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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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
(1995年12月26日)
第一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地位
第1条 共和国总统
1、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是决定国家对内和对外政策的基本方针和在国内与国际关系中代表哈萨克斯坦的国家最高公职人员。
2、共和国总统是人民和国家政权的统一、宪法不可动摇性、人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象征与保证。
3、共和国总统保证各级国家政权协调一致地行使职能,并使政权机构对人民负责。
4、以人民共和国的名义发表讲话的权利属于总统。
5、共和国总统及其荣誉和尊严不可侵犯。
蓄意侵犯共和国总统的荣誉和尊严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2条 共和国总统的选举
共和国总统的选举按宪法法律实施。
第3条 共和国总统就职
1、共和国总统从向人民宣读以下誓词起就职:
“我庄严地宣誓:
忠诚地为哈萨克斯坦人民服务,严格遵守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认真履行赋予我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神圣职责”。
共和国总统须用国语宣读誓词。
2、宣誓在一月的第二个星期三,在议会议员、宪法委员会成员、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共和国所有历任总统出席的庄严气氛中举行。
通过非例行选举选出的总统的宣誓须在公布选举结果之日起一个月内举行。
3、共和国总统手按共和国宪法宣誓。
宣誓后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歌。
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向总统颁发证书、胸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旗帜和金鹰勋章。
4、假如当选共和国总统为连任,则不再颁发胸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旗帜和金鹰勋章。
第4条 共和国总统权力期限
1、共和国总统5 年选举一次。
2、共和国总统的权力从其就职时起到共和国新总统选出时终止,在总统被提前解除职务或被罢免,或者总统亡故时,总统的权力亦被停止。
3、通过非例行选举当选的共和国总统的权力至通过例行选举当选的总统就职时终止,例行选举应在非例行选举5 年后的12 个月份的第一个星期日举行。
4、总统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5条 与担任共和国总统职务有关的限制
1、共和国总统无权成为代表机构的代表,无权担任其他有偿职务和从事经营活动。
2、共和国总统任职期间须中止在政党中的活动。
第6条 共和国总统的标志
1、共和国总统拥有标志:
胸章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旗帜。
2、胸章的图案由共和国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
旗帜的图案、正式利用胸章和旗帜的程序由共和国总统规定。
3、共和国总统根据职务是金鹰勋章的荣获者。
4、金鹰勋章图案、授予金鹰勋章的根据与程序由共和国立法规定。
第二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权力
第7条 共和国总统对外政治权力
1、共和国总统:
(1)主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的谈判与签署;
(2)授权进行共和国国家间条约的谈判与签署;
(3)将共和国签署的国家间条约提交议会批准;
(4)签署批准证书;
(5)作出共和国签署的而不应当批准的国际条约中止生效的决定。
(6)向议会提交关于废止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的呈文。
2、共和国总统任命和召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代表机构代表。
3、共和国总统接受常驻本国的外国外交代表和其他代表的委任书和离任证书。
第8条 共和国总统在保障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担任共和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任免武装力量高级指挥人员;
(2)在发生共和国的民主制度、独立和领土完整、政治稳定、共和国的公民安全受到严重的和直接的威胁和国家宪法机构无法正常行使职能时,经与共和国总理和议会两院议长正式协商之后,可以采取因上述情况而被迫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全境和某一地区实行紧急状态,动用共和国武装力量,并立即将此情况通报共和国议会;
(3)在共和国受到侵略或者安全受到直接的外来威胁时,可在共和国全境或部分地区实行紧急状态,宣布部分动员或总动员,并将此情况立即通报共和国议会;
(4)将动用共和国武装力量用于履行维护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建议提交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审议;
(5)组建隶属于他的共和国总统卫队和共和国近卫军;
(6)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军事学说;
(7)通过征招共和国公民服现役和将现役军人转为后备役的决定;
(8)经议会参议院同意,决定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国家侦查委员会主席的任免事宜;根据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国家侦查委员会主席的提名,任命其副职;批准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家侦查委员会条例;听取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国家侦查委员会主席关于本委员会工作报告。
