行使

2004年11月23日,谭某与陈某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陈某为谭某加工羊毛衫。

2004年12月2日交货754件,其中货号为007的每件加工费15元,货号为008的每件18元,货号为010的每件15.5元。

陈某接到上述订单后,又与金某签订了加工合同,将上述加工业务转包给了金某,并口头约定,货号为007的每件加工费14元,货号为008的每件17元,货号为010的每件14.5元。

被告谭某将羊毛衫制造通知单、工艺要求单等交给金某,并对金某进行了指导。

11月23日至12月4日,根据陈某的要求,金某分数次将加工好的羊毛衫交至谭某处,并由陈某在送货单上签收。

谭某对其中的47件羊毛衫提出了质量异议。

12月25日,金某将返工好的羊毛衫交至谭某处。

根据金某与陈某的口头约定,金某应收加工费为38044元。

2005年3月25日,因陈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且下落不明,金某遂向谭某进行调查。

谭某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同时承认如无质量问题,应付第三人加工费40001元。

金某要求谭某直接向其支付38044元,但遭到了谭某的拒绝。

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谭某行使代位权。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首先,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其次,如何认定债权是否到期。

最后,被代位债权的数额是否必须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判断代位权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

首先,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法院认为,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与债务人是否下落不明并无直接的关系,其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了债权。

本案中,次债务人谭某并未证明陈某曾向其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过债权,而只是声称陈某曾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其主张过债权。

因此,谭某并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认定债务人陈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成立。

法院认为代位债权和被代位债权均已到期。

主要依据在于:

加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时间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同时履行的规则。

本案中,债权人金某已经根据债务人陈某的要求向次债务人谭某交付了约定的羊毛衫,在谭某提出质量异议后,金某又进行了返工,而谭某对返工后的羊毛衫并未再次提出异议。

因此,在金某向谭某交付了返工后的羊毛衫之后,金某已经履行了自己对陈某的合同义务,而陈某也履行了自己对谭某的合同义务。

由此,金某对陈某的债权应视为已经到期,而陈某对谭某的债权也应视为已经到期。

法院认为被代位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

主要原因在于: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法院认为,尽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数额并不确定,但该数额可以在诉讼中查明,次债务人有权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次债务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损害。

对于次债务人来说,其应当积极配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不应配合债务人逃避债务。

否则,次债务人将因此而蒙受额外损失,因为《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七、合同可撤销的原因——胁迫、乘人之危

2001年3月王某继承了一间临街铺面,装修后开了一家小超市,超市自开业后生意一直不错。

王某的一位远房亲戚,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多次向王提出购买其超市的想法,均遭到拒绝。

于是其找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导致超市的经营每况愈下,并威胁王某,只要超市不卖给他,就不得安宁。

正值此时,王某的妻子遭遇车祸住院,动手术急需10万元。

王某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将超市卖给安达商贸公司。

后者则借机将市值为15万元的铺面压低到10万元。

2001年6月,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王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超市所在的铺面卖给安达商贸公司。

若日后出现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但在双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安达商贸公司经理却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

然后,其将超市重新装饰,改成咖啡馆。

王某在多次讨要房款都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安达商贸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安达商贸公司交还所占铺面并赔偿王某2万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看起来是一起普通的房屋买卖纠纷案,引起案件的事由是因为被告拖欠房款。

但本案的关键却是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王某有没有撤销权将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判决。

《合同法》第54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在提出购买意图被王某拒绝后,就指使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并对王某进行威胁,属于胁迫的情形。

而后,又乘王急需用钱之机,压低房价,迫使王以低于市值5万元的价格将铺面出卖。

这种情况属于乘人之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某拥有撤销权,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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