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解除施工合同的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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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解除施工合同的条件

解除施工合同的条件

【篇一:

单方解除施工合同】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方式根据解除的方式可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根据解除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普通合同的解除采取任意原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不像以前那样全部严格按照具体的建设计划订立,但由于建设工程涉及到国计民生,依然没有改变基本建设的计划性,国家仍然对基建项目实行计划控制;由于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涉及的方面广,各阶段的工作之间有一定的严密程序,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计划性、程序性的特点。

同时因涉及基本建设规划,其标的物为不动产,承建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须长期存在和发挥作用,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从资金的投放到最终成果的验收,都要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施工合同解除的任意性,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与解除

的形式变更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等,它们都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筑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对方也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经过公证或鉴证的建筑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时,必须再到原公证或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与解除之事由

1.约定事由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条件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协商同意是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首要条件和前提。

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保障经济秩序正常运行,促进经济的发展。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变更和解除的约定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有约定的条件。

所谓约定的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出现合同约定事由时,保留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约定的条件要真实、合法,而且必须在约定的条件出现时,才能变更和解除合同。

2.法定事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施工合同的解除有以下情况: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法律一般认

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①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

自然灾害的发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

比如,地震摧毁了购货一方的工厂,使其不再需要订购的货物,要求解除合同。

一般各国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

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

②战争。

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③社会异常事件。

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

比如罢工、骚乱,一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④政府行为。

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发布禁令等,有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2)由于情势变更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或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而未完全履行前,由于作为该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变化,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以致合同难以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则显失公平,此时对双方当事人就实体部分的争议应作出解除或变更的裁判。

(3)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实现的目的。

这里有个逾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存在两种形态:

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明示预期违约;另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默示预期违约。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释》对此项情况做出了细化的限制性的规定,只有在第8条、第9条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解释》第8条是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院予以支持:

①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③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④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

该条规定: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四)合同变更与解除的赔偿责任

1、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如果给一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果属于双方的责任,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2、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建筑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时,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承担责任。

3、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免除责任的,在合同的范围内,当一方提出要求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负赔偿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可以免除责任的,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不承担责任。

如果当事人一方被撤销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解除后的经济责任应该由享受其经济利益的上级单位来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

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方式根据解除的方式可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根据解除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普通合同的解除采取任意原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不像以前那样全部严格按照具体的建设计划订立,但由于建设工程涉及到国计民生,依然没有改变基本建设的计划性,国家仍然对基建项目实行计划控制;由于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涉及的方面广,各阶段的工作之间有一定的严密程序,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计划性、程序性的特点。

同时因涉及基本建设规划,其标的物为不动产,承建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须长期存在和发挥作用,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从资金的投放到最终成果的验收,都要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施工合同解除的任意性,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与解除的形式变更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等,它们都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筑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对方也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经过公证或鉴证的建筑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时,必须再到原公证或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与解除之事由

1.约定事由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条件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协商同意是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首要条件和前提。

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保障经济秩序正常运行,促进经济的发展。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变更和解除的约定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有约定的条件。

所谓约定的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出现合同约定事由时,保留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约定的条件要真实、合法,而且必须在约定的条件出现时,才能变更和解除合同。

2.法定事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施工合同的解除有以下情况: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法律一般认

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①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

自然灾害的发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

比如,地震摧毁了购货一方的工厂,使其不再需要订购的货物,要求解除合同。

一般各国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

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

②战争。

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③社会异常事件。

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

比如罢工、骚乱,一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④政府行为。

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发布禁令等,有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2)由于情势变更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或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而未完全履行前,由于作为该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变化,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以致合同难以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则显失公平,此时对双方当事人就实体部分的争议应作出解除或变更的裁判。

(3)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实现的目的。

这里有个逾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存在两种形态:

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明示预期违约;另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默示预期违约。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释》对此项情况做出了细化的限制性的规定,只有在第8条、第9条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解释》第8条是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院予以支持:

①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③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④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

该条规定: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四)合同变更与解除的赔偿责任

1、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如果给一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果属于双方的责任,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2、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建筑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时,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承担责任。

3、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免除责任的,在合同的范围内,当一方提出要求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负赔偿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变更或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可以免除责任的,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不承担责任。

如果当事人一方被撤销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解除后的经济责任应该由享受其经济利益的上级单位来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

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篇三:

合同解除函合同解除通知函

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

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武汉市旭升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2年2月14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松涛花园第四期保障性住房5#、6#楼》施工总进度协议书。

但贵司却未如实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具体如下:

2、因乙方无故拖延工期,拒绝配合竣工验收、交付房屋钥匙,致使甲方与松涛管理局的交房合同无法按时履约。

由此造成甲方多支付松涛管理局职工临时住房安置费、甲方管理人员工资及其它各项共计约5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对甲方公司形象造成无法估量的恶劣影响。

3、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截止乙方完成结构主体封顶,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及退还保证金。

