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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在我国地合法化Word格式.docx

1、国外安乐死运动不断壮大..........................6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7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7

三、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8

(一)局部示逐步推广................................8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9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9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9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0

4、结束语.............................................11

参考文献...............................................13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引言

生与死是一种更古不变的自然规律,是人们永恒不变必须面临的现实问题,我们任何人都无法逃避。

但对于死亡的方式我们却有不同的选择。

而我们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或者说是否有帮助他人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意见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人得生命至高无上没有人能剥夺他人生存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们可以自己选择死亡方式,在病人极度痛苦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实行安乐死,所以安乐死应该的到法律的认可。

由于安乐死的矛盾冲突,所以引起了各界人士对生命至上的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是否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学者们众说纷纭,.在本文中本人将要就安乐死合法化进行探讨.

1、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

原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

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实际也是一种受人嘱托杀人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

“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

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

“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1]。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

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

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2)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历史源远流长,追溯安乐死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安乐死的存在与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医疗水平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

早在史前时代,有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就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用一些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同时也减轻了整个部落的负担。

在古希腊的斯巴达,为了保持人民的健康与战斗力,会处死生来就处于病态的儿童以及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的权利,这一习俗在整个民族成为了一种习俗[2],这使得安乐死在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得到了认可。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即《自然死亡法》。

该法规定:

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

1996年7月1日,世界上首部积极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在澳大利亚北部正式生效这部法律规定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经本人申请可以由医生采取措施加速其死亡[3]。

人类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升,人们对高生活品质追求的同时,对死之品质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对安乐死的态度也产生了很大的改变,更多的是对安乐死的认可与赞同所以安乐死的大力倡导实质上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

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

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

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

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

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

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

[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

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

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

(一)我乐死合法化的现状

安乐死在国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

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性的纠缠;

即使面临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客观地存在并引发人们的讨论。

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立法,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

1986年,在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

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在举行;

1995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交了安乐死议案;

1996年,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

2003年12月21日,省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

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议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态度

在我国法学届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与反对者的观点相互对立。

1.肯定安乐死的观点

主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

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

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

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其对患者和家人都是一种煎熬。

而且对实施安乐死的人引以刑罚处罚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国际上肯定安乐死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应顺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

安乐死违背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

从科学发展角度看,“绝症”是相对的,允许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可能使医护人员不尽职责,安乐死可能造成病人身份地位不同,而对生命不一视,安乐死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失去生活的勇气,这种消极悲观的人生态度不宜提倡,持这种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中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根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达1000万人,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

这100多万死亡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当然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5],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

上述情况表明,社会现实生活已对安乐死提出了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

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为90.1%。

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

“在,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1、国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

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6]。

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

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

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

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

安乐死的本质在于解除病人的痛苦,是患者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使死亡过程和方式趋于安乐。

因此,安乐死并不违反人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而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人性的尊严。

如果人类的理性对死亡采取放任的立场,无视病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正处于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则既构成对病患者本人肉体上的摧残,又是对其本人人格及其家属感情的漠视。

这种现象对病患者是不人道的,对社会是不经济的。

而安乐死行为科学地结束了人类一个阶段上道德无用及人性无奈的状况,由此可以认为安乐死是正当的。

安乐死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医学所倡导的救死扶伤及救死不能情境下的人道主义关怀与救抚,符合伦理学所推崇的人性为本、人格至尊,符合法学原则中所力行的保护主体自由、幸福和需求权利的原则。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安乐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但我认为两者虽然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两者客体不同。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

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

因为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生命短期已确定将要终结,实施安乐死只是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其次,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杀人是恶意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安乐死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是完全出于对患者的利益的考虑。

最后,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这是行为人在濒危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出要求的一种被动选择的结果,是濒临死亡者自愿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

所以该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是国外的大趋势,安乐死在法制上的合法化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

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相对落后,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龄化加剧,如果安乐死立即合法化,恐怕会导致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它的利用这一制度制造合法的杀人行为而被误用。

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但是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也不能急躁冒进,鲁莽从事[7]。

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

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力避安乐死的滥用。

(一)局部示逐步推广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对安乐死进行全国性立法,条件还不成熟。

建议国家可在某个省、市,局部性地制定有关规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积累经验。

这种形式好处很多。

通过个别试点、以点带面,使较大围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认识安乐死,接受安乐死。

并且既为要求安乐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避开全面施行所面临的困难。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可行的。

实施安乐死要求社会全员较高的文明程度,具备一定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条件,这些条件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备。

.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

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严格限制,对于可以使用安乐死的患者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

因为安乐死在形式上毕竟是一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不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的限制,则有可能导致安乐死的滥用.所以安乐死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濒临死亡。

只有现代医学认为无可救药,现代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中的人,才能适用安乐死。

第二、存在巨大的肉体痛苦。

没有痛苦的濒临死亡者亦不能适用安乐死。

(2)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是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主体一定要严格限制防止他人滥用。

所以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

非经法定程序执行的应视为行为,要受到法律处罚。

(3)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在病人的亲笔书面授权下才能实施。

既不能是口头授权,更不能在家属或监护人的要求下授权实施。

否则,将极易导致安乐死的滥用发生侵权现象。

并且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

2、安乐死的法定程序

(1)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作为安乐死的法定启动程序,是必经的程序。

不经当事病人的申请而擅行安乐死,无疑会被认定杀人。

因此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安乐死。

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

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

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

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

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

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

生效后一定期限将决定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实施程序

在安乐死申请得到审定、批准之后,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

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

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

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

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

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在医生提供正确信息或在医生提供虚假信息而未加审查的情况下,审定机构如作出错误决定,或不能及时作决定从而延长了申请人的痛苦时间,或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该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应受处罚;

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律师、公证人员、审定机构派出的代表等未对实施安乐死的各项工作如实的证明,疏于职守、马虎从事而导致实施有误,或虽未发生错误但有关证明材料未经规定作出的也应受一定的处罚[8]。

总而言之,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最起码的权利。

任何人未经法律允许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五、结束语

生存是人们需要的,从呱呱坠地的那一刻就决定你要生存下去,有生存的权利。

但死亡是我们面临人生结束的最后一个阶段,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我们应该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

既然面临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呢?

人的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的贡献上,而这种价值也同时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

那些绝症患者,整日饱受病痛的折磨,在呻吟中失去了尊严,怎样保证他的生命质量。

社会应为了保障人权将中国的死刑—安乐死趋向国际化,体现法治人性化。

我国一般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加大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

“宁愿尊严的死去,也不愿意丧失尊严的痛苦活着”这是一些人生前遗嘱表明的态度,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认为是人道精神的体现,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参考文献

[1]慧《试论生命观安乐死观》大学学报2008年(3):

25.

[2]泽刚《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法律与医学杂志2(6):

35.

[3]徐显明《安乐死权研究》人民2009年版30-33

[4]艾文波《应尊重“安乐死“的权利”》法律2003年7月23日出版15-18

[5]毅《安乐死立法当慎行》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出版2010:

45-47

[6]彤彤《安乐死法研究》法律,2010:

26-28

[7]明楷《刑法学》大学2006:

323-325

[8]熊征《安乐死刑法解读》学院报,2007(5):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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