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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办法

税务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税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种的税务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种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司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种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公司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办税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不得行贿,应及时掌握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交纳税款。

    第七条公司内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八条本公司应根据各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公司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税务局和税务局的稽查局都有权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税务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密的规定为由对抗税务机关的执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为同一代码,信息共享,微机管理代码不同。

   第十一条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相应的手续,以获得相应的证明和证件。

第十二条本公司所属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其他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

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各单位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核准后才可以适用其规定,不得自行决定。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税款缴纳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将各税种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第四十条各单位可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纳税人可以向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审批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第四十五条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完税凭证。

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交纳税款后,应当向税务机关要求开具完税凭证。

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下列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应加强管理使纳税信誉等级达到较高的级别。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十二条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办法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六十条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但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公司。

被执行公司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税务机关可以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七十五条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在行使检查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公司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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