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择优选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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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择优选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Word格式.docx

对方有几个人在,他们之间很容易串供以后然后予以否认。

我们假设原告没有证据,被告有没有证据说我没有强行脱她衣服呢?

他可以找出本超市的经理,原告很容易反驳:

你们是一伙的,你就是按他的指令来这样做的,他当然为你作有利的证据了!

法官一想你们是这样一种关系,很容易判断你不能够证明。

那么,有没有强制脱衣服,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当我们法官面对这样真伪不明一种状态时,我们怎么办?

我们能不能够说事实不清楚就不判呢?

不行,民事诉讼不可能因为事实不清楚而拒绝做出判决,可能有的人会想起这样一个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里均规定了的条文,以事实为根据,这个时候我们没有根据就不能够做出判决吗?

如果事实弄不清楚我们就不做出判决的话,那实际上你已经做出了判决。

比如这个案子告到我这儿来,我拒绝做出判决,要么搁下来,放它一千年,要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实际上把案子放下来也就等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你不判就等于原告败诉,所以你只能做出一个判决,这个判决我们怎么做出呢?

我们是应该判原告败诉呢还是判被告败诉呢?

这就是证明责任的问题。

我们讲的所谓证明责任的问题就是要解决当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当如何来判决。

它是一种规范,一种指示、一种指令。

在这个案件中,有几种意见,据说今年的考生对这道题争论得非常厉害,有人说这个女孩进到超市被几个人围起来,而消费者又是弱势群体,那么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应该由超市保安证明他们没有实施强制性行为,这个观点是很能够获得很多人的同情和理解的,但这样的观点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假设这是一个五大三粗的男子汉被搜身了呢?

难道法官会说由于你太结实了所以证明责任应该由你承担,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看是从什么概念理解,从钱多钱少理解,有的消费者可能一个月只有几百块钱收入,而有的消费者一个月可能有几十万的收入,根本无法说明消费者是不是弱势群体。

我们可不可以从另一方面理解,对于商品消息,商家知道的多,消费者知道的少,显然这样的强势与弱势与本案没有关系的。

我们会指出来,一个人在超市被若干人的控制之下,这个时候是弱势,但是很遗憾的是,法律上没有这样的规定,说谁处于弱势群体谁就可以不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法律上绝没有这一条,从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到《民事诉讼法》以及所有的司法解释都没有。

那么,这个案子究竟应当怎么办呢?

按照我的观点,也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应当首先确定这是一个侵权案件,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应当怎么来分配呢?

应当是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人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证明。

法律要件事实有几个呢?

一,行为违法;

二,存在因果关系;

三,主观上有过错;

四,存在损害事实。

她必须要对这四个方面加以证明,损害是很容易证明的,一个女孩被扒掉了衣服她的精神损害前显而易见的,基本上叫做不证自明,因此只要证明对方有强制脱衣服的事实,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也就当然证明了,因此,关键在于有没有强制扒衣服。

按照最高法院目前规定的理论依据,应当是受害人对这一个事实加以证明。

为什么应当这样理解证明责任呢?

这就需要把证明责任的含义和其中的一些细节问题给大家认真地介绍和讲解一下。

我们一开始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实践当中会面临着法院必须依据的事实,我们从法理术语上称为法律要件事实,而这个事实处于真伪指明时,我们应当如何来判决呢?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不可能解决问题,因为谁主张的主张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是权利主张,第二是事实主张,所谓的权利主张实际上都不需要通过证据来直接证明,因为在整个案件中是法院和法官适用法律,也就是说,由当事人提出事实,而法院适用法律,所以当事人要做的就是提出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或存在,或不存在,存在那么法官就会按照存在适用法律,如果不存在,法官会按照不存在的情形来适用法律。

主张还可以分为积极主张和消极主张,所谓积极主张是因只有某一种事情已经发生、已经存在的状态,消极主张的事实就是不存在、没有发生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64条并没有解决对于这样一种消极的事实的主张也需要证明吗,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也需要加以证明呢?

一个主张积极事实,而另一个主张消极事实时,是双方都应当加以证明,而是仅需要一方加以证明?

