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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人类想出各种方法来应付危险。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回避,即设法避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回避确实是应付危险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种方法有时是可能的,却是不可行的;

有时回避了某种危险,却可能面临另一类危险;

而且这是一种消极的做法,因为在回避危险的同时,也意味着放弃了从事某项活动所带来的利益。

2、防损和减损,即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尽量减少损失的程度。

3、自留,即由企业或个人自己来承担危险。

这也是我国大多数人传统的应付危险的习惯做法。

4、转移,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危险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

从当今社会来看,转移危险有许多种方式,其中较为常见的有:

(1)成立公司。

(2)合同安排,即通过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来转移危险。

(3)委托保管,即将个人财产交由他人进行保护、服务和处理等。

(4)担保合同,即通过担保合同的形式约定,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作为第三方的担保人必须保证合同按规定履行。

这种做法就将承担合同不履行的后果的危险从债务人那里转移到了担保人那里。

(5)购买保险,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可能发生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来承担。

三、 

危险管理

危险管理是指经济单位在对所面临危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对危险进行控制和处理,以最少成本使企业获得最大保障的一种管理活动。

即危险管理的目标是以最少成本获得最大保障。

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采取一系列相应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首先要进行危险的识别和估价,危险识别是指把经济单位所面临的危险一一表现出来。

危险估价是指对已识别出的危险进行度量,其内容有:

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程度。

其次是要采取措施,进行危险控制。

第三是财务处理。

对一些无可避免的危险的发生,就需要做财务上的处理,即通过事先安排,取得对灾害损失进行及时而充分补偿的经济保障。

这种处理有两种方式,自留和转移,自留在多数情况下,是不经济、低效的;

而转移中被广泛应用、且行之有效的方法则是购买保险。

危险管理与保险均是以危险为客观对象,均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数学原理作为其分析基础和方法,在危险管理中,保险是最有效的措施之一。

只是危险管理是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所面临的是所有危险,而保险所应付的只是纯粹危险。

现代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也多从危险管理的角度,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作一些危险管理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节 

现代保险的产生、发展

最早采取某种补偿意外损失的办法的,是亚非地区处于东西方贸易交通要道上的古代文明国家,古代的巴比伦、古埃及以及南欧的希腊和罗马等。

到了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城市中出现了各种行业的行会,这些行会的目的和活动虽不一致,但或多或少具有相互扶助的性质,可以说这种行会中的扶助方法是人身保险、火灾保险和其他损害保险的萌芽。

一、现代保险的出现

现代保险始于海上保险,这是世人共认的。

它最初起源于古希腊的船舶和货物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即“海上借贷”制度,这也是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

船舶和货物抵押贷款是指船东或货主在航行中遇到经济困难,可以以船舶或货物作抵押,向金融业者融通资金,代价是支付高于普通借贷的利息,利息额高达本金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由贷款人承担危险。

如果船舶或货物在航程中遭遇海难,依据其受损害程度可免去借贷人部分甚至全部债务;

如果航运平安归来,则应将本利一并归还。

这实际上贷款人是以超出正常利息的代价达到转嫁危险的目的。

这一超出正常利息部分叫“溢价”(Premium),即额外价格或费用,至今,对为获得保险保障而支付的代价——保险费,仍用此词。

14世纪贷款与保险分离,正式的独立的保险经营开始出现。

继海上保险之后出现的是火灾保险,火灾保险的发展可以说与1666年伦敦特大火灾关系非常大。

受伦敦大火的启发,伦敦一牙科医生巴蓬于1667年出资设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

而1710年以发明灭火器而闻名的查理士·

波文创立的“伦敦保险人公司”(后改称为太阳火灾保险公司——SunFireOffice)一直延续到现在,是英国现存保险公司中最老的公司。

人寿保险的产生要比财产保险晚得多,真正使人身保险制度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是英国著名天文学家爱德华·

哈雷,他以德国布勒斯市居民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1693年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死亡表,该表以科学的方法,精确地计算出各年龄段人口的死亡率。

从而不仅使产生于12世纪的年金价格的计算更为精确,也为现代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科学基础。

