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平安法》办法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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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平安法》办法docWord格式.docx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

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劳动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劳动部门审查;

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报当地市、县劳动部门审查;

未经劳动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安全准采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

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

坚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

;

中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

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小于50°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

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

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劳动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

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

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

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劳动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

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

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劳动部门监督使用。

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

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安全准采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或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重新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或施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

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劳动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劳动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金,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1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及滞纳金应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已修正]

 发文单位:

1994-11-26

执行日期:

1995-1-1

生效日期:

1998-1-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

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劳动部门审查;

未经劳动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

《安全准采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

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

坚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

中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

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小于50°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

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劳动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

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

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劳动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

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劳动部门监督使用。

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安全准采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或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重新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或施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劳动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劳动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金,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1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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