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专业分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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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其他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本条中“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应分别配备,分别负责全矿井相应的技术管理,每个专业至少有1名专业技术人员,某一专业只有1名专业技术人员的,不得兼职其他专业。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1.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是指未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执行的。

各类煤矿吨煤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为: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其他井工煤矿吨煤15元,露天煤矿吨煤5元。

2.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是指违反《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按照下列范围使用的:

(1)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2)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3)完善煤矿井下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4)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5)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6)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7)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8)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9)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10)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1.本条中“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是指以逃避监管监察为目的,虚假绘制工作面进度、隐瞒工作面的(包括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纸作假)。

2.本条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是指提供虚假人员位置监测信息,企图掩盖入井人员超限的。

3.本条中“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是指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故意伪造记录,在虚假报表、台账、报告等资料上签字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本条中“严重变形”,是指边坡出现较大裂缝(30cm以上),平盘大面积滑落、垮塌或者平盘明显底鼓等情形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在执行过程中,各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认为有必要补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统一批准、按程序发布。

二、通风

第四条超能力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本条是指违反《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不能满足表1规定,仍然组织生产的。

表1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Wj/(m3·

t-1)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

10000

≤4

(2)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不能满足表2规定,仍然组织生产的。

表2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

min-1)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3)采掘工作面在满足风速不超过4m/s的条件下,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仍然组织生产的。

(4)矿井瓦斯抽采率不能满足表3规定,仍然组织生产的。

表3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35

40≤Q<80

80≤Q<160

≥45

160≤Q<300

300≤Q<500

≥55

500≤Q

(5)对突出煤层实施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P≥0.74MPa或残余瓦斯含量W≥8m3/t(构造带W≥6m3/t)时,仍然组织生产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1.本条中“漏检”,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有关规定,应检查而未检查瓦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低瓦斯矿井,瓦斯检查工检查采掘工作面内及回风巷甲烷浓度每班次数少于2次。

(2)高瓦斯矿井,瓦斯检查工检查采掘工作面内及回风巷甲烷浓度每班次数少于3次。

(3)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者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对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每班专人检查少于3次。

(4)井下回风流中使用的机电设备设置地点及其开关附近20m范围内未每班检查甲烷浓度。

(5)可能涌出或者积聚甲烷、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停工(停风)地点恢复施工、钻孔施工、巷道贯通、爆破作业、井下电气焊割等作业未按规定检查甲烷、二氧化碳浓度。

2.本条中“假检”,是指未实地检查瓦斯就填写记录、汇报情况的,或者填报、记录的数据与实际检测数据不符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本条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时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仍使用电钻打眼的;

或者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仍实施爆破的。

(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及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未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的。

(4)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2.0%时,附近20m内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的。

(5)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本条是指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的停风区恢复通风时,未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的。

(2)对甲烷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未超过3.0%,但甲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的停风区恢复通风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的。

(3)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的,或者混合风流经过的巷道内未停电撤人的。

第六条瓦斯突出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1.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一条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依据煤层瓦斯的井下实测资料,并结合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对开采的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2)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范围未根据突出矿井的开拓方式、巷道布置、地质构造分布、测试点布置等情况划定;

或者1个区段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在该区段内划分无突出危险区的。

(3)预测采用的方法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规定的。

(4)预测过程中数据不真实、存在错误,导致预测结果发生较大偏差的。

2.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一条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五条有关规定,未对井巷揭煤工作面、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煤工作面等采掘工作面煤体的突出危险性进行预测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本条是指经预测有突出危险的煤层进行采掘作业前,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有关规定设计、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或局部防突措施的情形。

1.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应当采取区域防突措施,而采掘作业前未采取开采保护层或者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的,包括下列2类情形。

第1类,未按规定开采保护层,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而未开采的,或保护层的选择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则的。

(2)实施保护层开采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不连续、不成区域规模,留有非保护区域又未采取补充区域措施消突的,或者未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瓦斯的。

(3)保护范围、保护效果达不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要求的。

第2类,未按规定预抽煤层瓦斯,是指没有按规定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或者瓦斯抽采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有关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预抽煤层瓦斯区段钻孔、回采区域钻孔、煤巷条带钻孔不能有效控制整个区段、整个回采区域、整个煤巷条带及其巷道两侧的。