没有能够证明时,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

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没有给出一个答案。

我们需要注意,“某人对某一个事实应当加以证明”的含义包括的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你提出事实,搜集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面,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时应当承担什么后果。

而我们所讲的,或者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的举证两个字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个含义是举证,即拿出证据,第二含义是主观上的举证责任,你提出主张以后你要加以证明,第三层含义是你提出证据没有能够证明时你应当承担什么后果。

我这里所讲的证明责任是指第三种情形,即没有能够证明,而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不是一个行为,而是一种结果。

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前提是你没有能够证明,而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法律上又规定你应当承担这个不利后果。

当然,很遗憾的是,在许多情形下,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没有规定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出来以后,在特殊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中,应该是比较明确的,但是我们在理解这个问题时,也存在着偏差。

这种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应该由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确定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

我们谈到,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时一定是指证明责任在谁一方。

在刚才的案件中,如果证明责任在原告,那就是由原告来承担这个不利后果;

如果证明责任在被告,那就是由被告来承担不利后果。

(2)SJQ案例这样讲,大家可能觉得已经开始有点晕乎了,我们举一个实际的案例。

1997年,有一个姓顾消费者到了上海珠宝大厦,看中了一个SJQ,直径58毫米,原价6000多元,打折后价格是2994元。

她问这个SJQ是不是假的,对方说:

不会,三楼有珠宝鉴定,你可以拿去鉴定,另外,最重要的是,我们有一个庄严的承诺,就是假一赔百。

她把钱一掏,对方给她一张小票,她拿着小票和质量保证书把水晶求拿走了。

3个小时候,消费者回来了,说对不起,你这个SJQ是假的。

她拿出一个签订书,上面写着:

水晶体,质量是方解石,直径58毫米。

方解石是一种玻璃体,玻璃体的价格在20—30元之间。

售货员就慌了,把经理找来,经理一看鉴定书,把SJQ推给她们,她们把钱推给消费者,消费者不同意,必须按照承诺假一赔百。

双方就吵出来,公司的说法是“假一赔百”是一句夸张的广告宣传,双方不欢而散。

一个星期后,消费者把厂家和商家按照消法双双推上法庭。

对方律师说:

我们承认你在这个商店买了一个SJQ,价格是2994元,既然你主张你在我们买的SJQ是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必须证明价格SJQ是从我们这个商店购买的。

消费者拿出小票,律师告诉她:

小票只能证明你在我这里买过一个SJQ,但绝对不能证明你手里拿的假SJQ是从我们商店购买的,小票上指纹是鉴定者和你自己的指纹,我们商店的售货员全部带白手套出售玻璃制品。

消费者一下子就蒙了,想到自己真的买了一个假的SJQ却不能伸张正义,眼泪哗哗地往下流。

法官宣布休庭,第一次庭审结束。

顾客回去之后也找了一个律师,律师说:

太简单了,你中计了,我给你交代一句话,你只要在法庭上如此一说,方可化解。

第二次开庭,消费者说:

你凭什么说我拿着的SJQ不是从你的商店购买的?

你要证明你卖给我的是真的。

在庭审中,对方律师说了这样一句话:

经过我们调查,你不是一个一般的消费者,而是一个月以前一个刚下岗的工人,一个刚下岗的工人花2900多钱买一个SJQ呢?

显然根据你的知识,你本身就是一个上海水晶制品工厂的工人,你有这个条件来加工一个假的SJQ来敲诈我们,正因为你下岗了,你感觉到生活没有着落,出此下策,你一看假一赔百,以为从中可以捞到好处,因此造了一个假的SJQ调包,或者在买了SJQ后3个小时内紧急加工了一个假的SJQ。

消费者当然也是这样一句话:

你既然认为我是敲诈,认为我掉了包,根据《民事诉讼》第64条第1款“谁主张,谁举证”,你既然主张我掉了包,就必须证明。

肯定他是没有办法证明的。

所以,在一定的环境下,SJQ是否真的从商店购买的,就成了一个迷,我把它称为“SJQ之迷”。

问题其实跟第一次案例是一样的,问:

在这个问题查不清楚的时候,法官应该怎么判?