第9条 共和国总统在议会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决定议会的例行和非例行选举;
(2)遵循宪法第51条第4 款规定的要求,在议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工作之前任命7 名参议院议员,任期与议会任期相同;在上述参议员被剥夺或停止其权力时,须在10 天内任命新的参议员代替离职者,任职期限至议会任期届满;
(3)自议会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30 天内召开议会第一次会议;
(4)接受议员们对哈萨克斯坦人民的宣誓;
(5)提出议会参议院议长候选人;
(6)宣布议会会议开始;
(7)在议会休会期间,经本人倡议,或经两院议长或不少于议员总数三分之一的议员的倡议,可以召开非例行两院联席会议,会议只能审议构成召开这次会议理由的那些问题;
(8)在15 个工作日内签署议会参议院呈送的法律,同意颁布或退回,或将部分条款退回供复议和表决;如果议会以各院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票再次肯定业已通过的决定,应在7 天内签署法律;
(9)有权将宪法的修改和补充意见草案转交议会审议;
(10)有权决定审议法律草案的优先次序,以及向议会提出紧急审议某些法律草案的建议,这意味着,议会应该在递交给它的一个月内审议该草案。
在议会不执行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共和国总统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该命令直至议会按宪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新法律时有效;
(11)有权参加议会两院任何一次联席会议或两院单独召开的会议,成为旁听者;
(12)审议因政府成员不遵守议会参议院或马日利斯的法律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通过解除其职务的请求;
(13)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可以解散议会。
第10条 共和国总统在政府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经议会同意,决定共和国总理的任免事宜;
(2)根据总理在其被任命10 天内提出的呈报,决定政府的机构、任免政府成员以及组建、撤销和改组未列入政府组成的共和国中央执行机构;
(3)接受政府成员的宣誓;
(4)定期听取总理关于政府活动的基本方针和政府作出的所有重大决定的报告,在报告过程中总理须汇报政府的工作情况;
(5)根据总理的呈报,批准所有靠共和国国家预算拨款的机构统一的财政拨款和工作人员劳动工资制度;
(6)就讨论特别重大的问题主持政府会议;
(7)责成政府将法律草案提交议会马日利斯;
(8)撤销或全部或部分中止政府文件的效力;
(9)对政府或它的任何一个成员提出辞职要求作出决定,假如他们认为不可能继续履行赋予自己的职能,或者议会表示政府不信任;
(10)在10 天内接受或驳回政府或它的任何成员递交的辞呈;
(11)在驳回政府或它的成员递交的呈辞时,责成他们继续履行自己的职责;
(12)有权根据自己的建议作出停止政府权力、解除总理和任何一名政府成员职务的决定;
(13)有权通过自己的文件责成政府行使执行职能,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业已规定的除外;
(14)给共和国政府以立法授权。
第11条 共和国总统在宪法委员会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任命宪法委员会主席和两名委员,根据宪法法律有权提前解除他们的职务;
(2)在共和国宪法第72条规定的情况下诉诸宪法委员会;
(3)对宪法委员会的决定的全部或其部分提出反对意见。
第12条 共和国总统在法院和法官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在最高司法委员会推荐的基础上,向议会参议院提名选举和解除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审判庭庭长和最高法院法官;
(2)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推荐,任命州法院院长和与州同级法院院长、州法院审判庭庭长和法官以及州同级的法院审判庭庭长和法官;
(3)在司法评定委员会推荐的基础上,根据司法部长的提名,任命共和国其他法院院长和法官。
第13条 共和国总统在检察机关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经议会参议院同意,决定任期5 年的共和国总检察长的任免事宜;
(2)根据总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共和国副总检察长的任免事宜;
(3)每季度至少一次听取总检察长关于国内法制状况的汇报。
第14条 共和国总统在中央选举委员会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向议会马日利斯提名和解除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和委员;
(2)批准中央选举委员会条例;
(3)听取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已确定的共和国全民公决、议员选举、地方代表机构选举、地方自治机构成员选举筹备事宜以及全民公决和选举结果的报告。
第15条 共和国总统在国家银行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经议会同意,决定共和国国家银行行长的任免事宜;
(2)根据国家银行行长的提名,决定国家银行副行长的任免事宜;
(3)每季度至少一次听取国家银行行长关于共和国国家银行工作的汇报。
第16条 共和国总统在监督共和国预算执行审计委员会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任命任期5 年的监督共和国预算执行审计委员会主席,有权提前解除其职务;
(2)批准监督共和国预算执行审计委员会条例;
(3)每季度至少一次听取监督共和国预算执行审计委员会主席关于本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17条 共和国总统在行政长官方面的权力