(2)预抽揭煤区域煤层钻孔控制范围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要求,或者钻孔布置不均匀,存在瓦斯治理盲区、空白区,直接影响区域措施效果的。

(3)采掘工作面距相邻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5m以内,没有对突出煤层采取防突措施并经过效果检验有效的。

(4)采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限制使用或禁用的区域防突措施的,或者以局部防突措施代替区域措施的。

(5)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或者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没有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的。

2.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局部防突措施,是指经工作面预测有突出危险的工作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的,或者揭煤作业程序和措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采掘作业进入最小防突措施超前距以内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防突措施以后,在突出煤层内或者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5m的邻近煤、岩层内进行采掘作业前,未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或者工作面进行区域(局部)效果检验的,或者效果检验的方法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规定要求,直接影响检验结果的。

(2)在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取区域措施后判定为无突出危险区内进行采掘作业前,未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进行区域验证的(直接采用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除外),或者验证的方法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规定要求,直接影响验证结果的。

(3)保护层开采存在以下情形的:

①未实际考察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的;

②最大膨胀变形量未超过3‰,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的;

③保护层的开采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5m,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的;

④上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者下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的。

第七条安全监控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1.本条中“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的:

(1)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

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

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2.本条中“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抽采系统故障不能运转且未及时修复。

(2)应使用瓦斯抽采系统抽采而未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1.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九条有关规定,下列地点未设置甲烷传感器的:

①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风隅角,高瓦斯和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长度大于1000m时回风巷中部;

②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掘进巷道中部;

③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④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

⑤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

⑥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处;

⑦煤仓上方、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

⑧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

⑨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2)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条有关规定,突出矿井在下列地点未设置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的:

①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

②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

③采区回风巷;

④总回风巷。

(3)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二条第

(一)款有关规定,实施防突措施钻孔时,在钻机回风侧10m范围内未设置具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的甲烷传感器的。

(4)违反《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距工作面不大于10m处)未设置具有超限报警断电功能的甲烷传感器的。

2.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调校甲烷传感器”,是指甲烷传感器未调校或者未按规定周期调校的。

3.本条中“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是指采取堵塞、包裹或风吹甲烷传感器进气口,或者故意不按规定位置悬挂甲烷传感器等方式,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

4.本条中“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报警功能、甲烷电闭锁功能失效,造成甲烷超限后不能报警、不能切断控制范围内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电源的。

甲烷超限的报警、断电范围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八条有关规定,即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地点、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和断电范围不符合表6要求的。

表6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地点、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和断电范围

设置地点

报警浓度

/%

断电浓度/%

断电范围

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

≥1.0

≥1.5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0.5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被串采煤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中部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

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的进风分风口处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前

被串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被串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

高瓦斯矿井双巷掘进工作面混合回风流处

除全风压供风的进风巷外,双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掘进巷道中部

采区回风巷

采区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

≥0.75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处

装煤点处上风流100m内及其下风流的架空线电源和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井下煤仓

煤仓附近的各类运输设备及其他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内,带式输送机滚筒上方

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

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瓦斯抽采泵站电源

第八条通风系统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本条中“风量不足”是指矿井总风量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实际风量小于设计需风量,形成瓦斯超限、缺氧窒息或有毒气体中毒威胁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本条是指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的。

(2)开采有瓦斯喷出、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掘进工作面与其他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的。

(3)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串入采煤工作面,除此之外将掘进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串联通风的。

(4)串联通风次数超过1次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1.本条中“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是指矿井或采区设计的通风系统还未形成,就违规进行巷道掘进或者采煤等采掘作业的,或者未经批准对设计作出重大变更的。

2.本条中“未实现分区通风”,是指生产水平或者采(盘)区未实现并联通风,一个采(盘)区的回风串到另一个生产或准备采(盘)区的(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情形的除外)。

示意图如图2所示。

图2(a)~图2(d)所示为4种常见的采区分区通风情形;

图2(e)、图2(f)所示为2种常见的未实现采区分区通风情形。

3.当重新确定采(盘)区名称后,可确认为分区通风的,不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如,双翼开采采区,当上下分为两个采区时,一采区和二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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