民事案子不同于刑事案子,不可能使用公权力来侦破这个事实,很多手段不能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关于SJQ是否从商店购买的真的就成了一个真伪不明的事实。

这个案子一审判决由于姓顾的消费者没有能够证明她所出事的假的SJQ是从商店购买的,因此败诉。

二审维持原判,现在消费者向法院申请再审,2年申请再审的时间早已经过去,现在又开始了信访,信访那就是没有期限了。

现在我们回过头看看,如果按照最高法院2002年12月颁布的《证据规定》应该怎么样来分配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第5条对合同案件规定了3种情形: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加以证明;

主张合同解除、变更、终止、撤销的应当对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事实加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的发生争议的由主张已经履行的一方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

这个案件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争议的问题是商店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额质量、数量交给顾客,也就是实际上争议的是商店有没有履行合同,消费者已经履行合同,已经把钱按照双方约定的钱的数额给了对方。

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主张已经履行的人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商店主张已经履行就应该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它有没有能够证明呢?

它说商店的信誉极好,是上海有名的服务质量信得过的商店,进货时严把进货渠道,绝不进假货,你作为一名法官,你相信吗?

如果不相信,就说明它没有能够证明,证明责任在商店一方。

按照最高法院现在的规定,这样的情形,关于有没有把符合数量、质量的标的物交给顾客的,证明责任在商店一方,而作为顾客,有没有如数的把钱交给对方,证明责任在顾客,顾客有小票在手完全能够证明。

因此在这个案件的正确解读应当是由商店败诉,当消费者不能证明假的SJQ从商店购买的,商店也不能够上明卖出的SJQ是真的时,商店败诉。

只有在价值相差极大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我们所说的这种情形。

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商店习惯,没有人会怀疑你是掉了包。

比如我在书店买了一本书,然后马上撕下一页,回去找书店,书店的人会马上换你一本,绝对不会说你故意撕的,除了精神病患者以外,有谁会这样做呢?

没有人的。

(3)证明责任的概念我们要清理一下什么是证明责任。

第一,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利后果通常是败诉的不利后果。

由于主张不能成立而败诉,不是指的任何主张不能成立,而是你的诉讼请求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证明责任的前提是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第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利后果应当由特定的人来承担,要不是权利人,要不是义务人。

我们一般不好说是原告还是被告,因为原告既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权利人,被告也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权利人,所以,正确的说法是权利人承担还是义务人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

如果在特定的案件中,我们可以说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抽象地讲,我们不能说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

第四,证明责任并不是像我们很多人所说的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断转换,证明责任从不发生转换。

由于它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经预先规定的,所以永远不会转换。

商店应当对它出售的行为加以证明始终是在商店,不会说商店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明责任有时候在商店,有时候在顾客。

因果关系的证明在侵权案件中永远都是在权利人一边,而不会在义务人一边,如果在义务人一边,那就叫证明责任倒置。

第五,法院没有证明责任。

不可能由法院来承担一种诉讼的不利后果,法院只是判决你有没有能够证明。

第六,使用证明责任的规范最后确定承担不利后果只能在所有的证据方法已经穷尽,法官不能够在其他证据方法没有穷尽时就草率地就不利后果判定给某一方。

在SJQ案件中,实际上还有很多方法,比如原告能够证明自己的人品是端正的,仍然能够把这个事情在一定程度上查清楚。

比如姓顾的消费者就可以把自己的小学班主任、中学班主任、车间里的班长、主任、党支部书记等等都招来证明自己的品行端庄的人,也可以把派出所、居委会其他人也找来证明自己从来没有任何欺诈的行为发生,一贯诚实。

当然,被告的律师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质证,也可以找出其他人来证明原告的品行有问题。

双方你来我往,实际上法官已经能够判决消费者说的是真的还是假的。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当中有一个当事人的陈述,而我们的法官往往忽视当事人的陈述本身就是证据,基于我们通常认为当事人总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趋利避害,因此总不会做出与自己不利的证据,即使是假的,也把它会说成真的,但是,你可以通过各个方面判断,为什么我们在一审案件中强调庭审,强调对证人的质证,强调当事人直接陈述,原因也在于我们可以通过察言观色判断。

当然,我们不能把感觉带到判决里边,但对于任何证据的判决实际上感觉比证据还要真实。

所以,我们才会给予法官相当程度的自量裁量权,一旦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证据判决和运用必然进入教条主义和形而上学,而我们一旦给了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又不能够坚守自己的品行道德时怎么办?