共和国总统:
(1)根据总理提名,任命州行政长官、共和国直辖市市长和共和国首都市长;
(2)撤销或全部或部分中止州、共和国直辖市和首都文件的效力;
(3)就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向长官们交办委托事宜并听取他们关于执行情况的报告;
(4)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行政长官的职务,以及在有关马斯里哈特三分之二代表表示对州行政长官、共和国直辖市市长和首都市长不信任的情况下解除他们的职务。
第18条 共和国总统在共和国全民公决方面的权力
1、共和国总统根据自己的倡议,根据议会、政府的倡议或者在数量上平等代表各州、首都和共和国直辖市的不少于20 万具有选举权的共和国公民的倡议,并根据宪法法律,可以作出举行共和国全民公决的决定。
2、共和国总统根据议会、政府或共和国公民举行全民公决的倡议,作出下列决定的一个:
(1)关于举行全民公决;
(2)关于勿须举行全民公决但必须对宪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必须通过新的宪法法律、共和国法律或其他拟作为全民公决对象的问题作出决定;
(3)关于不接受举行全民公决的建议。
3、经倡议举行全民公决者的同意,共和国总统在举行全民公决之前有权对提交全民公决的问题作准确的表述,以便更加准确地表达其倡议者的意志。
第19条 共和国总统的其他权力
(1)每年须向哈萨克斯坦人民就国内形势和共和国内外政策的基本方针提供口头或书面咨文。
假如咨文在议会会议上宣读,则咨文不必讨论,也不必就该咨文提出问题;
(2)批准共和国国家纲要;
(3)确定专业技能等级,颁发共和国国家奖励,授予荣誉称号、高级军衔和其他称号、官位品级、外交官衔、专业技能级别以及剥夺上述奖励、称号、官位、官衔和级别;
(4)作出接受、保持、退出和恢复哈萨克斯坦国籍的决定;
(5)决定提供政治避难问题;
(6)实施公民赦免;
(7)决定共和国国务秘书的任免事宜,确定其地位和权力;
(8)决定本国货币使用的程序、期限和条件;
(9)组建直属共和国总统并向其报告工作的国家机构;
(10)组建总统办公厅,任命总统办公厅主任,确定总统办公厅机构、人员编制、权力和活动的组织,批准总统办公厅条例;
(11)组建安全会议、最高司法委员会和其他协商咨询机构;
(12)根据共和国法律行使其他权力。
第三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文件
第20条 共和国总统文件的形式
1、共和国总统发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必须执行的法令和决定。
2、在共和国宪法第53条第4 分款规定的情况下,总统颁布法律,在共和国宪法第61条第2 款规定的情况下,总统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
在不属于议会及其各院权力所管辖的其他情况下,共和国总统发布具有次法律性质的法令和决定。
3、共和国总统签署的议会文件,以及根据政府倡议发布的总统文件,事先须经议会有关各院议长签署或总理签署,他们应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制承担法律责任。
4、共和国总统发布有关法令和决定的问题名录由本法第21条和22条规定。
在必要的情况下,共和国总统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时可以独立决定以哪种文件形式,是法令还是决定发布,以便实施总统相应的权力。
第21条 共和国总统法令
1、共和国总统法令在宪法基础上并遵循宪法以及在共和国法律基础上颁布。
2、下述情况须采用共和国总统法令:
(1)要求通过颁布共和国总统文件来实施总统宪法权力;
(2)解决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各级政权机构协调一致发挥职能和政权机关对哈萨克斯坦人民负责的问题;
(3)对那些不属于议会立法权限,又不归法律规定的政府其他国家机构的权限的问题实施法律调节;
(4)解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和社会政治发展的战略问题。
3、只有法令具有共和国总统发布的、具有规范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22条 共和国总统决定
1、共和国总统决定在宪法基础上并遵循宪法以及在法律和总统令的基础上发布。
2、下述情况须采用共和国总统决定:
(1)实施解决行政命令、业务和个别性的问题;
(2)根据共和国总统权限,任免不具有宪法地位的官员。
第23条 共和国总统文件的准备与将其交付总统审议
1、准备共和国文件草案的实施:
(1)由总统办公厅的各分支机构,在总统办公厅主任的领导下;
(2)共和国政府;
(3)共和国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
(4)未列入政府组成的共和国中央执行机构;
(5)共和国总统决定的其他国家机构和官员。
2、提交共和国总统审议的文件草案:
(1)用哈萨克文和俄文准备并提交总统审议;
(2)应该符合司法技术和公文处理的要求;
(3)总统发布文件的编号按共和国总统任期编制。
总统文件的原件和与此有关的材料存入总统办公厅的有关分支机构,在立法规定的期限过后送交共和国总统档案馆保存。
4、对准备总统文件草案是否遵守立法规定程序的监督和将文件草案呈送国家元首审议由总统办公厅主任实施。
第24条 对共和国总统文件进行修改和补充以及停止其效力的程序
1、进行修改和补充:
(1)对共和国总统法令须用总统法令;
(2)对共和国总统决定须用共和国总统决定。
2、停止共和国总统法令的效力须用共和国总统法令,停止共和国总统决定的效力须用共和国总统法令和决定。
3、在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共和国总统文件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应该以后生效的文件为准,如果共和国总统有关文件未作其他规定的话。
第25条 共和国总统文件生效和公布的程序
1、规范性总统文件在其正式公布10 天内在共和国全境生效,假如总统未作其他规定的话。
2、规范性总统文件从签署时起即生效,假如总统未作其他规定的话。
3、总统文件应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法令规定的官方机关报刊上发表。
4、总统文件同样可以在其他报刊上发表,可在电视和广播中公布,可以通过电报和传真传送,分送国家有关机构、组织及其官员。