而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第一次780万元的进度款申请书时,已支付工人工资410万元加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抵扣工程款832万元共计1242万元。

因此甲方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乙方提出的违约补充函无事实根据,甲方将不予支持。

4、因乙方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均未提供建筑施工行业相关资质证书,故甲方认为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乙方不具有建筑施工行业资质证书,并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把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5、因乙方无故拖延工期,拒绝配合竣工验收、交付房屋钥匙,并多次带人冲击政府部门、恶意诋毁甲方形象。

甲方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情况下,组织工程相关人员奔赴海口市与乙方结算。

经双方核实工程总造价为1510万元,但乙方对此金额万般抵赖、拒不签字确认,如乙方对此金额有疑问可经海南省审计中心最终裁决。

按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协议,各项费用具体如下:

1、预留工程保险金:

1510万*0.03=45.3万元

2、相关税费:

1510万*0.067=101.17万元

3、挂靠费:

1510万*0.022=33.22万元

乙方应得工程款为:

1510-45.3-101.17-33.22=1330.31万元。

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75万元(此金额按政府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退还)乙方各项合计:

1330.31+300+75=1705.31万元

甲方以支付及垫付金额如下:

1.已支付现金:

1126.3951万元;

2、代缴工程用水、电费:

9.0534万元;3、代购水电材料费:

18万元;

4、代付工伤保险:

9万元;

5、代付钢筋材料款:

360.6024万元;

6、代付商品混凝土款:

200.1082万元;

以上各项合计1723.1591万元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房屋交付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

1705.31万元-1723.1591万元=-17.8491万元

基于以上原因,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3条所列情形,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讨欠款、各项损失。

现甲方作出以下决定:

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

3、乙方在收到本函5日内无条件退出现场;

4、乙方在收到本函5日内支付甲方各项费用:

超支付工程款17.8491万元+工程延期违约金1395万元+延期交房甲方直接损失50万元=1462.8491万元。

并对甲方书面道歉,在省报登报道歉以恢复甲方声誉。

4、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间办理各项事宜,甲方保留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及向乙方要求赔偿甲方因上述原因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

特此函告

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

【篇二:

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

近年来,《中国建设工程律师网》律师处理了大量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处置失误,引发的纠纷案件。

在这些纠纷中,一些发包方和承包方,由于未能掌握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合同解除处置失误。

常见于,1、企业不能准确把握解除合同的分寸,在对方一般违约,但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强行提出解除合同;2、在对方根本违约,已经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没有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损失无限扩大;3、未按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等。

合同解除的处置失误,会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为此,我们将“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作为企业培训的一个重点,希望企业能够准确掌握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行使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行为。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以上是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

但是,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另行作出了专门规定,应当引起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高度重视。

一、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

只要承包人具有了上述情形之一,发包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实践中认定“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多是以承包人的停工行为为依据的。

对于承包人的停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其是不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如果因为发包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不能认为是承包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的预付款义务、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以及其他实现开工条件等义务,但发包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承包人开工或施工重大困难的,承包人可以停工。

这里承包人的停工可认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

实践中,经常见到的情况是,承包方为了承揽到工程,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将工程价款压得很低。

在签订合同后或者在履行合同中,发现继续履行合同将不能有任何盈利,甚至赔本。

在与发包方协商无果后,擅自停工或者中途退场,这时则可以认定为,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工期延误,是承包方的违约行为。

如施工者组织能力的因素、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中压缩工期、发生工期迟延时未能及时签证,致使产生合同纠纷时,承包人无法有效举证。

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则不能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一般而言,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和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不可抗力等。

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承包人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集和固定这些证据并及时签证确认。

否则纠纷产生后,承包人将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违约责任。

是否支持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时,还应适当考虑合同工期对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及工程延误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大小。

如果发包方为生产经营性的企业,合同的标的为厂房或经营用房,则可认为工期延误对发包方合同目的实现有重大影响;反之,若为办公用房或生活用房,则可认为工期延误非重大影响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实现,此时,应不支持发包人的合同解除主张,但承包人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3、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质量不合格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就不能投入使用,发包方的合同目的就会落空。

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当然应允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这里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只能是限于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只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才可能认定为发包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对于非主体结构的质量瑕疵,则应当以减少价款或者支付违约金等救济方式解决,而不能解除合同。

4、发包方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

对于转包行为和分包行为应区别对待。

对于分包,则不宜一刀切认为发包方都可以行使解除权。

如果分包单位是具有分包工程相应资质,且其资质等级或施工能力和总承包人相当甚至高于总承包人,则不一定一律支持发包人的主张。

对于转包,如果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方也可以主张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

不一定非要提出解除合同。

二、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可以看出,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要严于发包人。

承包人只要具备了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发包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发包人具备了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情形,还必须达到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条件,承包人才能解除合同。

那么,合理期限是几天呢。

建设工程中一般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一般为28天。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可以以28天为限。

因此,承包方催告以后,28天发包方还不履行义务的,承包方才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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