我们给了很多各种各样的很细的规则,这种规则又可能教条化,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最难的,相信他也不行,不相信他也不行,这是我们所说的最为尴尬的境地。

在实际上是人在生活当中所普遍存在的一个永恒的矛盾,我们只能是在这个矛盾中尽可能协调,但完全解决这个矛盾几乎是不可能的。

当然我们的证据规则越细是对法官越不相信,由于现在处于一种对法官高度不信任的社会现实中,只能出台非常细的规则。

(4)证明责任的分配我们整理了证明责任概念后,需要进入第二个层面,就是注重不利后果,怎么分配不利后果?

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呢?

分配的理论依据和正义性何在?

这就是谈的第二个大问题:

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们再回顾一下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主张已经履行的一方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

问:

为什么主张合同成立的人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加以证明,而不是由对方对合同没有成立的事实加以证明呢?

这样的疑问是学生经常提出来的。

以借贷关系为例,一方主张没有还钱,一方主张已经还钱,一方主张没过诉讼时效,一方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谁来承担不利的后果呢?

原告是权利人,被告是义务人,证明责任是在原告还是被告呢?

比如原告没有能够证明没有还钱,被告也没有证明已经还钱,谁败诉?

这很现实,很多情形下我们没有借条的。

最高法院的规定是:

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主张已经履行的人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

有没有还钱就是被告有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履行合同是把钱借给对方,被告履行合同就是把钱在一定期限内还给对方,也就是说,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也没有还钱,因此被告应该对已经还钱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够证明时就说明没有还钱,即使原告也没有能够证明被告没有还钱时,被告败诉,原告胜诉。

为什么会是这样?

它的依据是什么呢?

这个依据来源于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一种理论,叫做法规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把所有的事实按照法律要件分为三类:

一是权利产生的事实,一类是权利消灭的事实,一种是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

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我把钱给了对方,我的请求权就产生了,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就是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

其中一个事实是我已经履行义务把钱还给了你,你的权利就消灭,因此是权利消灭的事实,如果我有免责事由的存在,我一旦主张免责事由的存在,你的权利就不能发生,也就是妨碍了你的权利的发生。

《民法通则》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中致人伤害的加害人应当对对方是故意造成损害的要加以证明,一旦加以证明损害是对方故意造成的,加害人免责,一旦免责对方的权利便不会产生,就妨碍了其权利的产生。

这样一种理论,在某些情形下也抱憾终这种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在于一般来讲没有发生的事实和不存在的事实往往是难以证明的,但我们又不能够完全按照这种情形来分配证明责任。

我们只能按照目前的这样一种情形,就是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证明责任,因为罗森贝克是把德国民法进行了仔细、全面、系统的分析,归纳整理成了这样一种学说,你主张适用一般情形的就要对一般情形的法律要件的事实加以证明,主张例外情形、特殊情形的就要对例外情形、特殊情形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有它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也有学者主张这个学说中存在着很大漏洞,就是另外一件事情,这就是证明责任问题之所以成为猜想级问题的原因之一。

我们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就是按照这一理论,主张合同成立的,应当对合同成立的事实加以证明,这是权利产生;

主张合同生效的,同样是权利产生的事实,也应加以证明,主张合同解除的,那就是权利消灭的事实,主张变更的也是权利消灭,也应当加以证明,主张合同终止、解除的都属于这样一种情形,因此你主张合同解除,就要对解除的事实加以证明,而不是对方所说没有解除的事实加以证明。

这里要注意另外一个问题,证明责任在义务人或权利人一方,并不排除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主动地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在借贷合同案件中,原告没有证明责任,但能不能主动证明对方没有还钱呢?