5、含有共和国国家秘密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密内容的总统文件不得发表。
这类文件的原件应注明密级,按规定程序分送给其文件效力所及的机构、组织、官员和公民。
上述文件的内容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在大众传播媒介上转述。
第四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被提前解职、罢免
第26条 共和国总统被提前解职、罢免
1、总统因病确实无法行使其职责时,根据议会决定,按宪法规定的程序,可以被提前解职。
2、总统在履行职责时对从事的行动负责。
只有在叛国时,即蓄意颠覆或削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对外安全和主权,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站到敌人一方,帮助外国从事反对共和国的敌对活动时,可据此按宪法规定的程序被议会罢免。
3、在总统审议提前终止议会权力问题期间,不得提出关于罢免共和国总统职务的问题。
第27条 代理共和国总统职务
1、总统被提前解职或罢免以及总统亡故时,暂时由议会参议院议长代理总统职务。
在参议院议长不能承担总统职责时,由共和国总理代行总统职责。
在此情况下,共和国总统的非例行选举应在共和国总统权力被提前终止后的两个月内进行。
2、共和国代理总统无权解散议会,终止共和国政府的权力,决定共和国全民公决以及提议修改和补充共和国宪法。
第五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活动的保障
第28条 共和国总统活动的国家保障
共和国总统及其家庭的保障、服务和保卫的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29条 共和国总统的工资与休假
1、共和国总统的工资按照立法规定的程序确定。
2、共和国总统每年享受45 个公历日的带薪休假。
第30条 共和国总统的保障
1、共和国总统任职期间,为当选这一职务者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提供总统官邸、在首都提供生活住宅和国家别墅。
2、为共和国总统提供专用汽车、设备完善的专用飞机和直升飞机以及配备其他各类专用设备的交通工具。
3、总统及其家庭成员的居住和交通服务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机关事务管理局保证,以及根据管辖范围由共和国总统卫队和国家安全委员会保证。
4、共和国总统及其家庭成员的医疗和疗养服务由共和国总统机关事务管理局保证。
5、专用电讯工具的保障工作由共和国总统卫队实施。
第31条 共和国总统的保卫
1、共和国总统的保卫工作由共和国总统卫队负责。
2、保卫工作也适用于共和国总统夫人(丈夫)和与总统一起生活的家属。
第32条 共和国总统办公厅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办公厅呈国家机构,它承担:
(1)保障共和国总统的活动;
(2)及时和充分地向共和国总统通报国内形势;
(3)无条件和尽力地去完成共和国总统的决定和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
(4)行使国家元首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33条 隶属于总统的协商咨询机构、机关和组织
1、为了行使共和国总统的宪法权力和保障总统的活动,组建安全会议、最高司法委员会和其他协商咨询机构以及隶属于总统的机关和组织。
2、共和国总统:
(1)决定安全会议、最高司法委员会和其他协商咨询机构的人员组成以及组建隶属于共和国总统的机关和组织;
(2)任命协商咨询机构和隶属于总统的机关和组织的领导人;任命加入最高司法委员会的人员,其名单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由宪法和法律决定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地位、组建程序和工作的组织;
(3)批准安全会议和其他协商咨询机构的条例,最高司法委员会和隶属于共和国总统的机关和组织除外;
(4)每季度听取安全会议秘书和其他协商咨询机构领导人关于本机构情况的汇报。
3、隶属于总统的协商咨询机构的机关工作人员是共和国总统办公厅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历任总统
第34条 共和国历任总统的地位
1、所有共和国历任总统,被罢免者除外,皆拥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前总统的称号。
2、共和国前总统有权成为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终身成员。
3、共和国前总统有权参加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共和国总统就职庆典、共和国国庆大典和国家举行的其他活动。
4、共和国前总统的荣誉和尊严不可侵犯,侵犯共和国前总统的荣誉和尊严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35条 对共和国前总统的保障
1、共和国前总统的保障、服务和保卫由国家负责。
2、共和国前总统终身:
(1)根据共和国总统决定规定退休金的数额为共和国总统职务工资的80 %。
在此情况下,按本法条件规定的共和国前总统的退休金将随共和国总统职务工资的提高而提高;
(2)提供拥有必要服务的住宅和别墅、私人保卫人员、个人汽车连同司机、国内免费旅行、免费医疗和休养;
(3)有权利用共和国总统档案馆收藏的与其在任共和国总统期间有关的资料。
第36条 对共和国前总统权利的保证
共和国前总统不对在任期间发生的有关行动负责,出现叛国的情况除外。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37条 在保障共和国总统活动方面其他立法文件的效力
关于国家服务的立法准则以及劳动和退休的立法准则不适用于共和国总统。
第38条 本法令生效的程序
本法令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纳扎尔耶夫
(赵常庆译。
原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真理报》1995年12月28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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