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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

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

  

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

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

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

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

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

范围的广泛性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

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地位的层级性

  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

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

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角色的变动性

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

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2、经济法法律关系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成经济法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简称经济法权利义务),即为国家经济调节中的权利和义务,它包括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各种被调节(被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

  国家经济调节中的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依法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可简称经济法权利。

  国家经济调节中的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依法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承诺。

它可简称为经济法义务,但不能称之为“经济义务”,其理由如前述。

  

  国家为了有效地调节管理国民经济,必须通过有关立法赋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各种必要的权利。

其权利范围广泛,种类繁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国家经济调节决策权

  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国家未来经济发展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措施、步骤等作出选择和决定的权利。

  国家经济调节决策权的具体表现包括:

(1)国家经济发展方针、战略和经济政策制定权。

它的表现形式为制定、下达国家政策性文件,以及根据其精神制定有关经济方面的法规。

(2)计划权,即编制、批准和下达国家各种经济计划的权利。

计划权是国家经济决策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3)重大经济措施(建设项目)决定权。

(二)组织实施权

这用以统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经济决策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权利。

从国家调节管理机关对被管理主体行为规范方式上分析,主要包括下列权利:

1.命令权

  此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要求被管理主体为一定经济行为的权利。

如要求计划执行单位执行计划,要求各预算单位执行预算,要求各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向被征地单位征用土地等。

2.禁止权

  此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依法禁止被管理主体为一定经济行为的权利。

如禁止各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禁止买卖文物、黄金、外汇,禁止经营国家专营的行业和商品,禁止销售毒品和其他有寡物质,禁止无证营业,禁止破坏耕地、滥伐森林、乱捕滥猎珍稀

动物等。

  3.许可权

  此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对特定的人和事不予禁止或解除禁令的权利。

如对某些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按照法律关于适用除外的规定予以许可,以及许可生产、许可经营、许可使用、许可企业自销产品等。

  4.核准、确认权

  此即有关主管机关对被管理主体的经济行为予以审核、批准,以登记注册,或对某些经济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和确认等方面的权利。

如对某些特殊企业的设立,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对其他企业的设立,需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

对专利权、商标权的审查批准;

对某些合同的效力、不动产产权等的确认,等等。

  5.撤销、免除权

  此即对特定被管理主体已取得的法律资格和既得权利予以取缔、消灭,或者对特定被管理主体原应履行的义务予以解除的权利。

如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各种生产或使用许可证、减免税收或其他上缴款项等。

  6.倡导权此

  即提倡、引导和鼓励被管理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的权利。

如提倡节约能耗,引导投资,引导消费,鼓励发明创造、科技开发、出口创汇等。

  7.检查监督权

  此即对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活动予以检查监督的权利。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向上级机关报告,以保证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实施。

如对企业垄断和限制竞争方面的情况予以调查,对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经营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财务、税收等予以检查监督等。

  8.奖惩权

  这是指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对那些模范地、成绩显著地执行国家经济调节管理的行为和主体予以奖励,对不执行或妨害、破坏国家经济政策、法规和措施的予以惩罚的权利。

  (三)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调处权这是指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各种参加者(基本被管理主体)及国家各级经济管理机关和工作人员(经济管理主体),在经济活动和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解、仲裁、查处和审判的权利。

这种权利发生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全过程的各环节,它的有效行使,是国家各种经济调节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经济纠纷和违法犯罪调处权主要包括:

(l)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调解权;

(2)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查处权;

(3)国家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检察权、审判权。

  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机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义务。

其义务有两类三种。

  作为调节管理主体,他们承担下列义务:

  1.法律规定和国家上级机关交给他们的经济调节管理权利,它们必须积极、正确行使,不得懈怠,更不得随意放弃。

行使权利本身就是对法律和上级机关履行义务。

违反这项义务,怠于管理或放弃管理,就是渎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2.对于他们的被管理者来说,他们负有依法调节管理、不得滥用职权的义务。

违反了这项义务,滥用管理权利,侵害被管理者合法权益,徇私舞弊,假公济私,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这里主要是指属于中层管理主体的机关)作为被管理主体,他们承担接受管理的义务,即:

3.他们对于国家和他们直属的上级机关来说,是被管理主体,必须接受管理。

他们对于国家其他经济职能管理机关来说,也是被管理主体,也必须接受其管理,如必须服从计划机关、财政机关、金融机关、审计机关、统计机关等对他们所实施的管理的义务。

  企业等基本被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

  基本被管理主体的义务,是依法接受调节管理。

基本被管理主体的种类很多,情况各不相同,它们所承担的具体义务也有所不同。

这里主要分析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所承担义务的特点。

  各种非国有企业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

遵守国家政策、法律,依法纳税,国家各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等。

按照国家经济调节的各种基本方式,主要是在市场规制和宏观引导调控等方面,要服从和遵守有关政策法律;

对于国家强行性和约束性的调节管理措施,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政策和法律,必须严格执行;

对于指导性调节管理措施,应结合自己实际情况自觉主动调整自己的经济活动计划和行为。

  国有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义务,除与上述非国有单位的义务相同以外,还需承担其他一些义务。

例如,它们有承担执行国家计划、完成指令性计划或接受国家订货的义务;

保护国家财产,使国家投入的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义务;

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上缴税金、利润和其他费用的义务;

