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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使用功能的确定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停车配建

第二十九条零星建(构)筑物和建筑物外部附属物

第三十条村民和城镇居民住宅

第七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三条其它交通设施

第三十四条管线的布置

第三十五条河涌水系规划控制范围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

第八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三十七条规划验收

第三十八条分期验收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用语说明

第四十条溯及力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

附表:

附表一:

居住用地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二:

工业用地通用厂房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三:

普通仓储用地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四: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附表五:

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

附表六: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道规划控制边线退让规定

附表七:

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规定

附表八:

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规定

附录:

名词解释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

为了科学地实施规划管理,将广州市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在不同密度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密度分区的划分以及不同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

城市规划分为下列四个层次:

(一)城市总体规划层次,包括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二)分区规划层次,包括片区发展规划、分区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规划管理单元控制性规划导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第七条“六线”控制体系

在编制片区发展规划和分区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

,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

规划控制导则。

第一款中的“六线”分别是指:

(一)紫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广州市内的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城市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线。

(三)绿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较大面积的水域、水系、湿地及其岸线一定范围陆域地区的保护范围控制线.

(五)黄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市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

城市测量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市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编制城市规划前,应当取得相应的符合《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规定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城市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广州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

5cm/km.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

(二)广州市高程系统应当以广州市平均高程为参考面,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

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建立转换关系.

(四)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测量城市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适时或者定期更新.广州市地形图采用广州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广州市基本地形图系列为1:

500、1:

2000、1:

5000。

基本地形图应当采用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

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五)应当以广州市数字地形图库为基础建立广州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

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界址点测量.

(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市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城市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

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执行有关保密工作规定。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用地面积和规划设计条件.

本市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兼容性确定。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用地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地块不得单独用于经营性用地建设。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工程咨询单位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

(二)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城市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四)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的影响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五)建设项目与城市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六)建设项目与城市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等项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技术经济指标

各类建设用地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其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二)工业用地通用厂房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设置非通用厂房的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工业项目性质合理确定。

(三)普通仓储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四)公园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园总用地面积的5%,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

(五)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六)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率和住宅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居住用地的公共设施配套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配套建设与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竖向标高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划定城市紫线进行保护,城市紫线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紫线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构)筑物原有的立面、色彩;

除确需建造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在城市紫线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或者改变历史文化风貌.

近现代优秀建筑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进行保护,除超出使用年限已失去保护价值者外不得拆除,近现代优秀建筑的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其原有建筑风格,建筑形式、建筑立面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

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于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的平齐,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六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确定。

调整建设项目使用功能超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建筑工程的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间距和消防安全要求.

(二)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建筑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要求和保护措施.

(四)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保护规定、保护规划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五)在珠江两岸、城市中轴线、琶洲、珠江新城、白云新城和二沙岛等重要的城市景观地区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高度控制要求.

(六)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因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七)其他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符合有关的特殊规定。

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根据广州地区日照、通风、视觉卫生和安全等条件、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建筑物朝向、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一建设用地或者统一编制规划的相临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筑间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两幢建筑之间,一般应当以南面(或者东面)建筑的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但是,当较高建筑位于北面(或者西面)时,应当以两幢建筑的平均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旧城改造的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可酌情降低,但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0。

9倍。

3、两幢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0。

6倍;

但是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对日照有更高要求的建筑,如果位于相邻建筑的北面(或者西面)的,其与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1.1倍。

4、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相邻时,其建筑间距应当择宽确定。

5、两幢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有关专业管理要求。

6、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以及非民用建筑距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的自身一方建筑间距,应按本款的规定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择宽确定。

(二)不同地块的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工程双方分别负责退缩,各方应当以自身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其建筑间距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0。

5倍。

(三)新建建筑工程和现有建筑工程之间的建筑间距除了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道规划控制边线、铁路和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建筑退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附表六、附表七和附表八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公路、河道、消防、环保、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区保护、防汛、交通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

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计算的建筑间距的,则应当按照建筑间距数值计算建筑退让。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的适当区域内,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增配符合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上落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或者救护车位。

第二十九条零星建筑工程和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

零星建筑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和规划路,不得妨碍城市交通。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村民住宅和城镇居民住宅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遵循成片改造、集中居住的原则进行建设。

在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建设公寓式住宅。

道路交通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工程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二)城市次干道以上级(含次干道级)及通行电车的城市道路,其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米,其它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米,人行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

5米。

(三)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实需要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四)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以外应当进行绿化。

(五)严格控制在城市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六)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七)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的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八)不得在主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上设置路内停车场.次干道应当严格控制设置路内停车场。

(九)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十)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十一)新建、改建城市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时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十二)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

不得在快速路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书报亭或者宣传栏;

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宜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划定控制保护区进行保护,已建和在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还应当划定特别保护区加以保护。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并且设置无障碍设施。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风亭应当与临近拟建建筑物结合设计和建设。

其它交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二)新建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用地范围内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

(四)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广州市公共加油(气)站规划。

(五)在人流量大的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原则上应当设置自动扶梯。

(六)建设高、快速路应当编制其配套设施的详细规划,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各种管线工程应当结合道路埋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

配水管、电力电缆、污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

配水管、通信电缆、燃气管、热力管、供水干管。

(二)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并且在人行道上同沟同井建设。

(三)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和道路绿化带下.

(四)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五)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六)下列地区的新建管线原则上应当采用地下埋设:

1、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白云区建制镇的镇中心区范围内的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2、西二环、北二环以南,东二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白云区建制镇的镇中心区范围内的1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上述范围内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下地埋设。

现有110kV以上(含11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可以在满足相关规范的情况下维持原有架设方式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升压改造。

第三十五条河涌水系规划控制范围

河涌水系规划控制范围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固体废物处理、污水处理和变电站等市政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由于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增设上述市政设施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竣工图和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进行验收.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

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需要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

除第七条外,本规定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别是指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规划,“详细规划"

是指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规划.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已经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附表一

居住用地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住宅

层数

人口毛密度(人/公顷)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居住区级

小区级

组团级

1-3

(低)

250

290

0.7

0.9

0。

8

30

32

4-6

(多)

340

370

470

1.0

1。

1

4

1.2

1.5

25

28

7-9

(中高)

430

600

1.3

1.4

1.8

5

1.9

22

≥10

(高)

620

680

870

2。

7

2.2

2

2.8

20

注:

1、居住区级用地规模:

50-100公顷;

小区级用地规模:

10-15公顷;

组团级用地规模:

1-5公顷。

人口规模按照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户、3。

2人/户的标准计算.

2、用地规模介于小区级与居住区级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参照居住区级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用地规模介于组团级与小区级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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