没有问题,这是其权利。

所以我们一定要区分作为证明责任不利后果的存在和他有权利搜集证据来加以证明是两个概念,我们绝不可以问证明责任是一种权利、义务还是一种责任,这样的问法是不对的。

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权利是一种诉讼权利,和证明责任在哪一方一点关系有没有。

那么,合同案件证明责任我们已经清楚了,关于已过诉讼失效和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明责任在哪一方呢?

那就涉及到诉讼已过时效是权利消灭的事实,因此,谁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就要对已过诉讼时效加以证明,因此,当原告行使权利时,不需要对没有过诉讼时效加以证明,也不会因为没有能够证明没有过诉讼失效承担证明责任。

比如,原告要求对方还钱,通常是由对方提出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告不能证明的话,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

如果涉及到原告有没有把借款交给被告,就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5)特殊侵权案件与举证责任倒置在侵权案件中,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以下特殊侵权案件按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指供对方的生产方法侵犯专利权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医疗纠纷案件、环境污染案件、产品有缺陷导致诉讼的案件、共同危险侵权的案件、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倒塌坠落的案件、饲养动物咬伤他人的案件。

这几类案件统称为特殊侵权案件。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都说第4条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不准确。

什么叫做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状态而言的,很多人讲举证责任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谁主张,谁举证”不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也就无所谓正置还是倒置。

主张权利产生的人应对权利产事实加以证明,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前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主张权利妨碍的人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加以证明,这才是正置状态,如果和这个状态不一致时,才是倒置。

具体来说,侵权案件证明责任的一般正置状态是权利人需要对侵权请求权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就是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有损害事实存在,我们一般称作“四要件说”。

与这个不同的就是倒置。

关于环境污染案件,最高法院规定,加害人应当对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加以证明。

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当对自己医疗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加以证明,这就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

因为因果关系原本由受害人来加以证明,现在倒置为由加害人加以证明。

主观有无过错,原本应由受害人加以证明,现在由医疗机构加以证明它没有过错。

而举证责任在哪一方,通常是对哪一方不利的,特别是在倒置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倒置呢?

因为立法者试图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实体上的社会地位的差异。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一种“危险领域说”,如果权利人处于危险领域、被控制之中,就没有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于施加危险、给予危险和控制人一方,典型的是患者。

在侵权案件中,环境污染、医疗纠纷案件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不是说所有的事实都是举证责任倒置,关于损害事实仍然由权利人加以证明。

按照罗森贝克的理解,免责事由的证明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这在目前民诉法学界存在争议。

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加害人对对方有故意的证明也属于免责事由,对免责事由的证明我认为同样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

对于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倒塌坠落的情形也属于倒置,因为管理人、所有人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加以证明。

对于共同危险的理解,大部分法院的认识是有偏差的,所谓的共同危险是指所有的共同危险人实施了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共同危险人没有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结果关系,存在共同责任。

所以,我们对证明责任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要注意其含义、分配的一般原则、依据是什么,关于合同案件、侵权案件是怎么分配的,我们掌握了以后,一些案子就比较好弄了。

例如,1997年,在福州发生了这个一个案子:

一辆三菱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在距福州30公里的地方,挡风玻璃的右边突然爆破,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被震昏,送到医院后死掉了。

有两个重要证据,交警部门的结论是“非交通事故”,而医院的证明是胸口上有紫色斑点,非外来强烈冲击所致,也没有钝器和锐器致伤的痕迹,结论是因爆震死亡。

死者的家属要求三菱公司赔偿,三菱公司把玻璃运回了日本,拿同样类型的玻璃作撞击实验,结论是不可能发生自行爆破。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北京的建筑材料质监中心做鉴定,结论是双层玻璃如果没有外力冲击不可能自行爆破,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在这个案件中,挡风玻璃自行爆破由谁加以证明?

这个问题可能演化为玻璃质量有缺陷由谁证明?

医院的结论是因爆震死亡,这是否已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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