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市民文明行为规范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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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民文明行为规范试行

开封市市民文明行为规范(试行2014年)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提升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深入推进“三城联创”工作,为我市建设经济文化强市、加快迈向河南省新兴副中心城市提供强大精神动力、道德支撑和良好社会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开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倡导和鼓励的市民文明行为主要包括:

(一)注重文明礼仪。

语言文明,谦逊友善,礼貌待人,不讲粗话、脏话和忌语。

仪表文明,穿戴整洁,端庄得体,举止文雅,公共场所不过分暴露,不赤膊、穿拖鞋。

就餐文明,适当点餐、剩菜打包,节俭养德,不浪费、不酗酒。

观演文明,有序进场退场,不起哄喝倒彩,散场时随手带走垃圾杂物。

上网文明,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孝老爱亲,邻里和谐,互帮互助,活动起居不影响他人生活。

尊重他人人格、宗教信仰、民族风俗。

(二)遵守交通规则。

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有序出行。

行人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不翻越交通隔离设施。

乘坐公共汽车,有序排队上下车,主动给老弱病残孕让座,不携带危险品和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动物乘车,不吃东西,不往车厢内外乱丢杂物。

文明驾驶车辆,礼让斑马线,人行横道、学校门前、繁华路段减速让行;不向车窗外抛撒垃圾,主动避让救护车、消防车等急救车辆。

机动车、非机动车按标志、标线有序停放,不占压盲道。

(三)遵守公共秩序。

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办理事务有序排队(购票),不插队。

在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文体活动等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不在居民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扯乱挂和散发小广告。

不在市区街道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烧纸、抛撒冥纸。

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不在禁止水域游泳。

(四)爱护公共设施。

不损坏树木花草,不践踏草坪、攀折花草树木,不擅自圈占、侵占、损害公共绿地。

不在建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墙体、树木、线杆、楼道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古迹,不攀爬景区设施,不触摸文物、违反规定拍照。

(五)维护公共卫生。

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不焚烧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不在公共场所和禁烟场所吸烟。

不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

文明养犬、遛犬,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妨碍他人人身安全。

(六)文明守法经营。

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文明经营。

店招店牌设置规范,不出店经营、占道经营,不乱倒垃圾。

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责任区内卫生管理到位,整洁有序,车辆停放整齐。

不在道路上摆摊设点或在大街干线上游动叫卖。

工程施工、商业经营和商业娱乐不得污染环境、噪声扰民。

(七)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城市、社区、家庭文明和谐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已由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予以禁止,市民在日常行为中应配合城管、公安(交警)、环保、消防等部门的工作,规范自己的行为。

如违反相关规定,相关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每车30元罚款或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擅自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扰乱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公共汽车、火车、船舶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聚众实施扰乱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任意损毁路灯、公用电话、消防设施、邮政信箱、报栏、坐椅、雕像、健身器材等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行人通过路口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或者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随意横穿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50元罚款。

(二十六)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20元罚款;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处5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100元罚款;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200元罚款。

(二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三城联创”、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道德模范、文明市民、文明经营户、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事迹,同时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对于各类尚未构成违法的或无处罚依据的不文明行为,可由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社会志愿者予以规劝,规劝无效的,由媒体予以适度曝光。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拍摄照片、视频资料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举报内容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六条 公安(交警)、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信息记录制度,建立健全不文明违法案件移送、执法合作、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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