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国家制定的国有企业财务制度,并接受财务检查、会计和审计监督的义务,等等。

  企业等基本被管理主体在国家调节管理中也享有各种权利。

首先,由于国家调节权是受到经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严格规制的,调节管理行为如果超越法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便是非法的,是权力滥用。

各被调节被管理主体有权不予执行和进行抵制。

其次,对于法有依据的调节管理措施,在其实施中,被管理主体也享有诸如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对非指令性措施是否执行的自由决定权、对非法侵害自己或社会公众正当权益行为的举报权、控诉权等各种权利。

 国家经济调节管理行为是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国家、上级机关及有关经济职能机关作为经济调节管理主体,对作为被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的权利,及作为被管理主体的该国家机关的义务,它们所共同指向的是该被管理的国家机关对其所管理的对象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

上级管理主体要求下级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实施管理;

下级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和按照其上级管理主体的要求,对其管理对象实施管理。

  经济调节管理行为的种类甚多,主要可以分为决策行为、组织实施行为、纠纷和违法犯罪调处行为等。

  经济调节管理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同作为客体的其他基本经济行为相比较,有着如下特点:

从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全过程来看,经济调节管理行为作为客体只是某一管理环节中法律关系的客体。

国家经济管理活动进行到此,即使该环节法律关系客体已经实现,而该项经济管理活动仍未完成,还需通过作为该环节法律关系客体的管理行为,引起下一管理环节的法律关系;

而作为经济管理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企业等社会经济基本活动主体的基本经济行为。

因此,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全过程看,国家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作为客体,乃是一种中层客体。

而社会经济各基本活动主体的基本经济行为,则是最终客体。

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双方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既然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权利、义务是主体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那么,客体就应该是指一定行为。

  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经济性内容,并且同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相关,包括各种国家经济调节管理行为与同此相关的各种生产经营和分配、消费行为。

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不是物,也不是无形财产或其他什么。

例如,在国家为经济调节目的而实行征收、征用、征购或物资调拨等法律关系中,其客体为物(的支配关系)的转移行为,而不是单纯、静止的物;

在自然资源管理法律关系中,其客体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行为,而不是自然资源;

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计划管理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和监督检查行为,而不是计划所涉及的物,也不是计划文件、计划指标,等等。

  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是主体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由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利即为有关被管理主体的义务,因此,他们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同一对象。

例如,计划机关拥有要求计划执行单位执行计划的权利(资格),计划执行单位相应地负有执行计划的义务,他们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为该计划的执行行为。

  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

因为这里所谓权利、义务是经济法规定的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经济法在规定这种权利、义务的同时,便也确定了它们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

经济法无规定的经济性行为,不成为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客体。

例如,正常的民间商品交换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但不成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

私营企业内部的雇用、分配等行为,属于经济行为,由于它们归民商法或劳动法调整,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一般不涉及,经济法不作规定,不发生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

因此,这些经济行为不成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

经济法三个基本法律构成关系

三个基本构成的联系

这三个方面的法律,都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它们通过调整各自领域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经济法统一的基本功能,完成经济法的基本任务,是国家分别在三个方面调节经济和有关人们的行为规范的法律保障.

三个基本法律构成不同

一,在调整领域和所担当的任务上不同

市场规制法是在市场竞争领域,保障国家以强制干预方式排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自由竞争的妨害,促进社会经济本身固有的调节机制及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

国家投资经营法是在国家投资领域,规范和保障国家以财力直接投入运营,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运行;

一,在调整领域和所担当任务上不同

国家宏观调控法涉及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实在其宏观和总体的某些关键和必要部位,国家实行调节的法律.

二,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在经济法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西方国家]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最早出现的法律,在西方国家长期居于各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经济法的核心,通常是指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即在一定国家一定历史时期经济法立法体系中,何种法律处于最重要和主导的地位.

第一,由于西方国家所实行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生产资料私有制决定的.国家不干预经济是一贯传统.

第二,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也不允许国家过多干预经济.不到十分必要,国家干预往往遭到各私有者的坚决抵制.

反垄断法成为西方国家经济法核心的原因

[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立法,在数量和重要性方面不仅在经济法体系中,而且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整个经济立法中,,远居首位,为其核心.

国家投资经营法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核心的原因

从政权建立时候起,就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大量,全面介入经济生活;

几乎完全排除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

经济法体系的核心的发展变化

历史条件的变化,特别是国家经济体制变化和国家经济调节的重点和方式变化,必然引起各有关立法的相互关系和地位的变化.近一二十年以来,无论世界哪一个国家,经济法的核心正在发生转移,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正在上升.

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变化的原因

一,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引起生产更进一步社会化和经济的全球化;

二,企业,特别是大企业和跨国公司,由于借助现代高科技,它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强大.跨国公司的强大力量及其流动性正在削弱当地政府施政的效率,改变政府的管理方式,主要是对企业予以引导,促进,提供帮助和服务等等,促使国家加强宏观调控体系和立法.

三,反对垄断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一种方式,其对于社会经济的作用具有某种间接性和被动性,作用面有一定局限性,远不如宏观调控作用更加积极主动,影响面大和效果显著.为此,原处于核心地位的反垄断法,让位于国家宏观调控法.

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法的核心正在发生两股相向的变化趋势:

在西方,反垄断法移向宏观调控法;

在中国,国家投资经营法逐渐让位于宏观调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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