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局行政许可清理情况共36项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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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58号)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二)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

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机关应依法赔偿。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实施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

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凡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数量、节水措施、退水地点、退水水质、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后,方可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5.《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报告书的审查工作。

报告书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相一致。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八)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五)项和第二款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文)第二十三条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审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

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审查权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整改结束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其审查权。

三、排污口设置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其水资源保护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

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5.《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渝府发〔2005〕36号)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审批

1.《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3.《重庆市水电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渝府发〔2006〕50号)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乌江、嘉陵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开发水电,且总装机在25万千瓦以下的,其水电开发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水电开发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水电开发权出让按装机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一)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总装机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总装机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开发权出让,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

五、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3项项目名称: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

2.《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水政〔1991〕第24号)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评价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总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规律分析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和对策等。

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资源评价,由水利部组织,有关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评价,由流域机构组织,其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资源评价,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局部范围的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的单位组织或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3.《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十五条下列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进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水量超过1000m3/日的取水口、排水口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并出具审定意见书;

所需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1.《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水文测报人员玩忽职守,向市水文机构提供假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

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小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之外的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第5号令)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同时"

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八、开垦荒坡地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上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属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国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九、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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