以后对死亡率研究的人日益众多,尤其应当提及的是英国的辛普森和多德森,辛普森根据哈雷的死亡表作成了依据死亡率变化而变化的保险费率表,多德森又根据年龄的差异制定了更为精确的保险费率表;

此二人于1762年创建了世界上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伦敦公平保险公司。

二、现代保险的发展

进入十九世纪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极大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刺激了经营保险业的公司大量增加。

由于毫无理性的滥设和竞争的加剧,导致这段时间保险公司大量破产,由此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迫使各国政府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从而使保险业的经营日益走向规范;

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也为保险业务的扩展创造了条件。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具有以下特点:

保险业务范围日益扩大。

为适应社会对保险的需要,传统的海上保险、火灾保险和人寿保险增加一系列新内容。

除了传统险种有了新的扩展以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各种新兴保险。

再保险业务迅速发展,保险业日趋国际化。

1846年,德国创立了科隆再保险公司,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家专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社会保险的兴起。

社会保险起源于19世纪80年代的德国。

社会保险的兴起,是现代保险制度发展的主要特征。

保险人对危险预防的重视。

现代保险人从保险经营稳定和社会安全出发,在事后补救的同时,还积极采取事前措施,以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保险是人类为了应付意外事故,补偿损失的一种办法。

在古代社会主要是由于海外贸易引起保障财产的需要,经营保险是高利贷性质的。

在城市出现后,自由民中间发展了互助共济的办法以解决意外损失,中世纪社会中行会和教会中间发展了适应于当时经济状况的各种互助保险组织,但多少带有救济性质,不具备现代保险的性质。

现代保险即由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并享有补偿损失的权利。

保险费则是根据概率论合理制订的,保险经营中还要进行损失预防的工作。

各种保险办法是适应新技术、新工业所产生的新危险而制订的,加上社会保险,保险已与国民经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

第三节 

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保险的概念

何为保险?

我国95年《保险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这概念混淆了保险与保险合同的区别。

对于保险的概念,应从两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以概率论等为技术条件,进行合理的计算,集合多数经济单位共同筹集资金,对特定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进行补偿或给付,以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第二,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

双方关系可表述为:

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由此得到要求另一方对其因意外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出现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的法律关系。

二、保险的构成

保险的构成,又称保险的要素或者保险的要件,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

构成现代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必须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

“无危险则无保险”,因此,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

但是并非任何危险,都可构成保险危险。

危险种类繁多,但构成保险的危险,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

人身危险(Personalrisks),财产危险(Propertyrisks),法律责任危险(Liabilityrisks)。

2、必须有众多成员的互助共济关系

保险是一种转移危险、共同分摊危险的方法。

对参加保险的成员来说,是通过众多成员的定期的、小额的保险费支出,来弥补个别成员的不定期的、巨大的事故损失;

这些参加保险的众多成员,表面上没有任何关系,相互之间也不了解,但通过保险制度,他们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互助共济关系。

保险的这种多数人的互助共济,通常有两种形态:

一种是多数人的直接集合,主要指相互保险(MutualInsurance);

另一种是多数人的间接集合,即由第三者(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的主体,一般营利保险均为此种形态。

3、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无损失,无保险”。

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的,否则,保险的赔偿将无法实现。

在财产保险中,对于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确定。

人身保险中也对标的进行价值形式的计算,其所具有的补偿机能,在技术构成上与财产保险是不同的。

人身保险通常采取定额保险的方式。

4、保险的分摊金必须合理。

保险的补偿基金来源于参加保险的众多成员的保险费的支付。

保险人必须科学地计算参加保险成员的分摊金,以便筹集到足够的保险基金来保证自己的偿付能力;

针对各个险种中的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不同,确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保险的种类。

保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1、保险依其标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personalinsurance)与财产保险(propertyinsurance)。

人身保险是以人之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lifeinsurance)、疾病保险(sicknessinsurance)、伤害保险(accidentinsurance)三种。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生死两全保险三种。

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至一定期日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给付受益人(通常为被保险人)一定数额保险金之保险。

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给付受益人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生存死亡两合保险(endowmentlifeinsurance),是指当事人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间死亡的(例如:

二十年),保险人应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若该期同届满而被保险人仍然生存者,保险人亦应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保险。

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依其发展历史,主要分为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及其它事故保险。

有的国家还有所有权保险。

火灾保险(fireinsurance),是以敌意之火(hostilefire,相对于友善之火而然,凡火所燃烧之位置有误、火势太猛致难以控制等均属敌意之火)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海上保险(maritimeinsurance),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之保险。

2、保险从经营目的区分,可分为营利保险与社会保险。

保险人经管保险之目的在于谋取利润者,称为营利保险;

保险人经管保险之目的在于提供社会安全保障,不在于谋取利润者,称为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之目的在于安定社会,贯彻福利国家政策,而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社会保险多具有两个特点:

参加保险之强制性。

社会保险原则上具有强制性,不但法律所规定之成员有投保保险之义务,保险人亦有接受投保之义务。

保险费之补贴性。

社会保险具有强烈保护经济弱者色彩,在全民保险国家,虽然全民皆为被保险人,实仍以经济强者所缴交之税捐补贴经济弱者所短付之保险费,在非全民保险之国家,多先以特定之经济弱者群为被保险人,开办各种社会保险,并以税捐或其他方式补贴保险费收入之不足,究其实际,实仍以经济强者所缴交税捐或所摊付之负担补贴经济弱者所缴交保险费之不足。

3、保险依保险人所负保险给付责任的先后关系,可以分为保险与再保险

保险中的保险合同主体为要保人与保险人。

世界上大多数营利保险的保险人有为公司组织者,有为合作社组织者,保险人将其承保之危险,利用保险制度,再予转嫁或分摊,此即再保险制度。

4、基于保险赔偿的性质不同,保险可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损失补偿性保险,是以损失补偿为目的的保险。

此类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要看是否造成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如果事故发生并没有造成标的损失,保险人不必承担责任;

其次看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得到补偿,也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已经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必对此承担责任。

财产类保险大多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但并非全部。

如古玩、字画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船舶保险等采用定值保险方式的保险合同,其性质不是损失补偿;

发生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不是根据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而是根据损失程度,在合同中确定的保额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赔偿。

所谓定额给付性保险是指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只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立,不论存在几份合同,每份合同中的保险人都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起各自的保险责任;

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也不论是否有其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

大多学者认为:

人身保险的各种给付,大多数为定额给付性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有人以此推论:

法律上我国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定额给付性质。

实务上由于我国的人身保险的开展还不是很广泛、深入,还未见此类保险纠纷产生的相关报道。

至少要保人单纯基于对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关系而投保的死亡保险给付,如信用寿险;

或者实支实付型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应为损失补偿,而不是定额给付。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法律特征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

一、当事人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究为何人,有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为要保人,亦有认为保险合同之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

在探究何方意见正确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有关保险当事人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通称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theinsurer),另一方为被保险人(theinsured,theassured),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或客体,则称为保险标的(thesubjectmatter),而保险标的泛指各个险种之保险对象,包括各种各样具体财产、各个被保险人等。

英美法系认为由于一般人通常系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亦即其投保之目的乃在保障自己,故称当事人为theinsured,投保之后,基于契约当事人之地位当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

因其将危险移转与保险人,故被保险人基于当事人之地位亦负有交付保费之义务。

而另一方面,为防止道德危险之发生,乃进而要求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须具备保险利益,如以他人为死亡保险之保险标的,则尚须该他人同意。

当被保险人欲使他人享受保险给付时,则在财产保险通常通过保险金请求权之转让(即在保单上附加Losspayableclause)或保险契约转让(assignmentofpolicy)方式为之;

在人寿保险则以指定第三受益人(third—partybeneficiary)或保险契约转让等方式达成之。

至于大陆法系,则通称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为要保人,而当事人以外,尚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在损失填补保险中,被保险人系指基于保险人与要保人间之契约,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受领保险金之人;

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则是指以其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之人或指保险事故发生之客体。

此外,在损失填补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或客体,称为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物;

在人寿保险,要保人指定之保险金请求权人称为受益人或保险金受领人。

即大陆法系之保险契约架构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人寿保险两种。

我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与保险人处于相对立之当事人为投保人,似系采大陆法系制度,但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分险种均须具备保险利益,则又系采英美法系制度,因在大陆法系,仅于损害保险(损失填补保险)始须具备保险利益,且只就被保险人而判断保险利益之有无,亦即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为被保险人,而损害保险之被保险人在大陆法系乃保险事故发生时得请求保险给付之人,并非当事人。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称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似又兼采两种法系之制度。

因在英美法系,被保险人为契约当事人(不分险种),被保险人以当事人之地位,当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

而在大陆法系,被保险人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给付者,仅指损害保险之被保险人,不包括人寿保险之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被保险人系保险事故发生之客体,与损害保险之被保险人意义完全不同。

故如将被保险人解释为当事人,则近英美法系,但如将被保险人解释为损害保险之保险金受领权人,则又近大陆法系。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称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就其规定似采大陆法系之制度。

在大陆法系仅有人寿保险有受益人之指定,损害保险无。

但被保险人可指定受益人乃英美法系之概念,因在英美法系被保险人为契约当事人;

而要保人可指定受益人,则又系大陆法系人寿保险之概念。

二、内容

保险内容无疑地极为复杂,保险合同的必要内容为:

1、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客体或对象)

保险人只是对于发生在特定财产、特定人身上的保险事故才承担保险责任。

此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在英美法系统称为保险标的(thesubjectmatterofinsurance),在大陆法系则分别就“物的保险”及“人的保险”使用不同名称,在物的保险(或财产保险)称保险标的,在人的保险(或人身保险)则称被保险人。

2、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即保险危险。

只有合同中具体明确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引起投保方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时,保险人才须对此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或者是保险人明确表示不承担责任的事故发生,由此导致的损失,保险人通常是不负保险责任的。

3、保险期间

一般多将“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视为同一概念,其实在保险实务上两者不同。

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也就是自保险合同起始日起至终止日为止的期间,保险责任期间则是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期间,又称危险期间或简称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超过此期间始发生保险事故者,保险人即不负保险责任。

4、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所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据以算定保险费的依据。

为避免保险人承担过高之危险,致影响其财务状况,立法例上有直接明文规定未记载保险金额之保险契约无效者。

一般而言,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负之最高责任限额,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者,则为例外情形。

5、保险费

保险费乃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代价,也是被保险人移转危险所应支付的代价。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已被一致肯定,故保险合同之内容或标的自应包含保险费。

保险费之厘定必须依据一定之精算原理,且受到保险主管机关严密之监理,非可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方面任意决定。

三、意思表示一致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法律结构仍然由“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承诺”的意思表示所组成。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或其业务员向潜在的投保人说明保险,提供空白要保申请书等,以诱发潜在投保人萌生投保意愿,并进一步发出投保的要约之行为,称为要约邀请(aninvitationtomake 

an 

offer)。

潜在投保人,将决定投保之意思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意思表示,称为要约(offer)。

要保人之要约,通常以填妥要保申请书,并将要保申请书交付予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特别是业务员)之方式为之。

保险人直接受领要保申请书或其代理人转来之要保申请书后,应考虑具体因素,尽速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一旦保险人决定承保,并发出决定承保之意思表示,称为承诺(acceptance)。

承诺多以签发保险单(policy)之方式为之。

要保人之要约与保险人之承诺一致是订立保险合同最常见的模式。

但也有例外情形: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为之众多意思表示,何者构成要约,何者构成承诺,应就实际情形判定,不能一概而论。

台湾《保险法》的保险合同拟制合致

所谓拟制合致,指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实际上虽尚未达成一致,但在法律上却拟制已经一致。

一、台湾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拟制合致的规定

现行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这是以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只要已收取保险费为条件,虽尚未表示同意承保,该施行细则却拟制保险契约已经成立,而令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台湾财政部(64)台财钱第20276令规定:

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之保险费时,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同意承保。

此函显然直接拟制保险人同意承保。

台湾《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二条规定:

本公司对本契约应负之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开始,本公司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之凭证。

要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交付相当于第一期之保险费而发生应予给付之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本条第二项亦拟制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费为保险契约成立,故虽尚未签发保单表示同意承保,仍须负保险责任。

二、其历史渊源、发展

1、民国18年保险法第17条第一项规定:

要保人应于约定时期给付保险费。

2、民国26年保险法第32条第一项规定:

3、民国52年保险法第21条规定: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次交付两种。

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4、民国57年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7条规定: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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